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盈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8 月、3 月及4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盈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林盈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扣得林盈富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林盈富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及供出毒品之上手來源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盈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100 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林盈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林盈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林盈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盈富被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手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6日苗檢秀昃101 毒偵3 字第09117 號函附被告林盈富之調查筆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99號、101 年度偵字第40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盈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被告曾金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盈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林盈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香菸、打火機,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頭、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雅 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