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玄綱指定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8號、101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玄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玄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牟利,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之黃麗琴、黃政國姊弟二人及藍博成施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對徐玄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徐玄綱與黃麗琴、黃政國、藍博成為毒品交易之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黃麗琴、黃政國及藍博成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101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6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101 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至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300號、100 年聲監字第00033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分別自100 年7 月22日起迄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2 日起迄100 年10月1 日止,並經實施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952 號卷〈一〉第67-6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 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審理卷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黃麗琴(見101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39頁、第41至44頁、100年度他字第952號卷㈡第232至233頁)、黃政國(101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57頁、100年度他字第952號卷㈡第255至256頁)及藍博成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購買毒品情節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77至85頁、第97至9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3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46-49 頁、第65-69 頁、第87至93頁)、指認照片3 份(參101 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50至51頁、第70至71頁、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之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黃麗琴、黃政國及藍博成等人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載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是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其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玄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宗第7 頁背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則應予以加重。
(三)量刑:⒈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被告徐玄綱遭查獲時,販賣對象僅3 人,販賣價格於1000至4000元之間,且並未為警扣得任何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他人施用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販賣毒品?)我不清楚這是販賣毒品,我本身有在吸食,就是朋友介紹認識這三個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們調,我不曉得這樣是販賣。」、「我知道錯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犯罪動機僅係賺取蠅頭小利以供購買並與其他吸毒者間互相流通等需要,其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先前犯行均未見有販賣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係一時欠慮,誤觸重典,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其仍須負擔三名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審理卷第43至第46頁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子女扶養費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給證人黃麗琴、黃政國及藍博成等人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見100 年度他字第952 號卷㈠第32、52頁、100年度他字第952 號卷㈡第260 頁背面、),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毒 │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方式 │販毒│販毒│ 罪刑 ││號│對象 │ │ │ │數量│所得│(含主刑及從刑) │├─┼───┼────┼────┼──────┼──┼──┼─────────┤│1 │黃麗琴│100年9月│苗栗縣苗│黃麗琴以使用│安非│新台│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6日19時 │栗市火車│0000000000電│他命│幣(│品,累犯,處有期徒││ │ │04分許 │站前 │話與徐玄綱使│1包 │下同│刑參年捌月。 ││ │ │ │ │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9電話聯絡交│ │1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易購買 │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2 │黃政國│100年8月│苗栗縣苗│黃麗琴先以使│安非│20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6日14時 │栗市火車│用0000000000│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分許 │站前 │電話與徐玄綱│1包 │ │刑參年捌月。 ││ │ │ │ │使用之091623│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4109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黃麗琴再叫│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其弟黃政國前│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往交易購買;│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黃政國復以使│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用之00000000│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31電話與徐玄│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綱使用之0916│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234109電話聯│ │ │,追徵其價額。 ││ │ │ │ │絡交易購買 │ │ │ │├─┼───┼────┼────┼──────┼──┼──┼─────────┤│3 │黃政國│100年8月│苗栗縣苗│黃政國以使用│安非│20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11日22時│栗市火車│0000000000電│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9分許 │站前 │話與徐玄綱使│1包 │ │刑參年捌月。 ││ │ │ │ │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9電話聯絡交│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易購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4 │黃政國│100年9月│新竹縣新│黃政國以使用│安非│10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20時│竹市火車│0000000000電│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08分許 │站前 │話與徐玄綱使│1包 │ │刑參年捌月。 ││ │ │ │ │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9電話聯絡交│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易購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5 │藍博成│100年7月│苗栗縣苗│藍博成以使用│安非│25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26日19時│栗市國碩│0000000000電│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2分許 │遊藝場 │話與徐玄綱使│1包 │ │刑參年捌月。 ││ │ │ │ │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9電話聯絡交│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易購買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 │藍博成│100年8月│苗栗縣苗│藍博成以使用│安非│20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1日21時 │栗市福星│0000000000電│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33分許 │里21鄰中│話與徐玄綱使│1包 │ │刑參年捌月。 ││ │ │ │華東街10│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號被告 │09電話聯絡交│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徐玄綱住│易購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處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7 │藍博成│100年8月│苗栗縣苗│藍博成以使用│安非│40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3日11時 │栗市福星│0000000000電│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31分許 │里21鄰中│話與徐玄綱使│3包 │ │刑參年捌月。 ││ │ │ │華東街10│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號被告 │09電話聯絡交│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徐玄綱住│易購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處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8 │藍博成│100年8月│苗栗縣苗│藍博成以使用│安非│4000│徐玄綱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17時│栗市玉清│0000000000電│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3分許 │宮前 │話與徐玄綱使│1公 │ │刑參年捌月。 ││ │ │ │ │用之00000000│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9電話聯絡交│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易購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 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18,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