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如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如自民國99年6 月10日起,受僱張東富,駕駛KOMATSU牌、PC300 型挖土機(下稱前開挖土機),共同竊取原生土石(陳正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確定),於99年6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192 、192-1 、197 等地號土地上為臺中市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經員警責由陳正如簽立保管條予以保管,前開挖土機已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詎陳正如明知前開挖土機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隱匿該物品之犯意,隨即於99年8 月間,未通知委託保管之員警,即擅自將前開挖土機交由他人遷移至不詳處所,而隱匿之。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 月16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分局,要求檢送前開挖土機以執行沒收處分,惟陳正如迄未交出前開挖土機,亦未供出前開挖土機實際所在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正如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查獲時簽立前開挖土機之保管條1 紙,並將前開挖土機交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前開挖土機是我跟別人租的,我沒有故意隱匿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6 月10日起,受僱張東富,駕駛前開挖土機,共同竊取原生土石,於99年6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192 、192-1 、197 等地號土地上為臺中市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經警責由被告立據保管,前開挖土機已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嗣被告於99年8 月間交由他人遷至他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6日中檢輝執法
101 執從477 字第14777 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及豐原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前開挖土機於99年6 月17日遭警查扣,被告涉嫌之竊盜案件於100 年6 月29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前開挖土機,在查獲至判決之此段期間內,前開挖土機為偵審程序論罪之證物,判決後亦可能遭受沒收處分,被告既簽立前揭保管條,上載:「茲因本人涉嫌盜採砂石乙案,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查扣贓(證)物因不便搬運或保管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規定,交付本人依法保管,俟判決確定後,依裁處規定辦理,期間本人所代保管贓(證)物,若有遺失(失竊、損壞)等情形,本人願負一切保管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保管條為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坦承交付前開挖土機與他人當下,並未通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衡以被告簽立保管條之初,即知悉員警託管前開挖土機在證物及沒收方面之重要性,不待法院判決沒收,竟未先行通知員警,逕自於99年8 月間交付前開挖土機與他人,況前開挖土機迄今之所在處、占有人仍屬不明,尚未扣案沒收,因認被告具有隱匿前開挖土機之犯意。
(三)被告辯稱其非前開挖土機之所有人,而係向他人承租云云,與其於前案竊盜案件查獲之警詢中供稱前開挖土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有未合,縱認屬實,本院認明被告具有隱匿犯意已明,而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名與「第三人有無該物品之所有權」無涉,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前開挖土機,擅自隱匿並交由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認被告同時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嫌,惟前開挖土機僅由警方予以查扣而已,此為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員警已經對之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被告將未施以查封標示之前開挖土機擅自交由他人,不合於刑法第13
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另前開挖土機為被告本人前案共同竊盜罪嫌認定之相關證據,亦難論以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證據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嫌,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案查獲時,前開挖土機經查扣,經員警責令被告保管,被告竟未通知員警,逕自將前開挖土機交由他人,影響沒收之執行處分,對於公權力之執行造成阻礙,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