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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思蜀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一))。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一(二))。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思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思蜀自民國96年11月7 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徐啟金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永興28之5 號「苗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苗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存提現金、發放薪資、帳款匯付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6年11月15日,楊思蜀為苗豐公司支出請款,自苗豐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苗豐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48萬9180元,原本預估從中支付4000元之郵電相關費用,詎楊思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時點、地點,擅將該款侵占入己。迨楊思蜀明知未付上開4000元,猶另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地點,在業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中記載「96年11月15日,借"郵電費、進項稅額、零用金"4000元,貸"銀行存款"4000元」此不實事項,表示已從苗豐公司銀行存款支付郵電相關費用之意思,藉以掩飾侵占行為。

(二)96年12月14日,苗豐公司向徐啟金之妻彭子容借款10萬元,其中7000元已由彭子容於同日直接存入苗豐帳戶,其餘

9 萬3000元則交代現金請楊思蜀另行存入,詎楊思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時地,從中侵占7 萬元入己、只於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2 萬3000元。

(三)96年12月17日,楊思蜀原本應將領出之2 萬4000元銀行存款再存回苗豐帳戶,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時點、地點,擅將該款侵占入己。迨楊思蜀明知未存上開2 萬4000元,猶另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地點,在業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中記載「96年12月17日,借"銀行存款"2萬4000元,貸"銀行存款"2萬4000元」此不實事項,表示已將存款存回苗豐帳戶之意思,藉以掩飾侵占行為。惟於96年12月18日,彭子容忽然要求楊思蜀提出苗豐帳戶之存摺欲行對帳,楊思蜀因擔心事跡敗露,竟另行基於變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於當日存入苗豐帳戶2 萬4000元,後於不詳時點、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當日取得之銀行收據變造日期為「96年12月17日」、再黏附上開轉帳傳票下方,表示係於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2 萬4000元之意思。

嗣96年12月19日,楊思蜀離開苗豐公司、翌日起便未再赴工作,其後徐啟金、彭子容查帳發覺有異,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豐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徐啟金、彭子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見他卷第11頁以下、偵緝卷第91頁以下),被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主要辯解係:老闆娘彭子容會指示會計業務,我沒有趁隙侵占公款及作假帳、變造會計憑證的餘地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苗豐帳戶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方金額48萬9180元,係用作苗豐公司支出請款,其中用戶號碼370961、369911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應支(下稱『郵電相關費用』)預估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強調『不清楚48萬9180元後來的流向』,見偵緝卷第31-32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苗豐公司支出請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29頁)。

2.被告製作苗豐公司之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96年11月15日,借"郵電費、進項稅額、零用金"4000元,貸"銀行存款"4000元」、黏附「郵電相關費用」繳費通知乙節,復經被告詳述此之作帳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上開轉帳傳票、繳費通知等件可稽(見偵卷第31-3

2 頁)。

3.實際上「郵電相關費用」遲至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30日始全數支應完畢、取得繳費收據,迄96年12月17日由被告第二次以該筆費用製作轉帳傳票乙節(承前,即同一筆費用前後報帳二次,第一次於96年11月15日用『繳費通知』報帳、第二次於96年12月17日用『繳費收據』報帳),則據被告坦認親製該轉帳傳票情節不諱(見偵緝卷第32頁),暨該轉帳傳票、繳費收據存卷供參(見偵卷第24頁)。

4.綜上可知,苗豐公司原本預估支付之「郵電相關費用」,被告竟莫名於96年11月15日使用「根本還沒繳費、毫無收訖戳章之繳費通知」作帳;則依被告自承17歲開始接觸會計工作,從事相關業務7 、8 年許之經歷(見本院卷第86頁),殊難想像此「尚未繳費便予報帳」、「黏附繳費通知充作支出憑證」係出於疏失,無疑其確在48萬9180元之支出請款中蓄意私吞4000元入己,又製作表面上帳目假象來遮掩、模糊侵占犯行。

5.至被告辯稱:作帳都在老闆娘指示下進行,無從侵占公款或作假帳云云。惟其既為會計專業人士、更表示「老闆娘不會用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證人彭子容證述「被告是專業會計,我不會做轉帳傳票」一致(見偵緝卷第91頁反面、第44頁),已難想像證人彭子容如何反能指示作帳;且證人彭子容苟事必躬親,衡情直接掌理會計業務即可,亦難想像苗豐公司何需刻意雇用被告;遑論被告祇強調「老闆娘抱怨會計科目不對、老闆看不懂,所以我後來就順著她的意思作帳」(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顯見證人彭子容縱有介入,至多也只是在訂定會計科目這樣的大方向上提出質問,真正執行作帳、支存作業者仍係具專業背景之被告無訛。如此一來,被告猶以前情置辯,試圖擺脫「趁業務之便遂行侵占、仗恃專業職能佯製會計資料蒙混掩飾」之可能性,昭然若揭事後畏罪卸責傾向,自無可遽採為對其有利的判斷。

6.至公訴意旨認:本次帳務處理尚有5 萬元應存入證人徐啟金私人帳戶、3 萬元應存入苗豐帳戶,但一概去向不明,故加上前舉「郵電相關費用」之4000元部分,總計被告侵占金額應係8 萬4000元云云(起訴書第5 頁),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之認定,顯係根據證人徐啟金案發後另行繕打之「出入帳明細表」、其中陳報「去向不明金額8萬4000元」而來(見偵卷第28頁),然其既未檢附原始對帳資料或相關支出憑證,也未見證人徐啟金具體說明該表究循何等對帳、查核程序整理得來(見偵卷第16頁以下),遑論被告方面業嚴加質疑「事後打字另外製作的報表,根本看不出來和被告當初作的帳相不相符」(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88頁),無疑上揭「出入帳明細表」,頂多只能評價為證人徐啟金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而於被告爭執下,完全無法採作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且證人徐啟金以該表為指證基礎、在偵查中言詞陳述此部分罪嫌者,當併失所附麗、要難憑信。如此一來,因不似前舉「郵電相關費用」之4000元部分容有「被告坦承親製或不爭執真正性之會計資料」足資比對釐清,自應認公訴人所指去向不明金額之「8 萬元」部分尚乏實據、目前卷內事證祇得論斷被告侵占金額係4000元,特加指明。

7.本件被告坦承擔任如事實欄所示會計業務(見他卷第26-2

9 頁),並有證人徐啟金證述其在職情形相佐(見他卷第31-33 頁),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同堪認定。又轉帳傳票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屬會計憑證無誤。綜合上述,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業務侵占4000元、填製不實支出內容之會計憑證等均罪證確鑿,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苗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向證人彭子容借款10萬元,其中7000元已於同日先存入苗豐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彭子容證述歷歷(見偵緝卷第91頁反面,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45頁),並有首揭對帳單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9頁);嗣被告就該筆借款開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96年12月14日,董娘支出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並有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足考(見偵卷第25頁)。

2.苗豐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出現貸方金額2 萬3000元之交易記錄,被告復不爭執「此係老闆娘交代現金、由我存入苗豐帳戶」等情(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且有首揭對帳單可查(見他卷第49頁)。

3.被告製作苗豐公司之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96年12月17日,借"銀行存款(渣打乙存)"10萬元,貸"借支(董娘支出)"10萬元」、黏附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乙節,同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2頁),暨上開轉帳傳票等件足稽(見偵卷第25頁)。

4.綜上,依據被告製作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其係表達「96年12月14日苗豐公司向證人彭子容借款10萬元,迨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10萬元」之意思,惟觀首揭對帳單實際所示,苗豐帳戶只如證人彭子容、被告所述「各於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7日存入7000元、2 萬3000元」,其間短少7 萬元,分明被告作了假帳無訛;如此一來,苟非被告確實經手證人彭子容交代之9 萬3000元、迄從中私吞7 萬元再佯作「10萬元已先後全數存入」之假帳來掩人耳目,勢必無法想像何可能出現「被告主觀上表達苗豐帳戶已存入10萬元而記帳」但「客觀上總共只有3萬元存入苗豐帳戶」這種情況。

5.末查被告歷次辯解略如「我沒收到錢,但仍在老闆娘指示下製作苗豐公司收入10萬元的轉帳傳票,因此我不願簽章負責」、「老闆娘只給了2 萬3000元,我馬上存入苗豐帳戶,又因先前已做好10萬元的轉帳傳票,所以沒另外再製作2 萬3000元的轉帳傳票」(見偵緝卷第32、45頁,本院卷第19頁),姑毋論不懂轉帳傳票之證人彭子容何能指示具會計專業背景之被告(詳前),也毋論「被告一方面稱受制於證人彭子容指示、另方面卻表示能任隨己意無庸簽章負責」此明顯矛盾,因始終不見被告具體解釋「何故明知96年12月17日止並無10萬元存入苗豐帳戶卻仍製作此一轉帳傳票」之核心涉案前提,反倒迭於「證人彭子容交代現金與否」一事說詞反覆、含糊再三,適已灼見無法自圓其說、困於會計作業齟齬公司帳目之窘,從而被告歷次辯解亦無從採作對之有利的判斷,乃屬當然。

6.綜合前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業務侵占7 萬元之犯罪事實同屬明確,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論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訴追『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苗豐公司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所涉罪嫌,本院自無從也無得審究,特加陳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製作苗豐公司之另一轉帳傳票,記載「96年12月17日,借"銀行存款"2萬4000元,貸"銀行存款"2萬4000元」、黏附戳註「96年12月17日現金收付訖」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據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7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上開轉帳傳票、收據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5頁)。

2.實際上96年12月17日並無2 萬4000元存入苗豐帳戶之交易記錄,迨96年12月18日始由被告存入該筆金額乙節,同據被告坦言在卷(見他卷第28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併有首揭對帳單可參(見他卷第49頁)。

3.那麼被告既然在「96年12月18日」才去存款,殊無道理需製作「96年12月17日」之會計憑證,更無庸置疑其只可能取得「96年12月18日」之銀行收據,詎料被告無端填載內容不實、表示「96年12月17日存款」意思之轉帳傳票,更可逆轉時序、在「96年12月18日」取得「96年12月17日」之銀行收據黏附該轉帳傳票下,無疑證人徐啟金、彭子容所言「被告應該是發現彭子容要查帳,才趕緊補救、存錢回去並變造銀行收據日期,來試圖掩飾前一天的侵占公款、編造假帳」(見他卷第11頁;偵緝卷第91頁反面、偵卷第16頁)信而有徵,否則實在無法想像何能出現前舉異常作帳和取得收據情事。

4.末查被告歷次辯解略如「作帳是老闆娘指示的」、「銀行收據戳註時間應係一天的入帳時間差所造成」、「帳先做好等老闆給我錢我再去存,以前也這樣做過,不算異常」(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同樣毋論被告一再諉過於證人彭子容之礙難採信(詳前),因始終不見被告具體解釋「96年12月18日如何可能取得前一天之收據」此核心涉案前提,反倒違逆事理、嘗試透過入帳時間差解套(蓋縱有所謂的時間差,衡情應係取得『96年12月18日收據』但對帳單呈現『96年12月19日入帳』,絕無可能時序顛倒),更空泛抗辯此等作帳入帳不算異常,無疑亟見窮於轉圜說詞、終至不知所云之情,從而被告歷次辯解猶無從採作對其有利的判斷,同屬當然。

5.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據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會計憑證。是綜合前述,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業務侵占2 萬4000元、填製不實支出內容之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俱罪證確鑿,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關於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3 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3 款之罪因係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特別規定,應僅依前者之罰則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適值年輕,又具會計專業背景之謀生能力,其已婚與夫育有小孩、經濟條件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之被告供述、他卷第26頁之警詢年籍身分資料),顯屬平穩健和之生活情狀,詎不思安分守己,反汲於私利、尋求歧途遂行業務侵占,並濫用職務技能和知識,佯製或變造不實會計憑證以求瞞天過海,且係食髓知味、在短短1 個多月的任職期間內一犯再犯,不法利得達9 萬8000元,如斯巧於心計、層層計謀、大膽犯案,無疑被告漠視律法甚亟,矧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罔顧雇主會計制度及公款支存之正確性,毋論案發迄今將近5 年,始終不見任何致歉賠償、略彌過錯之舉,在在可見其犯罪情節匪輕、結果影響深遠;遑論被告早於94年間起,業有多次任職會計侵占公款等犯罪記錄(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 [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 判處減刑後1 年2 月和7 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屢歷刑事程序、有案在身,卻復為本件數罪,誠見對法規範之服從性及反應力低落,絲毫不知戒慎行止,自有必要判處一定期間之重度刑責來懲治不法、矯正性格,否則勢將動搖一般大眾對司法保障社會安全之信心,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刑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思蜀身為主辦會計人員暨從事業務之人,尚有下列行為:

(一)96年11月9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趁徐啟金將苗豐公司印鑑放在辦公桌未鎖抽屜內、彭子容疏於注意保管徐啟金私章之隙,即盜用前開苗豐公司、徐啟金之印章,預先蓋用在具私文書性質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迨不詳時地,填具下列金額,足生損害苗豐公司權益,末於下列日期,各冒用苗豐公司名義持向上開銀行苗栗分行、北苗分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苗豐公司欲提領苗豐帳戶存款,終令被告分別詐得下列金額:

1.96年11月9 日,苗栗分行,3 萬元。

2.96年11月14日,苗栗分行,3 萬元。

3.96年12月4 日,北苗分行,5 萬元。

4.96年12月7 日,北苗分行,2 萬元。

5.96年12月11日,北苗分行,5 萬元。

6.96年12月14日,苗栗分行,1 萬元。

(二)96年12月17日,被告自苗豐帳戶領出苗豐公司應支款項77萬8603元後,原本應將其中3 萬4000元再存回苗豐帳戶,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時點、地點,從中侵占4000元入己、只於96年12月17日存回苗豐帳戶3 萬元。迨被告明知並未存回4000元,猶另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地點,在業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中記載「96年12月17日,借"郵電費"3282元、"銀行存款"718元,貸"銀行存款"4000元」此不實事項,表示已將該款存回苗豐帳戶之意思,藉以掩飾侵占行為。

(三)96年12月19日,被告離開苗豐公司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擅將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4845元侵占入己,翌日起便未再赴苗豐公司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主要辯解係:老闆徐啟金保管苗豐公司印鑑甚嚴,我沒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公款的機會;老闆娘彭子容會指示會計業務,我沒侵占公款及作假帳的餘地;苗豐公司本無零用金供會計使用,向來都是我先墊付零用支出、事後再跟老闆請款,又豈有剩餘未繳還之零用金可資侵占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舉罪嫌,無非以證人徐啟金和彭子容之證述、其等提供之苗豐公司電腦報表作為論據。

四、本院之認定:

(一)理由欄乙一(一)部分:姑毋論證人徐啟金坦稱「平常苗豐公司印鑑由我保管」(見他卷第12頁)、已見被告辯詞非無可信;究諸證人徐啟金陳報案情時,僅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中勾劃提款紀錄,即稱「這些就是被告盜領公款」(見他卷第46-49 頁、偵卷第18-19 頁),除此之外,非但沒有提出任何對帳資料或原始憑據來說明其比對情形,亦未解釋究透過何等稽查程序來確認該等提款不符苗豐公司支出狀況,甚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請求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證人徐啟金竟稱「暫時不提出」(見偵卷第46頁),如此一來,在闕乏客觀上書面帳目資訊之前提下,可否徒憑證人徐啟金主觀上陳報,便遽認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公款?顯非無疑;遑論證人徐啟金第一次勾劃提款紀錄時,係具狀陳報,並在一旁空白處註記「綠色部分為被告盜領」,且慎重其事地蓋用私章確認,而僅指出「5 筆」所謂的盜領(見他卷第46-49 頁),惟第二次陳報時,卻兀然整理出「6 筆」盜領公款情形(見偵卷第18-19 頁),其先後出現差池,凸顯證人徐啟金彙整、查察相關帳目之精確度有疑,益徵目前尚乏對帳資料或原始憑據足資進一步研判該等交易紀錄下,委難逕以人證論斷被告罪嫌。

(二)理由欄乙一(二)部分:

1.經查首揭對帳單於96年12月17日之借方金額77萬8603元、緊接其後貸方金額3 萬元(見他卷第49頁),對照證人徐啟金指證「苗豐公司支存分開作帳,故被告支出請款後尚需存回一部份」(見偵卷第16-17 頁),至此雖可認定「96年12月17日被告領出77萬8603元,最後存回3 萬元」,但事實上被告領款處理完苗豐公司支出後,到底還有多少公款需存回苗豐帳戶,顯然要有進一步對帳資料才能認定。換句話說,究竟對帳單上顯示的「3 萬元」係表示「只需存回3 萬元,如對帳單所示已經存回」抑或「實際上需存回的金額不止3 萬元,但被告只存回3 萬元、涉嫌侵占」,理應透過具體、積極之事證據予核算、確認後始足進一步評斷,殊非對帳單本身可及應無疑問,而此一關乎被告侵占罪嫌之前提事實,更需首先釐清。

2.考諸公訴人係以被告填載「96年12月17日,借"郵電費"3282元、"銀行存款"718 元,貸"銀行存款"4000元」內容之苗豐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第24頁[該轉帳傳票]、偵緝卷第32頁[被告坦言親製該轉帳傳票]),比對首揭對帳單呈現「只存了3 萬元」,而認轉帳傳票中記載郵電費銀行存款但實際上並無此交易記錄,應可反推「被告既然記載了4000元之不實帳目,足示原本應存回3 萬4000元、去向不明的4000元乃遭被告侵占」云云(起訴書第8 頁),但是,轉帳傳票中記載借方「"郵電費"3282元、"銀行存款"71

8 元」、貸方「"銀行存款"4000元」不過單純表示「用4000元之銀行存款,來付3282元的郵電費,再將718 元存回銀行」,即被告製作時將「借郵電費、現金,貸銀行存款」及「借銀行存款,貸現金」予以簡化,如此就記帳方式本身來講,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易言之,公訴人將上揭會計資訊判讀成「被告應該再存回4000元」顯有訛誤,其無法論證偽造會計憑證罪嫌,當然更不可能進一步得出被告侵占公款之結論。

3.至證人彭子容固提出其案發後另行繕打之電腦報表、說明苗豐公司支出狀況暨被告總計應該存回3 萬4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3頁),但此既非原始對帳資料或相關支出憑證,也未見其交代該表究循何等對帳、查核程序整理得來(見偵卷第17頁),更遭被告方面嚴加質疑「事後打字另外製作的報表,根本看不出來是否係當初的支出請款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在在可証證人彭子容提出之電腦報表,頂多只能評價為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於被告爭執下,完全無法採作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同時證人彭子容以該表為指證基礎、在偵查中言詞陳述此部分罪嫌者,洵亦失所附麗、要難憑信。

4.因告訴人方面並未提出全數對帳資料或原始憑據,以資判斷「到底需存回苗豐帳戶的項目具體為何?金額若干?」,目前卷內祇得看出「最後存回3 萬元」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坦言親製之上開轉帳傳票所示「存回718元」,是否恰與「其他未見諸卷內之存回項目」合計為「

3 萬元」、適經被告照章存回?委實勢難排除該可能性,由斯益徵緣於公訴人誤判轉帳傳票始產生質疑、事實上此部分苗豐公司支存狀況不明的前提下,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理由欄乙一(三)部分:

1.關於被告離職苗豐公司時手邊有否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若有,數額又係如何等節,當為此部分罪嫌之成立前提,而必以先有具體、積極之事證據予核算、確認後,始足進一步評斷該款遭到被告侵占與否,合先敘明。

2.惟觀目前卷內事證,證人徐啟金僅藉案發後其另行繕打之電腦報表,來臚列說明苗豐公司零用金支用狀況(見偵卷第21-22 頁),此外非但未檢具原始對帳資料或相關支出憑證,也沒有交代該表究循何等對帳、查核程序整理得來(見偵卷第15頁以下),遑論被告方面既嚴加質疑「事後打字另外製作的報表,根本看不出來和被告當初作的帳相不相符」(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昭然明見證人徐啟金提出之電腦報表,頂多只能評價為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於被告爭執下,完全無法採作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且證人徐啟金以該表為指證基礎、在偵查中言詞陳述此部分罪嫌者,當併失所附麗、要難憑信。

3.由是,因不似有罪部分各犯罪事實均有「被告坦承親製或不爭執真正性之會計資料」足資比對澄清,反見證人徐啟金之指證空泛乏據,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存否猶有合理懷疑,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論斷該等被告罪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予認定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