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玉球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玉球係郭兆潭(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已歿)生前之債權人,郭兆檀則係郭兆潭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63之6 、63之1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15號)之繼承人,然因遺產稅問題尚未解決,郭兆檀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但仍係上述地號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郭兆檀曾對彭玉球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後,雙方於93年4 月6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郭兆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 萬5 千元予彭玉球,惟因郭兆檀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彭玉球遂於97年9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述地號及地上建物予以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4日予以查封上述地號及地上建物,並將上述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指封予彭玉球,彭玉球並於同日簽立「指封切結書」後,由彭玉球負責保管。詎彭玉球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於文到7 日內得繳清價金121 萬2 千6 百2 拾4 元即可承受查封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後某日,即擅自毀損上開15號房屋之牆壁;13號房屋之廚房、衛浴、房間、地板、牆壁等部分,而致令上開建築物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嗣因彭玉球於公告應買期間屆至,迄未繳清承受之價金,嗣經公告應買3 個月,無人應買,上開房屋及土地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嗣郭兆檀於100 年4 月中旬至現場查看後,始發現上開15號房屋之牆壁;13號房屋之廚房、衛浴、房間、地板、牆壁,均業經彭玉球毀壞,已不堪供人居住使用,始據以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郭兆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查封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經本院所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偽造、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以下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承本件苗栗縣苗栗市○○○段63之6 、63之1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及15號),於97年10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將上開已查封之建物指封切結予其保管,且查封筆錄亦經載明並告知刑法第
139 條所定違背查封效力之處罰規定(參閱本院卷第14頁),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參閱偵卷第54頁)、被告簽具之「指封切結書」影本(參閱偵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憑。是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確係經依法查封在案,任何人均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於97年10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封切結交付被告保管後,被告即擅自對該房屋進行修繕,進而毀壞上開15號房屋之牆壁;13號房屋之廚房、衛浴、房間、地板、牆壁等建築物部分,然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亦為被告所是認(參閱本院卷第15頁)。又上開建物經被告毀壞之部分,復經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 月19日率同被告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卷附之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照片13幀附卷可資佐憑(參閱偵卷第35至50頁)。是上開15號房屋之牆壁;13號房屋之廚房、衛浴、房間、地板、牆壁等既均經被告拆除毀壞,已達無法遮風蔽雨,供人安全居住之狀態,另參照苗栗縣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閱他卷第43頁)以觀,已甚為明確。
三、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並交其保管在案,竟仍加以毀壞,縱係出於修繕之原因,亦係故意,其上開所為,均與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3 條第
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均無不合。被告既坦承明知上開建築物均經查封在案,且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金價金後依法承受,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竟仍擅自予以毀壞,縱係出於修繕之原因,仍與故意罪責無違。是被告辯稱係修繕不是毀壞云云,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部分:查上開建築物遭被告毀壞部分(參閱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不爭執,且上開15號房屋之牆壁;13號房屋之廚房、衛浴、房間、地板、牆壁等遭被告拆除後,已達於無法遮風避雨,供人安全居住之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堪認定。是本件縱經本院再至現場勘驗拍照,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同,顯無重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毀壞上開建築物,同時違背查封之效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修繕建築物,毀壞上開建築物與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之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