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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確實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2 年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於執行完畢後再犯2 次竊盜案件,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為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101 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汽車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 告 彭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48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鉅榮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其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科學園區中美矽晶有限公司之保全崗亭內,趁同為民和保全公司之同事溫喜田巡邏廠房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溫喜田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得手後,旋接續上開犯意,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科西一路口,利用上開鑰匙啟動上開自小客車之電門,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溫喜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全家便利超商」旁小巷內,查獲上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溫喜田訴由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鉅榮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溫喜田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㈣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素行不佳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