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淨願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書記官 魏美騰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淨願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繳交公益金新臺幣貳萬元予苗栗縣政府公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淨願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54 之16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陳金堯所有,委託林正隆管理。吳淨願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採集土石之許可,即基於擅自在陳金堯所有山坡地內竊取土石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月22日8時起至同月26日10時許止,委請不知情之簡清山駕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將陳金堯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共計850. 5立方公尺(面積567公尺×1.5公尺)土石挖走,運往他處回填,嗣於同月26日10時30分許,經林正隆發現拍照,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