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家豪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10
1 年度緝訴字第12號宣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惟就被告涉犯竊盜罪漏未判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家豪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停放於臺中縣○○鎮○○里○○○○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門鎖並發動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其後,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鄉○○村○○路○○○ 號處。嗣經警以另案搶奪罪與上開車輛內遺留菸蒂之DNA 比對結果詢問鄧家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對於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家豪經起訴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依公訴意旨認該罪與其餘竊盜、搶奪、準強盜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其餘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認定上開等罪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既未判決,本院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另案搶奪案件遺留帽子上之表面微物與上開自小客車內所遺留之菸蒂,經DNA 比對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醫字第00000000
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10
0 年偵字第4744號卷第53頁、54-55 頁、60-61 頁、100 年訴字第591 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猶貪取非份之財,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兼衡酌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與犯罪之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作、與父親同住,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鄧家豪用以行竊之上開自備鑰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該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