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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福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福係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向吳福財的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運金公司),承租吳福財、運金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及機器設備,經營「運金砂石場」,吳福財並承諾無條件給予林文福使用苗栗縣○○鄉○○段第27、28、29、31等地號的土地。林文福復於97或98年間某日,向原先於「運金砂石場」前述地號土地北方及附近之未登錄河川地耕種的趙國章,購買面積約為1 分多的河川地使用權,復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利用鐵皮圍籬內的該等土地,作為「運金砂石場」洗砂、堆放砂石之用。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9年7 月5 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運金砂石場」所使用之上述苗栗縣○○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北方及附近的土地,暨原由趙國章耕種使用的未登錄河川地,亦即位於苗栗縣○○鄉○○段○○○○○號附近毗鄰未登錄之土地複丈、標示變更登記、辦理測量登記及補辦編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則於99年8 月13日以頭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5988.0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為99年8 月13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復在公告期滿後,於99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苗栗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復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林文福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即本國或管理機關之同意,非法占用上述國有土地如附件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1.54平方公尺,供「運金砂石場」營業之用。嗣於100 年7 月18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到場勘查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福固坦認承為聯富公司負責人,於93年向吳福財承租土地及機器設備,經營「運金砂石場」。其於97或98年間某日,向原先在「運金砂石場」附近未登錄土地耕種的趙國章,購買面積約為1 分多的土地使用權,供「運金砂石場」使用。嗣後經測量結果,「運金砂石場」占用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面積3,281. 54 平方公尺等事實,但其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犯行,辯稱:93年聯富跟吳福財承租砂石場,但這個砂石場又有瀝青場,那個瀝青場原先是吳福財租給輪欣的。後來輪欣經營不善,伊於97或98年間將輪欣的權利買下,因為瀝青場之前就有超過跟趙國章土地範圍之外的,所以面積會不符。伊沒有看到公告,是到頭份分局才知道土地登記在國有財產局名下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課員賴文

政證稱:苗栗縣○○鄉○○段○○○○○號錄號1 是屬於國有土地,經本分處人員100 年7 月18日到該地實地勘查發現現場有遭佔用從事砂石場營業情形。該地於99年8 月31日變更為國有土地並由本處接管,沒有出租,原先是苗栗縣政府查報,未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方違規使用山坡地等語(參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證人吳兆麟證稱:該地號是山坡地,有部分是河川地,有部分不是等語(參偵卷第56頁)。

㈡證人即運金砂石公司負責人吳福財證稱:「(問:你剛才說

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是在93年跟運金承租現場的土地?)對,包括機器全部。」、「(問:承租時運金公司有沒有提供現場土地的來源、產權證明?)有,那個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問:有權狀嗎?)有,現在還有。」、「(問:是誰的土地?)我本人吳福財名下的。」、「(問:你租給他的土地地號?○○○鄉○○段第24、25、26號,我跟他契約只有打這3 筆,其他27、28、29、31無條件給他使用,30不是我的名字。」、「(問:你的土地在24、25北邊是不是河川地?)應該是。」、「(問:你租給林文福時,租約有沒有包括24、25北邊的河川地?)沒有,只有我的土地範圍內,那都有權狀。」、「(問:你的土地範圍面積?)兩甲多。」、「(問:你剛剛有提到,除了聯富公司外,還有聯新、聯岳等三四家公司,你的土地有租給他們。租給聯富以外的這三四家公司的土地,有沒有是水利地?)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租賃合約,這個合約是否是運金公司跟聯富公司定的?)對。」、「(問:合約第一條上面沒有地號,有一個括弧不含AC場部分土地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指AC是瀝青?)對。」、「(問:租給聯富的土地不包括瀝青的土地?)對。」、「(問:但瀝青土地也是你名下的土地?)對。」、「(問:提示偵卷第18到20頁,你對現場的照片還有無印象?)瀝青是後來才蓋的。」、「(問:瀝青場是誰蓋的?)瀝青場是我蓋的,後來我賣給姓蔡的,姓蔡的再賣給被告。」、「(問:提示偵卷第49到52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照片上的鐵皮圍籬是誰圍的?)不是我圍的。」、「(問:是你租給誰之後才圍的?)是被告圍的還是姓蔡的圍的那麼久了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參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是由證人吳福財的證詞,可知其係證稱93年間○○○鄉○○段第24、25、26號土地及機器設備,出租予被告林文福迄今,同段第27、28、29、31號土地無條件給被告林文福使用。當初出租給被告林文福時,租約沒有包括第24、25地號土地北邊的河川地。瀝青場是其搭蓋,後來賣給姓蔡的,姓蔡的再賣給被告林文福。其上述土地尚有出租給聯岳等公司,但亦不包括河川地。偵卷第49到52頁照片上的鐵皮圍籬,不是其搭建,係由姓蔡之人或被告林文福所建等語。而徵諸檢察官101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

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參偵卷第48至52頁)所示,可知被告林文福經營的「運金砂石場」,有擅自使用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的情形,該處鐵皮圍籬尚屬新穎,顯非年代久遠之物。再觀諸被告林文福陳稱:93年向吳福財承○○○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聯富跟吳福財承租砂石場,但這個砂石場又有瀝青場,那個瀝青場原先是吳福財租給輪欣的。後來輪欣經營不善,伊於97或98年間將輪欣的權利買下等語(參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由此足見,證人吳福財前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趙國章證稱:「(被告問:這塊土地我是不是跟你買權

利的?)對。」、「(被告問:是民國98還是97年?)98、97老實講我不清楚,很久了忘記了。」、「(問:請你說明那塊地的情形?)那塊地我父親在那裡種田種了十幾二十年了,那是河川地,是河川局的。」、「(問:那塊地有地號嗎?)沒有。」、「(問:你父親有跟河川局租嗎?)我不清楚。」、「(問:你自己有沒有使用?)有。」、「(問:做什麼用?)種田。」、「(問:你自己有沒有使用權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有沒有使用權,為什麼敢在那塊土地上種田?)因為我是繼承我父親的,是我父親以前跟人家買的權利。」、「(問:提示本院卷第13到19頁,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庭呈的現場土地照片,剛才被告問你,你所講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的砂石場土地?)現場看比較清楚,這樣子看我不大清楚。」、「(問:從附近的景象看,可以確定嗎?你父親及你在那裡種田二十幾年了。)現在那邊有開路了,照相與現場已經有點不同,所以看不太出來。」、「(問:提示偵卷第18到20頁照片,是那一塊土地?)第20頁上方,正面看著照片的右邊,竹林圍籬,現在是路的位置,有一分多地。」、「(問:你使用的這一分多地,旁邊是否還有別人的土地?)有。」、「(問:有明顯的界址嗎?)有,我跟你講的竹林圍籬就是靠那邊的,那邊就是界址。」、「(問:我問你的是有沒有明顯的界址?)有,是路。」、「(問:你父親在使用這一分多地的土地時,有無去測量範圍在哪裡?)我記得我父親有叫人來測量過。」、「(問:你把權利轉給林文福時,還有無再測量?)那時候沒有。」、「(問:林文福有無問你土地到底是誰的?有無問你為什麼可以把權利轉給他?)有,因為那塊土地及外面的地都是河川地。」、「(問:林文福也知道那塊地是河川地嗎?)應該知道。」、「(問:你有沒有告訴林文福那塊地是什麼地?)有,我告訴他是屬於河川地。」、「(問:他砂石場的範圍只有你轉讓給他的一分多地嗎?還是不只?)應該不只吧。」、「(問:比你轉讓給他的面積還大嗎?)應該是。」、「(被告問:這張圖是還沒開路前最早的圖,你是否知道你的地點在哪裡?是否是1430地號那一塊?)對啦,應該是1430。」、「(問:你說你這塊地原本是你爸爸跟別人買的權利?)對。」、「(問:你也知道這是河川地?)我知道。」、「(問:河川地當時你也知道沒有登錄?)對。」、「(問:付租金就是跟國有財產局租賃土地,由國家核發租約,這才有合法的使用權,是否如此?)對,我知道要有租約才有合法的使用權利。」等語(參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是由證人趙國章的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有1 分多的部分,係其父親向他人購買耕種使用權,後來由其繼承使用,但當初係屬未登陸的河川地,不清楚其父親是否有向河川局或國有財產局承租。被告林文福於97或98年間,向其購買使用該地的權利,其有向被告林文福告知係河川地等語。

㈣是由證人賴文政、吳兆麟、吳福財、趙國章等人的上述證詞

,參酌被告林文福的前述陳述,衡諸苗栗縣政府100 年5 月1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8 張(參偵卷第11頁、第13至20頁)所示,可知被告林文福於93年間某日起,向證人吳福財承租運金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第24、25、

26 地 號土地及機器設備,經營「運金砂石場」,證人吳福財並承諾無條件給予被告林文福使用苗栗縣○○鄉○○段第

27 、28 、29、31等地號的土地。被告林文福復於97或98年間某日,向原先於「運金砂石場」附近未登錄河川地耕種的趙國章,購買該等面積約為1 分多的河川地使用權,復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將鐵皮圍籬內的該等土地,作為「運金砂石場」洗砂、堆放砂石之用。嗣經苗栗縣政府發現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有未經未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土方違規使用山坡地的情形,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新竹分處則派員於100 年7 月18日至該地勘查,發現「運金砂石場」有非法占用該地營業之情等事實。

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9年7 月5 日向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運金砂石場」所使用之上述苗栗縣○○鄉○○段第24、25、26地號土地北方及附近的土地,暨原由趙國章耕種使用的未登錄河川地,亦即位於苗栗縣○○鄉○○段○○○○○號附近毗鄰未登錄之土地複丈、標示變更登記、辦理測量登記及補辦編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則於99年8 月13日以頭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苗栗縣○○鄉○○段○○○○○號,面積:75988.0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為

99 年8月13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復在公告期滿後,於99年8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實,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 月5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新登記土地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實測圖、苗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6 月24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公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

9 月1 日頭地一字第000000 0000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苗栗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參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吳福財、趙國章於審理時所標示的位置圖(參審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林文福向證人趙國章購買使用權利之上述未登錄河川地及北方暨附近的土地,業於99年8 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編定為苗栗縣○○鄉○○段○○○○○號等事實。而前述國有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亦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58頁)。嗣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到場履勘後,指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被告林文福經營的「運金砂石場」占用上述國有土地的面積,經測量後為3,28 1.54 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3至54頁)。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於100 年7

月18日至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勘查,發現「運金砂石場」有佔用該地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文福於上述國有土地於99年8 月30日公告期滿後,仍以上述鐵皮圍籬予以占用,迄於100 年7 月18日為止,復繼續占用,面積達3,281.54平方公尺,遠大於其向證人趙國章購買使用權利約1 分多即1 千多平方公尺的面積。由此足證,被告林文福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上述屬山坡地的國有土地,供其經營「運金砂石場」使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㈦至被告林文福辯稱上述情詞置辯,但查:

⒈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業經公告,公告期

間自99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30日止,已如前述,其不能推諉為不知。

⒉證人吳福財證稱:出租予被告林文福使用的土地,不包括

附近的河川地等情;證人趙國章證稱:有告知被告林文福伊耕種的土地為河川地,面積約為1 分多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福顯然知悉上述鐵皮圍籬圍入的土地係屬河川地,且面積遠大於證人趙國章原先耕種之地。其復於上述國有土地公告後繼續占用,益見其擅自占用前述屬山坡地的國有土地,供經營「運金砂石場」使用等情,其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林文福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5 月1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8 張(參偵卷第11頁、第13至20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7 月5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鄉○○段新登記土地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實測圖、苗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6 月24日水二資字第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公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 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檢察官101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吳福財、趙國章於審理時所標示的位置圖、被告提出之101 年1月1 日租賃契約書、面額20萬支票影本12張(參審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林文福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國有之山坡地,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文福之上述行為,雖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法理,僅構成單純一罪,擇情節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但衡酌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占用前述國有山坡地,供其經營的「運金砂石場」使用,實不足取。及衡酌被告林文福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且其非法占用國有土地面積達3281.54 平方公尺,但其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於100 年

7 月18日到場勘查後,旋即拆除鐵皮圍籬、將現場復原,但仍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等情(參證人吳兆麟之陳述- 審卷第26頁背面,及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17張- 審卷第14至1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斟酌其目前尚未與土地管理機關和解、賠償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