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2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劉宇承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宇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3 、8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除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部分外,被告均已坦承,態度良好,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理由已不存在,且需協助妻子養育兒子,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八、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宇承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罪證明確,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主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並得上訴。又上開宣告應執行之主刑部分非輕,被告知悉上開判決後,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再者,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劉宇承自有可能在上訴審另行傳喚相關證人作證,因此即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供之可能,從而自難因本案第一審業已判決,即謂被告劉宇承將來斷無串證可能。
(二)余姓少女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宇承利用楊仙身與賴建軒的租屋糾紛,叫彭湘嵐來檳榔攤,楊仙身被押在2 樓,手機被收走,彭湘嵐被帶到3 樓,就被邱亭綺及其表妹綽號丸子之女子、陳采淯3 人打,先拉頭髮、打巴掌、踢肚子,彭湘嵐倒下後,踹彭湘嵐的背;劉宇承有在伊等去警局作筆錄前,叫伊等串通好說是彭湘嵐先出手打邱亭綺的,伊與陳采淯只是去攔等語(見100 年他1123卷第145 頁背面),與通訊監察同案被告陳采淯與陳紫琪電話之監聽譯文:「陳采淯:她(彭湘嵐)對我們沒轍啊,因為我們口供一致承認說她是跟另外一個女生對打,就是互毆,我們只是旁邊勸架的…我們口供一致說她們互毆…只有這樣講我們才能沒事…是文龍教的…文龍(劉宇承)說『我就不信妳們3 個嘴講不贏那張嘴,他說『如果這件案子結束沒事,還可以反告她誣告』」等語(見101 年偵521 卷一第11、1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劉宇承已有教唆串供之事實,故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但應繼續羈押,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由下列證據顯示,被告劉宇承具嚴重暴力傾向,一旦獲得交保,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人身安全即立刻陷於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而有遭被告劉宇承恐嚇或脅迫以致於上級審串供、翻供之可能;
1、 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宇承也有到我家找我
,拍桌,還堵住我家的巷口…」(見101 年偵521 卷二第72頁背面)
2、 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劉宇承平時對小弟態度惡
劣,小弟大都怕他找麻煩才聽從他的命令,不從他就會找機會修理你,不然威脅去家中找麻煩,大部分小弟都想離開他,小弟幾乎都被他打過…」(見100 年他1123卷第74頁)。
3、 證人A3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跟鄧信哲平時不過去
,因為劉宇承要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都會閃他…劉宇承喝完酒之後就會對我們這些弟弟動手,所以舞完龍之後,我跟鄧信哲先躲著劉宇承,後來聽說大家也都會躲著劉宇承…」(見他卷第85頁背面)。
4、 證人A3於偵查時另結證稱:「…若不聽劉宇承指揮,
尤其他喝酒後,就會找我們的麻煩。我們多少都被劉宇承打過,而且我們家也被他派人潑漆過,若是不接他的電話,他也會怕人一直到我家找我。一開始我只是參加舞龍,若劉宇承找我,我不過去,他就會派人來找我麻煩。原先他告訴我們給他刺青不用錢,後來又向我們要錢,若不給,他就會兇我們…」(見101年偵521 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
5、 證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龍哥的個性是沒有喝酒
很好,喝完酒性格就變很暴力,他喝完酒會罵人,我就不想跟他來往…」(見101 年他1123卷第99頁背面)。
6、 證人A4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我們很多人都是被打
後才迫於無奈去作的。之前我們都只是朋友去舞龍。但是若不聽劉宇承的指示,他就會派人到我們家找我們的麻煩,若他心情不好或喝酒後,都會被打。若不聽他的電話,第二天他就會派人來家裡找…」(見10
1 年偵521 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
7、 證人A6於偵查中結證稱:「…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
候也會很晚。若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國高中生來找A3,他們會來抱怨劉宇承,A3那一輩若沒接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劉宇承罵。反正就是誰帶的弟弟沒到,誰就要負責任。…其實A3也不想跟,可是龍哥會叫人在路上巡,若被找到的話,會被押到檳榔攤,都是類似恐嚇的方式。之前八聯會的時候,A3就不想跟了,龍哥會叫小朋友來我們家鬧,騙我公婆說我們欠他錢,害我們都不敢回家…」(見101 年他1123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
8、A7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不去幫忙劉宇承去舞龍,他總是會用言詞或叫他小弟到我家略帶威脅之言詞恐嚇我,我不得不去。99年那年春節舞龍劉宇承叫我出錢合夥,我跟他拒絕,然後他叫小弟到我家潑油漆,他的意思就是要我贊助金錢,還有我自己的人力幫他舞龍團,有時候會打電話叫我去他開的公主殿檳榔攤打掃、喝酒之類的事情,如果我不去,他就會帶恐嚇言詞威脅我過去。我知道是劉宇承叫他小弟到我家潑油漆的,因為他叫我贊助及出力我不從,馬上我家就被潑油漆,我知道他的為人,也對他無可奈何。劉宇承都會說『我命令你幾分鐘過來喔!不過來你就該死!』之類言詞,我曾於99年春節舞龍期間,因為不聽從他的命令,當眾被他打了一個大巴掌在臉上。他總是會用言詞及行動恐嚇我過去檳榔攤。我一直疏遠他,可是迫於無奈有時劉宇承命令我過去,我還是要過去他那邊,我怕我自己會因而惹事」(見100 年他1123卷第174 至176 頁)。
9、A7於偵查中陳稱:「…之前99年2 月有1 次他叫我舞龍,我沒去,結果他就叫人來砸我家。99年有1 次,我就拒絕他,他就找2 個或3 個小鬼去我家潑油漆,龍哥再打電話警告我,說出來不要給他遇到。我會怕。之前我有陣子沒去,龍哥就拼命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馬上給我出現,也有說要給我好看,我後來就換電話了。我後來跟他疏遠是因為我只想認真工作,那壓力讓我覺得很害怕。他喝完酒會情緒不一樣,會摔東西。有一次他喝酒,無緣無故把我們找出來,通通在公園罰站,被他打巴掌、踹,還有用鐵棍打腳。覺得他神經神經的,如果他來算帳,可能會死掉,所以很怕他,尤其酒後,他打人就癲癲的…」(見他卷第
187 頁正面至第191 頁背面)。
(四)另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五)等事實可知,被告劉宇承親自或命其犯罪組織吉星會成員密集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該判決書所示證據,吉星會之犯罪組織據點,先前備有槍枝、刀、棍棒、角鐵等兇器,加以其顯具前述之暴力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劉宇承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更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應予延長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