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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閔

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勝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銘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誌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偉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銘金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另就侵占部分分別判處罰金刑,並合定應執行罰金銀元9,000 元;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苗簡字第82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6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前開各罪後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442 號裁定減刑後,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罰金4,500 元;莊銘金復於95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前開各罪,並於96年9 月

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誌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嗣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而先行釋放,並於98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618 號裁定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7 月17日因其所受前開竊盜刑罰,於送監再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張偉倫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後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未完成原應於6 個月期間內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366 小時,後再因改易科罰金而於10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緣劉文閔與劉孟宇原有金錢債務糾紛,找尋劉孟宇處理債務多時,劉孟宇均未能出面處理債務,適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後方工地附近,劉文閔因發現劉孟宇與其女友徐蓉璇在該停車場出現,即以電話召來謝誌彬、張偉倫前來該處埋伏等候;詎謝誌彬、張偉倫均不知悔改,與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久,劉孟宇、徐蓉璇返回路邊其停車處拿取東西,而後劉

孟宇要將車輛移動至停車場時,劉文閔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謝誌彬),一起擋住劉孟宇所駕駛之車輛,以阻止劉孟宇開車離開,後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誌彬手持球棒一支(長度大約65至90公分,未扣案),先將劉孟宇自其所駕駛之車上拉下,而劉文閔則在旁出言要求劉孟宇、徐蓉璇要上車,否則要當場修理劉孟宇、徐蓉璇,張偉倫則在旁助勢;劉孟宇、徐蓉璇因此心生畏懼,隨後被押上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謝誌彬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劉孟宇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面、徐蓉璇則乘坐於駕駛座後面,而張偉倫為防止劉孟宇、徐蓉璇跳車逃離,故將其所駕駛車輛後座之親子鎖上鎖,劉文閔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成年男子,離開現場。

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上開2 部車到達位於苗栗縣○○

鎮○○路○○○ 號劉文閔所開設之「耀捷車業修車廠」(下稱耀捷車廠)時,劉孟宇因見耀捷車廠附近屬頭份鎮下公園地區往來人眾,在車上時就告訴徐蓉璇下車時趕緊快跑;而徐蓉璇乃於車門被打開下車時,趕緊往後方逃跑,逃離現場(此部分劉孟宇、徐蓉璇受剝奪行動自由計約40分鐘許);劉文閔於途中另以電話召來與劉孟宇亦有金錢債務糾紛之楊勝斌,而楊勝斌又找來莊銘金共同前往,而到達耀捷車廠後,劉文閔又將劉孟宇帶往耀捷車廠內的辦公室協商債務,而張偉倫則於到達耀捷車廠後先行離去;劉文閔、謝誌彬則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楊勝斌、莊銘金則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即在耀捷車廠內共同逼問劉孟宇如何償還債務,商討過程中,莊銘金竟以強暴方法,徒手毆打劉孟宇之頭、臉部等處,造成劉孟宇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另以脅迫方法,以言語對劉孟宇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別想回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單等語,雖經劉孟宇撥打電話與母親等人聯絡仍未獲結論。

㈢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則共同接續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由謝誌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閔(坐右後座)、楊勝斌(坐左後座),強押劉孟宇坐於後座中間,另由莊銘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由綽號「貢丸」之鄭育倫(另由檢警偵辦)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劉文鈺即劉孟宇父親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 號之住處,繼續逼還債務但仍無結果,莊銘金、鄭育倫則在商討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分別對劉文鈺以言語恫稱:「我知道你只有劉孟宇一個兒子,一個女兒讀幼稚園,一個外孫才2 個多月,不能報警,否則會對渠等不利」、「要將劉孟宇帶至龍港附近海邊,從橋上推下」等語,致劉文鈺因此心生畏懼;惟就上開劉孟宇之金錢債務仍未能清償;另謝誌彬則於離開劉文鈺住處後,即先行駕駛車輛離開。

㈣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於同日下午5 時許起,接續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莊銘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勝斌(坐右前座)、劉文閔(坐左後座),強押劉孟宇上車坐於右後座,另一部由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人員,原往後龍海邊方向行駛,再依劉孟宇所陳述欲前往通霄地區找尋親戚協助處理債務,途中劉孟宇並趁機撥打「110 」號碼,惜未能對話明確報案;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途經後龍鎮台六線與台一線附近之吉勝加油站前,因劉孟宇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親子鎖未上鎖,及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察巡邏車經過,乃趁著莊銘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紅燈時候,打開右後車門且冒險往外跳車,並向警察高喊救命,經巡邏警員王政綱與其同仁(共2 名員警),一起拔槍示警後,由王政綱先行制伏駕駛者莊銘金,而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莊銘金、劉文閔、楊勝斌始依指示下車受檢,並依法逮捕,劉孟宇始倖免於難(劉孟宇自同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跳車止,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約2 時25分鐘)。

四、案經劉孟宇訴由苗栗縣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苗栗縣竹南鎮慈幼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孟宇、徐蓉璇先後接觸,商討債務事宜,而被告謝誌彬則係被告劉文閔找來,被告張偉倫則為被告謝誌彬找來,另被告楊勝斌則係被告劉文閔在耀捷車廠時又以電話聯絡而來,被告莊銘金則為楊勝斌找來,,但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楊勝斌辯稱:「劉孟宇欠我錢,又避不見面,是他願意

去跟我們去處理債務糾紛,我沒有打劉孟宇,劉孟宇為何受傷我不清楚,我當時人有在場,妨害自由部分我要否認,劉孟宇、徐蓉璇都是自願上車,自願被我們帶走,自願在修車廠內」云云。

㈡被告謝誌彬辯稱:「當初去竹東那裡是劉文閔遇到劉孟宇,

是劉孟宇自願跟我們到修車廠去處理債務,沒有人押他」云云。

㈢被告劉文閔辯稱:「我看到劉孟宇的車,我原本只是在那裡

等,看看有沒有辦法等到劉孟宇處理債務,劉孟宇出現後我問他要不要跟我回頭份處理一下,我跟謝誌彬說我遇到欠我錢的人,我請謝誌彬幫我叫一台計程車,後來我們直接回修理廠,我只有叫謝誌彬來,張偉倫是謝誌彬叫來的計程車,我請劉孟宇跟我們回去處理債務,我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拿棍棒,劉孟宇跟徐蓉璇原本開車要走,我跟劉孟宇說我被他害得很慘,需要這筆錢,劉孟宇才肯跟我們回來,後來也是劉孟宇自己開門,自願上車,我自己有開我自己的車,我們回到苗栗縣○○鎮○○路○○○號修車廠,我不知道有沒有把後座的親子鎖裝置鎖上,回到修車廠,我們找楊勝斌來,莊銘金我不認識,他是楊勝斌的朋友,張偉倫開車去請劉孟宇上車,謝誌彬在副駕駛座,回到修車廠,我們問劉孟宇債務要如何處理,他說要找爸爸、媽媽處理,我們就開車帶他回到他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 號劉孟宇父親住處,我們在那裡協商,協商沒有結果,劉孟宇說要找叔叔處理,我們載劉孟宇到後龍白沙屯找叔叔,徐蓉璇一到修車廠就走了,張偉倫到修車廠後有客人要載就走了,劉孟宇為何受傷我不清楚,到了劉孟宇父親住處後,謝誌彬也先離開」云云。

㈣被告莊銘金辯稱:「劉孟宇所說都不實在,他跟劉文閔、楊

勝斌有債務糾紛,我當時是劉文閔打電話給楊勝斌說有碰到劉孟宇,劉孟宇要跟他們回去頭份,楊勝斌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喝酒,請我帶他去頭份找劉孟宇,看他債務要如何處理,我沒有動手打劉孟宇,並沒有恐嚇劉孟宇、劉文鈺,後來我有開楊勝斌的車子載劉孟宇去後龍海邊找親戚,是劉孟宇拜託楊勝斌載他去找親戚」云云。

㈤被告張偉倫辯稱:「我只是開計程車而已,並沒有下車,我

的車子是AUDI A4 ,車子後面沒有親子鎖裝置,劉孟宇、徐蓉璇在我車上時有一直打電話聯絡,我到耀捷車業修車廠等他們下車,然後一下他們進去後,等謝誌彬給我600 元的車錢後就離開」云云。

二、本院審認如下:㈠查被告劉文閔與劉孟宇原有金錢債務糾紛,找尋劉孟宇處理

債務多時,劉孟宇均未能出面處理債務,適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後方工地附近,被告劉文閔因發現劉孟宇與其女友徐蓉璇在該停車場出現,即以電話召來被告謝誌彬、張偉倫前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劉孟宇、徐蓉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13 至115 頁),而證人劉孟宇、徐蓉璇與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前僅有金錢債務糾紛,且於本院審理前,證人劉孟宇與被告劉文閔間之金錢債務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且證人劉孟宇於偵查中亦具狀請求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2 至133 頁);是衡情證人劉孟宇、徐蓉璇實無於本院審理中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孟宇、徐蓉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查證人劉孟宇、徐蓉璇返回路邊其停車處拿取東西,而後證

人劉孟宇要將車輛移動至停車場時,被告劉文閔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被告謝誌彬),一起擋住證人劉孟宇所駕駛之車輛,以阻止劉孟宇開車離開,後被告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誌彬手持球棒一支(大約65至90公分,未扣案),先將證人劉孟宇自其所駕駛之車上拉下,而被告劉文閔則在旁出言要求證人劉孟宇、徐蓉璇要上車,否則要當場修理證人劉孟宇、徐蓉璇,被告張偉倫則在旁助勢;證人劉孟宇、徐蓉璇因此心生畏懼,隨後被押上被告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被告謝誌彬則乘坐於副駕駛座,證人劉孟宇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面、證人徐蓉璇則乘坐於駕駛座後面,而被告張偉倫為防止證人劉孟宇、徐蓉璇跳車逃離,故將其所駕駛車輛後座之親子鎖上鎖,被告劉文閔則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另一名成年男子,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上開2 部車到達耀捷車廠時,證人劉孟宇因見耀捷車廠附近屬頭份鎮下公園地區往來人眾,在車上時就告訴證人徐蓉璇下車時趕緊快跑;而證人徐蓉璇乃於車門被打開下車時,趕緊往後方逃跑,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將證人劉孟宇、徐蓉璇,由被告張偉倫駕駛上開車輛載回耀捷車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脅迫方式,均係證人劉孟宇、徐蓉璇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⑴證人劉孟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27

號下午三點在北埔慈惠堂發生何事?)他們來攔我,當時有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然後剩下的我就不曉得名字,看起來是成年男子」、「下車的共有四人,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有下車,那時候我在那邊工作,然後去車上拿東西,車子停在路邊,就想說把車子移到裡面去,然後他們就直接將車子打橫插在我車子前面、另一台直接擋在我駕駛座旁邊,不讓我離開,然後叫我下車,謝誌彬有拿一支棍棒,不確定是鋁棒或者木棒,但是球棒樣子,大約65公分,並沒有自願跟他們上車,是因為他們恐嚇我,謝誌彬先出手拉我的衣服,叫我上車,劉文閔在旁邊出言恐嚇說如果不上車的話,就在那邊先修理我,然後再帶走我,張偉倫則站在旁邊,所以我才上車,謝誌彬有將球棒拿起來(舉起來),做動作如果徐蓉璇不上車的話,就要拿棍棒打他,他也不願意讓我女朋友走,所以徐蓉璇只好跟著一起上車,張偉倫開車,我坐後座,徐蓉璇坐我旁邊,謝誌彬坐副駕駛座,劉文閔自己開車,中間因為車速很快,而且沿路都是山路,沒有機會跳車,後來帶到頭份下公園附近的耀捷車廠,進去車廠後就沒有看到張偉倫,徐蓉璇到達耀捷車廠後,停在車行門口時,張偉倫開門的時候,她就跑掉了,當時坐第一台車子的時候(張偉倫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子的親子鎖有上鎖,所以沒辦法自己開窗、開門,我有按過車窗,不能按,張偉倫幫徐蓉璇開門,所以等到張偉倫幫徐蓉璇開門的時候,她才趕緊跑掉,張偉倫下車的時候,他幫他開門,我在路上的時候就暗示過徐蓉璇只要門一開就趕緊跑,因為下公園那邊是很熱鬧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05 至107 頁)。

⑵證人徐蓉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看到被告他們會

害怕,因為當日是不明原因在生活的途中被人家押上車,他們有來二台車,下車的有四、五個人,劉孟宇去工作,然後要去車上拿東西,結果我們就被二台車攔住,一台停在旁邊,一台在前面,要我們上他們的車,我不願意上車,但是因為有人拿一支鋁棒叫我一定要上車,不然打我,其他人就圍在旁邊,要我上車,我認得謝誌彬有拿鋁棒(當庭指認),是銀色的球棒樣子,大約90公分,劉文閔在旁邊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要打我,上車後車門不能打開,我有試著打開,開不了,後座只有坐我跟劉孟宇,在車上劉孟宇就有告訴我說下車快跑,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劉孟宇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到了耀捷車廠後,門一打開我就趕緊往後跑,那時候只想趕緊離開那邊,中途無法跳車,車速很快而且門鎖住的,在車上他們一直說不准我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

⑶至被告張偉倫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另搭載被告謝誌彬),車門並無親子鎖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品牌為AUDI A4 1.8 TURBO ,而該車輛後座車門配有親子鎖等事實,有被告張偉倫所提出之車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輛基本配備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4頁);另證人劉孟宇、徐蓉璇均證述綦詳,故被告張偉倫辯稱其並未上鎖云云,顯係故意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⑷綜上,證人劉孟宇、徐蓉璇上開證述,就其等被被告劉文閔

、謝誌彬、張偉倫共同持球棒1 支(長度大約65至90公分),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另被告劉文閔、張偉倫所駕駛之上開2 部車到達耀捷車廠後,證人劉孟宇因見耀捷車廠附近屬頭份鎮下公園地區往來人眾,在車上時就告訴證人徐蓉璇下車時趕緊快跑;而證人徐蓉璇乃於車門被打開下車時,趕緊往後方逃跑,逃離現場等事實,彼此證述相符,自堪信實;另被告劉文閔、楊勝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劉孟宇借到錢後,就避不見面,找不到人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證人劉孟宇豈有可能於躲債多時後,在路邊遇到被告劉文閔帶了四個成年男子共同逼債的情況下,其願意單獨跟被告劉文閔等人離開,況倘如被告劉文閔所稱證人劉孟宇係自願與他們一同前往耀捷車廠協商債務,則證人劉孟宇大可自行開車前往,亦或者與其女友即證人徐蓉璇一同開車前往,豈有會將車輛棄置路邊,再者,證人徐蓉璇並非債務人,更是無須一同前往,故被告劉文閔等人辯稱:證人劉孟宇係自願與渠等一同前往耀捷車廠協商債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查被告劉文閔於前往耀捷車廠途中,另以電話召來與證人劉

孟宇亦有金錢債務糾紛之被告楊勝斌,而被告楊勝斌又找來被告莊銘金共同前往,到達耀捷車廠後,被告劉文閔又將證人劉孟宇帶往耀捷車廠內的辦公室協商債務,而被告張偉倫則於到達耀捷車廠後先行離去;被告劉文閔、謝誌彬則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楊勝斌、莊銘金則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即在耀捷車廠內共同逼問劉孟宇如何償還債務,商討過程中,被告莊銘金竟以強暴方法,徒手毆打證人劉孟宇之頭、臉部等處,造成證人劉孟宇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另以脅迫方法,以言語對證人劉孟宇恫稱:如不拿出錢來,別想回去,海邊很寬要埋你很簡單等語,渠等在耀捷車廠債務協商仍無結果等事實,核與證人劉孟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 至108 頁);且有證人劉孟宇所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慈幼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宗第85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㈣至被告莊銘金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證人劉孟宇云云,惟同案

共同被告劉文閔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莊銘金因為證人劉孟宇說話態度很差,所以就用手打證人劉孟宇一拳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8頁);另同案共同被告楊勝斌於警詢時亦供述:被告莊銘金用拳頭打證人劉孟宇臉部一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9頁);被告劉文閔、楊勝斌顯無可能故意虛構事實,為自己不利之供述,是其等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另證人即巡邏警員王政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看到證人劉孟宇從車上跳車,係開車門往外跳,站在地上,臉部並未在地上摩擦,僅有看到他跳下來,並非在地上翻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而證人王政綱與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政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政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證人劉孟宇所受傷害,自非在跳車當時所造成;被告莊銘金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證人劉孟宇,證人劉孟宇臉上的傷害,應該係在後龍那邊跳車所受的傷云云,並無可信。

㈤查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則共同接續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由被告謝誌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文閔(坐右後座)、楊勝斌(坐左後座),強押證人劉孟宇坐於後座中間,另由被告莊銘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由綽號「貢丸」之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證人即劉孟宇父親劉文鈺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 號住處,繼續逼還債務但仍無結果,被告莊銘金、鄭育倫則在商討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分別對劉文鈺以言語恫稱:「我知道你只有劉孟宇一個兒子,一個女兒讀幼稚園,一個外孫才2 個多月,不能報警,否則會對渠等不利」、「要將劉孟宇帶至龍港附近海邊,從橋上推下」等語,致劉文鈺因此心生畏懼;惟就上開劉孟宇之金錢債務仍未能清償;另被告謝誌彬則於離開劉文鈺住處後,即先行駕駛車輛離開等事實,有證人劉文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4 點半在家,劉孟宇被押著進來,前面、後面、旁邊都有人跟著,被押進來,還有一個叫『貢丸』的人,他們一直要我拿現金出來,說如果沒有拿出來的話,就要把我兒子處理掉,莊銘金跟貢丸的人講說要將劉孟宇拉到海邊埋掉,他們還說我一個女兒在讀幼稚園,一個在讀台中中山大學,還有一個小孫子,如果敢怎樣、不聽話,就要對他們不利,在住處談了約30分鐘,中間都不能打電話報警,因為他們人都圍在那邊,我就坐在沙發中間,沒有看到武器,並沒有結論,又把劉孟宇押出去,其人身自由都是被限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30 頁);另證人劉孟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他們就說不然看我媽媽有沒有在家,去我家裡談,就坐一台謝誌彬開的銀色BMW ,我坐後座中間,旁邊有楊勝斌、劉文閔,這台車子有後車門上親子鎖,我親眼看到莊銘金上的鎖。然後還有一台黑色的福斯,還有楊勝斌的車子是莊銘金開的,總共有三台車,去我家恐嚇我爸爸,鄭育倫說要40萬元,再給100 萬元,莊銘金、鄭育倫都有講說要帶我去海邊埋掉,在家裡的時候,只有對我父親恐嚇,沒有對我,後來還是談不攏就把我帶走,帶走後換坐楊勝斌的車子(由莊銘金駕駛),那時候楊勝斌坐前面,劉文閔坐後面,車子往後龍方向開,要離開我父親家的時候還有看到謝誌彬,後來被警察攔檢時就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黑色福斯車子,謝誌彬在我父親家的時候都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11

1 頁背面);而證人劉文鈺前與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文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文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㈥又查,本案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起,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莊銘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勝斌(坐右前座)、被告劉文閔(坐左後座),強押證人劉孟宇上車坐於右後座,另一部由鄭育倫駕駛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人員,原往後龍海邊方向行駛,並依證人劉孟宇所陳述欲前往通霄地區找尋親戚協助處理債務,途中證人劉孟宇並趁機撥打「110 」號碼,惜未能對話明確報案;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途經後龍鎮台六線與台一線附近之吉勝加油站前,因證人劉孟宇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親子鎖未上鎖,及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察巡邏車經過,乃趁著被告莊銘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紅燈時候,打開右後車門且冒險往外跳車,並向警察高喊救命,經證人即巡邏警員王政綱與其同仁(共2 名員警),一起下車拔槍示警後,由證人王政綱先行制伏駕駛者即被告莊銘金,而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被告莊銘金、劉文閔、楊勝斌始依指示下車受檢,並依法逮捕,劉孟宇始倖免於難(證人劉孟宇自同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跳車止,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約2 時25分鐘)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背面、第110 至111 頁);另證人王政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交通勤務,有一部車子在我們面前的時候突然有一個人跳下來,喊說救命,我剛好站在第一線,就拔槍過去了,剛好是停紅燈,跳車的人衣服有破裂,我們已經喝令駕駛者先下車,車子是停在最外線,車子沒有往前衝撞,當時情況很緊急,感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們才拔槍,另外有二名同事都有拔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㈦另有證人劉孟宇以證人徐蓉璇所持有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1分、同日下午5 時12分、同日下午5 時23分撥打110 電話之通聯記錄、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張)、員警工作記錄簿(2 張)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56 頁、本院卷

139 至142 頁);是證人劉孟宇、王政綱上開證述,均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綜上足證證人劉孟宇所證其並非自願與被告劉文閔等人離開,而係被強迫上車,且期間均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所以跳車求救等語,應均堪信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

上開辯稱,應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莊銘金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閔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誌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偉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勝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莊銘金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部份,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就上開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劉孟宇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故應只論以一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㈡部份到達耀捷車廠後,被害人徐蓉璇則先行逃離現場),以一行為共同剝奪被害人劉孟宇、徐蓉璇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劉孟宇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另核被告莊銘金就其犯罪事實二㈢恐嚇被害人劉文鈺部份,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至被告劉文閔、謝誌彬、張偉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就犯罪事實二㈡剝奪被害人劉孟宇行動自由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謝誌彬就犯罪事實二㈢剝奪被害人劉孟宇行動自由部份與鄭育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閔、楊勝斌、莊銘金就犯罪事實二㈣部份與鄭育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銘金就犯罪事實二㈢恐嚇被害人劉文鈺之恐嚇罪部份與鄭育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莊銘金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莊銘金、謝誌彬、張偉倫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 04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莊銘金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時,其對被害人劉孟宇施予恐嚇、傷害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莊銘金尚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均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份:㈠爰審酌被告劉文閔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修車工人,其智識不低,竟為貪圖己利,而夥同友人暴力討債,不知尋求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清償債務,其行為並無可取,又縱然被害人避不見面不願意清償債務,其尚無權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脅迫他人清償債務,其為犯罪主謀,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又雖與被害人劉孟宇、徐蓉璇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案審理時猶諸多矯飾之詞,態度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楊勝斌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不低,職業為資源回收人員,竟為貪圖己利,而夥同友人暴力討債,不知尋求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清償債務,其行為並無可取,其受被告劉文閔之要約,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且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尚未與被害人劉孟宇、徐蓉璇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⑴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名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爰審酌被告莊銘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之

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18,000元,其與被害人劉孟宇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他人利益,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實有可議,又於上開剝奪被害人劉孟宇行動自由期間,更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孟宇,造成被害人劉孟宇受有頭部外傷、鼻及左下眼臉挫傷等傷害;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劉孟宇,且在被害人劉文鈺住處,又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劉文鈺,要對其小孩、孫子不利,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最重,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劉孟宇、劉文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謝誌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職業為廚師,現

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為1,200 元,其與被害人劉孟宇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受被告劉文閔之要約,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且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尚未與被害人劉孟宇、徐蓉璇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偉倫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房屋仲介,

其與被害人劉孟宇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受被告謝誌彬之要約一同駕車前往犯罪,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尚未與被害人劉孟宇、徐蓉璇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謝誌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1 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