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元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賴俊元係賴志明之子,與賴志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並與賴俊允、王美鳳、賴米奇及賴毓珊等人均居住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住處。緣賴俊元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因外出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賴志明及賴俊允等人均已熟睡且門窗深鎖,致其無法進入,竟萌生放火燒燬賴志明所有衣物之故意,先將客廳大門窗戶及賴志明房間內窗戶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將晾置於屋前之賴志明衣物點燃,再將該燃燒衣物,自前開玻璃破損處,放入賴志明房間內,欲藉此方式產生煙霧,逼使屋內賴志明等人將大門開啟,然因火勢過大延燒到屋內,使屋內靠窗之部分牆壁因而煙燻變黑,且該房屋位於連棟住宅區,兩旁均有住戶,而該房屋裝潢均為木造,足以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賴志明於睡夢中驚覺屋內濃煙瀰漫而呼叫賴俊允,賴俊允見狀遂先將大門打啟,再以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而賴俊元則於賴俊允將大門開啟後,旋即進入該住處房間睡覺休息。嗣經賴志明、賴俊允報警處理,當場於屋內逮捕賴俊元,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志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即證人賴志明、賴俊允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相片及扣案打火機1 個,或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器具」,是其自「非」供述證據,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且前開證據均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見本院卷第38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賴俊元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因為我
家人都不讓我回家,我沒有家裡鑰匙,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叫門都沒有人理我,明明裡面有人,就是沒人要幫我開門,我是真的很想回去休息,所以一時氣不過,就隔著衣服打破大門及窗戶玻璃,然後用我口袋裡的黃色打火機,伸手進去縱火焚燒窗戶旁的衣服,要引起他們的注意。」、「我們外面都會曬衣服,我是拿外面衣架上的衣服,用打火機點燃,丟進去,讓它卡在門縫,讓我爸(指告訴人賴志明)出來。」、「是因為他們不讓我進去屋內,所以我才點燃衣物,把窗戶打破,然後將衣物丟進我父親賴志明房內,丟的位置係沒有在使用的瓦斯爐,還有一些衣物,燒的目的是要點燃衣物,產生煙,引起屋內人的注意,要他們把門打開,讓我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賴志明於警詢則證稱:
伊與被告在100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曾因伊不願拿錢給被告買酒問題,與被告起爭執。嗣於100 年2 月2 日約22時許,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住宅,就遭被告從門口外擊破伊房間窗戶玻璃後,自外頭將伊衣物點燃。當時伊正好在房內睡覺,聞到煙味,才知道發生什麼事,同住在屋內的還有大兒子賴俊允、媳婦王美鳳、孫子賴米奇及賴毓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訊時復證稱:
被告當時打破大門及靠近房間內小廚房的玻璃,那係伊房間,當時伊在睡覺,係後來起火時,伊看到,才去告訴賴俊允,賴俊允就趕快把火滅掉,沒有叫消防隊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兄長賴俊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說沒有人幫他開門,所以才縱火。那時被告喝醉酒,在門口鬧,被告打破璃時,伊等還在睡,是賴志明把伊叫醒,伊看到房內都是煙,就趕快去廁所提水將火滅掉,而當天火燒起來時,伊先出來開門,要讓煙排出去,開門之後,被告就進來了,但沒有幫忙滅火,而是跑去睡覺,伊就趕快滅火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55頁背面)。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參以就現場照片觀之,該住處大門窗戶及賴志明房內窗戶確實均有遭手擊破而破損之情形,其中房內窗戶旁另有遭煙燻黑一處及焦黑之衣物數件(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該燒燬之衣物乃係告訴人賴志明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係他人衣物猶為點火燃燬之行為,顯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燒燬他人所有衣物之犯行,要無可疑。
㈡再者,證人賴志明、賴俊允等人居住之上開房屋,位處於連
棟住宅區,建物兩旁均有住戶,且屋內裝潢均為木造,非防火性建築,被告將燃燒衣物丟進的地方係賴志明房間內,為平常吊放衣服之處,均為可燃物等節,亦據證人賴志明、賴俊允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55頁背面、)。況本件已因火勢過大延燒到賴志明房間,致其房內靠窗之部分牆壁因煙燻而變黑,亦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衣物行為,稍一不甚,即有延燒至上開房屋及兩旁住戶危險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衣物之故意,而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證人賴志明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須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故意,方可成立,本件被告係因想進入屋內休息未果,方異想天開欲藉由放火燒燬他人衣物所產生之煙霧,逼使屋內之人將大門開啟等情,已如上述;此由被告於證人賴俊允將大門開啟後,火勢未撲滅前,旋即進入該住處房內休息乙節,亦可推知被告應無放火燒燬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故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固係告訴人賴志明之子,而與賴志明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致其前開放火燒燬賴志明之衣物行止,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本案之所為,應係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處大門深鎖而未能進入,竟放火燒燬告訴人賴志明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造成賴志明財產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無隱,且深表悔悟,而獲得其父親賴志明、兄長賴俊允宥恕(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父親賴志明因患有大腸癌而需被告照料之家庭狀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1 年10月有期徒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因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亦已坦承無隱,知所悔悟,並已獲得告訴人賴志明之宥恕,復考量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暨父親賴志明患有大腸癌,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扶養及看顧(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深切體認其所犯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謹記在心,暨同時斟酌被告資力、犯罪情節等,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案為家暴案件,依家暴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併宣告保護管束。至扣案打火機
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