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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億

王定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王定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未扣案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定子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林哲億、王定子2 人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向吳幸昌承租其所設立位於苗栗縣○○鄉○○里○○路○ 號之「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上,另成立「金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哲億,復渠等欲另於原地設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財務狀況不佳,唯恐租金上漲或吳幸昌不同意,竟明知「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 號)正本猶在「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億與王定子於97年間向不知情之羅順河建築師謊稱「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遺失,以吳幸昌之名義使不知情之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在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簽署申請人「吳幸昌」及「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並於聯合報97年8 月27日在苗栗版上刊登:「遺失苗栗縣政府建管科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18471 號使用執照一張聲明作廢。

所有權人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另由王定子向吳幸昌佯稱欲購買上開廠房需銀行鑑價,使吳幸昌信以為真,囑咐「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市○○路○○○○號2 樓之1 辦公室之會計蔣立琛提供王定子所需之資料,蔣立琛遂依王定子指示以傳真或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影本,王定子於同年下半年某月某日,至「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辦公室,趁會計蔣立琛不注意之際,明知未經告訴人吳幸昌授權,將蔣立琛所保管之「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幸昌」之大小章,在「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影本及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吳幸昌」及「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及上開報紙,交由其與林哲億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所僱請之廠長鍾羱善,轉交不知情之羅順河建築師,使不知情之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發公司使用執照,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97年9 月2 日准予補發「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協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㈢、復於同年8 月間,渠等2 人另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哲億、王定子2 人囑咐不知情之第三人另行偽刻「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印章各1 個,並接續在附表編號3 進口報單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1 枚、附表編號4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1 枚、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一品建材防火使用證明」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附表編號

9 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渠等持上開文件與申請補發之使用執照,交由不知情之鍾羱善轉交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用以申請消防設備設置檢驗,使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並以97年11月27日苗消預(自)字第0970000355號函覆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稱主旨:「台端於本縣○○鎮○○鄉○○村○○路○ 號,3 幢3 動地上

2 層地下1 層建築物(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018471號使用執照)申請1 樓變更即室內裝修為廠房用途,面積計330.75平方公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等語;林哲億、王定子待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函文通過後,再接續將上開函文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工廠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1 枚之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附表編號10所示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建築物變更用途申請書及房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不知情之鍾羱善轉交不知情之受委託人羅順河與代書呂桂英持上開資料,分別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課申請變更房屋用途,致承辦公務員劉玲泰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而於97年12 月12 日核准變更該房屋之使用用途並核准成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並於該使用執照上加註變更使用內容,致生損害於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及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對於相關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幸昌於98年年底,因林哲億、王定子之租金不斷跳票,始察覺有異,經吳幸昌查詢後,始發現其原來之使用執照被申報遺失,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昌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幸昌、羅順河、徐美雲及鍾羱善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

35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幸昌、羅順河及鍾羱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幸昌、羅順河、鍾羱善審理時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又上開證人吳幸昌、羅順河、鍾羱善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之取得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呂桂英、蔣立琛、劉玲泰係於審理時在法官面前具結而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無誤。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經再三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盜用「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吳幸昌」等印文各1 枚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1 份、蓋妥盜用「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吳幸昌」等大小章印文各1 枚及偽簽「協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等署名各1 枚之補發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書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一品建材防火使用證明」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1 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1 枚之進口報單上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委託書

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建築物變更用途申請書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工廠登記申請書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1 份、上有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1 份,及聯合報97年7 月28日報載資料各1 份,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之人(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公務及業務之人於公務及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而法務部調查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印章、印文與署押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10321510號鑑定書(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第10號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係就補發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書上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與證人吳幸昌所提出其所有附表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等各8 枚作比對後,認定該申請書上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與證人吳幸昌提出附表編號二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文各1 枚大致相符,而為本件本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對被告所為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哲億、王定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林哲億辯稱:伊那時候生意做得不好,想要申請一間九華山公司作酒,吳幸昌對要如何裝潢要怎麼用都有來看,而且租金都是他來收或會計來收,吳幸昌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而羅順河從來沒有跟王定子見面過,他根本就不認識王定子。伊跟他只見面過一次,其他的事伊都把資料直接拿給鍾羱善去辦,伊跟太太王定子都住在台北,都沒在苗栗,伊與王定子託羅順河去辦理文書,那時候有給羅順河房東林哲億的電話,伊說你如果要蓋印章,你們自己去接洽好了,伊不會辦,羅順河從來沒有跟王定子見面,只有一次羅順河拿錢是跟伊太太王定子拿,這樣而已;伊對作酒是外行,那時候拜託鍾羱善來當廠長,開始申請營業執照,工廠伊也都不會,才會拜託鍾羱善去找會計師來做,他當時1 個月薪資是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後來他來幫伊做1 、2 年都沒辦法做,工廠他掛名董事,鍾羱善是經手整個登記的過程,還有甚至申請公司登記的呂工商代書即呂桂英應該都是他找的,伊跟王定子曾經除了曾經出面委託羅順河外,其他的聯絡對象都是鍾羱善;呂桂英有將資料交給鍾羱善,並有交代吳幸昌的電話以及他公司的電話,請鍾羱善、羅順河、呂桂英有問題自行聯絡,伊沒時間可以聯絡,王定子根本沒有和他們接觸云云(參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24、47、56、65、66、74頁);被告王定子則辯稱: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只是拿影印本給鍾羱善去辦,當初鍾羱善在97年3 、4 月有到金有利公司,因為鍾羱善曾經跟林哲億合作過做米酒,所以鍾羱善就來建議林哲億做米酒,說聲請一家酒廠,鍾羱善說他有熟的人是呂工商即呂桂英,專門在辦酒牌的人,剛開始的時候先聲請一個公司再辦酒牌,說鍾羱善有掛股東,林哲億叫伊去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要變更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伊請蔣立琛傳真給我。伊不知道為何有使用執照上協博公司的大小章,在聯合報有刊載遺失資料,好像是呂桂英透過鍾羱善他們去辦的云云(參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248 反面)。惟查:

二、證人吳幸昌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沒有將苗栗縣○○鄉○○村○○路○ 號之土地跟廠房租給九華山酒業公司,伊未同意、且不知九華山酒業公司使用協博公司的使用執照及印章,對九華山酒業公司何時成立、成立經過並不知情,伊對於卷附之申請書上協博的印鑑以及吳幸昌的印章,非公司之印鑑章,而是便章,伊長年在國外,將便章、身份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及系爭廠房權狀影本、協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皆交給會計蔣立琛,方便廠房之承租人作一般行政上使用,特殊用途則需經過伊同意,伊完全不認識羅順河、呂桂英、鍾羱善,伊是在96年11月出租廠房與廠地予金有利公司,包括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登記申請書,其他卷附文件的協博精密公司大小章皆未經本人同意、亦不知情有這些文件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卷第363 號〈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4-23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被告2 人開始承租伊的場地,97年他們開始跳票,伊也沒有去苗栗催,因為伊很少來苗栗,因為伊自己都是台北、大陸兩邊跑,一直到99年9 月間,伊發現這個事情有異,伊去苗栗時看到九華山招牌掛出來,就去苗栗縣政府調閱資料,才發現這件事情。在被告等租用場地這一段時間據伊會計蔣立琛說,好像被告2 人有提到打算要買伊的工廠,希望伊提供所有的公司影本的資料給他們,是蔣立琛就打電話跟伊講的,伊就有答應蔣小姐說提供一些資料給被告2 人,理論上不需要用到使用執照與蓋公司大小章,但是因為伊完全交由蔣立琛處理,因為當時伊基本上有答應蔣立琛提供給被告這些資料,至於蔣立琛有沒有提供使用執照與蓋大小章,伊不確定,至於卷附的使用執照遺失申請書,上面的大小章印文跟伊後來提供的大小章印文,送請調查局鑑定,認定遺失申請書上面蓋的大小章印文跟伊提供附件編號二的大小章印文是大致相符,可能是因為這個便章通常是用於伊的租客要申請年度消防檢查、建築安全、電梯檢查也要蓋,電梯不知道每一季還是每個月都要檢查,什麼檢查都要蓋,所以你看這章都已經蓋的缺角了,因為太常使用了,那伊人在大陸,伊不可能抓著這種印章,所以伊就委託蔣立琛,如果房客需要,每年要年檢的時候,伊就要配合蓋這個章。伊原本像被告2人收的租金是一個月22萬5 千元,被告等大都開支票給蔣立琛,或是到期再用現金換支票,伊沒有親手處理過租金的事,但是如果被告等要在原地再成立另外一家公司的話,租金原則上會依市場行情會往上調高(參本院卷第253-25 9頁)。

三、另證人即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蔣立琛證稱:伊只保管公司便章,但是吳幸昌會把身分證影本,還有權狀的影本,還有公司登記證的影本、房屋稅單的影本,還有使用執照影本都交給伊在保管,伊在本案中,從來沒有跟羅建築師、呂代書或鍾羱善聯絡過,伊只有跟王定子聯絡,因為伊公司房客不僅只有林哲億他們,台北還有,所以所有台北房客的行政,包括申請公司還有建築安全、消防、安檢之類的,所以伊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給房客蓋章,還甚至連房客需要銀行要辦一些放款,都必須提供所有的證明,包括所有權狀、不動產證明等物,伊提供的所有資料,都是提供給王定子小姐,伊不認識鍾羱善先生,王定子曾經跟吳幸昌提議她介紹銀行,伊勢必這邊也是要提供我剛所講的那些需要的文件,包括可能還有大陸的財務報表,就是給銀行的,吳幸昌很多台灣的事他都不知道,他長年都在上海,所以他根本都不知道公司行政或是接單,因為伊本身還接業務,所以他完全都不知道,租金也都是伊負責收,被告林哲億曾經有跟吳幸昌說,被告2 人曾經跟他提過要評估把銅鑼的廠房買下來,伊記得說王定子親自到公司,然後與吳幸昌有談到買賣廠房此事,然後說要介紹銀行放款,銀行要評估伊公司財務的狀況,伊要提供房屋稅單、建物謄本、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習慣上在台北承租人可能有的時候會為了一些行政上的需要,跟伊借便章來用,他們要辦伊就要一起辦,所以伊比較有印象,銅鑼伊比較沒有印象。伊身上只有一副便章,一個是印鑑章,在保險箱裡面,不是伊蓋章,其他的章是由老闆與老闆娘在保管,但老闆娘只管財務,她並未涉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10-115 頁參照)。另其亦證稱:吳幸昌先生說公司附件第二組的公司大小章是提供給租客每年消防年檢,還有電梯安全檢查用的,這個印文經鑑定後和申請書上的大小章印文相符,是由伊保管沒錯,之前伊提到王定子有意思要跟吳幸昌購買廠房,並提到銀行放款的事情,有要求伊提供一些文件包含使用登記執照的影本及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影本,那時候王定子是要來付租金,伊記得談到放款的事情,老闆及王定子都在,但是伊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跟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王定子的時候,那時候吳幸昌應該是在國內吧,但是不一定在公司裡,伊確定記得王定子要求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那一次,是說到要買賣廠房做銀行放款用的那次,伊不太可能在使用執照影本上蓋章,但伊公司有很多房客,那房客每年大概有五、六戶會去辦消防年檢跟電梯安全檢查,消防是兩年,建安是四年。因為伊只有一個人在辦公室,伊把公司大小便章放抽屜內,有可能伊忙的時候,甚至伊不在辦公室內時,很有可能有房客過來,他就自己打開抽屜拿來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由上可知,證人蔣立琛僅與被告王定子見過面,也僅有交付被告王定子「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從來沒看過證人鍾羱善、羅順河、呂桂英等人,顯見被告林哲億、王定子辯稱:此事件都是交給鍾羱善去辦理云云,顯不足採。則極有可能係被告王定子向吳幸昌假稱:要購買廠房,需要銀行放款云云,使告訴人吳幸昌誤以為真,即以電話囑咐證人蔣立琛交付所需資料,因此證人蔣立琛或傳真或給予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給被告王定子,而被告王定子趁至台北繳交租金或年度消防、建築安全檢查需要用「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時,至吳幸昌台北公司,趁蔣立琛不注意或不在辦公室內時,在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與建物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盜蓋蔣立琛所保管附件編號二「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幸昌」印文之大小便章於上,因此法務部調查局經鑑定後,方會認定附件編號二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幸昌」之大小便章印文與建物使用執照與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申請書上之大小便章印文相符。

四、證人即建築師羅順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王定子(即林太太)接觸是因為她說她想成立一間「九華山酒業公司」,當然就要把她原來租的工廠要做用途的變更,需要用到一些相關的證件,例如原來工廠的使用執照,當初伊有請王定子要提供使用執照正本,但她說這個原有的使用執照遺失,她就請伊事務所說登報遺失然後申請補發,在縣政府申請補發,申請補發完成之後,接下來就是繼續進行室內裝修的申請,室內裝修完成之後,接著就辦理用途變更,因為要做酒莊的關係,所以她就變更用途為廠房,建物使用執照補發申請書上面「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字跡是伊事務所內人員寫的,伊將申請書填好聲請人後,將申請書交給銅鑼廠一位鍾羱善先生,他應該會聯絡王定子處理用印的部分,到底是交給誰去用印,伊就不是很清楚,因為基本上在銅鑼伊聯絡討論相關事情,都是鍾廠長跟王定子與伊接洽,至於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補發後,變更廠房用途及設立新公司如建築物變更用途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伊都是將空白文件交給鍾廠長,他再交到台北出租人處或者應該是王定子用印,伊沒有代刻印章,也沒有保管印章,伊跟伊太太呂代書從來沒有與協博公司的人聯絡,這件是王定子委託伊去登報作廢的,因為林哲億跟王定子他們也會下來苗栗銅鑼,但不是長時間,所以伊基本上大部分都是跟鍾羱善聯絡,所以伊有接洽過王定子還有林哲億這件委託案,就是包括建物使用執照補發的部分,但是申請下來的使用執照以及房屋變更等資料,這些文件伊不太記得是交給鍾羱善還是王定子,但是跟王定子請領該費用。在本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前,申請這個使用執照的補發,還有申請房屋用途變更,跟申請檢驗消防設備配置,這個相關規定的資料,都是由事務所內的巫雅珍去苗栗縣消防局和苗栗縣政府工商管理處,來領這些文件回去的,至於消防檢查的部分,伊一般是委託消防技師辦理,當時合作比較多是永興消防(音譯)一位林技師,林哲億和王定子不曾叫伊或伊太太呂桂英,直接去跟協博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協商,如何申請設立登記九華山酒業這件事情,伊從來沒有接觸過協博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17反面- 第122 頁)。

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科員劉玲泰證稱:伊承辦過協博公司變更房屋用途的案件,是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的,伊沒有注意羅順河建築師是否有提出委託書說是由協博公司委託他去申請,只是看他的申請書跟他的審核表,沒有審核申請人印章是否為真正,所以只單純依照申請人的申請,就直接決定是否予以變更,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363 號卷第2 卷第49頁(下稱偵卷第363 頁㈡),這縣政府的函稿主旨為「貴公司所有座落於○○鄉○○路○ 號之建築物(領有76栗建管銅字第018471號使用執照)申請變更房屋用途一案,經查符合建築法第73條規定,准予變更,請查照。」,是伊課內簽的,依慣例,都不會寄發正本出去,而是由委任的建築師來領的,當時是由羅建築師事務所內的一位巫雅珍小姐來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6-108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送繕簿影本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122 頁),亦足見該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案及房屋變更用途申請案,從開始申請至核准下來,均未通知「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吳幸昌,是證人吳幸昌證稱:其遲至99年底方才知悉使用執照被申請遺失並補發乙節,足堪採信。且上開證人吳幸昌、蔣立琛、羅順河、劉玲泰等證述情節互符一致,是被告林哲億、王定子辯稱:渠等沒有接觸羅順河、呂桂英,沒有委託羅順河辦理協博公司使用執照遺失登記並申請補發,一切都是鍾羱善處理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證人呂桂英亦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辦製酒公司的時候,一開始接觸是由鍾羱善聯絡,鍾羱善提供資料給伊,有一部分也是王定子提供。一開始就是林哲億、王定子,還有鍾羱善與伊接觸,過程中伊大部分文件都交給王定子處理,例如委託書,還有同意書,都是王定子提供,王定子有時候也會由鍾羱善轉交給我,像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因為這個資料都是鍾羱善他拿到公司,公司用印好,然後鍾羱善交給伊。伊只有辦這件九華山酒業公司的登記案,是由王定子、林哲億委託伊的代書事務所辦理,鍾羱善只是中間的聯絡人。九華山的相關文件有時由王定子、林哲億提供的,有時由鍾羱善轉交,這件委託案伊最後是與王定子、林哲億有接觸,都是討論設廠的一些問題。申請的資料是由他們公司提供,有的是鍾羱善轉交,有時候是王定子她直接資料拿給我們,九華山酒業的公司登記資料伊經手過。伊只是辦工廠登記,使用執照變更不是代書事務所辦,這是建築師那邊辦,羅順河建築師是伊先生,有時候,鍾羱善他資料可能弄好之後,伊直接就交給羅順河也有可能,因為他們用印的資料伊也沒看,因為這個部分是羅建築師在辦,只是因為羅建築師是伊先生,所以說辦理使用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的資料,鍾羱善都用一個袋子將資料交給伊,伊就轉交給伊先生羅順河,至於裡面內容袋子裝著,伊也沒看,伊交給鍾羱善時也是用袋子裝著等語(本院卷第126 反面-131頁)。

七、而證人鍾羱善與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4 年多,每個月薪資2 萬多元,是林哲億和王定子是叫伊當人頭董事,伊也沒有半點出資,被告2 人要設立九華山酒業,最先是王定子去找羅建築師與呂代書,後來因為伊是在地客家人,所以他們就叫伊當聯絡人,王定子有資料要交給羅順河或呂代書,就會用一個袋子裝著叫伊拿過去,羅建築師與呂代書也會用一個袋子裝資料叫伊袋子拿去給王定子或林哲億,伊都沒有將資料拿出來看,最後錢也不是伊付的,對於誰去用印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伊知道被告2 人想成立九華山酒業,但伊並未參與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22-127 頁)。

八、綜上可知,本件證人鍾羱善之地位僅為在王定子、林哲億受命下,中間跑腿、交付文件給羅順河建築師與呂桂英代書之聯絡人,據證人呂桂英證稱:所有文件都是裝在袋子中等語,且證人鍾羱善從未與「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或會計蔣立琛交涉過,本案最後付款給羅順河建築師與呂桂英代書者係王定子與林哲億,業據證人羅順河證述明確,是足堪認定證人鍾羱善並未涉入此案。又被告林哲億與王定子於97年租金交付即不正常,渠等應無資力可能購買「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顯見被告王定子當時向證人吳幸昌與蔣立琛說要購買廠房請銀行鑑價,目的乃為取得「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且因擔心另成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吳幸昌可能不同意或要調漲租金,因此以謊稱「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想盡辦法另行申請補發「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再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以遂其設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製酒、另覓財源之目的。是渠等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罪刑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林哲億、王定子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除被告王定子盜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吳幸昌」之印章於「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影本與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係接續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外,核渠等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渠等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林哲億、王定子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核渠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查渠等上開各於私文書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等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目的均為達成設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目的,應論以接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並以97年11月27日苗消預(自)字第0970000 355號函用以申請廠房變更與公司設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用以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課申請變更房屋用途,致承辦公務員劉玲泰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該房屋之使用用途並核准成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並於該使用執照上加註變更使用內容)等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科刑:

一、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二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其刑:查林哲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定子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2 人就上開先後二次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哲億、王定子其均為長期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等欲另覓財源,惟不知透過正當途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盜蓋出租人「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章,謊報「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失竊而申請補發,並變本加厲,偽刻「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章,在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一品建材防火使用證明、建築物變更用途申請書、委託書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等印文之資料,用以申請消防設備設置檢驗,使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並以97年11 月27日苗消預(自)字第0970000 355 號函覆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稱主旨:「台端於本縣○○鎮○○鄉○○村○○路○ 號,3 幢3 動地上2 層地下1 層建築物(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76栗建管銅字第018471號使用執照)申請1 樓變更即室內裝修為廠房用途,面積計330.75平方公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等語;再接續持上開函文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申請書、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等印文之資料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課申請變更房屋用途,致承辦公務員劉玲泰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該房屋之使用用途並核准成立「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並於該使用執照上加註變更使用內容,致生損害於協博公司、吳幸昌及苗栗縣政府,渠等行為極盡鑽營取巧之能事,已破壞社會交易之公正性及商業信用,且衡渠等之前科,被告林哲億有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贓物罪等前科,被告王定子則有數次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前科,均為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均含有違反誠實信用之內涵,且渠等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2 人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0枚、負責人「吳幸昌」印文5 枚、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2 盜蓋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章,因該2 枚印文均經鑑定為與證人蔣立琛所保管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大致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91510 號函足參(本院卷第209 頁),應為被告王定子趁證人蔣立琛不注意之際盜蓋,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2 人在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吳幸昌」│ 文書 │├─────┼───────────────┼───────┼───────────┤│ 1 │ 盜蓋印文1枚 │ 盜蓋印文1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 │ │ │執照影本 │├─────┼───────────────┼───────┼───────────┼─│ 2 │ 盜蓋印文1枚 │盜蓋印文1 枚 │補發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 │ 偽造署押1枚 │偽造署押1 枚 │書1 份 ││ │ │ │ ││ │ │ │ │├─────┼───────────────┼───────┼───────────┤│ 3 │ 偽造印文1枚 │ │進口報單 ││ │ │ │ │├─────┼───────────────┼───────┼───────────┤│ 4 │ 偽造印文1枚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 ││ │ │ │ 商品查驗證明 ││ │ │ │ │┼─────┼───────────────┼───────┼───────────┤│ 5 │ 偽造印文1枚 │ │一品建材防火使用證明 ││ │ │ │ │├─────┼───────────────┼───────┼───────────┼─│6 │ 偽造印文2枚 │ │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 │ │ │ 記證 ││ │ │ │ │├─────┼───────────────┼───────┼───────────┤┤7 │ 偽造印文1枚 │ 偽造印文1枚 │ 工廠登記申請書 │┤ │ │ │ │├─────┼───────────────┼───────┼───────────┤│8 │ 偽造印文1枚 │ 偽造印文1枚 │ 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 ││ │ │ │ │├─────┼───────────────┼───────┼───────────┤│9 │ 偽造印文1枚 │ 偽造印文1枚 │ 委託書 ││ │ │ │ 建築物變更用途 │├─────┼───────────────┼───────┼───────────┤│10 │ 偽造印文1枚 │ 偽造印文1枚 │建築物變更用途申請書 ││ │ │ │ │├─────┼───────────────┼───────┼───────────┤│11 │ 偽造印文1枚 │ 偽造印文1枚 │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