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欽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第54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欽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欽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
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又於觀察勒戒處分5 年內,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10日以89年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於隔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 年8月1 日以91年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⑵並與⑴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聲字第6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於92年4 月18日入監,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於93年12月
15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⑶詎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復於92年4 月18日入監,於93 年5月6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3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0 月20日以94年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訴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復因槍砲彈藥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 日 以95年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⑸⑹⑺三案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與⑷及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謝武榮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處所執行搜索時,其在場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㈡於100 年2 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周志龍位於苗栗縣○○鎮○○街○○號處所執行搜索時,其在場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㈢於100 年2 月5 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經警員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欽國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 年12月29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0
1 年2 月23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
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