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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南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南盜取遺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男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刑2 年、5 年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8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善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受苗栗縣政府委託挖掘苗栗縣大坪頂營區滯洪工程之無主遺骨(下稱上開遺骨),陳世南為善德公司臨時聘用之撿骨師,而上開遺骨經分裝為35袋,由善德公司點交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暫置前揭營區內之廢棄彈藥庫,以待後續招標處理。陳世南為了向善德公司取得每具遺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竟基於盜取遺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營區之廢棄彈藥庫,盜取苗栗縣政府管領之上開遺骨35袋,得逞後駕車搬運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景仁公園入口前,更換上開遺骨其中33袋之麻布袋,並將35袋遺骨藏放在另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停靠該處。嗣經警於同100 年9 月6 日在該處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35袋遺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李瑀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蔡政新於警詢時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均經被告陳世南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16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遺骨移置他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擔心遺骨遭小狗咬,為妥善保管,遂移置他處,沒有盜取遺骨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苗栗縣政府在大坪頂營區滯洪工程之施工期間,委由善德公司起掘出35具遺骨,善德公司點交35袋遺骨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暫置於廢棄彈藥庫待後續處置;嗣被告於

100 年8 月13日0 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廢棄彈藥庫內,載運35袋遺骨離去,更換其中33袋之麻布袋,並將35袋遺骨置於臺北市景仁公園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亦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科長蔡政新於警詢中(見警卷第第25頁至第27頁)、善德生命事業遷葬工程現場負責人李瑀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自苗栗縣政府管領之處,移置35袋遺骨至一己實力支配之處,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具盜取遺骨犯意等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247 條第2 項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雖予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茍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李瑀縉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善德公司於9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曾與苗栗縣政府合作過遷葬案,依當時合約內容,經歷開工法會、挖尋遺骨,取掘後再帶回臺北市景美區之固定倉庫作後續之洗骨、曬骨、裝罐等流程,裝罐完畢再確定進塔之日期,整個合約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 、400 多萬元,當時被告為臨聘之工頭,也有參與各流程,但是本案之遺骨處理與先前不同,善德公司與苗栗縣政府口頭約定10萬元免議價,善德公司只負責取掘置於苗栗縣政府指定之彈藥庫,不負責保管,後續處理由苗栗縣政府另行發包,我們公司最後一次離開現場前,有把35袋遺骨點交給當時的承辦人員;以前標遷葬工程案,若機關沒有特別交待,遺骨原則上由我們廠商保管,但本案的案子,機關有交待我們只負責起掘;起掘後,被告問我遺骨要不要帶走,要怎麼處理,我跟被告說我們只負責取掘,取掘之遺骨須放在現場之彈藥庫內,我們不用拿回去,之後苗栗縣政府會作後續處理,被告雖問說彈藥庫的門壞掉不能關,遺骨會不見或被狗咬走,我跟被告說彈藥庫不是我們指定的,而是機關指定的,如果不見遺失,不是我們的責任範圍;原本裝遺骨之袋子完好沒有破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依行規,完成撿骨、洗骨、曬骨、火化、裝缸、進塔後,1 個遺骨我才能取到500 元之代價,也就是進塔後我才能拿錢,被警方查獲時,我尚未拿到工資,本案因為沒有進塔,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我有把握善德公司發現遺骨不見了,會來找我,我覺得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現場負責人李瑀縉已明確告知被告35袋遺骨應留置在彈藥庫內,不得攜離,後續由苗栗縣政府另行處置,被告確知35袋遺骨為苗栗縣政府所管領支配,猶獨自1 人於凌晨時分開車南下苗栗,未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詎將35袋遺骨載運回自家附近公園之貨車內,並更換其中33袋之麻布袋,不法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顯具盜取犯意無訛。至被告基於獲取工資動機而取走遺骨,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盜取犯意。被告辯以為保管遺骨,不具盜取故意云云,無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盜取遺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76年至8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而本案發生日為100 年8 月間,已時隔15年許,被告因起掘遺骨付出之勞力未獲善德公司相對應之工資,遂出此下策,自行取走遺骨,謀為後續流程處理,以便取得每具遺骨50

0 元之工資,被告為獲取35具遺骨之報酬(相當於1 萬7500元)逕自取走遺骨,任意置於路旁車輛內,有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遺骨之支配,雖有不當,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欲獲取之利非鉅,復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客觀犯行,及兼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未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已多年未犯竊盜案件,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