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淑美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淑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他人財物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蔡寶玉所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鎮○○里○○街○○○○ 號「大嘉銀樓」對面的冰店購買2 碗紅豆冰,且將其中1 碗紅豆冰加入其所持有之安眠藥物半顆(未扣案),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拿著2 碗紅豆冰進入上開銀樓內,直接走向該銀樓內的內展示櫃(站在店內往外方向之右手邊櫃台),且將帶去的2 碗紅豆冰拿出放置在銀樓內的櫃台上,接著佯以購買其兒子結婚所要用的結婚首飾1 批,與蔡寶玉熱絡聊天示好,致蔡寶玉鬆懈心防,蔡寶玉隨即拿出2 盒結婚金飾給羅淑美觀看;羅淑美復將其中1 碗紅豆冰打開自行食用,再將另一碗其預先摻入安眠藥劑之紅豆冰拿給蔡寶玉食用,蔡寶玉不知有異,故打開食用上開摻有安眠藥物之紅豆冰,接續食用4 口後,羅淑美則自椅子上起身自行走入上開銀樓內部的泡茶區域(監視器無法拍攝),蔡寶玉見狀先係看了幾秒鐘後,隨後拿起紅豆冰隨著羅淑美走到泡茶區域,二人在泡茶區域食用紅豆冰,蔡寶玉又先走到內走道(站在店內往外方向之右手邊走道)先後拿了2 盒首飾走回泡茶區域;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23秒許,有一個穿著雨衣的人出現於銀樓門口外,右手推門後又放下,門無法打開,蔡寶玉復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28秒許時,自泡茶區域走到門口,打開店門與該人短暫交談約5 秒鐘後,又轉身走回店內泡茶區域(監視器無法拍攝),繼續將羅淑美所提供的上開紅豆冰1 碗吃完,俟其後蔡寶玉因安眠藥劑發作致頭暈腳軟、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羅淑美則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47秒許,自行走到內走道處走動,時間大約5 至6 秒,復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34秒許又站立在泡茶區域(監視器可以拍到的位置)約2 秒鐘;又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7 秒許,自行走到內走道位置張望,並以左手翻找內走道後方櫥櫃上物品,復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21秒許離開上開內走道,同日下午2 時46分24秒許又自行走到內走道位置,且移動至內展示櫃中段地區,俯身張望櫃內物品,同日下午2 時46分30秒許將其右手伸進內展示櫃內,其以右手拿取1 枚金戒指,又接著將右手往左方移動,再以右手拿取1 枚金戒指,同日下午2 時46分32秒許將右手離開內展示櫃,且將右手伸進右邊口袋,將上開2 枚金戒指藏放在口袋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37秒許離開內展示櫃台,走回泡茶區域;又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6 秒許,在泡茶區域走動、或站或坐,且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53秒拿起白色塑膠碗裝入袋內掛於旁邊,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38秒許,又自行走到內展示櫃處俯身張望櫃內物品,復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46秒許,自行走到外走道,並至外展示櫃(站在店內往外方向之左手邊櫃台)張望櫃內物品,又至內展示櫃附近前後走動、張望櫃內物品,並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7 秒自行走到銀樓門口位置、往門外張望,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11秒許,將上開銀樓大門推開至半啟(大門並未上鎖),探身往門外張望,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21秒許,又自門口往內走,並在內展示櫃附近走動,並張望櫃內物品,再走回泡茶區域(監視器無法拍攝);羅淑美上開期間,利用蔡寶玉因服用摻有上開安眠藥劑之紅豆冰後,以致身體無力、頭暈無法抗拒,強盜上開銀樓內之盒裝結婚金飾1 組(含金項鍊1 條約1兩5 分、金手鍊2 條約5 兩4 分、金戒指1 個約1 錢及金耳環1 對約1 錢4 分,但未取走金飾外盒)及櫃檯櫥窗內之金戒指2 個(約2 錢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44秒許,單獨自泡茶區域走向門口,復將上開摻有安眠藥劑之紅豆冰碗一同帶走,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37秒許,以左手往店內拉開大門離開現場,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金飾變賣現金7 萬多元,供己花用殆盡;至蔡寶玉則在店內昏睡至同日晚上11時許才甦醒,並於隔日上午9 時許,始發覺店內金飾短少,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羅淑美嗣後僅賠償蔡寶玉2 萬5 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蔡寶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蔡寶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寶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蔡寶玉已經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蔡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 張、遭竊金飾外包裝盒照片2 張、大嘉銀樓照片5 張,係上開遭竊銀樓內部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當時畫面及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相關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大嘉銀樓內拿取結婚金飾一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搶她,我是偷拿的,我是拿紅豆湯和1 碗冰,我問她最近好不好,她說頭痛晚上都睡不著,我問她我有安眠藥要不要吃,她說好,吃完後,後來我問她我兒子要娶老婆,有沒有金子可以看,她拿給我看,我是因為想要治我的病,我才偷拿她的金子,我拿金項鍊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1 個及金耳環1 對,她人是清醒的,我趁她不注意的時候,就是她在吃冰的時候,她何時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趁她不注意偷偷把金飾一盒倒在我的皮包裡面,因為我有在看精神科長期吃安眠藥,她把金飾兩盒放在桌上,我趁她不注意偷倒一盒,櫥窗內的金戒指我是跟她說我要看這個金戒指,我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確有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蔡寶
玉所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鎮○○里○○街○○○○ 號「大嘉銀樓」對面的冰店購買2 碗紅豆冰,復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進入大嘉銀樓,且有攜帶1 碗紅豆冰交給蔡寶玉食用,另復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39秒許離開大嘉銀樓,且將金項鍊
1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1 個及金耳環1 對拿走,後來將金飾賣給別人獲取7 萬多元,有賠償蔡寶玉2 萬5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且有證人蔡寶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綦詳,而證人蔡寶玉與被告僅有見過3 次面,並無熟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寶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均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蔡寶玉提出之估價單、金飾套組封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169 至17
4 頁);故證人蔡寶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實。
㈡至被告辯稱並未強盜財物,係趁蔡寶玉不注意時竊盜財物云云;則由本院分別審認如下:
⑴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以藥劑致使他人不能抗拒)犯意而著手強盜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有請蔡寶玉吃一碗紅豆湯,並
於該碗紅豆湯內放下半顆我平時在服用的安眠藥,但我取走他店內金飾時,我認為他意識狀態還很清楚」、「我於犯案前,先到大嘉銀樓對面的一間賣甜點的冰店購買二碗紅豆湯,並將其中一碗紅豆湯摻入半顆我平時在服用的安眠藥後,再去大嘉銀樓店內向老闆蔡寶玉佯稱要購買金飾,詢問金飾目前一錢賣多少」、「(你為何要將摻有安眠藥半顆之紅豆湯請蔡寶玉吃,意圖為何?)我是想要讓蔡寶玉吃完我請的紅豆湯昏睡過去時,方便我取走店內金飾,才將摻有安眠藥半顆之紅豆湯請蔡寶玉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拿這些東西有無經過老闆娘蔡寶玉同意?)沒有」、「(為什麼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拿走?)拿時候我癌症轉移需要錢看醫生,我本來想跟他借錢,怕他不同意,就拿那些東西要換錢開刀」、「(去年七月十四日你拿沾有安眠藥的紅豆湯給蔡寶玉喝,對不對?)對」、「(你是否放安眠藥在紅豆湯裡面?)對」、「(所以你就是要故意讓他神智不清,拿走金飾?)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②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著手於強盜犯行,即被告為了遂行其強盜被害人蔡寶玉財物(金飾)之犯行,為避免被害人蔡寶玉抵抗,故才先行將其所購買之紅豆冰(先供稱紅豆湯,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紅豆冰)加入其所持有之安眠藥劑後,再持之進入大嘉銀樓交給蔡寶玉食用,造成蔡寶玉因服用上開摻有安眠藥劑之紅豆冰後,以致蔡寶玉頭暈腳軟、意識模糊而無法抗拒(詳後述),方任由被告強盜大嘉銀樓內的金飾。綜上,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攜帶其摻有安眠藥物之紅豆冰1 碗,進入大嘉銀樓,且將該紅豆冰1 碗交給證人蔡寶玉食用,故本案被告確實有強盜犯意,且已著手上開強盜犯行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有竊盜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物放入紅
豆冰中,是蔡寶玉說因為晚上頭痛睡不著,所以主動向被告索取安眠藥物,被告於是提供半顆安眠藥劑給蔡寶玉參考,是蔡寶玉自己拿著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32頁);惟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無可採;且證人蔡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要求被告提供安眠藥物,其沒有跟被告講說股票輸的要死,晚上睡不著、精神壓力很大;其一人單獨看店、沒有吃過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況衡諸常情證人蔡寶玉為經營大嘉銀樓之負責人,其於營業時間,一人單獨看店,豈有可能在看顧大嘉銀樓的營業時間內,向不熟悉的人要求要服用安眠藥物,況且其並未服用過安眠藥物,又當時店內尚有客人(即被告)在選購金飾,倘如服用安眠藥物又如何招待客人選購金飾。
④再者,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55分44秒許,單獨自
泡茶區域走向門口,復將上開摻有安眠藥劑之紅豆冰碗一同帶走,於下午3 時1 分37秒許以左手往店內拉開大門且離開現場,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是倘如被告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其所攜帶過來的紅豆冰內,則其又何須在離開當時,費事將上開紅豆冰碗帶走之必要;綜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安眠藥物半顆係證人蔡寶玉自己拿去服用的云云,應係事後諉卸之詞,亦無可信。至被告又辯稱其之前精神恍惚,故不知道的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二次接受詢問,並無異狀,且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法官詢問時亦未曾表達精神有何不適或無法接受詢問之情況,故其上開供述,自均係本於其自由意識之下而陳述,其現今又辯稱其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當時之陳述,應係故意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⑵證人蔡寶玉之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已經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①證人蔡寶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吃完後站起來就發現頭很
暈,被告看到泡茶區後有竹蓆,就叫我去後方休息一下」、「坐在竹蓆上,意識越來越模糊,感覺上他好像有到店前面走來走去,印象中他好像有說改天再來買,之後就離開,他離開後我就睡著了,醒來時已是晚上11點」、「當時意識很模糊,雖然有感覺到好像他在店裡晃,但是我沒有看到他進櫃台內,至於我當時是不是已經躺在竹蓆上,我已經記不得」;「吃完冰後約10分鐘,我就有點頭暈腳軟,他就要我在蓆子上躺下來休息,我靠在蓆子邊休息」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第5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在後方泡茶區域將被告所交付之紅豆冰1 碗全部吃光後,大約隔5 至10分鐘後,就感覺到頭好暈,站不住,就跟被告講說站不住了,就一直在泡茶區域,因為身體不舒服,那時候有沒有睡著,迷迷糊糊不知道,事後就是直接睡到晚上11時」、「對於當時有另一個人站在門口的事情,都不記得了,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被告有走到櫃台內,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打開櫃台去拿東西」、「看錄影帶時才發現被告有拿二個戒指」、「那時候我就跟她講說我頭暈、站不住,然後我應該是就一直坐在後面還是有躺,有沒有躺一下我也忘記了,有沒有直接躺下去睡了,我也模模糊糊」、「我那一天好像沒鎖門」、「那一天有一大部分時間不知道她在做什麼,不記得被告離開的時間,不記得門有沒有上鎖,但知道她出去了」、「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離開店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24 頁背面)。
②是依據證人蔡寶玉上開證述可知,其案發當日於食用被告所
交給的摻有安眠藥劑的紅豆冰後,約莫過了十分鐘後,其就產生身體不適之狀況,其頭暈、意識模糊、站不住,而後對於被告究竟在店內做何舉動,其本身有無到店門口與他人對話、被告何時離開、如何離開,店門究竟有無上鎖,其有無睡著、躺著抑或坐著,均不復記憶,且觀之證人蔡寶玉於10
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36秒至41秒間,自店內外走道走回到泡茶區域後,即未曾出現監視畫面(即未曾在店內走動);由上開情形可知,證人蔡寶玉確實因為服用安眠藥劑而造成其無法像正常人一般的意識清楚、對話、記憶發生的情形,更係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抵抗被告,復在店昏睡至同日晚上11時許,期間任由被告在店內盜取金飾才是。
③前開犯罪事實,有本案案發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另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大嘉銀樓之門口,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23秒許,有一個穿著雨衣的人出現於銀樓門口外,以其右手推門後又放下,門無法打開,故證人蔡寶玉復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28秒許時,自泡茶區域走到門口,打開店門與該人短暫交談約5 秒鐘後,又轉身走回店內泡茶區域(監視器無法拍攝),繼續在泡茶區域將被告所提供的上開紅豆冰1 碗吃完;依據證人蔡寶玉證述其食用完畢後,大約10分鐘即因為頭暈、站不住而在被告勸說下,在泡茶區域的竹蓆上休息(或躺、或坐已不記憶),而後證人蔡寶玉即未曾出現在監視畫面內。反之被告竟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47秒許,自行走到內走道處走動,時間大約5 至6 秒,復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34秒許又站立在泡茶區域(監視器可以拍到的位置)約2 秒鐘;又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7 秒許,自行走到內走道位置張望,並以左手翻找內走道後方櫥櫃上物品,復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21秒許離開上開內走道,同日下午2 時46分24秒許又自行走到內走道位置,且移動至內展示櫃中段地區,俯身張望櫃內物品,同日下午2 時46分30秒許將其右手伸進內展示櫃內,其以右手拿取1 枚金戒指,又接著將右手往左方移動,再以右手拿取1 枚金戒指,同日下午2 時46分32秒許將右手離開內展示櫃,且將右手伸進右邊口袋,將上開2 枚金戒指藏放在口袋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37秒許離開內展示櫃台,走回泡茶區域;又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6秒許,在泡茶區域走動、或站或坐,且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53秒拿起白色塑膠碗裝入袋內掛於旁邊,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38秒許,又自行走到內展示櫃處俯身張望櫃內物品,復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46秒許,自行走到外走道,並至外展示櫃(站在店內往外方向之左手邊櫃台)張望櫃內物品,又至內展示櫃附近前後走動、張望櫃內物品,並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7 秒自行走到銀樓門口位置、往門外張望,於同日下午2時49分11秒許,將上開銀樓大門推開至半啟(大門並未上鎖),探身往門外張望,同日下午2 時49分21秒許,又自門口往內走,並在內展示櫃附近走動,並張望櫃內物品,再走回泡茶區域(監視器無法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故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證人蔡寶玉顯然係因為安眠藥劑藥效發作,致意識不清、站不住、頭暈,才僅在泡茶區域待著,而任由被告一人在店內不斷走動、張望財物,甚且自行在內展示櫃內,其以右手拿取1 枚金戒指,又接著將右手往左方移動,再以右手拿取1 枚金戒指,接著將右手離開內展示櫃,且將其右手伸進右邊口袋,將上開2 枚藏放在其口袋內,是證人蔡寶玉顯然已經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2 枚內展示櫃內金戒指及證人蔡寶玉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係證人蔡寶玉幫他開門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證人蔡寶玉證述不符,均無可採。
④至證人蔡寶玉雖先證述其有幫被告開門離開等語,惟證人蔡
寶玉後來證述其因為從未服用安眠藥劑,所以頭暈、無力、記憶不清,對於當日門究竟有無上鎖並不記得,也不記得有沒有幫被告開門,故其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且觀之被告並於該日下午2 時49分7 秒自行走到銀樓門口位置、往門外張望,復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11秒許,將上開銀樓大門推開至半啟,且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37秒許,以左手往店內拉開大門且離開現場,由此可知,該店門口並未上鎖,被告可任意推開、拉開大門,故可知「大嘉銀樓」之店門雖於該日下午2 時35分23秒許,有一個穿著雨衣的人出現當時該店門是上鎖著,但證人蔡寶玉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28秒許時,自泡茶區域走到門口,打開店門與該人短暫交談約5 秒鐘後,走回泡茶區域後,該店之大門即未再上鎖。故被告辯稱其離開當時,被告是意識清楚的,且係證人蔡寶玉幫其開啟上鎖的大門云云,並無可信。
⑶本案被告強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著手於前開強盜犯行,證人蔡寶玉亦因此而無法抗拒被告任意盜取財物,任由被告在上開大嘉銀樓店內搜刮財物,包含盒裝結婚金飾套組1 組(含金項鍊1 條約1 兩5 分、金手鍊2 條約5 兩4分、金戒指1 個約1 錢及金耳環1 對約1 錢4 分,但未取走金飾外盒)及櫃檯櫥窗內之金戒指2 個(約2 錢多),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亦順利離開上開大嘉銀樓,核其上開強盜犯行,顯然已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89 年台上字第3783號、87年台上字第3064號、86年台上字第7322號、86年台上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案被害人蔡寶玉因食用上開摻入安眠藥物之紅豆冰後,造成其意識不清、頭暈、無力,自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方任由被告強盜財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不高,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他人財物,預先以安眠藥劑加入食物內,利用他人食用安眠藥劑後產生身體不適,再對之施以強盜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心理創傷與財產損失,況犯後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2 萬5 千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