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忠
黃文柱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97號、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忠與被告黃文柱係兄弟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9 時41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文柱先徒手推倒其父親黃增興(涉傷害罪嫌另不起訴處分),被告黃仕忠見狀徒手毆打被告黃文柱,而後被告黃文柱、黃仕忠相互扭打,致被害人黃增興受有頭皮下血腫、左肘、右腕、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黃仕忠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背臀部挫瘀傷、左大拇指、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文柱受有臉部、右肩、背部擦傷之傷害。另被告黃仕忠於101 年9 月26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復基於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黃文柱同意,擅自進入黃文柱之工廠,以「幹」、「幹你娘」、「老雞八」(台語)等語辱罵黃文柱,足生損害於黃文柱之名譽。嗣經黃增興、黃仕忠與黃文柱分別提起告訴而悉上情。故認被告黃仕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黃文柱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尊親屬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增興、黃仕忠分別告訴被告黃文柱傷害尊親屬罪及普通傷害罪等案件,暨告訴人黃文柱則告訴被告黃仕忠普通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尊親屬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增興、黃仕忠、黃文柱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