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鈞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鈞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國鈞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時回溯約1 年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雖知不詳人士交付之牛樟木10公噸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本案牛樟木乃國有林之樹種,目前尚無合法取得管道,其顯係不詳犯罪行為人基於盜伐等犯行得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執,以供己培養牛樟菇使用。嗣100 年5 月20日,警方據報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25號吳國鈞住處執行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0公噸(已植入牛樟菌、部分長出牛樟菇)、另批故買得來之盜贓牛樟木502 塊(此100 年4 月間所涉森林法第50條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下稱前案]判刑確定)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辯護人替被告辯護:本案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 頁、第26頁反面以下、第35頁)。惟本案、前案之犯罪時點分係99年間、100年間(詳事實欄),遠在95年7 月1 日刪除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後,顯然辯護意旨所指大有誤會,實則本案應為實體判決要無疑問,合先敘明。
貳、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本條項文義和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是證人許文昭於前案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作證,洵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朱劍鳴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遭警方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牛樟木10公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是合法打撈到的漂流木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一)警方於100 年5 月20日據報前往首揭住處依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牛樟木10公噸、前案牛樟木502 塊,而前者乃植入牛樟菌、部分長出牛樟菇之狀態(生長期約1 年),後者涉嫌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犯行已經判刑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許文昭證述查緝本案經過(見前案二審卷第114-119 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採證照片足憑(見前案偵卷第21-24 、26、30-48 頁),暨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檢閱無誤。
(二)針對被告辯解其取得該牛樟木10公噸係源自「98年間合法從事『臺東縣政府與臺東林區管理處共同推動重點清理區域漂流木接受企業廠商自由清運計畫』(下稱臺東漂流木清運計畫)作業」一事,基於下述分析,此之辯解無法採信:
1.被告前為紅霖林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霖公司)負責人,於98年間參與臺東漂流木清運計畫、從事東河至都蘭河沿岸及中華大橋出海口至知本溪出海口等沿海地帶之漂流木打撈作業等情,固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廠商自由清運核准清冊、廠商資料、通行證可考(見前案二審卷第41、45、47頁)。然該次作業之打撈範圍既為「沿海地帶」,被告本人亦坦言「當時我從海裡打撈漂流木上來」、「現場整個海面都是漂流木」(見前案二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無疑該次作業縱有打撈到牛樟木,勢必也是「浸泡過海水的牛樟木」。
2.查漂流木經海水浸泡過後,因其內含有鹽分,若用於植栽將導致細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故無法做為植栽介質乙節,業據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 月
6 日東作字第1017100010號函覆綦詳(見前案二審卷第71頁),暨證人許文昭亦同此結證(見前案二審卷第11
7 頁反面);可知「浸泡過海水的牛樟木」,根本無法培養牛樟菇。則扣案牛樟木10公噸於查獲時既呈現植入牛樟菌的狀態、更有部分已成功長出牛樟菇(詳理由欄參二(一)),被告本人也不諱言「這批牛樟木正培養牛樟菇中」(見前案一審卷第33頁、前案二審卷第20頁),在在可証扣案牛樟木10公噸絕不可能源自「浸泡過海水的漂流木」,而係另有取得緣由。
3.被告雖試圖解釋「泡過海水的牛樟木只要用淡水淡化,還是可以培養牛樟菇」,惟除此一言泛語外,便無提出任何釋明方法、為己說詞稍作澄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更未見其就前揭「浸泡過海水的牛樟木無法培養牛樟菇」之林業主管機關函覆提出絲毫指摘、具體駁斥有何專業上瑕疵以致不可憑採(見前案二審卷第107 頁),無疑被告空執前詞置辯,礙難另作何等對之有利的判斷。
4.遑論臺東縣政府暨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迭次公告、宣示「牛樟木屬具標售價值之一級木」(見前案二審卷第
76、77、79、29頁該府98年8 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98年8 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83028914號、98年8 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該處98年8 月24日東作字第0987230702號所示),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復已清查、確認「紅霖公司在臺東漂流木清運計畫中所核准打撈者,係950 公噸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見前案二審卷第40頁該處100 年12月5 日東作字第1007108201號所示),更加可証臺東漂流木清運計畫誠非扣案牛樟木10公噸之合法取得源頭,詎被告仍圖以上情置辯,昭然若揭其纂詞卸責傾向而無由為採,應屬確論。
(三)至辯護意旨謂: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主任朱劍鳴表示「漂流木泡過海水可以種牛樟菇」,堪認被告辯解之詞非無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 、27頁)。但查證人朱劍鳴作證內容之原文實係「有泡過海水部分,我不清楚,沒有泡過海水部分,有可能還可以種牛樟,因在山區有可能也會泡水」(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乃表達「不瞭解海水對牛樟木植栽能力之影響」、「只知道淡水應不至妨害牛樟木之植栽能力」,要與前舉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覆、證人許文昭證述之結論毫無衝突(詳理由欄參二(二)2.),根本不是辯護人截認的「…泡過海水…還可以種牛樟…」(見本院卷第20-21 頁),從而辯護意旨所指前提洵屬誤會,自亦難採作何等有利被告之評價。
(四)那麼被告方面所辯「合法打撈漂流木」之取得緣由既無法採信,加上證人許文昭、朱劍鳴俱稱「扣案牛樟木10公噸因屬國有林樹種,目前尚無合法取得管道」(見前案二審卷第118 頁、偵卷第11頁反面),顯然扣案牛樟木10公噸之出處,唯有「他人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一途。是被告持有之扣案牛樟木10公噸核係「贓物」,同堪認定。
(五)至起訴書謂:扣案牛樟木重達10公噸,殊難想像有人無償讓與被告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其自係故買贓物等語。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盜伐者或輾轉受讓者之出賣、贈與、託管等等,不一而足,因目前公訴人所為舉證暨現存卷證資料,只能認定「被告『持有』贓物性質之牛樟木10公噸」,並非證明「被告『有償取得』贓物性質之牛樟木10公噸」的故買贓物構成要件事實,再者公訴人始終未排除故買以外之其餘取得贓物可能性(見本院卷第35頁),當然無從憑藉推測擬制方式,遽予論斷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是起訴書所認尚有未恰,實則「被告持有贓物」既無由進一步忖度其持有之原因關係,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僅評價為「收受贓物」。
(六)綜合上述,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等語,誠有未合(詳理由欄參二(五)),惟該訴追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本院已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得就收受贓物犯行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案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前為紅霖公司負責人,從事林業相關工作,觀諸參與臺東漂流木清運計畫之際,曾經擔保將遵照相關公告、切結作業時合乎法令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前案二審卷第46頁之被告供述、切結書),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為圖培養牛樟菇之個人私利便罔顧律法、率為收受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無疑影響層面既深且廣,亟難輕縱;毋論加害森林之相關犯罪,由來已久,即令政府一再勸導、查緝,各該掠奪林產之犯罪仍前仆後繼,屢屢見報,如今又有本件被告不惜觸法,矧涉案情節係收受重達10公噸之牛樟木,其量體龐大、法益破壞程度甚稱驚人,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不特難收個人刑罰矯治、教化服法之效,也讓民心憂於刑事體系運作之無力、令國家法治掃蕩森林犯罪之威信大打折扣;惟念及本案以前被告祇於71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判刑前科,素行非劣(卷存前案紀錄表足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之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