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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村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永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裁定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永村與范蘭英於82年間離婚,黃宇群係其與范蘭英之子,其等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居於黃宇群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之住宅。黃永村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及焦慮症,有智能衰退之現象、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其因常向范蘭英、黃宇群索錢不得,乃心生憤恨,明知前述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20時15分許,以打火機點燃面紙,再引燃抱枕、沙發而起火延燒該住宅。幸經范蘭英發現奔出戶外報警求救,消防隊據報後迅即到達該屋撲滅火勢,方未釀成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燒燬喪失始未得逞,惟仍造成該址屋內1 樓客廳東側牆面天花板與牆面裝潢角材燒損、鋁門門框上方滑軌斷裂、鋁窗上方燒損,客廳南面牆靠西側處之牆面裝潢木板及角材燒損,客廳北面牆近東側、西側處之牆面裝潢木板燒損,北面牆中間窗戶鋁窗框上方燒損,冰箱外部塑膠板燒損,客廳北面近東側牆鋁窗中段部分燒損,天花板近北側橫樑及裝潢角材燒損,客廳近北側牆面裝潢角材燒損,電視櫃木條碳化,1 樓窗戶破裂、廁所塑膠整容鏡燒融掉落於洗手台,雜物間天花板裝潢燒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范蘭英、黃宇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參偵卷第56至57頁,且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范蘭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面紙,再引燃抱枕、沙發而起火延燒該住宅,致上開房屋引發火災等犯行不諱(參審卷第12至13頁、第9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真的是不知道這些事情,但是我太太說我有,我才承認的。我那時候頭腦真的不清楚」等語(參審卷第173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村於本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

時、101 年6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參審卷第12至13頁、第91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黃永村之前妻范蘭英證稱:伊與黃永村是夫妻,於82年離婚,現仍與黃永村住在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房屋內,該房屋係伊兒子黃宇群買的,登記在他名下。101 年5 月8 日晚上8 時15分左右,黃永村拉面紙要點打火機去引燃沙發上的抱枕,伊看到這樣子,有阻止他,但阻止不了,伊就趕快跑到新港派出所去報警,伊報警回來就看到熊熊烈火。黃永村有吸毒,他最近一直要向伊及兒子要錢,伊們不給他錢,黃永村就常常言語恐嚇伊們,說要放火燒房子。伊是先在房間聽到黃永村在點打火機的聲音,伊跑出來看,黃永村已經在點面紙,只是還沒有燒起來,伊有勸黃永村說這是自己的房子,不要常常說要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伊話剛說完,黃永村不聽伊的勸阻,一下子的時間抱枕就被引燃沙發燒起來等語(參偵卷第32頁、第54頁)。復經證人黃宇群證稱:伊爸爸黃永村從101 年5 月8 日晚上6 、7 點開始就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去找他,他說有事情要找伊,伊知道他有吸毒,平常腦筋不清楚,伊就不肯回去,伊爸爸恐嚇伊說他知道伊朋友開餐廳,要去餐廳找該友人討錢來跟伊威脅、恐嚇,伊不肯回家,伊爸爸說要放火燒掉家裡面的房屋,電話一直連續打打到晚上10點多,他被帶到警局的時候,還有打電話給伊,不過後來伊就不接他的電話,因房子已經燒掉等語(參偵卷第54至55頁)。再觀諸證人黃宇群提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記錄1 份(參偵卷第68至69頁)所示,可知被告黃永村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參偵卷第26頁之被告黃永村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所載之電話號碼),於101 年5 月8 日13時48分12秒起至19時56分50秒止,共有5 通撥打至證人黃宇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足見證人黃宇群上述證詞屬實。本件復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件可佐(參審卷第38至85頁),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前述辯解,實與其前述自白及證人范蘭英、黃宇群的證詞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放火之前開建築物,係屬地上2 層之加強磚造結構建築

物,此有前開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建築物前後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按(參審卷第64至66頁)。而徵諸證人范蘭英、黃宇群的上述證詞,可知該處建築物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此外,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簡圖1 張、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參偵卷第34頁、第36至43頁)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犯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永村在上開現供其及范蘭英、黃宇群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而該建築物1 樓地板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本案燃燒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雖造成客廳東側牆面天花板與牆面裝潢角材燒損、鋁門門框上方滑軌斷裂、鋁窗上方燒損,客廳南面牆靠西側處之牆面裝潢木板及角材燒損,客廳北面牆近東側、西側處之牆面裝潢木板燒損,北面牆中間窗戶鋁窗框上方燒損,冰箱外部塑膠板燒損,客廳北面進東側牆鋁窗中段部分燒損,天花板近北側橫樑及裝潢角材燒損,客廳近北側牆面裝潢角材燒損,電視櫃木條碳化,1 樓窗戶破裂、廁所塑膠整容鏡燒融掉落於洗手台,雜物間天花板裝潢燒損等情,該處2 樓北面牆面雖有煙燻情形,但2 樓房間、廚房均無燃燒情形,僅受程度不一煙燻情形,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為憑,則本案住宅顯然只有屋內之家具、物件、裝潢燒燬,房屋本身之樑柱等主要結構均未因火災而喪失效用,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黃永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但未燒燬該住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放火時損及前述天花板等物品,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范蘭英係被告黃永村的前妻但目前同居於上址住處,證人黃宇群係被告黃永村與證人范蘭英所生之子亦居於該處且為房屋所有權人,業據被告黃永村、證人范蘭英、黃宇群等人陳述在卷,是其等3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列此法條,應予補正)。

三、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及焦慮症,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6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760號附黃永村就醫記錄影本1份、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1年8月6日(

101 )千南醫字第10108013號函附黃永村101 年6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用紙各1 份(參審卷第95頁、第10 1至11 4頁、第136 至137 頁)在卷可佐。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認個案(指被告黃永村)患長期酗酒、吸食安非他命及注射海洛因,產生器質性精神病有數年之久,並在智能有衰退之跡象,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故個案在平時之精神狀況為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為恭醫院101 年9 月10日為恭醫字第1010001103號檢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參審卷第156 至15

9 頁),由此足認被告確實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憂鬱症及焦慮症,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爰審酌被告因常向范蘭英、黃宇群索錢不得,即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惡性非輕,惟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燒燬喪失,並斟酌其與被害人黃宇群、范蘭英平日之關係、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直接財物損失約新臺幣100 萬元(參偵卷第32頁、審卷第43頁),復參酌被害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參審卷

165 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這些事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