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家豪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9、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家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鄧家豪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搶奪罪及竊盜罪,經該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罪,經該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甫於100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李正仁(另案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李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家豪,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7至10號前,由李正仁在車上把風,鄧家豪下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羅金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預計作為行搶工具,得手後先各自駕車離開現場。
其後因李正仁試乘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發現該車性能不佳而作罷,2 人乃協議另行竊取更好車輛以為行搶工具。
(二)與李正仁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搭載鄧家豪,於100 年5 月13日凌晨5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段86之3 號前,由李正仁在車上把風,鄧家豪下車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炎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預計作為行搶工具車,得手後,各自開車返回臺中市大甲區,途中李正仁將上開竊得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二街路口旁,再乘坐鄧家豪所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返回臺中市大甲區。
(三)鄧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搭載李正仁返回臺中市大甲區後,鄧家豪乃提議往臺中市大安區行搶,2 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 號「雙A 檳榔攤」前,李正仁坐在車內打開車窗,向檳榔攤之老闆娘吳張桂枝購買保力達組,亦即保力達(與「維士比」在價格、包裝外型、成分比例、色澤幾乎相同,民間在稱呼上可相互代用,以下亦通用)1 瓶新臺幣(下同)75元及維他露P 飲料1罐25元(保力達或維士比均標示中藥補品成分,維他露P 飲料則標示維他命成分,均被民間視為廉價補品,又因保力達或維士比藥酒具苦澀藥味,故民間習慣與維他露P 之甜味混合使用,故通常以1 瓶保力達或維士比,搭配1 罐維他露P 構成1 組販賣),合計為100 元,李正仁持100 元交付吳張桂枝,吳張桂枝則收取該100 元完畢,但因一手收取該100 元,另一手將上開保力達組交付坐在車內之李正仁,乃彎下腰,斯時,李正仁乃趁吳張桂枝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搶奪吳張桂枝脖子上之金項鍊,然因吳張桂枝伸手推開並大喊,該金項鍊遭扯斷後掉落地上,鄧家豪聞聲見狀即駕車搭載李正仁加速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四)鄧家豪與李正仁逃離現場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正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鄧家豪頭戴鴨舌帽坐於右後座,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前,適見潘沁聆在路邊正要打開車門,且其左肩上背著一只皮包(GUCCI 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自小客車行照、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2張、現金3 萬1 千元、公司印鑑2 個、廠牌NOKIA ,型號:E66 之手機1 支等物),即由李正仁駕車緩慢靠近潘沁聆,鄧家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覺有異而被拉倒趴在地上,然亦旋即出手拉住皮包之背帶而與鄧家豪拉扯,斯時,李正仁與鄧家豪明知潘沁聆已拉住皮包,竟為防護贓物,由李正仁駕車加速、鄧家豪強拉住皮包之方式,合力強行將業已倒地之潘沁聆拖行在地約10公尺,潘沁聆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而鬆手,鄧家豪所戴之鴨舌帽因拉扯過程中掉落現場,李正仁與鄧家豪以此方式對潘沁聆施強暴行為,潘沁聆身體因在地上遭拖行摩擦受有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李正仁與鄧家豪得手後,由李正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錦山62之17號對面路旁分贓,由李正仁分得現金1 萬5 千元,鄧家豪分得現金1 萬6 千元,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未尋獲),並將該JG-25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山區偏僻處丟棄,再駕駛原先停放該棄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4521-HN 號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鄧家豪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本案卷第97頁背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鄧家豪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中坦承有上開竊車與伸手搶奪吳張桂枝金項鍊未遂之事實(見偵4279號卷第17頁至18頁)、於100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事實(見偵4279號卷第35至36頁)。
二、共犯李正仁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見偵4744號卷第20至22頁)、同日檢察官偵訊(見偵4744號卷第54頁正面、背面)、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100 年8 月30日本院移審訊問(見本院100 訴591 卷第18至20頁)、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理時(見本院100 訴591 卷第88頁背面)均坦承有該等犯罪事實。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與證人陳錦華(即車主羅金城之妻)於100 年5 月13日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4279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279號卷第27頁)。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4279號卷第27頁背面)。
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與證人吳張桂枝於100 年5 月13日警詢(見偵4744號卷第30頁正面、背面)及於本院(見本案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證述搶奪情節可證。
六、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所載之事實,共犯李正仁業於警詢(見偵4744號卷第21頁正面、背面)、偵查(見偵4744號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見本院100 年度訴591 卷第65頁背面、第89頁正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其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鄧家豪坐於右後座,由其駕車緩慢靠近潘沁聆,鄧家豪則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備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得逞,事後並分得贓款1 萬5 千元等事實,經核與被告鄧家豪於警詢(見偵4279號卷第18至19頁)、偵查(見偵4279號卷第36頁)所坦承之事實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沁聆於100 年5 月15日警詢中(見偵4279號卷第19之1 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證述之搶奪情節相符。而被告鄧家豪於搶奪潘沁聆之皮包時所遺留現場之鴨舌帽,經警採集帽子表面微物與其後徵得被告鄧家豪之同意採集其唾液送驗結果,其
DNA 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96190號鑑定書在卷足據(見本院100訴591 卷第62頁正面、背面)。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鄧家豪自白其確與共犯李正仁共同搶奪被害人潘沁聆皮包得逞等事實,確屬真實。
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認略以:「證人即被害人潘沁聆於100 年5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歹徒如何拿走你的皮包?)我於民國10
0 年5 月13日18時15分,駕駛3672-LJ 號自小客,停放在苗栗市○○里○○路○○○ 號前路旁後,下車買東西,歹徒駕駛一輛棕色的自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3日18時20分在上述地點跟在我後面,車上後座的一名男子伸手將我的手提包搶走,而且我有被歹徒拖行10公尺,歹徒在跟我拉扯的過程中頭上戴的米白色鴨舌帽有掉下來,被我撿到。…(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我有受傷。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的膝蓋撕裂傷、雙腿小腿撕裂傷。』等語(見偵4279號卷19-1頁反面、20頁)。復於101 年2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5 月13日下午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前,你有無被搶?被搶經過如何?)是的,我要去買晚餐,把車子停在路邊,買了晚餐,我去開車門時,當時我皮包背在左肩上,歹徒開了一部車,搖下車窗,車窗是半開的,…有一個人手伸出來拉我皮包,我的反射動作是要把皮包搶回來,我的手拉住我皮包的帶子,歹徒硬要搶走,結果我就被拖行。(你被拖行了多遠?)大約有十公尺左右。(你的皮包就被搶走?)對。我已經被拖行後,沒有辦法承受被拖行的力道,我就自己放手。(你被拖行的情形如何?)我皮包被拉之後,我人就倒地,我整個人是趴在地上被拖行的。(當時你的身體有無受傷?)有的。整個手掌的皮脫落、手指受傷、肩膀挫傷、膝蓋的皮也脫落。因為我整個人是趴上地上被拖行,皮膚脫落是因為趴在地上摩擦導致。…(你受傷後有無去看醫生?)有,…。(歹徒搶你皮包的時候,車子有無停下來?)沒有,車子都沒有停,車子衝過來就搶我皮包。…(歹徒搶你皮包,是抓皮包何處?)皮包的背帶。(搶的過程,搶的人有無講話?)沒有。(你說過你直接反應就是把皮包抓緊?)是。(車子在繼續行進,而且對方抓你的皮包,你為了護住皮包,所以被拖行?)對。(如果當時你放掉皮包,是否就不會被拖行?)如果有人抓你皮包,反射動作一定會抓住皮包。後來我覺得我承受不住,我就放掉了,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你知道這件案子有幾個人作案?)我只知道一個人開車,靠窗有一個人拉我皮包。…(從歹徒搶你皮包,到你皮包被搶走,大約多久時間?)感覺很快,不到一分鐘,大約幾秒鐘而已。…(你剛才所講的十公尺,是指你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是指我趴在地上被拖行的距離。…(當時歹徒的身體是否伸出車外?)是。…(審判長問:依照你之前於警詢所述,你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壹張、土銀的提款卡、中信卡各壹張、手機壹支、三萬壹仟元的現金、公司的印鑑?)對。(你在警詢說你當時左手手臂瘀傷、右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是否正確?)對,正確。那是我當時到醫院就診時的狀況,醫生當下也有說,我就轉述。我後來前後治療了三個多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54至56頁反面)。…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照) 。證人潘沁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後來覺得承受不住,就放掉了,放掉後就沒有拖行了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故依證人潘沁玲當時被拖行之情形以觀,被告與鄧家豪所實施之拖行尚未達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復從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以觀,被害人被強力拖拉已盡力保護自己財物,表示其並未喪失自由意思,然若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時,其即必須鬆手,方為人情之常,從而本件證人潘沁玲被拖行雖非屬不能抗拒,惟已屬難以抗拒。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潘沁聆則拖行並不知情,且未有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害人得自由決定何時放手,故被告所為僅係搶奪罪行,尚非準強盜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被告(按:指該案被告李正仁)係汽車駕駛人,其可自照後鏡或後照鏡瞬間觀察搶奪過程及狀況,且本案依被告與鄧家豪之分工情形,駕車之被告理當隨時觀察鄧家豪之搶奪狀況,故對於被害人遭拖行約10公尺之情況,其難諉稱不知。又被告駕車加速之行為與鄧家豪強行拉住被害人皮包之行為,均合力構成對被害人之施強暴行為,客觀上並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鄧家豪為搶奪行為,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潘沁聆施以強暴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亦認被告鄧家豪與共犯李正仁共同為上開搶奪行為,為防護贓物,乃當場共同對被害人潘沁聆施以強暴之犯罪事證明確,故同此見解。
八、以上證據交互以參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故應認被告鄧家豪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3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鄧家豪就上開所示各犯行,與共犯李正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家豪先後2 次竊盜、1 次搶奪未遂及1 次準強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3 所示)所犯之搶奪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鄧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犯搶奪未遂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
(一)被告鄧家豪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車輛為工具,隨機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二)被告鄧家豪並非自首投案,而係通緝到案,且係檢察官指揮警方,耗費龐大司法警力及社會資源,調閱比對通聯紀錄(見100 他628 號卷),並在被告鄧家豪與共犯李正仁棄置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苗栗縣○○鎮○○里○○鄰○區○○道路上採集指紋(見100 偵4279卷第21、22頁偵破報告),復調閱監視器過濾往來車輛以及
DNA 毛髮鑑定,因而鎖定鄧家豪,消耗大量社會資源,從而對於被告鄧家豪自白之評價,亦應與自首而自白者迥異。
(三)被告鄧家豪犯罪手法係以偷竊車輛為工具,在路上隨機肆意行搶,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損害。
(四)兼衡被告鄧家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潘沁聆請求本院判處被告重刑、被告鄧家豪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與共犯李正仁在上開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程度、共犯李正仁(已由家人代為與被害人潘沁聆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鄧家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至被告鄧家豪與共犯李正仁行竊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家豪與共犯李正仁2 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鄧家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搭載共犯李正仁至臺中市○○區○○里○○○路○○○ 號「雙A 檳榔攤」前,由共犯李正仁向被害人吳張桂枝佯稱要購買維士比(保力達),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維士比(保力達)1 瓶交付共犯,被告鄧家豪及共犯李正仁未付款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鄧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家豪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共犯李正仁於100 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稱:有買到維士比(保力達),但錢沒給吳張桂枝,還把維士比(保力達)帶走云云(見偵4279號卷第63頁),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訊據被告鄧家豪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既遂犯行,辯稱:當時吳張桂枝已取得100 元之保力達組價款,有向吳張桂枝購買該保力達組等語。經查:證人吳張桂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0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伊經營之雙A 檳榔攤前,搶奪其金項鍊未遂之人,有向其購買1 組保力達,亦即1 瓶保力達及1 罐維他露P ,1 組100 元,有拿到該10
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正面),足認被告鄧家豪與共犯李正仁向被害人吳張桂枝購買保力達組時,確已交付100 元之價金給吳張桂枝乙節,應堪認定,則向被害人購買保力達組既已銀貨兩訖,被告取得該維士比並非基於詐欺行為而來,故核被告鄧家豪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詐欺行為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搶奪未遂罪(即附表編號3 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主刑及從刑 │├──┼───┼────┼────┼─────────┼───────┤│ 1 │100 年│苗栗縣苑│陳錦華 │鄧家豪以自備之鑰匙│鄧家豪共同犯竊││ │5 月13│裡鎮客庄│ │1 支(未扣案),由│盜罪,累犯,處││ │日凌晨│里23鄰客│ │李正仁把風,共同竊│有期徒刑捌月。││ │4 時許│庄77之10│ │取被害人陳錦華所有│ ││ │ │號前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N 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手後,本預作行搶工│ ││ │ │ │ │具,惟因車況不佳,│ ││ │ │ │ │便丟棄於臺中市西屯│ ││ │ ○ ○ ○區○○路與福科二街│ ││ │ │ │ │口。 │ │├──┼───┼────┼────┼─────────┼───────┤│2 │100 年│臺中市西│張炎陞 │鄧家豪以自備之鑰匙│鄧家豪共同犯竊││ │5月13 │屯區臺中│ │1 支(未扣案),由│盜罪,累犯,處││ │日凌晨│港路2 段│ │李正仁把風,共同竊│有期徒刑捌月。││ │5時 許│86之3號 │ │取被害人張炎陞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用小客車,得│ ││ │ │ │ │手後,做為後述編號│ ││ │ │ │ │3 、4 犯行之行搶工│ ││ │ │ │ │具。 │ │├──┼───┼────┼────┼─────────┼───────┤│3 │100 年│臺中市大│吳張桂枝│鄧家豪駕駛上開車牌│鄧家豪共同意圖││ │5 月13│安區永安│ │號碼:JG-2500 號自│為自己不法之所││ │日上午│里南北七│ │用小客車,搭載李正│有,而搶奪他人││ │11時50│路297 號│ │仁,向吳張桂枝購買│之動產,未遂,││ │分 │雙A 檳榔│ │保力達組,乘被害人│累犯,處有期徒││ │ │攤 │ │吳張桂枝不備之際,│陸月。 ││ │ │ │ │共同搶奪被害人吳張│ ││ │ │ │ │桂枝脖子上之金項鍊│ ││ │ │ │ │,然因該金項鍊掉地│ ││ │ │ │ │且吳張桂枝大喊,故│ ││ │ │ │ │駕車加速逃逸而未遂│ ││ │ │ │ │。 │ │├──┼───┼────┼────┼─────────┼───────┤│4 │100 年│苗栗縣苗│潘沁聆 │李正仁駕駛上開車牌│鄧家豪共同犯準││ │5 月13│栗市至公│ │號碼:JG-2500 號自│強盜罪,累犯,││ │日下午│路186 號│ │後方由鄧家豪將手伸│,處有期徒刑伍││ │6時20 │前 │ │出車外搶奪被害人潘│年肆月。 ││ │分 │ │ │沁聆之側背皮包得手│ ││ │ │ │ │,該皮包內有身分證│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 │、汽車駕照、自小客│ ││ │ │ │ │車行照、重型機車行│ ││ │ │ │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土│ ││ │ │ │ │地銀行提款卡2 張、│ ││ │ │ │ │現金3 萬1 千元、公│ ││ │ │ │ │司印鑑2 個、廠牌NO│ ││ │ │ │ │KIA ,型號:E66 之│ ││ │ │ │ │手機1 支。潘沁聆出│ ││ │ │ │ │手拉住皮包而被拉倒│ ││ │ │ │ │趴在地上,鄧家豪與│ ││ │ │ │ │李正仁為防護贓物,│ ││ │ │ │ │由鄧家豪強行拉住皮│ ││ │ │ │ │包,李正仁則駕駛加│ ││ │ │ │ │速逃逸,以此方式合│ ││ │ │ │ │力強行將潘沁聆拖行│ ││ │ │ │ │在地約10公尺,使潘│ ││ │ │ │ │沁聆手腳多處受傷,│ ││ │ │ │ │潘沁聆因無法承受拖│ ││ │ │ │ │行力道而鬆手。又此│ ││ │ │ │ │部分款項由鄧家豪與│ ││ │ │ │ │李正仁朋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