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慶巧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入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6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0年12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1 月,後於91年1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1苗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後因⑴竊盜案件,於96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⑵竊盜案件,於96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在案;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有期徒刑7 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並於96年5 月3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⑷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14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 月2 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⑹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易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上揭各案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於98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1 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6 鄰水尾17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謝國松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村119 號處所,經警方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經張慶巧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巧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巧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 年3 月30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謝國松出具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5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稱非為其所有之物,又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