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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新楣書記官 王珮君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國良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80年間,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1年4 月確定,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6 年3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6年

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25日19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