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勝昌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謝瑞螢
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437號、第5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勝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瑞螢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豐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集裕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顯宗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童勝昌與謝瑞螢為夫妻,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提供苗栗縣○○鄉○○○段第498 、499 、500 、501 、502 、50
3 、505 、506-1 、564 、564-1 、565 、566 、567 、
568 、1253、1254、1254-1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含水泥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3日至101 年11月22日。
(二)詎童勝昌、謝瑞螢猶未悔改,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及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詎自99年底起,與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共同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童勝昌負責在本案土地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鴨母坑棄土場,謝瑞螢管理該棄土場之帳務及門禁,推由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則負責車輛進出之把風,提供陳元賀、柯明志、羅世郁、陳振昌(均另行偵辦)等人,載運含廢磚塊、水泥塊、鋼筋、廢輪胎、破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並供用本案土地僱請同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犯意聯絡之陳銘祺、李建和、黃銘貴、邱銘煥(均另行偵辦),陳銘祺自99年11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李建和自100 年
3 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黃銘貴自100 年8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邱銘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負責前往新北市或北部建築工地,載運含廢磚塊、水泥塊、鋼筋、廢輪胎、破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童勝昌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回填整平等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三)嗣於101 年8 月29日5 時許,值黃銘貴駕駛上揭935-ZC號車輛,陳銘祺駕駛059-HL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為警當場查獲。復經警自同日5 時10分許起,依法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往北30公尺處即鴨母坑棄土場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勝昌、謝瑞螢、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二)證人黃銘貴、李建和、陳銘祺、邱銘煥、陳元賀、柯明志、羅世郁、陳振昌、黃長榮、陳金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
(四)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
(五)101年1月間之鴨母坑現場蒐證照片50張。
(六)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7 月6 日間鴨母坑棄土場進出情形蒐證照片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依上揭影像整理之一覽表。
(七)101年7月31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
(八)101 年8 月29日現場履勘肇錄及當日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
(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十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規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甚明,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祇要係擅自從事上揭廢棄物之處理作業,即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而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參照)。
(二)查本案土地遭傾倒、回填雜有廢磚塊、水泥塊、鋼筋、廢輪胎、破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物,有前開照片及現場履勘筆錄可佐,自俱屬廢棄物至明。又被告等5 人載運、傾倒及回填(含整地)廢棄物等行為,依上開標準規定,係分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等
5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填置廢棄物罪、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等5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本案犯行,維持鴨母坑棄土場之運作,亦與載運司機黃銘貴、李建和、陳銘祺、邱銘煥各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 人自99年底起,基於概括犯意,在本案多次反覆從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在同一土地上,長期反覆提供他人回填、堆置,於同一時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等5 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論斷。公訴人認係從一重以第3 款之罪,尚有未洽。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彭集裕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童勝昌、謝瑞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童勝昌支付公庫10萬元、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謝瑞螢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3 場次),詎未為警惕悔悟,於緩起訴起間內,在相同之本案土地上,因經濟因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長期與被告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共同分擔提供土地回填、填置廢棄物,暨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至於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雖不具毒性,惟回填之面積、數量非小,仍對於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衡酌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迄今仍未將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方式及程度(被告童勝昌、謝瑞螢居於主導地位)、前科素行(被告童勝昌有廢棄物清理法及賭博前科、被告謝瑞螢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彭集裕、謝豐鎏、邱顯宗均無其他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兼衡被告童勝昌、謝瑞螢經營利益,就被告童勝昌、謝瑞螢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因生計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豐鎏、彭集裕、邱顯宗均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童勝昌、謝瑞螢則均曾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不知警惕及珍惜,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之犯行,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沒收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又車輛之登記固屬監理管理所必要,初不以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條件,而係以實際出資之購買者為其所有人。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曳引車,為被告童勝昌等人靠行登記在明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為被告童勝昌審理中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明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雖為被告童勝昌等人共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已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13 之 曳引車,價格非低,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本案犯罪情節,容屬過苛,且有妨礙被告童勝昌等人日後經濟生活之虞,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 │數量 │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2支(2枚) │ 謝瑞螢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2 │無線電 │1組 │ 謝豐鎏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1支(1枚) │ 謝豐鎏 ││ │0000000000號SIM卡) │ │ │├──┼──────────────┼───────┼────┤│4 │電視 │1台 │ 彭集裕 │├──┼──────────────┼───────┼────┤│5 │監視器鏡頭 │3支 │ 彭集裕 │├──┼──────────────┼───────┼────┤│6 │監視器主機 │1 台(起訴書誤│ 彭集裕 ││ │ │載為2台) │ │├──┼──────────────┼───────┼────┤│7 │車裝無線電 │1組 │ 彭集裕 │├──┼──────────────┼───────┼────┤│8 │KENWOOD無線電面板 │1台 │ 黃銘貴 │├──┼──────────────┼───────┼────┤│9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台(1支) │ 黃銘貴 ││ │SIM 卡) │ │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台(1支) │ 陳銘祺 ││ │SIM卡) │ │ │├──┼──────────────┼───────┼────┤│11 │無線電機具 │1具 │ 邱顯宗 │├──┼──────────────┼───────┼────┤│12 │935-ZC號曳引車(含車斗93-QH │1台 │ ││ │) │ │ │├──┼──────────────┼───────┼────┤│13 │059-HL號曳引車(含車斗92-QH)│1台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數量 │├──┼──────────────┼───────┤│1 │101 年6 月、7 月、8 月935-ZC│34張 ││ │號車日報表 │ │├──┼──────────────┼───────┤│2 │車輛進場收費統計單 │1張 │├──┼──────────────┼───────┤│3 │935-ZC日報表 │3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