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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正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號、10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正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正昌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第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一)呂正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裡10鄰30-25號301號套房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25公克)予其女友曾惠屏(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上址扣得該包海洛因而循線查獲。

(二)呂正昌於100年7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明知林芫慶(已於同年月1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含鋼圈之輪胎2 條係竊得之贓物(該2 條含鋼圈之輪胎係胡家豪所有,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路新竹三信停車場內遭林芫慶竊盜),竟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經警查得呂正昌涉嫌故買贓物,而於同年12月23日借提呂正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呂正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正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查證人曾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呂正昌為伊之同居男友,100 年10月14日於二人共同住處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毒品海洛因是呂正昌轉讓給伊的,並沒有收錢等語,又證人曾惠屏因施用毒品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08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佐(見1438號毒偵卷第14、46、49至51、54至55、63至64、77頁)。復有,上開該海洛因1 包(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32 公克)及注射針筒12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呂正昌轉讓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查被害人胡家豪於警詢中證述,確實有上開輪胎遭竊之事實,及證人盧軍琳於警詢中證稱:伊問林芫慶輪胎是哪裡來的,他回答是從一台黑色休旅車上撥下來的,說要賣給「阿昌」等語,並經警方提供本案被告呂正昌相片供其指認後,確認為稱「阿昌」之男子無誤。核與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買受上開失竊輪胎等情節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港簡字第2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起訴書誤植為99年5 月12日,惟不影響判決全文,爰就起訴事實欄更正之,附此敘明)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白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上開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經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又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無視於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衡酌其明知林芫慶交付予其之含鋼圈之輪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買受使用,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衡酌上開等情,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平和,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多、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