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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欽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欽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欽國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傍晚,在苗栗縣○○鎮○○里○○路

○○○ 號前方道路旁,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9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訴字

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訴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 日以95年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述三案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