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誌明被 告 劉佳為上列2人共同 劉正穆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 告 謝長毅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江明忠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號、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誌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明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佳為、謝長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3 人,於民國10年12月16日,受僱於江煥成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某工地施作排水溝。而排水溝的施工程需使用板模,但因江煥成的板模數量不足,乃透過廖誌明等人,向劉佳為從事土木包工業的老闆葉徐睿(原名葉德瑞)租用,復由江煥成與葉徐睿於電話中交談,葉徐睿同意出借14塊板模,但雙方並未確認租金的金額及給付方式。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等3 人旋即將14塊板模,載運至前述西山工地施工。迄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施工完畢,翌日即同年月18日拆板模,但其中有兩片板模毀損,江煥成表示將與葉徐睿處理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事宜。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等3 人旋將上述14塊板模送還葉徐睿,葉徐睿則對該板模中之兩片有毀損乙事不滿。而江煥成並未於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
3 人施工完畢後立即給付工資,經江明忠催討後,迄於100年12月20日方將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予江明忠、謝長毅收執,江明忠旋即將廖誌明之工資轉交予廖誌明,然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3 人認江煥成拖延給付工資,已對江煥成心生不滿。嗣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人,得悉江煥成尚未將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的賠償金交付葉徐睿等情,亦均心生不悅,為對葉徐睿有所交代,並替葉徐睿向江煥成索討上述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先後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江煥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 號工地前,喝令當時正坐於汽車上講電話的江煥成下車。嗣江煥成下車後,江明忠等4 人以三字經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江煥成,並圍住江煥成,且喝令在場之江煥成的員工張福燕等3 人停工,張福燕等人見狀內心害怕立即停工。廖誌明復持含柄長約55至63公分左右的鐮刀(未扣案)1 把抵住江煥成之脖子,謝長毅、劉佳為見狀則上前勸阻持刀之廖誌明,江明忠等4 人旋即向江煥成索取前述板模租借及損壞賠償之費用,使江煥成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江煥成的安全,並妨害江煥成及渠員工在場施工之權利。江煥成見狀當場撥打電話向葉徐睿求證,葉徐睿於電話中表示板模租金費用為6,500 元,廖誌明、江明忠等
4 人則認6500元顯不足以支付板模租金及2 塊板模毀損的費用,江明忠乃向江煥成表示必須給付1 萬8, 500元,廖誌明復抓住江煥成胸口,持開山刀作勢揮砍,使江煥成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江煥成的安全。江煥成於此時,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不承諾於當時給付上述板模租金及毀損之賠償費用,但因發現身上現金不足,乃向廖誌明等4 人表示需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5 鄰鶴山176 號的公司兼住家取錢。
廖誌明等4 人分別駕駛2 部車輛,前後包夾江煥成所駕駛之車輛,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江煥成的行動自由。廖誌明等4 人及江煥成一行人車行約10分鐘後,江煥成回到其前述住處後,發現公司現金依然不足,乃交付6,500 元予劉佳為。但廖誌明等4 人復表示金額太少,除板模租金外,尚須支付板模損壞的費用,並由廖誌明持前述開山刀砍破置於江煥成公司停車場之廢棄塑膠桶,向江煥成恫嚇稱:若不從,就會像該塑膠桶一樣等語,使江煥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江煥成的安全。江煥成於斯時,另自行交付2,000 元的紅包予劉佳為,作為賠償兩塊板模損壞的費用。劉佳為等人取得8500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離開該處,旋將8500元交付葉徐睿收執。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 人,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江煥成的行動自由約30分鐘。嗣經江煥成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煥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煥成、證人葉徐睿、張福燕、江彭瑞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等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江煥成、葉徐睿、張福燕、江彭瑞蘭等人加以交互詰問,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江煥成、葉徐睿、張福燕、江彭瑞蘭等人,於偵查時的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江煥成、葉徐睿、張福燕、江彭瑞蘭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其等4 人於偵查時的證詞,與警詢時的陳述相符,茲引用其等於偵查時的證詞,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不引用其等警詢時的陳述,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但被告廖誌明辯稱:沒有罵三字經,當時僅持鐮刀在江煥成面前揮舞,並未以鐮刀架在江煥成脖子上。在江煥成住處外,以拳頭打破原已有破損的塑膠桶,並非持鐮刀敲破等語;被告江明忠、劉佳為另辯稱沒有罵三字經等語。被告謝長毅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謝長毅的辯護人辯稱:謝長毅雖然有到現場去,但他是接到江明忠說要去拿租金。他沒有預見會有這些事情發生,甚至到江煥成的公司時,他還跑去跟隔壁的人聊天。他事先沒有謀議,事中也沒有恐嚇及強制的行為,他是無端被牽連到,故他沒有犯罪的嫌疑可言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煥成證稱:「(問:100 年12月21日下午大
概一點多左右,後面4 位被告有沒有到你位於苗栗市○○里○○路○ 巷○ 號的工地?)有。」、「(問:是事先約好的還是臨時去的?)臨時去的。」、「(問:他們四人是不是你的員工?有沒有幫你工作?)不是固定的員工。曾經有三個幫忙做兩三天左右。」、「(問:哪三個?)目前右手邊這三位(指廖誌明、謝長毅、江明忠)」、「(問:他們三人幫你工作的薪水,你是不是沒有按時給他?)有給他,沒有延欠。」、」(問:你是什麼時候給他的?)我這邊沒有資料,我有在地檢署提出。」、「(問:就是在地檢署提出的收據嗎?)對。」、「(問:他們工作到哪一天?)依我提供的資料。」、「(問:你提供的資料是他們領薪水的時間嗎?)對。」、「(問:他們領薪水是哪一天?)工作完隔幾天。」、「(問:100 年12月21日他們四人去你工地要做什麼?)他們四個,我不太確定他們來做什麼。他們四人有兩部車,有來到工地,下來其中一位聲音比較大,因為那時我在車內接聽電話辦理公事,我類似聽到喝令叫我下來的情況,我就下來,蠻混亂的。」、「(問:誰叫你下來?)當時我在車上,外面蠻大聲的,有一位還是兩位,我不確定是誰,好像是叫我下來,我就下來,大概兩三個還是三四個聲音很大地,甚至有出言不遜。」、「(問:他們聲音很大要做什麼?)那時候我不知道。」、「(問:他們聲音大,是講什麼話?)有提到要模板的錢。」、「(問:就是你跟葉德瑞借的模板的錢?)對。」、「(問:當初你跟葉德瑞借模板,你跟誰接洽?是跟葉德瑞還是跟被告的誰?)其中的兩個三個本來是要請他們工作,其中有提到葉德瑞的模板,我電話上有跟葉德瑞確定,這是百分百確定的,葉德瑞說我爸爸以前很照顧他,所以叫我先拿去用。」、「(問:模板的費用多少錢有無約定?)沒有。」、「(問:當時的過程,他們跟你講到模板,是要模板?還是要模板的錢?)要模板的錢。」、「(問:你的處理狀況怎樣?)我說我直接對口窗口是葉德瑞,我也同時在現場有打電話給葉德瑞。葉德瑞那時告訴我是6500元,之前是沒有講。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問:你就帶他們到你的公司就是你的住家拿錢?)那時候是一起過去的。」、「(問:一起過去是坐同一台車還是?)總共三台車,我自己開車。」、「(問:你在開車的時候,電話還在不在你身邊?)有。」、「(問:從你工地到你住家開車大概要多久的時間?)大概六、七分鐘。」、「(問:你到了公司以後發生的情況是怎樣?公司就是你的住家嗎?)是。」、「(問:發生的情況?)那時候有要求跟工地的情況一樣要一萬八千五百塊。」、「(問:是誰跟你要求一萬八千五百塊?)現在不太確定,那時候蠻混亂的。」、「(問:你說要求一萬八千五百塊是在工地時就要求?還是回到住家才要求?)在工地就有。」、「(問:那一萬八千五百塊是薪水還是模板的錢?)是模板的錢。」、「(問:就你所知,跟人家借模板,一塊模板的租金多少錢?)同一個工地,我有跟別人借過四片或五片,不太確定。跟葉德瑞同一時間,差異可能是半天,在同一天,拆完模板的時間也是同一天,葉德瑞以外的另一個模板主人算我四片,全部約一千一佰元,全部不太確定是幾天。」、「(問:你總共跟葉德瑞借幾塊?)十幾片。」、「(問:到了公司以後的情形?你們是三部車一起到達還是有其中一部先到?)差不多時間到達,到達以後他們要求要給付,拿這個錢。」、「(問:拿多少錢?)剛開始就是這些錢。」、「(問:就是一萬八千五嗎?)對。」、「(問:到公司以後你拿六千五給他們?)對。」、「(問:他們滿意還是不滿意?)不滿意。」、「(問:不滿意以後還要跟你要多少?)沒有講得很明確。」、「(問:你感覺到他們還是要跟你要錢?)對。」、「(問:你有沒有給他?)剛開始沒有,因為剛好公司付掉六千五之後我記得好像沒什麼錢了,就不夠了。」、「(問:他們就這樣走了還是?)他們後面有提到要包紅包。」、「(問:有無提到為什麼要包紅包?)就是他們這個價格太少了。」、「(問:價格是指什麼價格?)模板。」、「(問:紅包只是單純就模板的價格?有無提到你損害模板的賠償費用?)那時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這麼說。」、「(問:你跟葉德瑞借的模板有損壞掉嗎?)少部份的損害。」、「(問:有或沒有?一塊兩塊也是有。)好像兩塊少部份損壞。」、「(問:紅包你包了多少錢給他們?)兩千塊。」、「(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兩千塊拿了就走還是怎樣?)過了一會就走。」、「(問:在你公司時有無人打你?)拉扯。」、「(問:你有沒有受傷?)沒有。」、「(問:筆錄中你說你有在工地的時候打電話給葉德瑞問模板的錢?)對。」、「(問:葉德瑞是怎麼講的?)時間有點久遠了,我得到的重點就是六千五百塊。」、「(問:那天被告他們有沒有帶刀過去?)有。」、「(問:依你在警詢證稱,在案發當天第一線場也就是你工地的地方,有一名綽號「阿皮」的男子拿開山刀在你面前揮舞,所指綽號阿皮的男子是不是庭上的廖誌明?)應該是。」、「(問:請你確認一下?是不是在庭的廖誌明?)是。」、「(問:你接著在筆錄有說,最後被他的同夥擋下,請說明這個經過?廖誌明是怎樣拿刀做勢揮舞,同夥怎麼擋下?)那時一陣混亂,應該是劉佳為在勸,類似要把這個事....」、「(問:叫他不要衝動?有攔的動作?)對。」、「(問:這個綽號阿皮的男子廖誌明,依你的判斷他是否有喝酒?)我記得左邊第二位(即謝長毅)也有做勸架。」、「(問:你在當時的判斷,廖誌明是否有喝酒?)應該有。」、「(問:依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說,廖誌明拿的是開山刀,請你說明看到那把刀的樣子?確定是開山刀嗎?)加柄的話應該..連柄大約63公分。」、「(問:刀刃的部分,你看起來那個外型是否像是一把鐮刀?)我不太確定,應該做山裡的工作也有用那種刀,應該是認知上的問題。」、「(問:依你在警詢中陳稱,你打電話給阿瑞之後,其中綽號阿忠的男子對你說是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能不能再說明這段經過的情形?)那時候是一陣混亂,有停下來,他有提到一萬八千五百塊。」、「(問:你當時有沒有跟對方講說你已經電話確認是六千五百元了,為什麼要一萬八千五?)有。」、「(問:對方當時是怎樣的說法?也就是為什麼要多這一萬兩千元?有沒有名目?)我不知道。」、「(問:不記得了。)對。」、「(問:交了六千五百塊給對方之後,接下來的過程?)前面好像有提到他們不太,不夠那些,跟前面講的一樣。」、「(問:依你剛才的證述,你後來又交給兩千塊給對方,這兩千塊是你主動提出來的嗎?)公司也沒有錢,我有主動說既然是紅包,那就由我們公司來給。」、「(問:所以謝長毅不管在工地或是公司即你家,他有對你做任何罵你的話?或是任何強暴脅迫的其他動作嗎?)我沒有印象。」、「(問:到公司時,你有沒有發現謝長毅一下就不見了?走到附近去,沒有在現場。)【沈默】」、「(問:還是根本沒有注意到他?)我沒有注意到他。」、「(問:也就是你沒有注意到他的存在?他到底有沒有在那邊你沒有注意到?)對。」、「(問:你隔壁是否有一個叫陳天來的鄰居?他在鶴山村183 號。)有。」、「(問:謝長毅有跟現場的廖誌明、江明忠幫腔嗎?或是你在現場根本沒有注意到他有什麼聲音、動作?)應該是。」、「(問:你沒有注意到他在現場沒有聲音或動作?)是。」、「(問:提示
101 偵字第199 號卷第94頁,這個文件你是怎麼稱呼?)工作簽單。」、「(問:上面有寫江明忠、廖志明、謝長義,這是什麼意思?)當天在這個工地施工的人員。」、「(問:你寫的這三個人,是否就是庭上的這三位被告,只是姓名筆誤?)這不是我寫的,是公司寫的,我也不太確定是否被告其中一位寫的。是筆誤沒錯。」、「(問:是不是就是庭上的這三位被告?)是。」、「(問:你說當天在現場施工,是不是就是100 年12月16日、17日兩天,16日是全天,17日是半天?)照上面的時間是這樣子。」、「(問:提示同卷第93頁,這個領據代表什麼意思?)是謝長毅代領他們所有模板的工資。」、「(問:是誰把錢交給謝長毅的?)是我大哥。」、「(問:確定領據上的日期就是100 年12月20日這天交九千元給謝長毅嗎?)應該是沒問題。」、「(問:這九千塊是不是就是他們之前所作的一天半的工資?)是。」、「(問:在12月21日你說有兩部車把你前後包圍,是不是這樣?)是。」、「(問:你在偵訊時說阿忠在車外喝令你下車,你就下車,阿忠罵你三字經,其他人就圍上來也罵我三字經,有沒有這回事?)印象中有。」、「(問:你所謂其他人是否包括庭上的謝長毅、江明忠、劉佳為?)因為那時候蠻混亂的,我不確定有誰。」、「(問:你說的阿皮是不是廖誌明?阿忠是不是江明忠?)是。」、「(問:被告辯稱他拿的是鐮刀,不是開山刀,你可以記得是鐮刀嗎?)應該是認知上的問題,應該也可以稱為鐮刀。認知上是山上人家會拿的長柄的鐮刀,可以開山地的那種。」、「(問:你之前說是廖誌明把刀架在你脖子上,是否這樣?)記得是這樣。」、「(問:他為什麼要把刀架在你脖子上?)我不太確定。」、「(問:他刀架在你脖子上的時候,你敢不敢反抗?)一陣混亂,我不太記得。」、「(問:是怎麼架法?)應該是有揪著我的胸口,刀子有放在我的脖子上。
」、「(問:是刀刃對著你?還是刀背對著你?)不確定。」、「(問:你之前說他拿刀架在你脖子上,對你說要拿板模的租金,是不是這樣?)應該是。」、「(問:你也有向他們說板模又不是向你們借的,為什麼要向我收取租金?)是。」、「(問:他們有回答是阿瑞叫他們來收的嗎?)有點忘了。」、「(問:你剛才說當場有打電話給阿瑞,阿瑞有講要六千五百元,你們講的這六千五百元,是板模的租金?還是包括損壞的賠償?)阿瑞叫我拿六千五百塊,沒有說是全部租金或是損壞賠償。」、「(問:你跟阿瑞在電話中,你有沒有說明板模有損壞,要賠的?)好像沒有。」、「(問:你跟阿瑞談好是六千五百塊,有沒有跟被告四人講?)我有說出來。」、「(問:你之前說江明忠跟廖誌明對你說怎麼只有這些錢,有沒有這回事?)有。」、「(問:謝長毅跟劉佳為有沒有同樣質疑你?)沒有。」、「(問:你說他們一聽到只有六千五,就開始一陣謾罵推打你,有沒有這回事?)印象中有。」、「(問:是誰?)不太確定。」、「(問:你之前說他們要一萬八千五,你擔心對方會傷害你,只好答應他們,但你當時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你問他們可不可以過兩天再找你拿,是否有這回事?)有。」、「(問:你說阿忠說,現在就要拿出來,叫你去公司準備好,有沒有這回事?)應該有。」、「(問:你剛才說你當時手機在身上,你為什麼沒有想到要報警?)沒有想到那麼多,沒有想到。」、「(問:你說回到公司以後,現金不足,就拿六千五給他們,但是阿皮還是不滿意對你咆哮,還拿出開山刀喝令你,把你拖到外面的停車場,有沒有這回事?)是。」、「(問:你也說在停車場時阿皮把施工用的水桶砍破,說你若是不交出錢,你就會像這個水桶一樣,有沒有這回事?)應該有。」、「(問:你說阿皮說完後,便把你的右手拉起來,要用他的開山刀砍你的手,你在驚恐中奮力掙脫求情,是不是有這回事?)是。」、「(問:你說你後來跟阿皮討價還價後,總共付板模錢六千五百塊,外加兩千元的紅包,是不是這樣?)是。」、「(問:你之前說阿皮或阿忠跟你說紅包的方式再拿一萬塊,最後是兩千元,一開始他們是不是有這樣講?)印象中是。」、「(問:在整個過程中,謝長毅有沒有辱罵你?)沒有印象,忘了。」、「(問:他有沒有向你要錢或要紅包?)沒有。」、「(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阿皮有用刀砍破水桶,他在砍破水桶以前,你是不是已經給他六千五百塊?還是砍破水桶以後你才給他六千五百塊?)不確定。」、「(問:你給他們兩千塊紅包,有沒有用紅包袋裝著?)有。」、「(問:提示101 偵字第
199 號卷第88頁背面筆錄,你的回答是否如此?)對。」、「(問:這兩千元既然是他們說模板壞掉要給紅包,這兩千元是不是就是模板壞掉的代價?模板的價值是不是大概兩千塊就可以賠了?你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應該是。」、「(問:被砍破的水桶是不是你的?)廢棄的水桶,本來就有破掉一點。」、「(問:你跟葉德瑞所借的板模,是透過劉佳為跟葉德瑞借的嗎?)是。」、「(問:你跟葉德瑞借板模的時候,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這三人有在你英才路的工地工作嗎?)沒有。」、「(問:你是先跟葉德瑞借板模,還是被告廖誌明等三人先在你的英才路工地工作?)廖誌明等三人不是在英才路工作,他是在另外一個工地。」、「(問:哪個時間前?哪個時間後?)廖誌明等三人施工是在前。」、「(問:之後才跟葉德瑞借板模?)我剛才可能有點誤會,他們沒有在英才路工作,是在西山的工地。」、「(問:到底是先跟葉德瑞借板模用?還是廖誌明等人先在你的西山工地工作?)先借板模。」、「(問:用在哪個工地?)就在西山那個工地。」、「(問:就是被告廖誌明等三人工作的工地嗎?)是。」、「(問:本件案發時間是10
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在你英才路的工地,這個時間點你跟葉德瑞借的板模已經還給葉德瑞了嗎?)已經還了。」、「(問:為什麼沒有在還板模給葉德瑞之後,立即將租金及毀損板模的部分賠償給葉德瑞?)因為那時候電話中提到先拿去用,但那段期間確實也比較忙。」、「(問:所以就沒有支付?)因為沒有約定六千五百塊的問題。」、「(問:在你交還葉德瑞的板模這段期間,直到100 年12月21日下午本件發生的時間點,這段期間葉德瑞或你有沒有碰面或是用電話聯絡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賠償事宜?)有電話聯絡。」、「(問:彼此交談的過程有沒有言語衝突?還是很平順愉快?)平順愉快,完全沒有衝突。」、「(問:結論呢?有沒有提到要不要支付板模租金?怎麼支付?以及毀損的部分?)完全沒有提到。就是約好時間我要過去,我是要送禮跟拿一些錢給他,因為這是一個,等於說是默契。」、「(問:在案發當天於英才路工地時,你跟葉德瑞有通電話,葉德瑞是否有告訴你為了避免事端,要你把六千五百塊交給對方?)是。」、「(問:葉德瑞他是用什麼方式跟什麼語氣,跟你說為了避免事端?)他是很和緩的,沒有任何的情緒起伏。」、「(問:你在英才路工地時,有沒有將電話交給被告廖誌明等人去跟葉德瑞通話,用來確定葉德瑞的意思就是要叫你付六千五百塊板模租金?)我記得有。」、「(問:你把原先跟葉德瑞通的電話交給被告中的一人,他們交談之後才跟你說要一萬八千五百塊,是不是這樣?)應該是。」、「(問:葉德瑞為什麼要在電話中跟你說為了避免有事端?既然你有跟他借板模是事實,板模也還給他了,為什麼要避免事端?)因為之前都沒有約定俗成,沒有約定任何的金額,那是禮尚往來的默契。」等語(參審卷第75至89頁)。
㈡證人葉徐睿(原名葉德瑞)證稱:「(問:江煥成有無跟你
借板模?)有。劉佳為是我員工,有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板模借給江煥成,我就說好。劉佳為後來有問我租金怎麼算,我回說我不曾租人家也不知道怎麼算,我就說隨便啦。劉佳為後來有去問租板模的人,跟我說約7 、8 千元,我說好。在案發當天劉佳為在中午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租金是你要過去拿,還是我幫你拿』。我就說你拿到時,第二天上班再拿給我。整個情形就這樣。」、「(問:江煥成在10
0 年12月21日有無打電話給你?)我有跟江煥成通到電話,他問我:『這租金是要交給你師傅或是你自己過來拿』。我就說交給我師傅,他隔天要上班,他再拿給我。」、「(問:江煥成有無問你租金要多少?)有。他問我租金多少錢,我說我不曾租過不知道多少錢,我說有二片壞掉,新的一片是3 千多元,那些是用過的,也不能算新的價格,就折中算1500元,其餘就算租金,總額約6 千元。他就問我租金要拿給誰。」、「(問:之後的事情?)我在電話中聽到他們在吵架,我在電話中有跟阿皮說,那個沒有多少錢,不要吵架。」、「(問:電話中有跟江煥成說一個總額?)有。總額約到6 千到8 千。」、「(問:江煥成於偵訊時證稱說你說的價格是6500元?)是,是這個價格。」、「(問:後來劉佳為如何處理?)劉佳為把6500元及2000元的紅包一起交給我,他跟我說『6500元是租金,2000元是另外包的紅包給你』。」、「(問:知道劉佳為、謝長毅等人如何要這筆錢?)我不知道。」、「(問:板模是江煥成還是劉佳為來跟你借的?)二個人都有,劉佳為先打電話,之後我跟江煥成通電話,江煥成有跟我說要租借板模,當時沒有說到租金,我就同意江煥成」(以上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97至98頁)、「(問:這樣說起來的話,你請劉佳為等人去找江煥成時,根本就還沒有講要拿多少租金,是這樣嗎?)因為我不曾租人家模板,我員工出面跟我借,我就說好,也沒有說一定要拿多少。」、「(問:所以你只是請劉佳為他們這些人幫你把模板要回來嗎?一開始的時候,還沒跟江煥成說要拿租金。)江煥成已經把工作做好了,才請他們把模板載回來。」、「(問:你一開始到底有沒有請劉佳為去要租金?)沒有,他們借模板,是他們跟江煥成之間的關係,是因為我以前的員工出面跟我借模板,後來江煥成工作完成之後,我的員工他們把我借給他們的模板載回來給我。」、「(問:江煥成在電話中有沒有說劉佳為在跟他要錢時有持刀這件事情?)沒有。」、「(問:他有沒有說他跟他們起爭執?)電話中他們吵得很厲害。」、「(問:你在電話那頭聽到他們吵得很厲害?)對。我聽我員工說,江煥成有答應我的員工什麼時候會把租金送給我,可能是有延遲的關係。」、「(問:你知不知道他們還有跟江煥成拿兩千元紅包這件事情?)紅包有,我知道。」、「(問:你怎麼知道的?誰跟你說的?)租金給我的時候就有多兩千塊,說是江煥成給我的紅包兩千塊一點意思。」、「(問:總共8500,你都收下來,沒有分給劉佳為這些人嗎?)對。」、「(問:照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講法,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的員工幫江煥成向你借模板的時候,你就有要收租金的意思,只是不確定租金要收多少?)是。」、「(問:租金的確定,是不是就是在10 0年12月21日你的員工去跟江煥成拿租金時,你跟江煥成在電話中才確定?)是。」、「(問:你有沒有跟江煥成或是跟被告四人說損壞的模板要怎麼處理?)有,我的員工說江煥成要賠我,因為是他在用的,用壞掉的。」、「(問:有沒有說要賠多少?)我說做新的要三千多塊,所以用折衷價。」、「(問:你跟誰說新的要三千多塊?)我跟我的員工說。」、「(問:你的員工是誰?)劉佳為。」、「(問: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包紅包?)一般行情,租金是算黑北【音似,意思即一米平方去計算】,我沒有到他現場去量。」、「(問: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給你紅包?)是他把我的模板弄壞了,所以包個紅包這樣。」、「(問:照你回答檢察官的話,是劉佳為跟你借模板,去給江煥成用。在交付模板給江煥成之前,江煥成有沒有再跟你聯絡借模板的事情?)在租之前就有跟我通過電話,他說是誰的兒子,我跟他爸也有熟。」、「(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在租之前就有跟我通過電話,他說是誰的兒子,請你說明這整個過程?)我的員工劉佳為跟我說江煥成要跟我借模板時,我就對劉佳為說『好啦,你出面借,我就借你』,然後劉佳為好像就有跟江煥成通電話,我有跟江先生聊一下。」、「(問:當時劉佳為在出面跟你借模板時,有沒有提到有要給付租金的事情?是誰跟你說的?究竟是什麼時候有提到租金這個事情?)一般來講,我們模板是不借人的,因為是損耗品,在用的過程一定會有損耗。」、「(問:究竟是什麼時候有提到?)模板載回來的時候。」、「(問:你在案發當時是從事什麼工作?)我自己也是作土木包工業的。」、「(問:你在承包過程的經驗中,有沒有你自己的板模不夠,你要向鷹架公司或工程行租板模的經驗?)我們不會去找鷹架的公司去承租,是會去找認識的同業租借,付一點錢。」、「(問:會這樣做的原因,是不是你們去找鷹架公司或工程行,用一平方米,就是黑北去計算租金的話,費用會比較高,而向同行租借的話,租金比較低,你包工的利潤就提高了?)是。」、「(問:所以江煥成在做工程時,透過劉佳為向你借14塊的板模,跟你的想法是一樣的,因為你們是同業?)是。」、「(問:你租借給江煥成的板模,是誰載回去還你的?)他們被告四個。」、「(問:當初是誰從你的公司或工程行,把這14塊板模載出去用的?)也是他們四位。」、「(問:
劉佳為有沒有跟你講,是廖誌明、謝長毅跟江明忠三人,他們有被江煥成請去工作,工作上需要板模,江煥成的板模也不夠用,所以要跟你調幾塊板模去施工用?)是。」、「(問:你看到兩塊損壞,你有沒有不高興?板模蠻貴的,你小本經營。)是有點啦,因為我們自己在用時都會比較小心。」、「(問:所以你當時也有對劉佳為表現出不太高興的樣子嗎?因為他出面跟你借的。)有啦。」、「(問:你當時是怎麼跟劉佳為說,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14塊板模回來,兩塊壞掉,總是有費用租金的問題。)我沒有跟他講這個問題,是劉佳為跟我提起這個問題,說壞掉的江煥成那邊會負責賠償。」、「(問:劉佳為他們四個被告把你出租的十四塊板模載回去還你時,直到100 年12月21日當天發生本件事情時,總共經過多久時間?)不清楚。」、「(問:大概多久?有一個月嗎?還是幾個月、一兩週?)這時間不長,大概一個禮拜左右。」、「(問:你的模板已經載回去你的公司,你有沒有主動打電話跟江煥成說這個板模你拿去用,有兩塊壞掉,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因為我的員工劉佳為,是他跟江煥成接觸,江煥成弄壞的應該也是跟劉佳為在講。」、「(問:阿皮是不是廖誌明?)是。」、「(問:你為什麼會跟阿皮說,那個沒有多少錢,不要吵架?因為你之前講,你拿回板模時發現板模有損壞,也沒有特別去跟江煥成講租金要怎麼處理,板模壞掉要怎麼算錢,你也沒有特別去跟劉佳為講要怎麼處理,為什麼你在案發當天會在電話中跟阿皮這樣講?)因為之前劉佳為有打電話問我江煥成的租金給我了嗎?我跟劉佳為說還沒有。可能劉佳為跟江煥成之前有講好,跟我借板模,工作好了,租金要不要付人家【意指租金應該要付給我】。」、「(問:【提示偵字第1385號卷第46到48頁】你在警詢時的回答實在嗎?)實在。」、「(問:【提示偵字第199 號卷第97到98頁】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以上參審卷第154 至160 頁)等語。
㈢證人張福燕證稱:「(問:是江煥成的員工?)是。」、「
(問: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點40左右有無在苗栗市○○路工地?)有。當時我在那裡載土,我看到有二輛車,車上有一個女的沒有下來,我老闆的車被前後夾住,其中有一人,拿開山刀,看起來是一般除草的刀子,長度約有40、50公分,抵住江煥成的脖子,其中有一人比較矮的,把該人拉住,當場他們有恐嚇我們說要停工,我們工作就停下來了,我們有聽到,好像是江煥成跟他們老闆租模板,對方一直罵一直罵。我老闆就打電話給對方的老闆,持續大概有半個多鐘頭,然後我老闆就說回去公司,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問:有無聽到對方要跟江煥成拿多少錢?)我聽到的大約是18000 元。」、「(問:補充?)現場的氣氛很嚴肅,他們一直罵三字經,且拿開山刀,我看了都覺得很害怕。」(以上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89頁)、「(問:他們四人到工地去,除了跟江煥成談事情外,有沒有去罵工地的工人,例如停止施工等?)就是叫工人不要做,先去休息一下。」、「(問:那天工地的工人有幾個?)兩個還是三個。」、「(問:連你有幾個?)我是載廢土出去外面倒,連我現場共有三個工人。」、「(問:另外兩個工人距離被告跟你老闆談話的位置大概多遠?)差不多10幾公尺。我沒在工地現場。」、「(問:其他工人當時做什麼工作?)挖水溝。」、「(問:你在警詢時說一個紅衣的男子拿開山刀在江煥成面前揮舞要砍他,最後被另一個同夥擋下?)當時我開車回來,有看到這個情形。」、「(問:那個同夥是那一個被告你有無印象?是不是在庭的謝長毅?)沒有印象。」、「(問:你還記得刀子是什麼樣子嗎?)記不太清楚,長長的,像除草的刀子。」、「(問:你老闆江煥成的媽媽即剛才的證人江彭瑞蘭在檢察官那邊說刀子大概20公分左右,但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4 、50公分,到底有多長?)它有柄,連柄大概55公分。」、「(問:柄有多長?)差不多佔一半,類似種田除草的鐮刀。」、「(問:你在警局時有回答警察『兩台車內共有五人,其中有四個人下車』?)對,有四個人下車。」、「(問:你說然後他們用幹你娘的三字經向江煥成咆哮,並走向他身邊,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提示101 偵字第199 號卷第89頁予證人閱覽】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還說我們有聽到好像是江煥成跟他們老闆租模板。你還特別說你們有聽到,你有何意見?)對對對。」、「(問:對是什麼意思?)好像有聽到這部分,板模租金的問題。」、「(問:你在警詢時也有說歹徒說是要收取租金,江煥成打電話向阿瑞求證是否有這件事,錢是不是要交給對方,假如要交給對方,要拿多少錢?)對,這個我有聽到。」、「(問:你在警詢也有說歹徒一聽到只有6500,就開始一陣謾罵、推打江煥成,其中兩名男子說怎麼只有這些錢?)好像有聽到。」、「(問:對方是不是在現場一直罵江煥成?)我開倒土回來,他們好像有在吵架的樣子。」、「(問:有沒有人拿開山刀架在江煥成的脖子上?)好像有。」、、「(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說他們當場有恐嚇你們要停工。但你剛才律師問你的問題,你回答他們叫你們停,休息一下。為什麼跟你之前講的不太一樣?)他叫我們停,對啊,叫我們停一下。」、「(問:到底有沒有恐嚇?)因為其中有一個叫我們停下來還不要做。」、「(問:【提示偵字第199 號第45到47頁】你在警詢時講的話都實在嗎?)大概就這樣。」、「(問:【提示同卷第89頁】你偵訊時講的都實在嗎?)差不多是這樣,對啦。」、「(問:你今天很多問題都回答已經忘記了,是不是以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我看就有印象,差不多類似這樣啦。」、「(問:你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之前警察及檢察官那邊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問:【提示偵卷第1385號第43頁江煥成筆錄第四行開始,及第51頁張福燕筆錄第7 行開始】為什麼你的警詢筆錄除了把紅衣男子改成阿皮,歹徒改成阿忠、阿皮,江煥成改成我以外,其餘的遣詞用字都跟江煥成的警詢筆錄一模一樣?)事實也是這樣啊。」、「(問:所以你在簽名時沒有看清楚你的筆錄內容?)當時工作我也累了,叫我做筆錄,現場事實發生的事情我跟警察這樣講。」、「(問:【提示偵字第19 9號卷第89頁】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問你有沒有補充的,你說現場的氣氛很嚴肅,他們一直罵三字經,且拿開山刀,我看了都覺得很害怕,你講的話都實在嗎?)他們罵三字經是事實。這是事實啦。」(以上參審卷第123 至131 頁)等語。
至證人張福燕於審理時另證稱:廖誌明持刀在江煥成面前比手勢,好像做假動作,沒有架在脖子上等語(參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 頁正面),核與其在偵查時證稱:抵住江煥成的脖子,對方一直罵一直罵,他們一直罵三字經等語(參
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89頁)不符,亦與證人江煥成證稱:阿忠罵伊三字經,其他人圍上來,也罵伊三字經。阿皮(指廖誌明)拿開山刀抵住伊脖子,刀子有放在伊脖子上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88頁,審卷第83頁背面)不同。再斟酌證人張福燕於審理時證稱偵訊時講的實在等語(參審卷第129 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時之上述證詞為真實可採,其於審理時改稱前情,應係於被告廖誌明等4 人面前為證內心有壓力所為的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忠證稱:「(問:100 年12月21日下午
一點多,你跟同案被告三人謝長毅、廖誌明及劉佳為都有去找江煥成嗎?)是。」、「(問:去找江煥成之前,你們四人都是在一起嗎?)對。」、「(問:你們在做什麼?)吃飯。」、「(問:吃飯之間有沒有喝酒?)有。」、「(問:通通都有喝嗎?)對。」、「(問:後來是誰說要去找江煥成的?)後來是我自己去找他的。」、「(問:你們不是四人一起去找嗎?)沒有,他們還在吃飯,吃的中途我先離開,我開劉佳為的車子去找江煥成。」、「(問:後來他們為什麼也會去?)後來是我找到江煥成時,我打電話給廖誌明,他們才去的。」、「(問:為什麼你找江煥成,也要叫其他三位過去?)因為我覺得跟他工作,為了工作的錢才要去找他。」、「(問:你講為了工作的錢,是指模板的錢嗎?)模板,還有之前薪資的錢。就為了這一點小錢,我們氣不過才去找他的。」、「(問:薪資的錢不是在前幾天就已經拿到了嗎?)對,前幾天拿到是薪資的錢,後來模板的錢,江煥成答應會去找葉德瑞,結果江煥成沒有過去找葉德瑞,我們就覺得怪怪的,才會去找江煥成。」、「(問:提示
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66頁,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有說要去找江煥成拿板模及工資的錢。提示同卷第33頁,你在警詢時也說要去拿板模及工資的錢。但你剛才回答去找江煥成只是要拿板模的錢。請你再確認一次,到底是包括板模及工資的錢?還是只有板模的錢?)那時警察問我時,我跟他講包含板模的錢及工資的錢,我大概跟他算一下而已。」、「(問:可是你在偵查中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的?)是。」、「(問:為什麼在偵查中也跟檢察官這樣講?)那時候有點緊張吧。」、「(問:你12月21號到底跟江煥成拿多少錢?)6500元。」、「(問:有沒有包括紅包錢?)包括紅包是8500。」、「(問:廖誌明在現場是不是有拿壹把鐮刀?)是。」、「(問:鐮刀是誰的?)在謝長毅車上拿的。」、「(問:所以不知道是誰的?)是。」、「(問:你跟廖誌明及謝長毅三人是不是曾經在100 年12月中旬左右,在江煥成位於西山的工地做板模裝訂及施工?)有。」、「(問:你們三人做了多久?是不是一天半?)是。」、「(問:工資每人一天多少錢?)每人一天兩千。」、「(問:所以你們三人做了一天半工資總共是九千?)是。」、「(問:後來這九千塊的薪資,是不是沒有在施工完當天給你們,大概在施工完後三天才給你們?)是,而且這三天後的錢,是我們跟江煥成要的,因為當時我們要去做的時候,江煥成跟我們說『幫我做完工資隨時就給你們』,結果沒有,三天時到了我們才去跟他要的。」、「(問:是去他公司要的?還是你先打電話跟他聯絡?)我先打電話跟他聯絡。」、「(問:後來是誰去江煥成的公司簽名,把錢領回來?)我,我跟謝長毅去的。」、「(問:你跟謝長毅領完錢之後有沒有把廖誌明的工資分給他?)有分給他。」、「(問:江煥成請你跟廖誌明及謝長毅三人到西山的工地去工作,那是什麼工作?)排水溝。」、「(問:是你們自己去找江煥成應徵這個工作?還是江煥成找誰要幫他做這個排水溝的工作?)江煥成找他竹南的朋友,那個朋友才找到我們,是跟廖誌明聯絡。後來廖誌明再打電話給我,我們三人先去工地看,看完之後那天晚上就去江煥成家,談要怎麼施工、多少錢的問題,談妥一天兩千元,沒有說多少時間要完工。」、「(問:這個水溝的工程是不是要用到板模施作?)是。」、「(問:既然你們三人去江煥成家裡談要怎麼施作時,江煥成也沒有板模,你們三人也沒有板模,要怎麼施工?)當時劉佳為剛好到廖誌明家,我們就載著劉佳為一起去江煥成家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江煥成透過竹南的朋友跟廖誌明聯絡上,找你們去幫忙施作板模時,劉佳為也跟你們去江煥成家談,是四個人跟江煥成談。後來你們三人去做,劉佳為沒有去做?)是。」、「(問:剛才的問題,既然你們三人去江煥成家裡談要怎麼施作時,江煥成也沒有板模,你們三人也沒有板模,要怎麼施工?)那時劉佳為在江煥成家裡提到劉佳為他老闆葉德瑞還有板模,劉佳為就打電話給葉德瑞跟他借板模。」、「(問:劉佳為在江煥成家當場打電話給葉德瑞借板模嗎?)是。」、「(問:當場有沒有敲定說好葉德瑞的板模要借出來給你們用,用在江煥成的工地?)有。」、「(問:江煥成有講到,他有直接在電話中跟葉德瑞說,他的工地需要用到板模,要跟葉德瑞借板模?)有,當天用我們的電話講的。」、「(問:江煥成跟葉德瑞在談論要租用板模時,雙方有沒有講好租金要怎麼算?如果損壞了要怎麼算?)那時候有講到,江煥成說板模有損壞他會賠,租金他說看怎麼租,但沒有講到實際的金額。」、「(問:談完之後就確定你們三人去西山的工地施工?)是。」、「(問:是你們自己去葉德瑞家把他的板模載去西山的工地嗎?)對。」、「(問:你們去施工一天半,施工完畢板模有立即拆嗎?)隔天才拆,因為那天灌漿灌到當天晚上八點多,所以當天還沒辦法拆。」、「(問:你們在拆板模的過程中是不是有兩片板模損壞?)是。」、「(問:你們業界施工的慣例,板模的師傅到工地施工,板模壞了到底要算誰的損失?)要算對方的損失。」、「(問:對方是指誰?)江煥成那邊。」、「(問:你們是幾個人把板模載回去還給葉德瑞?)我跟廖誌明、謝長毅及劉佳為。」、「(問:載回去給葉德瑞時,葉德瑞看到有兩塊板模壞掉,他有沒有表示什麼?)有啊,他沒有講什麼,臉比較不好看而已。」、「(問:後來你是怎麼知道江煥成租用板模及板模壞掉的錢,還沒有跟葉德瑞算?意思就是說,還沒有給葉德瑞的意思)板模送回去的第二天劉佳為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江煥成沒有去找葉德瑞。我就打電話給江煥成,後來江煥成跟我大小聲,我才一時衝動起來,才去找他拿(錢)。」、「(問:拿板模的錢還是工資的錢?)板模的錢。」、「(問:、、、實際上是葉德瑞的板模,他也租給江煥成用,板模不是你的,也不是廖誌明謝長毅、及劉佳為的,你們為什麼要去江煥成英才路的工地跟他要這個板模錢?)因為當時跟葉德瑞借板模時,我有跟他說板模租金要怎麼算,葉德瑞說看你們自己怎麼跟他算,不要算得太離譜,我說不會啦,照市面上算就好了,我沒有跟他多拿也沒有多算。」、「(問:所以為什麼江煥成實際上是跟葉德瑞租14塊板模,其中兩片有損壞,在案發當天的英才路工地,為什麼你們要跟江煥成說總共要18500 元?會不會超過行情太多了?)那時候大概算一算,我是含工資的錢算算加進去的。18500 元是,一開始他要拿工資的錢給我之前,我就含板模的錢也算進去了。」、「(問:你剛才也提到你是一時生氣所以去找江煥成,你也認為不知道為什麼是妨害自由,是江煥成說你是妨害自由,你後來也在法院承認你是妨害自由。你們案發當天一行四人到英才路工地,廖誌明有喝酒,拿了一把不管是鐮刀還是開山刀,對一個手無寸鐵的江煥成大小聲,叫他要給板模的錢,就你的人生經驗,江煥成會不會害怕?)會。」、「(問:就以江煥成的立場,他有沒有權利你們不高興是你們的事情,我當天還不想要給你們這些錢。可不可以?)可以。」等語(參審卷第183 至190 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佳為證稱:「(問:廖誌明拿著鐮刀對江
煥成揮舞時,謝長毅有沒有去阻擋他?)有。」、「(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81頁到84頁)你在警詢講的話都實在嗎?)實在。」、「(問:你們案發當天下午1 點40分到英才路的工地去找江煥成要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的錢,大概經過多久時間,江煥成才開車回他的家要拿板模的租金給你們?)講了大概十幾分鐘,他就跟我說我身上現金不夠,你跟我回來公司拿。」、「(問:從英才路工地開車回到江煥成的家,開多久的時間?)大概十分鐘左右。」、「(問:然後到江煥成的家跟他要板模的租金、損壞賠償的費用,一開始江煥成是不是只有拿6500元出來?)是。」、「(問:江煥成拿6500元是交給你嗎?)是。」、「(問:你們當時是覺得這只是板模租金的錢,但是損壞的錢沒有算到?)是。」、「(問:、、你們案發當天一行四人到英才路工地,廖誌明有喝酒,拿了一把不管是鐮刀還是開山刀,對一個手無寸鐵的江煥成大小聲,叫他要給板模的錢,就你的人生經驗,江煥成會不會害怕?)會。」、「(問:依你的人生經驗,如果那個承包商不是江煥成,而是你,場景一樣,同樣有四人,其中一人拿刀子來跟你要板模的錢,你心裡做何感想?)一樣會怕。」、「(問:為什麼你覺得他沒有權利當天不給?你瞭解我的問題嗎?)有,他有這個權利。」、「(問:到了江煥成家以後,他前後拿了兩筆錢,一筆6500元,一筆2000元的紅包,你們離開了,後來交給葉德瑞。從你們到他家,直到離開,大概多久時間?)十分鐘左右」等語(參審卷第191 至192 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誌明證稱:「(問:100 年12月21日下午
你去找江煥成時,有拿一把鐮刀對江煥成揮舞嗎?)有。」、「(問:這是你自己臨時想要這樣做的?還是你事先跟江明忠、謝長毅及劉佳為講好要這樣做?)沒有,我坐謝長毅車子時,我看到車上有一把小小的鐮刀,我因為喝了酒,到了現場看到江煥成對江明忠大小聲,我很生氣,我說那本來就要給人家的錢,你到底要不要給?因為他真的對我們食言好幾次了,雖然我有前科,但我是為了要幾千元生活,跟他做了以後又沒有工作做,沒有錢生活。他一直騙我們兩三次工資,說做完就有。我比較衝動、、」、「(問:你拿鐮刀出來的用意是什麼?嚇唬他嗎?)對,我們連加油錢都沒有,吃飯錢都沒有。我一下車看到他跟江明忠大小聲,好像是他應該的。當初借板模是他找竹南的王榮欽,然後找到我們,我們才拜託找劉佳為找葉德瑞承租的,他說板模損壞他會負責,結果他又食言。板模是我去載,我去還的。」、「(問:你12月21日當天到底是去英才路工地跟江煥成要什麼錢?)是板模錢。」、「(問:有沒有要工資?)工資他之前一直跟我們拖,一直敷衍,就這樣才會讓我們生氣。我真的不會回答你們這些問題,我講的是事實。」、「(問:提示
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93頁,你們的工資不是在12月20日就領了?為什麼你還生氣?)因為我去找江煥成是要板模的租金。我們要向葉德瑞交代呀,這是信任度,因為板模是透過我們去跟葉德瑞借的。」、「(問:板模是江煥成自己聯絡葉德瑞去借的?還是怎麼借的?)是王榮欽拜託我們去工作,結果江煥成沒有板模,我們晚上去談,劉佳為就說『如果沒有板模,就跟我老闆借』用租金。結果江煥成用劉佳為的電話跟他聯絡,說好租金沒有問題,損壞什麼,結果他說過的話都食言。」、「(問:既然這樣的話,板模租金應該不關你們的事,為什麼你們要去找江煥成要錢?)因為那天晚上還沒工作時,借板模時,我跟江明忠及謝長毅前一天去談要怎麼處理,承租過程是我們去借的,我去載了,我也要負責任,這是信任度,劉佳為的老闆我也認識嘛,去載的時候,他說用完要完完全全還回來。」、「(問:江煥成之前在跟葉德瑞聯絡,及你們去跟葉德瑞載板模時,有沒有提到板模租金要怎麼算?)那天晚上我們在談時,還沒有下板模時,劉佳為打電話給他老闆葉德瑞,說有沒有板模租給江煥成,葉德瑞說好。隔天一大早,我跟江明忠去葉德瑞的工地載板模,租金怎麼算我都不知道,不是我在聯絡的。租金是對劉佳為跟江明忠,我不知道。」、「(問:江煥成後來有沒有答應你們回他的公司拿錢給你們?)那是跟江明忠講的,我不知道。後來我跟謝長毅、劉佳為開謝長毅的車,江煥成自己開自己的車,江明忠開劉佳為的車,一起到江煥成的家。」、「(問:提示偵字第199 號卷第36到39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所說都實在嗎?)實在。」、「(問:提示同卷第65背面到66頁背面)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都實在嗎?)實在。」等語(參審卷第193 至196 頁)。
㈦證人江彭瑞蘭證稱:「(問:江煥成有無遭人持刀恐嚇?)
有。我有在場。我在我住家前的廣場,看到有4 個人,有3人在一邊,另1 人喝醉酒在另一邊,我外出回來看到,3 人之中有1 人拿刀,那個人我不認識,喝醉酒的那個人,看到我進來後就一直罵我,但罵什麼我聽不懂。當時我兒子江煥成在旁邊,就叫我進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問:是拿什麼刀?)持刀的人右手拿刀,刀的長度約有20公分長。」(以上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97頁背面)、「(問:去你家的人有沒有圍住你兒子江煥成?)三個站一排,我兒子站在前面,對著講話。」、「(問:你兒子跟他們的距離是多少?)離沒有很遠,大概證人應訊台到通譯席【在檢察官旁】的距離,差不多120 公分左右。」、「(問:拿刀子的人也站得這麼近嗎?)拿刀子的人站在三個人的中間。」(以上參審卷第122頁)等語。
㈧被告謝長毅陳稱:100 年12月中旬幫江煥成做1 天半,工作
內容是水溝基礎加強工程,薪資1 天2 千元,薪水在他們要去拿板模租金的前1 天有拿到3 人共9 千元的工資。因為當時板模施工時不慎弄壞,且板模是江明忠向別人租的,弄壞了要賠人家錢及租金,江明忠因為板模賠償的金額與江煥成談不攏。於是江明忠就找伊、廖誌明及劉佳為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13時40分左右,至現場工地找江煥成談板模租金,照1 塊租金5 百元、租金3 天、總共租十四塊(然後江弄壞二塊)來算,板模租金要1 萬多元。江煥成就叫伊們4 人直接去他家中拿板模租金,板模租金6500元及另外包一個2000元的紅包給劉佳為,總共拿給伊們8500元,伊沒有拿到半毛錢,那些錢都被劉佳為拿走了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2至23頁、第67頁)。
㈨是觀諸證人江煥成、張福燕、江彭瑞蘭的上述證詞,可見其
等證詞相符,足徵其等證詞均屬真實堪以採信。復斟酌證人葉徐睿、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忠、劉佳為、廖誌明等人的上述證詞,復參酌被告謝長毅的上述陳述,及衡酌被告謝長毅於100 年12月於20日簽署的領據影本1 張、江煥成於100 年12月16日、17日簽名的薪資單2 張、照片4 張(參101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48頁、第93至94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68至69頁)所示,可知證人江煥成透過王榮欽的介紹,請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3 人至位於苗栗市西山某工地施作排水溝,因施工需使用板模。但證人江煥成並未有足夠的板模,適因被告劉佳為陪同被告廖誌明等3 人至證人江煥成住處商談施工方式及細節時,表示可向渠從事土木包工業的老闆即證人葉徐睿租用板模,旋即以電話向證人葉徐睿表明上情,復由證人江煥成與被告葉徐睿於電話中洽談,證人葉徐睿同意出借14塊板模,然雙方並未確認租金的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等3 人旋於10 0年12月16日將14塊板模,載運至前述西山工地施工。迄於10
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施工完畢,翌日即同年月18日拆板模,但其中有兩片板模毀損,證人江煥成表示將與證人葉徐睿處理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事宜。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等3 人旋將上述14塊板模送還證人葉徐睿,證人葉徐睿則對該板模中之兩片有毀損乙事不滿。而證人江煥成並未於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3 人於施工完畢後立即給付工資,經被告江明忠催討後,迄於100 年12月20日將工資9000元,交予被告江明忠、謝長毅收執,被告江明忠旋即將被告廖誌明之工資轉交予被告廖誌明,但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3 人認證人江煥成拖延給付工資,已對證人江煥成心生不滿。嗣後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 人,得悉證人江煥成尚未將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的賠償金交付證人葉徐睿等情,亦均心生不悅,為對證人葉徐睿有所交代,並替證人葉徐睿向證人江煥成索討上述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金,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先後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江煥成位於苗栗市○○路○ 巷○ 號工地前,喝令當時正坐於汽車上講電話的證人江煥成下車。嗣證人江煥成下車後,被告江明忠等4 人以三字經辱罵證人江煥成,並圍住證人江煥成,且喝令在場之證人江煥成的員工即證人張福燕等3 人停工,證人張福燕等人見狀內心害怕隨即停工。被告廖誌明復持含柄長約55至63公分左右的鐮刀1 把抵住證人江煥成之脖子,被告謝長毅、劉佳為見狀則上前江勸阻持刀之被告廖誌明,被告江明忠等4 人旋即向證人江煥成索取前述板模租借及損壞賠償之費用。證人江煥成見狀心生畏懼,當場撥打電話向證人葉徐睿求證,證人葉徐睿於電話中表示板模租金費用為6, 500元,被告廖誌明、江明忠等4 人則認6500元顯不足以支付板模租金及2 塊板模毀損的費用,被告江明忠乃向證人江煥成表示必須給付1 萬8, 500元,被告廖誌明復抓住江煥成胸口,持開山刀作勢揮砍,使證人江煥成心生恐懼。證人江煥成於此時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不承諾於當時給付上述板模租金及毀損之賠償費用,但因發現身上現金不足,乃向被告廖誌明等4 人表示需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5 鄰鶴山176 號的公司兼住家取錢。被告廖誌明等4 人分別駕駛
2 部車輛,前後包夾證人江煥成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廖誌明等4 人及證人江煥成一行人車行約10分鐘後,證人江煥成回到其前述住處,發現公司現金依然不足,乃交付6,500 元予被告劉佳為。但被告廖誌明等4 人復表示金額太少,除板模租金外,尚須支付板模損壞的費用,被告廖誌明持前述開山刀砍破置於證人江煥成公司停車場之廢棄塑膠桶,向證人江煥成恫嚇稱:若不從,就會像該塑膠桶一樣等語,使證人江煥成心生畏懼。證人江煥成於斯時,另自行交付2,000 元的紅包予被告劉佳為,作為賠償兩塊板模損壞的費用。被告劉佳為等人取得8500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離開該處,旋將
85 00 元交付證人葉徐睿收執。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 人,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證人江煥成的行動自由約30分鐘,應為案發的經過。
㈩至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以上述情詞為辯;
被告謝長毅的辯護人以前述情詞為被告謝長毅辯護(參理由欄貳、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均證稱被告廖誌明僅持刀在江煥成面前揮舞,未持刀抵住江煥成的脖子等語。然查:
⒈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 人,先後分別
駕駛自用小客車2 部,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證人江煥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號工地前,喝令當時正坐於汽車上講電話的證人江煥成下車。嗣證人江煥成下車後,被告江明忠等4 人以三字經辱罵證人江煥成,並圍住證人江煥成,且喝令在場之證人江煥成的員工即證人張福燕等3 人停工,證人張福燕等人見狀內心害怕立即停工。被告廖誌明復持含柄長約55至63公分左右的鐮刀1 把抵住證人江煥成之脖子,被告謝長毅、劉佳為見狀則上前勸阻持刀之被告廖誌明,被告江明忠等4 人旋即向證人江煥成索取前述板模租借及損壞賠償之費用,證人江煥成因而心生恐懼等情。而證人江煥成與證人葉徐睿通電話後,得悉板模租金為6500元後,被告廖誌明等4 人,認6500元顯不足以支付板模租金及2 塊板模毀損的費用,被告江明忠乃向證人江煥成表示必須給付1 萬8, 500元,被告廖誌明復抓住江煥成胸口,持開山刀作勢揮砍,使證人江煥成心生恐懼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
貳、一、㈠㈡㈢㈨】。再徵諸被告廖誌明證稱:江煥成一直騙伊們工作完工資就有,食言好幾次,伊覺得被欺負,很生氣等語(參審卷第193 頁背面),被告江明忠證稱:
伊們氣不過才去找江煥成等語(參審卷第184 頁正面)。
由此足見,被告廖誌明、江明忠等人,對證人江煥成先前拖延給付工資乙事已心生不滿,復得悉證人江煥成尚未給付板模租金及損壞費用予證人葉徐睿,更是不悅。被告廖誌明於上述時地復攜帶鐮刀下車,以其等當時內心的憤怒情狀,脫口而出對證人江煥成辱罵三字經,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廖誌明等4 人至英才路工地喝令證人江煥成下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廖誌明持刀抵住證人江煥成脖子等情,業據證人江煥成、張福燕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廖誌明等4 人否認有以三字經辱罵證人江煥成,及被告廖誌明僅有持刀在證人江煥成面前揮舞未抵住脖子等語,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而證人江煥成於前述英才路工地時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
不承諾於當時給付上述板模租金及毀損之賠償費用,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 人,分別駕駛上述兩部車輛,前後包夾證人江煥成的車輛至上述住處,證人江煥成先交付6,500 元予被告劉佳為。但被告廖誌明等4人復表示金額太少,除板模租金外,尚須支付板模損壞的費用,被告廖誌明又持前述開山刀砍破置於證人江煥成公司停車場之廢棄塑膠桶,向證人江煥成恫嚇稱:若不從,就會像該塑膠桶一樣等語,再使證人江煥成心生江畏懼。
證人江煥成於斯時,另自行交付2,000 元的紅包予被告劉佳為,作為賠償兩塊板模損壞的費用。被告廖誌明等4 人取得8500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離開該處,亦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一、㈠㈢㈨】。被告謝長毅與共同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及劉佳為等4 人,於上述時間在英才路工地圍住、辱罵證人江煥成、喝令證人張福燕等人停工,其以自己的行動親自參與、壯大共同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及劉佳為等人之聲勢。再者,被告謝長毅在共同被告江明忠向證人江煥成表示6500元不足以支付前述板模租金及板模毀損費用,被告廖誌明持上述鐮刀在證人江煥成面前揮舞、施壓,對證人江煥成施以強暴、脅迫時,不但未出言阻止,亦未表示應由證人江煥成自行決定何時及如何給付上述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之費用,也沒有以言語或行動表示不同意共同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及劉佳為等人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迫證人江煥成立即交付上述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費用。被告謝長毅復與共同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及劉佳為等人,分別駕駛兩輛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包夾證人江煥成所駕駛車輛的方式,至證人江煥成上述住處拿取前述板模租金及板模毀損費用。且被告謝長毅在證人江煥成交付6500元的板模租金予被告劉佳為,被告江明忠表示該等金額仍不足支付板模損害賠償費用,被告廖誌明持上述鐮刀砍破置於證人江煥成住處停車場之廢棄塑膠桶,向證人江煥成恫嚇稱:若不從,就會像該塑膠桶一樣等語之際,亦未出言或以行動阻止。嗣於證人江煥成另自行交出2000元作為板模毀損賠償費用後,被告謝長毅方與其餘三名共同被告離開該處。由此足見,被告謝長毅與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等人,就上述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證人江煥成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至證人即江煥成之鄰居陳天來證稱:100 年12月21日下午謝長毅有至伊住處聊竹筍之事等語(參審卷第162 頁背面),但此僅可證明被告謝長毅與被告廖誌明等3 人至證人江煥成住處,索取上述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費用之際,曾至證人江煥成之鄰居陳天來住處聊天等情,但此情仍其無解於其與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及劉佳為等人,就上述剝奪證人江煥成行動自由的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⒊證人江煥成證稱:被告廖誌明係以攜帶的刀砍破前述塑膠
桶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廖誌明於上述英才路工地持刀下車,復以該把刀抵住證人江煥成之脖子,並在證人江煥成面前揮舞該把刀,再持該把刀與被告江明忠等3 人,分別駕駛兩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證人江煥成之車輛,自英才路工地抵達證人江煥成前述住處。又持該把刀下車站在證人江煥成面前談判,復於證人江煥成交付6500元板模租金時,對板模損壞賠償費用尚獲支付心生不滿。以當時情景觀之,被告廖誌明為脅迫、恫嚇證人江煥成交出板模損壞賠償費用,順手將渠所攜帶的該把刀砍向前述業已廢棄的塑膠桶,最為方便,焉有捨此不為,另以拳頭搥向塑膠桶而擔負塑膠桶破裂割傷自己風險之理?是被告廖誌陳稱:以拳頭搥塑膠桶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忠、劉佳為均證稱廖誌明以拳頭打塑膠桶等語,分別為卸責之詞及迴護被告廖誌明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等人的自白,核與證人
江煥成、葉徐睿、張福燕、江彭瑞蘭等人的證詞相符,足見其等3 人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謝長毅的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謝長毅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謝長毅有利的認定。此外,復有被告謝長毅於100 年12月20日簽署的領據影本1 張、告訴人江煥成於100 年12月16日、17日簽名的薪資單2 張、照片4 張在卷可稽,其等4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4 人之上述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但其等4 人係基於為給葉徐睿一個交待,及替葉徐睿向告訴人江煥成索討上述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賠償費用的想法,而在前述時間、空間密接的情形下,對告訴人江煥成以該等強暴、脅迫的手段,剝奪告訴人江煥成的行動自由,就社會通念而言,應認上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僅論以1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4 人,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誌明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江明忠曾有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記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劉佳為、謝長毅均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等4 人,竟因認告訴人江煥成先前給付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工資拖延而有所不滿。復因認告訴人江煥成係透過其等向被告劉佳為的老闆葉徐睿租用14塊板模,於施工完畢後,亦未立即給付葉徐睿租金及損壞賠償費用,而心生不悅,於上述時地,以前述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迫告訴人江煥成立刻給付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費用,而剝奪告訴人江煥成的行動自由,實不足為取。再衡酌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謝長毅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但斟酌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剝奪江煥成行動自由約30分鐘,及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等3 人業已與告訴人江煥成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煥成原諒被告等之行為,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審卷第106 頁),暨被告廖誌明持刀抵住告訴人江煥成、在告訴人江煥成面前揮舞、持刀敲破上述業已廢棄之塑膠桶恫嚇告訴人江煥成,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江明忠邀同被告廖誌明、劉佳為及謝長毅向告訴人江煥成要求板模租金及損害賠償費用,其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劉佳為、謝長毅曾在被告廖誌明持刀抵住告訴人江煥成之際,予以攔阻,避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擴大,其等2 人犯罪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為、謝長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廖誌明、江明忠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劉佳為、謝長毅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4 人係基於為給葉徐睿一個交待,及替葉徐睿向告訴人江煥成索討上述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賠償費用的想法,而為前述剝奪告訴人江煥成行動自由之犯行,惡性非重。再斟酌其等4 人均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相關工作的工人,平日以勞力換取薪資養家活口,個性雖較常人衝動,但本性並非惡劣。本院認其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等4 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等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等4 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 小時、80小時、6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4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其等正確的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廖誌明上述所持之鐮刀,被告廖誌明稱:係自被告謝長毅車上拿的等語,被告謝長毅稱:伊不知車上有刀等語,被告江明忠證稱不知是誰的等語,則上述鐮刀是否為被告廖誌明等4 人所有,實有疑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縱認係被告廖誌明等4 人所有,但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4 人,因知悉江煥成向葉德瑞借用板模14片,其中2 片於使用過程中毀損,竟假借為葉德瑞向江煥成索討前述板模租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在苗栗市○○路○ 巷○ 號工地前,由被告江明忠向江煥成表示須給付1 萬8,500 元,並由被告廖誌明抓住江煥成胸口,持開山刀作勢揮砍,使江煥成心生恐懼致使不能抗拒。因江煥成發現身上現金不足,向該4 人表示需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5 鄰鶴山176 號公司取錢,被告廖誌明等4 人分別駕駛2 部車輛,前後包夾江煥成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江煥成之行動自由。江煥成回到其位於鶴山之公司後,發現公司現金依然不足,遂僅交付6,500 元予被告廖誌明等人,該4 人表示不滿,並由被告廖誌明持前述開山刀砍破置於江煥成公司停車場之塑膠桶,向江煥成恫嚇稱:若不從,就會像該塑膠桶一樣等語,使江煥成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因而再交付2,000 元紅包予被告廖誌明等4 人。因認被告
4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4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告廖誌明等4 人之供述、證人江煥成、葉徐睿、張福燕、江彭瑞蘭等人的證詞,及現場照片4 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等3 人,均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謝長毅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做這件事情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江煥成,係透過被告劉佳為向證人葉徐睿租用14塊板模,但商借時雙方並未確認租金的金額及給付方式。
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等3 人旋即於100 年10月16日將14塊板模,載運至告訴人江煥成位於西山之工地施工。迄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施工完畢,翌日即同年月18日拆板模,但其中有兩片板模毀損,告訴人江煥成表示將與證人葉徐睿處理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事宜。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等3 人旋將上述14塊板模送還證人葉徐睿,證人葉徐睿則對該板模中之兩片有毀損乙事不滿。嗣被告廖誌明、江明忠、謝長毅、劉佳為等4 人,得悉告訴人江煥成尚未將板模租金及板模損壞的賠償金交付證人葉徐睿等情,亦均心生不悅,為對證人葉徐睿有所交代,並替證人葉徐睿向告訴人江煥成索討上述板模租金及損壞賠償金,而在前述時間、空間密接的情形下,對告訴人江煥成以該等強暴、脅迫的手段,剝奪告訴人江煥成的行動自由。而告訴人江煥成先後交付被告劉佳為6500元、2000元,分別係支付予證人葉徐睿之上述14塊板模之租金,及其中兩塊板模毀損之賠償費用,被告劉佳為等4 人取得8500元後,旋即交付證人葉徐睿等事實,已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等4 人之上述行為,雖有剝奪告訴人江煥成的行動自由,但並無為自己或葉徐睿不法所有的意圖,尚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等人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固非無見。但衡諸上述論證之結果,可知其等4 人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判例意旨,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廖誌明、江明忠、劉佳為、謝長毅等人如均成立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元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