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1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豪

劉能華楊 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6、2033、2570、2420、2494、2569、258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豪犯如附表一、二、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六、七、八、九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伍年貳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劉能華犯如附表三、四、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六、八、九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肆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楊淩犯如附表五、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七、八、九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貳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世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迨94年8 月3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與94年間另犯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88 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770 號),迭因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又15日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至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劉能華則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和8 月、95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開各案迭因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至99年

8 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淩係於95、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和3 月、96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二案嗣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 月和

5 月、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四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99年4 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遂行之。

(二)黃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

(三)劉能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

(四)劉能華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附表四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

(五)楊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附表五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

(六)黃世豪、劉能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六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遂行之。

(七)黃世豪、楊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附表七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

(八)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盜用信用卡(編號1-

3 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既遂、編號4 詐欺取財未遂)。

(九)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附表九所示時地,以該所示手段遂行之(追加起訴)。

嗣警依手機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畫面、現場遺留指紋等線索逐步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3 人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是認其等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黃世豪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上舉說明,附表二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六編號1-3 、附表七、九所示行竊工具,既經被告等人坦稱皆為一般工務工具(見本院卷第273號第80頁以下),當屬質地堅硬之器物,持以揮舞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即兇器無訛。

(三)附表六編號1-3 、附表七所示被告等人撬開之車門,因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門扇」、「牆垣」等防護入侵不動產之屬性有間,故即令係保全車子暨車內財物之設備,猶難認為在同款「安全設備」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所示意旨參照)。

(四)用附表七盜贓車輛中一併竊得之信用卡遂行附表八所示盜用者,因屬另行破壞法益之行為,殊無竊盜後使用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同樣見解),自應就盜用信用卡本身之罪責另行評價。

(五)以信用卡為付款工具之交易模式,乃持卡人於載有交易標的及金額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藉此表示持卡人承認為該交易之意思,故其簽帳洵具私文書屬性。從而附表八編號1-3 所示盜刷信用卡簽帳後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收執之舉,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六)信用卡交易乃由發卡銀行先行代墊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所定契約,皆限於真正有權使用該卡之人持卡消費,始代墊價款,故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特約商店必以經發卡銀行徵信、評估經濟條件,認可得為信用交易者,始同意刷卡付帳,至信用卡為真正惟係遭人冒用時,特約商店雖仍能受償,但此係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特約商店無須重視信用卡是否遭冒用。從而附表八所示盜用信用卡、自詡有權為信用交易之舉,仍屬誆騙特約商店圖謀財物,即詐欺取財無誤。

(七)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入室行竊,該毀壞、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復構成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參照)。是附表九所示犯行自無另外評價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問題。

(八)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而把風核屬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被告3 人既透過把風、侵入等分工來遂行附表九之竊案,自該當於結夥3人竊盜。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豪所為,關於附表一、附表六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六編號1-3 、附表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八編號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八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附表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劉能華所為,關於附表三、附表六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關於附表六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八編號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八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附表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核被告楊淩所為,關於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關於附表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八編號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八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附表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黃世豪、劉能華就附表六之罪,被告黃世豪、楊淩就附表七之罪,被告3 人就附表八、九之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世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 人在簽帳單上冒名簽署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於附表八編號1-3 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認附表八編號4 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3 人既刷卡未過,即特約商店根本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自無列印出簽帳單令其等得冒名簽帳、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詢問發卡銀行結果綦詳(詳附表卷證),從而前開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然已經公訴人當庭限縮、更正(見本院卷第273 號第79頁反面),特予敘明。

(六)被告劉能華固知附表八之信用卡係被告黃世豪、楊淩於附表七案件中一併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後才次第遂行如附表八所示犯罪(詳附表卷證),是該「收受盜贓之信用卡」本身,既非竊盜後之不罰後行為,又與附表八所示犯行之發生時地可分,且犯意互異、行為個別,即其顯可能尚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因起訴書並未載明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犯意、態樣等節,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此不在本件原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73號第79頁反面),從而本院自無庸也無從審究,附帶指明。

(七)被告黃世豪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14罪,被告劉能華所犯竊盜、收受贓物、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11罪,被告楊淩所犯收受贓物、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7 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接續犯,但接續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接時地以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者,苟各行為之發生時地已非密接而具可分性,又個別侵害「不同法益」,即無由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故被告3 人既係逐一至附表八編號1-3 便利商店,次第向不同對象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時地可分,況加害者分屬「不同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同樣見解),從而起訴書此之所認猶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3 號第79頁反面),一併敘明。

(八)被告劉能華、楊淩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均加重刑度。至起訴書將事實欄所示被告黃世豪假釋出獄時點訛作執行完畢時點(上舉前案資料足資判明),而誤認其亦有累犯應加重刑度云云,此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3 號第80頁),附予敘明。

(九)關於附表八編號4 部分,被告3 人已出示信用卡來著手詐騙財物,祇因該卡超額而交易不成,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就此減輕刑度。

(十)本件被告劉能華、楊淩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黃世豪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黃世豪犯下本件數起竊案、盜取之物頗鉅,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甚深,更造成失主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還有侵入住宅竊盜情事、破壞隱私安寧,矧未見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犯罪影響所涉匪淺;另被告黃世豪施用毒品,其沈溺毒害、輕忽法治而自甘墮落,同有不該;再被告黃世豪率為盜用信用卡,實罔顧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值殊咎;遑論被告黃世豪犯下本案共14罪,且許多係夥眾所為,情節不容小覷,猶難輕縱;兼衡被告黃世豪早於85年間起,便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甚差,觀其初於85年10月15日入獄時起,至10

0 年12月6 日因事實欄所示各罪假釋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13年之久,又在出獄不到3 個月就陸續犯下本件數罪(上舉前案資料供參),顯見被告黃世豪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否則難以確保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刑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黃世豪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劉能華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劉能華犯下本件數起竊案、盜取之物頗鉅,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甚深,更造成失主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還有侵入住宅竊盜情事、破壞隱私安寧,矧未見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犯罪影響所涉匪淺;另被告劉能華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氣焰,復使贓物流通而添失主追索之困難,同有不該;再被告劉能華率為盜用信用卡,實罔顧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值殊咎;遑論被告劉能華犯下本案共11罪,且許多係夥眾所為,情節不容小覷,猶難輕縱;兼衡被告劉能華早於81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素行甚差,觀其初於83年6 月6 日入獄時起,至99年10月21日因事實欄所示各罪執行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完畢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8 年之久(上舉前案資料供參),如今又陸續犯下本件數罪,顯見被告劉能華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同有必要判處相當之長期監禁來確實收得矯治;惟念諸被告劉能華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楊淩適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再被告楊淩竊取自小客車者,非但加害財產價值甚高,更造成失主生活利用上困擾,暨侵入住宅竊盜者,猶破壞隱私安寧,此外又未見其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犯罪影響所涉匪淺;另被告楊淩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氣焰,復使贓物流通而添失主追索之困難,同有不該;矧被告楊淩率為盜用信用卡,實罔顧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值殊咎;遑論被告楊淩在本案犯下共7 罪,且其中屢屢夥眾行竊,情節不容小覷,洵難輕縱;兼衡被告楊淩早於86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偽造貨幣、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素行甚差,觀其初於86年11月28日入獄時起,至99年11月28日因事實欄所示各罪執行完畢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7 年之久(上舉前案資料供參),如今再陸續犯下本件數罪,顯見被告楊淩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服從法規範之意願薄弱,仍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誠有判處一定長期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諸被告楊淩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詳附表卷證所示):

(一)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編號4 所示鑰匙,分屬被告劉能華、黃世豪所有並供各該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在該等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六編號4 部分且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共同正犯皆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八編號1-3 所示偽造於簽帳單之「李昆達」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對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

(三)其餘被告3 人持以犯罪使用之物,因無積極證據顯示係其等所有,又查扣無著、未可認定尚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綦詳,是宣告多數之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否,結果並無不同,同一判決宣告多數之沒收,未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豪、劉能華已有竊盜前科,如今再度犯案,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與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犯罪惡習和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世豪、劉能華雖有竊盜前科,然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訴人尚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黃世豪、劉能華確係慣竊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 號第89頁反面以下),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黃世豪、劉能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世豪單獨竊盜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號│地點 │ │ │ │├─┼─────┼───────────┼─────────┼──────┤│1 │101年2月20│黃世豪趁駱暘將車牌號碼│被告黃世豪之自白;│黃世豪犯竊盜││ │日1時許, │4530-VF號自小客車停放 │證人駱暘、陳芸青之│罪,處有期徒││ │苗栗縣苗栗│左揭地點後忘記上鎖之隙│證述;IMEI資料、通│刑陸月。 ││ │市南勢里成│,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駱│聯調閱查詢單、IMEI│ ││ │昌社區。 │暘置於其中之行動電話1 │通聯紀錄(本院卷第│ ││ │ │支(查獲前贓物已遺失無│273號第80頁以下; │ ││ │ │著)。 │偵卷第2420號第19-2│ ││ │ │ │0頁、第84頁以下、 │ ││ │ │ │第93頁反面;第25-2│ ││ │ │ │6、23-24;40、42、│ ││ │ │ │44-73頁)。 │ │├─┼─────┼───────────┼─────────┼──────┤│2 │101年2月23│黃世豪以自備鑰匙(查扣│被告黃世豪之自白;│黃世豪犯竊盜││ │日2時許, │無著)啟動黃松源停放左│證人黃松源之證述;│罪,處有期徒││ │苗栗縣苗栗│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採證照片、贓物認領│刑拾壹月。 ││ │市○○街27│S號之自小客車而逕行竊 │保管單(本院卷第27│ ││ │2巷1號附近│走(其後楊淩之收贓情形│3號第80頁以下;偵 │ ││ │。 │詳附表五)。 │卷第2494號第35-36 │ ││ │ │ │頁、第63頁以下;第│ ││ │ │ │40-41;47、43頁) │ ││ │ │ │。 │ │├─┼─────┼───────────┼─────────┼──────┤│3 │101年2月25│黃世豪趁黃道恭將車牌號│被告黃世豪之自白;│黃世豪犯竊盜││ │日17時許至│碼OP-5055號自小客車停 │證人黃道恭之證述;│罪,處有期徒││ │翌日4時許 │放左揭地點後鑰匙遺留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刑拾壹月。 ││ │間之某時,│場之隙,取用該鑰匙啟動│保管單(本院卷第27│ ││ │苗栗縣苗栗│車子逕行竊走(查獲後除│3號第80頁以下;偵 │ ││ │市○○路27│兩面車牌遺失、車內音響│卷第1816號第92頁反│ ││ │2巷20弄35 │未能尋獲外,贓物已由被│面、第100-101頁, │ ││ │號附近。 │害人領回)。 │偵卷第2570號第77頁│ ││ │ │ │以下;警卷第33-34 │ ││ │ │ │;58-61、62頁)。 │ │└─┴─────┴───────────┴─────────┴──────┘附表二: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101年3月12日19│黃世豪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世豪之自白;│黃世豪施用第││時30分許接受採│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尿液檢驗報告、送驗│二級毒品,處││尿時回溯120小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有期徒刑陸月││時內(不含警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本院卷第273號第4│。 ││拘束期間)之某│施用器具查扣無著)。 │8頁反面;偵卷第779│ ││時,苗栗縣苗栗│ │號第23、25頁)。 │ ││市文山里文富8 │ │ │ ││號住處。 │ │ │ │└───────┴───────────┴─────────┴──────┘附表三:劉能華單獨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101年3月22日1 │劉能華以所有鑰匙1支( │被告劉能華之自白;│劉能華犯竊盜││時50分許,苗栗│已扣案),啟動胡貴英停│證人胡貴英之證述;│罪,累犯,處││縣苗栗市○○路│放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有期徒刑捌月││474號附近。 │Z-113號之重型機車而逕 │片、採證照片、贓物│。扣案鑰匙壹││ │行竊走(查獲後贓物已由│認領保管單、扣押物│支沒收。 ││ │被害人領回)。 │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 │ │273號第80頁以下; │ ││ │ │偵卷第2569號第20頁│ ││ │ │反面以下、第47頁以│ ││ │ │下;第23;29-30、3│ ││ │ │1-34、35、28頁)。│ │└───────┴───────────┴─────────┴──────┘附表四:劉能華收受贓物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100年12月間某 │劉能華雖知綽號「阿欽」│被告劉能華之自白;│劉能華收受贓││日,苗栗縣苗栗│者交付之發電機係來源不│證人黃耀德、黃長輝│物,累犯,處││市「建台中學」│明之贓物(乃黃耀德於10│之證述;採證照片、│有期徒刑參月││附近。 │0年10月間在苗栗縣獅潭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 │鄉新店村4鄰新店26號所 │院卷第273號第48頁 │ ││ │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反面;偵卷第2585號│ ││ │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第32頁以下、第25頁│ ││ │1年1月間某日,攜至不知│反面;第35、34頁)│ ││ │情友人黃長輝位在苗栗縣│。 │ ││ │苗栗市○○○街○○號之住│ │ ││ │處為己藏放(查獲後贓物│ │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附表五:楊淩收受贓物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附表一編號2行 │楊淩雖知黃世豪交付者係│被告楊淩之自白;採│楊淩收受贓物││為時間後至101 │附表一編號2之竊得自小 │證照片(本院卷第27│,累犯,處有││年3月初間之某 │客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3號第80頁以下;偵 │期徒刑陸月。││日約16、17時,│犯意予以收受,隨後將該│卷第2494號第38頁反│ ││苗栗縣苗栗市建│車開往苗栗縣苗栗市建國│面、偵卷第2570號第│ ││國街「阿秋電子│街「新興大旅社」附近為│73頁;偵卷第2494號│ ││遊藝場」後門。│己停放(查獲後贓物已由│第48-49頁)。餘同 │ ││ │被害人領回)。 │附表一編號2。 │ │└───────┴───────────┴─────────┴──────┘附表六:黃世豪、劉能華共同竊盜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號│地點 │ │ │ │├─┼─────┼───────────┼─────────┼──────┤│1 │101年2月29│黃世豪、劉能華相偕至左│被告黃世豪、劉能華│黃世豪共同犯││ │日4時許, │揭地點,推由劉能華把風│之自白;證人高韻華│攜帶兇器竊盜││ │苗栗縣苗栗│,黃世豪則持客觀上足對│之證述;採證照片、│罪,處有期徒││ │市○○街「│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刑壹年壹月。││ │臺灣電力股│成威脅,具危險性之L型 │院卷第273號第80頁 │劉能華共同犯││ │份有限公司│扳手(查扣無著),來撬│以下;偵卷第1816號│攜帶兇器竊盜││ │」圍牆邊。│開車門繼以竊走高韻華停│第101頁反面以下、 │罪,累犯,處││ │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第107頁以下,偵卷 │有期徒刑壹年││ │ │7號之自小客車(查獲後 │第2033號第25頁、第│貳月。 ││ │ │除車內音響、後視鏡、手│75頁反面、第88頁反│ ││ │ │電筒未能尋獲外,贓物已│面以下,偵卷第2570│ ││ │ │由被害人領回)。 │號第77頁反面;警卷│ ││ │ │ │第35-36;64-66、67│ ││ │ │ │頁)。 │ │├─┼─────┼───────────┼─────────┼──────┤│2 │101年3月3 │黃世豪、劉能華相偕至左│被告黃世豪、劉能華│黃世豪共同犯││ │日6時許至 │揭地點,推由劉能華把風│之自白;證人陳怡文│攜帶兇器竊盜││ │翌日17時43│,黃世豪則持客觀上足對│之證述;採證照片、│罪,處有期徒││ │分許間之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刑壹年壹月。││ │時,苗栗縣│成威脅,具危險性之T型 │院卷第273號第80頁 │劉能華共同犯││ │後龍鎮新民│扳手(查扣無著),來撬│以下;偵卷第1816號│攜帶兇器竊盜││ │里10鄰43之│開車門繼以竊走陳怡文停│第103頁反面以下, │罪,累犯,處││ │2號附近。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偵卷第2033號第26-2│有期徒刑壹年││ │ │8號之自小客車(查獲後 │7頁、第76頁以下、 │貳月。 ││ │ │除車內體重計未能尋獲外│第89頁反面,偵卷第│ ││ │ │,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2570號第78頁以下;│ ││ │ │。 │警卷第46-47;90-93│ ││ │ │ │、95頁)。 │ │├─┼─────┼───────────┼─────────┼──────┤│3 │101年3月4 │黃世豪、劉能華相偕至左│被告黃世豪、劉能華│黃世豪共同犯││ │日1時許, │揭地點,推由劉能華把風│之自白;證人湯瑋琳│攜帶兇器竊盜││ │苗栗縣苗栗│,黃世豪則持客觀上足對│之證述;採證照片、│罪,處有期徒││ │市○○街18│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刑壹年壹月。││ │號附近。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T型 │院卷第273號第80頁 │劉能華共同犯││ │ │扳手(查扣無著),來撬│以下;偵卷第1816號│攜帶兇器竊盜││ │ │開車門繼以竊走湯瑋琳停│第103頁以下,偵卷 │罪,累犯,處││ │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第2033號第25-26頁 │有期徒刑壹年││ │ │5號之自小客車(查獲後 │、第76頁以下、第89│貳月。 ││ │ │除車內美容用品未能尋獲│頁反面,偵卷第2570│ ││ │ │外,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號第78頁以下;警卷│ ││ │ │)。 │第44-45;84-86、87│ ││ │ │ │、88頁)。 │ │├─┼─────┼───────────┼─────────┼──────┤├─┼─────┼───────────┼─────────┼──────┤│4 │101年3月10│黃世豪、劉能華相偕至左│被告黃世豪、劉能華│黃世豪共同犯││ │日9時許至 │揭地點,推由劉能華把風│之自白;證人彭碧芳│竊盜罪,處有││ │同日17時45│,黃世豪則以所有鑰匙1 │之證述;採證照片、│期徒刑壹年。││ │分許間之某│支(已扣案)啟動彭碧芳│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扣案鑰匙壹支││ │時,苗栗縣│停放左揭地點、車牌號碼│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沒收。 ││ │頭屋鄉「文│8837-WJ號之自小客車而 │卷第273號第80頁以 │劉能華共同犯││ │德宮」附近│逕行竊走(查獲後贓物已│下;偵卷第1816號第│竊盜罪,累犯││ │。 │由被害人領回)。 │93頁反面以下、第10│,處有期徒刑││ │ │ │4頁反面、第108頁,│壹年壹月。扣││ │ │ │偵卷第2570號第78-7│案鑰匙壹支沒││ │ │ │9頁;偵卷第1816號 │收。 ││ │ │ │第26-27;38-40、35│ ││ │ │ │、32頁)。 │ │└─┴─────┴───────────┴─────────┴──────┘附表七:黃世豪、楊淩共同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101年3月2日約2│黃世豪、楊淩相偕至左揭│被告黃世豪、楊淩之│黃世豪共同犯││時,苗栗縣苗栗│地點,推由楊淩把風,黃│自白;證人李昆達之│攜帶兇器竊盜││市○○街○○巷33│世豪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證述;採證照片、贓│罪,處有期徒││號附近。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刑壹年壹月。││ │脅,具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卷第273號第80頁以 │楊淩共同犯攜││ │(查扣無著),來撬開車│下;偵卷第1816號第│帶兇器竊盜罪││ │門繼以竊走李昆達停放該│102-103頁,偵卷第2│,累犯,處有││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033號第35頁反面、 │期徒刑壹年貳││ │之自小客車(一併遭竊之│第89頁,偵卷第2570│月。 ││ │車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第77頁反面;警卷│ ││ │在事後遭盜用情形,詳附│第37-43;70-72、73│ ││ │表八;而查獲後除兩面車│頁)。 │ ││ │牌遺失、車內音響和相機│ │ ││ │未能尋獲外,贓物已由被│ │ ││ │害人領回)。 │ │ │└───────┴───────────┴─────────┴──────┘附表八: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號│地點 │ │ │ │├─┼─────┼───────────┼─────────┼──────┤│1 │101年3月2 │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基│被告3人之自白;證 │黃世豪共同犯││ │日4時23分 │於共同犯意,推由劉能華│人李昆達、戴偉育之│行使偽造私文││ │許,新竹縣│以持用附表七贓車中永豐│證述;信用卡交易一│書罪,處有期││ │竹東鎮中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覽表、帳單調閱明細│徒刑肆月。偽││ │路2段338號│之方式,使左揭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造「李昆達」││ │1樓「OK便 │誤信持卡人係有權使用者│照片(本院卷第273 │簽名壹枚沒收││ │利商店」中│,因而接受刷卡、列印簽│號第80頁以下;偵卷│。 ││ │豐店。 │帳單,其後劉能華復偽造│第1816號第93、102-│劉能華共同犯││ │ │「李昆達」簽名1枚在此 │103頁,偵卷第2033 │行使偽造私文││ │ │簽帳單上,用來表示李昆│號第28-30頁、第33 │書罪,累犯,││ │ │達同意和特約商店進行信│頁以下、第35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 │ │用交易,將依信用卡契約│、第75頁反面以下,│月。偽造「李││ │ │內容、按簽帳單所示金額│偵卷第2570號第77頁│昆達」簽名壹││ │ │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反面以下;警卷第38│枚沒收。 ││ │ │如此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39、48-50;74、76│楊淩共同犯行││ │ │不實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75頁)。 │使偽造私文書││ │ │店端收執、核對簽名而行│ │罪,累犯,處││ │ │使之,讓特約商店端誤信│ │有期徒刑伍月││ │ │確為李昆達本人持卡消費│ │。偽造「李昆││ │ │、陷於錯誤,終令劉能華│ │達」簽名壹枚││ │ │詐得七星牌香煙2條帶回 │ │沒收。 ││ │ │朋分,且發卡銀行於特約│ │ ││ │ │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 │ ││ │ │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李昆│ │ ││ │ │達本人及特約商店、發卡│ │ ││ │ │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 │ ││ │ │性。 │ │ │├─┼─────┼───────────┼─────────┼──────┤│2 │101年3月2 │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證人張清忠之證述;│黃世豪共同犯││ │日4時46分 │同以附表八編號1之同樣 │帳單調閱明細(警卷│行使偽造私文││ │許,新竹縣│模式盜刷信用卡、偽造「│第51-53;78頁)。 │書罪,處有期││ │竹東鎮中興│李昆達」簽名1枚,而自 │餘參附表八編號1。 │徒刑伍月。偽││ │路3段276號│左揭特約商店詐得七星牌│ │造「李昆達」││ │1樓「OK便 │香煙4條、黑大衛牌香菸1│ │簽名壹枚沒收││ │利商店」中│條,足生損害李昆達、特│ │。 ││ │興店。 │約商店、發卡銀行。 │ │劉能華共同犯││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偽造「李││ │ │ │ │昆達」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 │ │楊淩共同犯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偽造「李昆││ │ │ │ │達」簽名壹枚││ │ │ │ │沒收。 │├─┼─────┼───────────┼─────────┼──────┤│3 │101年3月2 │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證人陳漢祥之證述;│黃世豪共同犯││ │日4時55分 │同以附表八編號1之同樣 │帳單調閱明細(警卷│行使偽造私文││ │許,新竹縣│模式盜刷信用卡、偽造「│第54-56;77頁)。 │書罪,處有期││ │竹東鎮竹中│李昆達」簽名1枚,而自 │餘參附表八編號1。 │徒刑伍月。偽││ │路2號「OK │左揭特約商店詐得七星牌│ │造「李昆達」││ │便利商店」│香煙4條、黑大衛牌香菸2│ │簽名壹枚沒收││ │竹中店。 │條、飲料3罐、麵包3個,│ │。 ││ │ │足生損害李昆達、特約商│ │劉能華共同犯││ │ │店、發卡銀行。 │ │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偽造「李││ │ │ │ │昆達」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 │ │楊淩共同犯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偽造「李昆││ │ │ │ │達」簽名壹枚││ │ │ │ │沒收。 │├─┼─────┼───────────┼─────────┼──────┤├─┼─────┼───────────┼─────────┼──────┤│4 │101年3月2 │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黃世豪共同犯││ │日4時59分 │同以附表八編號1之同樣 │本院卷第273號第73 │詐欺取財未遂││ │許,新竹市│模式盜用信用卡,詎已出│頁)。餘參附表八編│罪,處有期徒││ │光復路1段1│示該卡、著手於詐欺取財│號1。 │刑參月。 ││ │72號「OK便│,但因卡片超額,導致左│ │劉能華共同犯││ │利商店」光│揭特約商店刷卡不過、未│ │詐欺取財未遂││ │復店。 │能列印出簽帳單故交易不│ │罪,累犯,處││ │ │成,造成渠三人無法如願│ │有期徒刑肆月││ │ │騙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楊淩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附表九: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共同竊盜部分(追加起訴)┌───────┬───────────┬─────────┬──────┐│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證據 │論罪科刑 │├───────┼───────────┼─────────┼──────┤│101年2月29日1 │黃世豪、劉能華、楊淩基│被告3人之自白;證 │黃世豪犯刑法││時50分許,苗栗│於共同犯意,推由楊淩把│人溫錦成之證述;指│第三百二十一││縣三灣鄉銅鏡村│風,黃世豪、劉能華則持│紋鑑定書、採證照片│條第一項第一││3鄰通過寮2號之│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本院卷第273號第 │款、第二款、││住宅。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80頁以下;偵卷第31│第三款、第四││ │險性之螺絲起子(查扣無│08號第54頁反面以下│款之竊盜罪,││ │著),來破壞大門鎖頭而│、第62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刑壹││ │侵入左揭住宅,繼以竊走│第73頁、第98頁反面│年參月。 ││ │其內溫錦成之液晶電視、│、第100頁反面、第1│劉能華犯刑法││ │數位相機、手錶、包包、│04頁;第86-90;91-│第三百二十一││ │酒等物(贓物或因變賣並│92、94-96頁)。 │條第一項第一││ │花罄得款、或因遺失無著│ │款、第二款、││ │、或因飲用完畢,致皆未│ │第三款、第四││ │尋回)。 │ │款之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楊淩犯刑法第││ │ │ │三百二十一條││ │ │ │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第││ │ │ │三款、第四款││ │ │ │之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