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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承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鄧信哲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蔡浩適律師被 告 陳采淯

徐錦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1 、2213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承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二、鄧信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三、陳采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徐錦龍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五、鄧信哲、陳采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劉宇承(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

2 年3 月6 日止(不構成累犯)。徐錦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7年6 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1月下旬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二項幫助詐欺罪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緣劉宇承(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於98年間起,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92之7 號之「公主殿」檳榔攤(原名「金鑽檳榔攤」)為據點,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幫派「吉星會」(原名「八聯會」,於100 年起改名為「吉星會」),由劉宇承擔任大哥、鄧信哲(綽號:「光頭」)、徐錦龍、李安義、李晉辰、賴建軒(原名:賴冠宇)、賴國隆、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均另行判決)、楊仙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緩字655 號處分緩起訴1 年確定)為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加入,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均聽從劉宇承及其妻陳采淯(綽號:「龍嫂」)之指揮,陳采淯並擔任出主意策劃犯罪活動之角色(陳采淯涉及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以其成員從事下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一)1 、劉勝玄因積欠劉宇承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

遂開立12紙、共34萬元之本票予劉宇承。嗣於99年7月間某日,劉宇承遂與李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新銘2 人均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命李安義、馮新銘持上開本票,押著劉勝玄,至劉勝玄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130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之父劉添松追討上開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等方式使劉添松心生畏懼,唯恐劉勝玄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亦恐懼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乃答應以分3 期付款、每期支付10萬元之方式償還,最後共償還30萬元。嗣馮新銘於99年7 、8 、9 月間均有向劉添松討債,而李安義於99年8 月間有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事後得款之30萬元均交予劉宇承處理,而馮新銘取得3,000 元之報酬,李安義則取得7,000 元之報酬。

2、其後,劉勝玄另積欠劉宇承17萬元之賭債,遂開立8紙、共17萬元之本票予劉宇承;嗣於100 年農曆年後某日,劉宇承遂與鄧信哲、吳家鈞(原名:吳嘉智,其所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命鄧信哲、吳家鈞持上開本票,共同押著劉勝玄至劉勝玄之上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恐嚇:「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等方式使劉添松心生畏懼,唯恐劉勝玄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亦恐懼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乃答應以分2 期付款,亦即以第1期支付4 萬元、第2 期支付13萬元之方式償還,鄧信哲乃前往討債2 次,事後得款17萬元均交付劉宇承。

(二)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劉宇承因不滿吉星會幹部楊仙身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欲逐漸脫離吉星會,遂與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

3 人均另行判決)等幹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命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各率領旗下小弟,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巷○ 號4樓之2 之居處,違反楊仙身之意願,強行將楊仙身帶至上開檳榔攤2 樓,再以命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小弟看管之方式,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陳采淯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搶楊仙身之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並以該手機聯絡彭湘嵐,稱彭湘嵐若立即前往,楊仙身即不會出事,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至上開檳榔攤。嗣彭湘嵐抵達後,陳采淯再與賴建軒之配偶邱亭綺(另行判決)、未滿18歲之少女余姓少女(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並以本院101 年度少護執字84號執行訓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彭湘嵐帶至該檳榔攤3樓,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並共同徒手毆打彭湘嵐,致彭湘嵐受有右腰瘀傷3 處(3 ×0.5、2 ×1 、3 ×0.5 公分)、前額左側瘀傷7 ×4 、右手瘀傷2 ×1 公分之傷害(陳采淯傷害彭湘嵐部分業據彭湘嵐撤回告訴)。其後楊仙身因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嵐逃離該處。

(三)100 年4 月間某日,劉宇承知悉李安義之朋友吳知昀個性單純、嗜好女色,即與李安義(另行判決)、余姓少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知昀相識之李安義出面,以劉宇承兒子滿月為藉口,邀約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並由劉宇承安排由余姓少女坐陪,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後,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劉宇承並要求余姓少女之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知昀即將脫衣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劉宇承安排之人即衝入拍照,用以勒索吳知昀。約1 週後,劉宇承再命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扮成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姓少女遭吳知昀性侵害為藉口,相約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談判,吳知昀因害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期間劉宇承安排該名不詳男子出示黑色手槍1 支及子彈(均未扣案)恐嚇吳知昀:「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未滿18歲,你要付新臺幣60萬元之遮羞費」等語,使吳知昀心生畏懼,李安義見狀,再與劉宇承聯繫,假意安排雙方改至上開檳榔攤處談判,而由劉宇承佯稱居中協調,並以30萬元達成和解,吳知昀復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紙。嗣吳知昀僅籌得20萬元,乃透過李安義與劉宇承聯繫後,劉宇承同意以20萬元和解,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取回本票。事後劉宇承得款6 萬元、李安義得款3 萬元、余姓少女得款2 萬元,其餘款項由吉星會其他成員朋分。

(四)100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黃仁增、警員鄭肇銘,因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檳榔攤甚為吵雜,疑似有打架情形,遂著員警制服,依法至該處執行查察職務時,劉宇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客家話辱罵所長黃仁增及警員鄭肇銘:「你媽的雞巴!你媽的大雞巴!」等語。

(五)劉宇承、陳采淯於100 年7 月5 日,因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少女(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並以本院101年度少護執字85號執行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與前男友張志成有感情糾紛,遂與鄧信哲、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命楊姓少女透過手機聯絡,將張志成誘騙至上開檳榔攤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迨於同日即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張志成騎乘機車抵達時,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上開機車之鑰匙,復由鄧信哲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夥同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上開檳榔攤1 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張志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鄧信哲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體(鄧信哲傷害張志成部分業據張志成撤回告訴),劉宇承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劉宇承、陳采淯又透過手機向張志成之母親周美娟謊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楊○○,趕快過來處理」云云,迫使周美娟前來,迨周美娟抵達上開檳榔攤後,遂由劉宇承取出刀子1 把恫嚇周美娟:「你兒子強姦我妹妹楊○○不成,楊○○很傷心,所以自己在手上劃了一刀,你兒子要麼也在手上劃一刀,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使周美娟心生畏懼,並意會「怎麼處理」即係指金錢之支付,遂答應支付2 萬元,劉宇承見狀,遂強迫張志成依其口述書寫成自白書1 紙,周美娟乃於同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 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將款項交予鄧信哲,以取回上開自白書,該2 萬元由楊姓少女分得其中15,000元,鄧信哲分得5,000 元。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構成要件之警詢筆錄,即使當事人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鄧信哲後述偵訊筆錄外,亦未據被告等或其等之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或辯護人主張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被告鄧信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信哲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鄧信哲之偵訊筆錄確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 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2 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有包括但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示之暴力脅迫行為(詳如後述),尤其對意欲脫離吉星會犯罪組織之楊仙身實施上開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是本院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絕接受對質詰問,聲明書置於本案卷一第161 、162 頁間之彌封袋)拒絕被告等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人對質、詰問,亦不准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案卷一第161 、162 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等或向被告等告以要旨(要旨附於本案卷二第292 至295 頁;被告鄧信哲之辯護人已行閱卷,見本案卷三第88、95頁),且於審理期日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有無意見陳述(見本案卷三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

五、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6 、40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本案卷三第91至94頁)。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三第139 頁正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六、按「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等後述之自白認罪,關於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無需補強證據。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可知間接證據亦得為論罪之基礎,且間接證據得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劉宇承固不否認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兩次恐嚇取財劉添松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33頁正面、第15

0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50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吳知昀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51 頁正面)、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

151 頁正面)、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51 頁正面),並就上開各行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略以: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云云。

二、訊據被告鄧信哲固不否認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39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並就上開各行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一)2 所示恐嚇取財劉添松之犯行,辯稱略以: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且伊並未恐嚇取財劉添松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采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強搶楊仙身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機權利之妨害自由(強制)行為、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之行為、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行為,辯稱略以:伊均未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云云。

四、訊據被告徐錦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未加入吉星會,亦未曾去過云云。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承發起並主持「吉星會」犯罪組織,而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同案被告賴建軒、馮新銘、賴國隆、李晉辰、李安義參與吉星會並為幹部之證據:

(一)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5 人對於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二第151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67頁正面、背面被告賴國隆之認罪;本案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第155 頁背面被告賴建軒之認罪;本案卷二第241頁正面被告馮新銘之認罪;本案卷三第67頁正面、背面被告李晉辰之認罪;本案卷三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被告李安義之認罪;另本院於告知將依法判決、不保證判決結果如何,以及若法院判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論承認或否認,均有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李晉辰、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5 人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三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此對於被告劉宇承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吉星會、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參與吉星會犯罪組織等事實,縱非直接證據,亦至少可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五)等事實(詳如後述),足證吉星會主持人劉宇承以其成員即被告鄧信哲、陳采淯、同案被告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邱亭綺等人,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其次數及密度,應具有常習性。

(三)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中加入八聯會,100 年1 月份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動,現在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前八聯會長是仁哥,執行長是劉文龍,其下有賴國隆、馮新銘、李安義、徐錦龍、鄧信哲、李晉辰、賴建宇及伊等人;劉宇承與會長開完會後,就會分配任務給伊等,賴國隆主要賣K 他命,鄧信哲放高利貸及收錢,賴建(冠)宇(93年8 月9 日更名為「賴建軒」,見本案卷三第96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吸收國中生加入,李安義、馮新銘是打手,徐錦龍負責角鐵及槍等工具,李晉辰負責找人或準備工具;如果拿到錢大哥會請伊等喝酒、或每人發幾百元;劉宇承說的話就是幫規,制服是舞龍的隊服,早期加入者,像李晉辰、賴建(冠)宇,就有到玉清宮發誓;劉宇承交代伊等在99年8 月去桂鴻汽車檢驗場潑漆、掛白布條,還有99年8 至9 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0之1 號住宅潑漆,100 年1 月仙人跳「阿雲」,伊曾經看過劉宇承持有手槍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面、背面),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為具集團性(3 人以上及犯罪分工)、內部管理結構(上命下從之層級性及「分配任務」)、脅迫、暴力性(備有打手、角鐵、刀、槍,幫主交代成員前往潑漆)之犯罪組織。且除以其成員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活動外,尚從事其他潑漆、掛白布條等脅迫行為,足證其具常習性,且其平時即有任務分配分工,並備有各式兇器,尚非專為特定犯罪或特定被害人所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

(四)證人A3於偵查中結證稱:吉星會、吉星龍隊是因為當初為了舞龍衣服後面要打上名字才取名吉星會,伊等都聽劉宇承的指揮,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公館福苗地區就是雷堂的地盤,陳采淯、鄧信哲、李晉辰、邱亭綺、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馮新銘、賴國隆、李安義、徐錦龍、彭日宏,都是吉星會的人,鄧信哲、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徐錦龍都是跟劉宇承的,所以也算是雷堂成員;聽過劉宇承有幫人討債,伊也有帶人處理過賴新聰的事情,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在98年中旬時,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等跟著劉宇承做事,劉宇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跟劉宇承同輩,所以也叫李安義哥哥,其他都是弟弟,加入並無舉行任何儀式或幫規,大家都叫劉宇承哥哥,劉宇承喝完酒後,就會對伊等這些弟弟動手,大家都躲著劉宇承;劉宇承有叫伊等多吸收一些小弟進來,知道之前有以八聯會的名義參加公祭等語(見他卷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吉星會,為知名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之下游犯罪組織,且具脅迫、暴力性(幫人討債)、內部管理結構(劉宇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與劉宇承同輩,其他都是「弟弟」,其下吸收小弟,均聽劉宇承指揮),且即使劉宇承不在其位,成員仍有其他上層位階者(仁哥)需服從。

(五)證人A3於偵查中另結證稱:伊曾參與劉宇承指揮的吉星會,伊是吉星會老大,也是舞龍隊龍主,一開始找伊等去舞龍,舞龍完後,仍找伊等,說要組成吉星會,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設的金鑽檳榔攤,約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左右,劉宇承會找伊等聽劉宇承的指揮做事,不聽的話,劉宇承會派鄧信哲、劉勝玄到伊家找麻煩;鄧信哲、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徐錦龍都是劉宇承旗下的幹部、小弟,都聽劉宇承指揮,如果不聽劉宇承的,尤其劉宇承喝酒後,就會找伊等麻煩;李安義是劉宇承的國小、國中同學,該2 人從以前就很要好,劉宇承也會叫李安義做事;八聯會是劉宇承原先要用的名字,後來改為吉星會;劉宇承一開始說要幫伊等找工作,後來也沒有幫伊等找到工作,只知道劉宇承與李安義到處騙人家錢;劉宇承也叫伊多吸收一些小弟加入,鄧信哲、馮新銘住在檳榔攤,伊承認有參與吉星會等語(見偵52 1卷二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獅活動完畢後,始由劉宇承所發起組成者,並以舞龍舞獅為掩護之犯罪集團,具一定存續期間,主持人劉宇承要求多吸收小弟加入(集團性),其下再分為幹部及小弟兩階層,均聽劉宇承指揮(內部管理結構),又成員如不服從,劉宇承即會前往找麻煩,故具常習之暴力、脅迫性質。

(六)證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那時還沒有檳榔攤,去銅鑼舞龍,類似元宵節的活動;舞龍完,劉宇承有問伊要不要來吉星會,伊加入後,就聽龍哥(劉宇承)指揮;楊仙身的事情伊不在場,事後聽說楊仙身應該想脫離吉星會,但女朋友不爽,才會被打;龍哥應該算吉星會的頭頭,之前過去時,不叫吉星,一開始只是一個小團體,是100 年舞龍時,過去才知有對外稱自己是吉星會等語(見他卷第98至102 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獅活動完畢後,始進行之集團,且幫眾幹部如欲脫離或不從,例如後述之楊仙身及其女友彭湘嵐,劉宇承即會以暴力相待(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故具常習之暴力、脅迫性質,且已存續相當期間。

(七)證人A4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劉宇承算是吉星會老大,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的檳榔攤,99年夏天受劉宇承指示,到縣政府附近與人打架,受陳采淯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灑冥紙;很多人都是被打後才迫於無奈去做的,之前都是去舞龍,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組織;一開始伊等只是舞龍,但若不聽劉宇承指示,劉宇承就會派人到伊等家找麻煩,若不聽劉宇承的話,劉宇承心情不好或喝酒後就會被打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僅進行舞龍舞獅之活動,其後已轉為犯罪組織,且幫眾幹部如不聽劉宇承之指示,即會遭劉宇承毆打,或派人到家裡找麻煩,而吉星會除以其成員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示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外,另有從事潑漆、灑冥紙、打架等暴力、脅迫行為,故吉星會以其成員從事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甚夥,具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常習性,其存續相當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另由此部分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陳采淯係與劉宇承共同主持吉星會)。

(八)證人A5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有人找伊去舞龍,負責拿籃子收紅包,因此認識吉星會的人,以劉宇承為首,劉宇承之太太陳采淯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會聽,下來有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鄧信哲,這些人才有去帶國高中生,龍哥指揮下一輩的人,活動在檳榔攤,也會幫忙事情,無薪資,先由底下的國高中生問同學要不要跟,要的話就帶去見龍哥,經龍哥篩選後,再決定跟底下哪一個小弟,標誌是一個貼紙,圖案是手握太極、手還流血,中間有吉星二字,會貼在小弟的機車上辨認,不清楚有無幫規;龍哥之前是跟八聯會,後來八聯會解散,龍哥自創吉星會,規定出去打架不能怕死,有叫一定要到,不然隔天會被罵死;陳采淯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還聰明(見他卷第144 至

148 頁),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而鄧信哲、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賴建軒、徐錦龍都是幹部,聽劉宇承指揮,陳采淯出主意(見偵521 卷二第58至60頁)等語,是劉宇承為發起(證人所稱:「自創」)並主持吉星會之人,而吉星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被告劉宇承為首,劉宇承之妻即被告陳采淯亦有相當份量,下一階層為幹部即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人,再下一階層則為所吸收之國高中生小弟,其分別隸屬於上開第二階幹部(內部管理結構),並由其「出去打架不能怕死」、「隨叫隨到」之規定可知,吉星會已存續一定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乃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九)證人A6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聽過吉星會,之前是八聯會,後為吉星會,規定要叫陳采淯大嫂,常有電話說要去檳榔攤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很晚,接到電話就要趕快出門,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國高中生來抱怨劉宇承,因為如果有人沒有接到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劉宇承罵,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光頭(鄧信哲)為同一輩,叫龍哥大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加入,路上看到比較小、比較好騙,或可能覺得加入幫派比較帥的弟弟也會問,有認識的也會介紹等語(見他卷第160 至161 頁),足證吉星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被告劉宇承為首、被告陳采淯為「大嫂」,下一階層為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等幹部,再下一階層則為國高中生小弟,而為具內部管理結構之「幫派」,成員接到電話即需到場集合,故吉星會已存續一定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

(十)證人A7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宇承有叫伊加入,99年2 月,有一次劉宇承叫伊舞龍,伊沒去,劉宇承就叫人來伊家潑油漆,再打電話警告伊不要遇到;吉星會算是劉宇承的幫派,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是跟劉宇承的,劉宇承有叫伊、馮新銘、賴國隆、賴建軒、鄧信哲想辦法去招小弟入會;之前有看過有人帶高中生來,賴建軒有帶過4 、5 個高中生,叫賴建軒小賴哥,跟劉宇承見面,劉宇承跟該等高中生說「小賴(賴建軒)跟我的,你們現在跟小賴,之後再多召集一些朋友到檳榔攤」;劉宇承會說進來跟誰;鄧信哲、賴國隆、劉勝玄會聽劉宇承指揮做事情,伊看過一些棍棒放在檳榔攤,劉宇承會讓鄧信哲、賴國隆、劉勝玄住在檳榔攤,劉宇承會說「我是吉星會的會長」;劉宇承是吉星會的會首,在檳榔攤聚集的小弟都聽龍哥、龍嫂(劉宇承、陳采淯)的命令辦事等語(見他卷第187 至193 頁),足證吉星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同案被告劉宇承、陳采淯為首,下一階層為被告鄧信哲與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幹部,再下一階層則為國高中生小弟,其分別從屬於上開第二位階之幹部,並已存續一定期間,而具常習性,且若不參與,則劉宇承即會遣人到家潑油漆並去電警告,而平時即備有棍棒在吉星會據點之檳榔攤,故為具脅迫性及暴力性之「幫派」,顯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而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十一)被告鄧信哲之證述:

1、於偵查中,先於檢察官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並簽名認罪(見偵521 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羈押庭法官前承認犯罪(見偵521 卷二第31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約於19至22歲時加入吉星會,劉宇承、陳采淯、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彭日宏、徐錦龍、李晉

辰、李安義、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都是吉星會成員,以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大家常在一起喝酒,劉宇承是老大,沒事過去喝酒,有事先到檳榔攤集合,再由劉宇承發號司令,伊等聽命行事,劉宇承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平常伊負責剪檳榔;伊比劉宇承低一階,賴建軒跟我同輩,李安義是劉宇承的朋友,伊等如果與人起衝突,李安義也會過來幫忙,馮新銘、徐錦龍、李晉辰、賴國隆輩份跟伊相同,有事才被叫過來,彭日宏可能是劉宇承的上面的,伊等接到劉宇承的電話,就帶各別的小弟過去,劉宇承叫伊等作什麼,伊等就作什麼;吉星會在伊當兵前叫八聯會,退伍後改吉星會,不知道改名原因,幫規是隨傳隨到,要聽上面(劉宇承)指示,沒有儀式、制服,一開始劉宇承問伊是否要加入,伊說好,之前聽說要去廟宇宣誓,後來加入時,敬劉宇承一杯酒當作宣誓;劉宇承上面的人,只知道綽號「強哥」、聽過「仁哥」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16至29頁),足證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為具集團性(3 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上命下從之層級性,劉宇承為發號司令之主持,鄧信哲、李晉

辰、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徐錦龍輩分相同,均比劉宇承低一階,有事各自帶下一階之小弟過去,幫規是需隨傳隨到,聽上層指示)、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劉宇承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而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3、被告鄧信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劉宇承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雖在庭結證與上開意旨不同之證述內容,並證稱:吉星會僅為單純舞龍團體,並無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23 頁正面至第137 頁背面),然其與被告劉宇承同為本案被告,難免出於相互合作以彼此拉抬脫免本案刑責之動機,而相互聲請彼此間之交互詰問(見本案卷三第111 頁正面至第137 頁正面),故其在庭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本質上即顯然薄弱,不足採信。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鄧信哲:「劉宇承平常都叫你們做什麼?」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19頁),已強調為「平常」而非為特定事件,故被告鄧信哲當時回答:「他有事就叫我們出去打人」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19頁),即係針對「平常」所為之回答,故被告劉宇承主持之吉星會,平時即具常習暴力性,從而被告鄧信哲嗣後於本院改口:「打人這件事就是張志成那一件」云云(見本案卷三第129 頁背面),殊難採信。

4、又被告鄧信哲在庭自承:檢察官並未恐嚇伊等語(見本案卷第128 頁背面),且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鄧信哲及其辯護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鄧信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實其說,自應推定被告鄧信哲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鄧信哲於本院審理時宣稱:「因為那時候就亂認一通」云云(見本案卷三第132 頁背面),不足採信。

5、被告鄧信哲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偵查中、起訴前,在檢察官那講話時,沒有看到劉宇承,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話時,劉宇承並未在旁邊,沒有像現在這樣面對面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37 頁),參以證人A3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跟鄧信哲平時不過去,因為劉宇承要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都會閃他…劉宇承喝完酒之後就會對我們這些弟弟動手,所以舞完龍之後,我跟鄧信哲先躲著劉宇承,後來聽說大家也都會躲著劉宇承…」等語(見他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鄧信哲原本即懼怕被告劉宇承,故其在本院接受被告劉宇承之辯護人詰問時,既直接面對被告劉宇承,且又有上開相互掩護脫罪之誘因,實無法合理期待其據實證述,是被告鄧信哲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既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係在毋庸面對被告劉宇承,因而在較無壓力情形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劉宇承面對面壓力下所為之證述,兩相比較而言,則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十二)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劉宇承自98年間,發起並與其妻即被告陳采淯共同主持吉星會,並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92之7 號之「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其下以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同案被告賴建軒、馮新銘、賴國隆、李晉辰、李安義、案外人楊仙身為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或帶領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而其全體成員均聽從劉宇承、陳采淯之指揮,其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不同,且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尚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其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非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綜上所述,吉星會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其由被告劉宇承發起成立並主持,而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人確實參與並為幹部。從而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徐錦龍辯稱:吉星會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云云,顯難採信;又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劉宇承之妻即被告陳采淯與被告劉宇承輩分相同,在吉星會中擔任出主意之軍師角色,而參與或與被告劉宇承共同主持吉星會,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告劉宇承、鄧信哲恐嚇取財劉添松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承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一第150 頁背面、本案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找人去向劉勝玄父親要錢的原因,是與劉勝玄做一場戲,去嚇劉勝玄之父母(見本案卷三第11

7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劉勝玄有跟伊說,跟伊演一場戲嚇劉勝玄之父母親,對於劉勝玄父母確實有被嚇到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案卷三第119 頁背面),李安義、馮新銘去追討30萬元時,也知道伊跟劉勝玄要演一場戲去嚇劉勝玄之父母親,李安義、馮新銘追討30萬元時,有扣留劉勝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經核與其於警詢中自白:劉勝玄欠伊錢,100 年7 、8 月份由李安義、馮新銘共收到40萬,伊把17萬元拿回來,其他由劉勝玄、李安義、馮新銘分得等語(見偵521 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8頁正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劉宇承確與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共同向劉添松討債。而所謂「嚇」,即為「恐嚇」之意,故被告劉宇承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恐嚇取財於劉添松甚明。又若非遭被告劉宇承差遣前去向劉添松討債之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等人,均能認知被告劉宇承有「嚇」劉添松之意思,被告劉宇承又豈可能派遣其等前往討債?被告劉宇承斷無可能派遣不知情之人去「嚇」劉添松,亦即倘所遣之人不知被告劉宇承欲「嚇」劉添松,被告劉宇承又如何能達其「嚇」劉添松之目的?是被告鄧信哲與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均與被告劉宇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二)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業已自白並就與被告劉宇承共同恐嚇取財於劉添松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二第

237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案卷三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

(三)證人劉添松之證述:

1、證人劉添松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7 月某天深夜,有

2 人騎機車到伊家,一直叫劉勝玄名字,伊與兒子出門察看,渠等就說劉勝玄欠渠等30萬元,隔天渠等就押著兒子回來向伊要錢,伊很害怕,為了兒子的性命,伊才付錢,共分3 期還了30萬;第2 次農曆年後,渠等強押兒子回家,不讓兒子自己騎機車回來,說兒子欠渠等17萬,如果不付錢,就對兒子不利,這次分

2 次還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其證述前來追討17萬元之人(包括被告鄧信哲、案外人吳家鈞,詳如後述)強押兒子(劉勝玄)回家,不讓兒子自己騎機車回來,如果不付錢,就對兒子不利,甚為明確,並無與追討30萬元之部分混淆之虞,顯堪採信。

2、關於遭追討30萬元部分,證人劉添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7 月,討30萬元的來了4 次,第一天晚上或凌晨來時,伊沒給錢,當時劉勝玄在家,來人猛叫劉勝玄、劉勝玄;來要債前,機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泰安那邊很安靜,沒什麼住戶,機車圍著伊家繞,感覺是針對伊家,所以伊感到害怕;第二天晚上來時,是伊兒子劉勝玄出門後,機車很吵,有出去看到來討債之人,有把手拉著劉勝玄,這樣勾著劉勝玄上來,樣子像黑道兄弟,怕劉勝玄跑掉,像兄弟討債的樣子,劉勝玄被押回來跟伊要錢,來人很兇,一直要錢,伊很害怕,為兒子的命才付錢,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真的被扣留了,如不還錢,這些東西不會歸還,以此方式恐嚇,當時為了兒子性命才付錢,伊怕兒子被暴力傷害,要保護兒子,來人有跟伊講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扣著,沒給錢之前有講如果不付錢,就要對伊兒子不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背面)。

3、關於遭追討17萬元部分,證人劉添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二批人來要17萬元之部分,大概是農曆年後某日晚上8 、9 點來跟伊要錢,當時來兩人,渠等有押伊兒子回來,伊兒子車子被後面一人押著,伊兒子是坐別人的機車,來討債二人其中一人騎伊兒子的機車,另一人騎渠等自己之車載伊兒子,一臺在後面押著前臺,兩臺一起,一前一後,兒子從前面那臺車下來扣住伊兒子,將兒子夾在中間,兒子的脖子有被用手扣住;渠等很兇的說,伊兒子欠17萬元;伊是做工程,要發工資,說要拿7 、8 萬,伊怎麼有,就跟渠說4 萬元看有沒有;偵521 卷二第98頁最下面兩行,當時講的實在,當時講這些話時,沒有這些被告在場,所以比較不怕,當時也有指認出來押伊兒子來跟伊要17萬元的兩個人,是偵521 卷二第86頁的3 號跟4 號,3 號是頭有一點光光的,就這最好認,兩個一直叫伊給錢,伊家不是很多鄰居,只有伊一間,伊怕渠等會再帶人來鬧事,渠等有跟伊講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扣著,沒給錢之前有講如果不付錢,就要對伊兒子不利(見本案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5頁背面),在檢察官那曾證稱討債之人除押伊兒子回來,討債之人還說「你兒子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扣押,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兒子不利」,伊當時在檢察官那沒有說謊,來討17萬元債務時,有發生此情形,兩次來討債的人講話差不多,當時有這樣講,以伊在檢察官那講的比較正確(見本案卷二第37頁正面、背面)等語。

4、證人劉添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上開證述時,數度表示不敢指認在庭之被告等有誰來討債過,怕渠等來找伊(見本案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在警察局時,有看著照片指認過,偵查中也有再看一次,當時所言實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頁正面、背面),伊本來在公開法庭應訊坐下來,因伊說會害怕,法官請伊到隔離室,因為看到在場之被告,所以會怕,以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講的話,都是真的,沒有說過謊話,如果以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跟今天講的不一樣,或者今天講的不清楚,以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基準,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發生這兩次討債事情,另一方面討債之人知道伊家住哪裡,所以伊會害怕(見本案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則在其恐懼到庭作證之情形下,如對於被告等同一犯罪事實,曾同時消極證述其不存在以及積極證述其存在,或有彼此矛盾之處(例如:來討債之人是否有宣稱:「如不還錢就要對你兒子不利」、是否有看到劉勝玄被強押而來等部分),比較而言,當以其積極證述較為可採,蓋因其到庭作證時,具有面臨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之心理壓力,此心理壓力不因證人劉添松係以視訊隔離方式作證而完全消除,證人劉添松在此心理壓力下,倘仍為被告等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述,亟需相當勇氣,故較為可採。

5、再者,證人劉添松對於上開遭恐嚇取財之細節,例如來人討債時劉勝玄是否在家,表面上或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其結證稱:前來追討30萬元及17萬元債務之人,各均前來數次等語(見本案卷第二第10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面),證人劉勝玄亦到庭結證稱:因30萬元債務,來人討債3 次,因17萬元債務,來人討債兩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3 頁正面),因此證人劉添松形式上似有不一致之證述,實際上應係指不同次來人之情形,尚難因證人劉添松所述部分細節表面上或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即遽然斷定其前開證述全部均屬不實。而上開2 、3 部分之證述,係在明確提示為「30萬元債務」及「17萬元債務」、或「99年7 月間」及「100 年農曆年後」之情形下,證人劉添松分別所為證述,或證人劉添松係在明確指出當時討債之人為「光頭」即被告鄧信哲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應無混淆上開兩筆債務遭討債情節之虞,顯屬可採。

6、以上證述,均足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99年7月間前往向劉添松討債之人(即為被告李安義及馮新銘,詳如後述),以及100 農曆年後前往向劉添松討債之人(即被告鄧信哲及案外人吳家鈞),均係以扣住劉勝玄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向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不還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會對你兒子不利」等方式,使劉勝玄之父劉添松因此心生畏懼,致分別為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30萬元及17萬元。

(四)證人劉勝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些錢是為什麼你要帶這些人,帶人回去跟你父母親要錢?)答:因為一開始舞龍舞完的時候,大家在劉宇承的檳榔攤裡面作客(客語),然後劉宇承他找我玩大老二,一開始我玩一張一塊,後面劉宇承就一直買酒來給我喝,後面我有一點醉了,他就開始一直拗說一張一萬,第一場就輸了十多萬,然後到後面越喝越醉,然後一直玩一直玩,玩到輸了一千多萬。(檢察官問:你輸了一千多萬?)答:嗯。(檢察官問:然後呢?)答:然後,後面劉宇承就叫我簽一千多萬的本票,然後過幾天劉宇承就先叫我簽三十萬的本票,他就找人過去檳榔攤,逼他們去我家收錢。(檢察官問:逼他們去你家還是逼他們跟你,只有逼他們還是逼你,還是逼他們跟你?)答:就是逼我還有一起去的人。(檢察官問:怎麼個逼法?)答:就是講一講態度就兇起來。(檢察官問:對你們講什麼?)答:作勢要打人。(檢察官問:打誰?)答:就是他們一開始有拒絕說不要,然後劉宇承就作勢兇了一下拍個桌子,強逼他們去。(檢察官問:這麼說就是沒有逼你,你是自願的?)答:也有逼我。(檢察官問:也有逼你?)答:對。(檢察官問:第一次是大概在什麼時候,三十萬的那一次,去你家要錢的那一次?)…(檢察官問:你父親說是99年7 月的時候,他講的有沒有講錯?)答:沒有講錯,應該是這個時間。(檢察官問:當時是誰跟你過去?)…答:左邊第一位,然後倒數的兩位。(檢察官問第一次三十萬呢?)答:倒數的兩位。(檢察官問:你的倒數是從左邊還是從右邊?)答:我這個方向看過去是左邊。(審判長問:第一位是綽號光頭的這一位?)答:是的。(審判長問:從那邊算來左邊第一位,這個有去?)答:他就是第二次。(檢察官問:第一次去的是哪一個,你用衣服的特徵回答我?)答:就是身上留有油漆(指衣服特徵)的這兩位。(檢察官問:嗄?)答:就右邊那兩位。(檢察官問:有油漆(指衣服特徵)的這兩個跟你去的是不是?)答:是的。(審判長告知該二位為馮新銘跟李安義。)(檢察官問:是不是就這兩個?)答:是的。(檢察官問:他們來過你家幾次,第一次來的時候是直接跟你來,還是他們自己去?)答:他們直接跟我去。(檢察官問:他們直接跟你去?)答:是。(檢察官問:你確定?)答:確定。…第一次是跟著他們回去,因為他們被劉宇承先生強逼。(檢察官問:他們被劉宇承先生強逼?)答:對。…(檢察官問:你爸爸說他們講說,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會還?)答:那是劉宇承教他們這樣講的…(檢察官問:所以劉宇承沒有拿著刀架著他們的脖子逼他們過去吧?)答:他們那時是態度很兇。……(檢察官問:你家人為何願意借錢來幫你還,當天他們到底遭遇了什麼事,以至於他們要去借錢來幫你還錢?)答:因為他們擔心我的性命可能會受到威脅…(檢察官問:有沒有人說,對你父親說,你的身分證、健保卡被扣留了,錢還了才會還,有還是沒有?)答:有。…(檢察官問:當下那個氛圍,你覺得你父親怕嗎?聽到這些人這樣講?)答:我家人可能也會擔心我證件被人家拿去借錢之類的吧。(檢察官問:就是會拿去做為犯罪使用,是不是?)答:對。(檢察官問:第二次十七萬那一個是誰陪你去的?)答:就光頭。(檢察官問:只有他嗎?)答:對。…(檢察官問:他們來了以後,有跟你們一起進去找你父親嗎?)答:有。(檢察官問:那個光頭有嗎?)答:有。(檢察官問:這兩個人都有進去,那有沒有人說了一些恐嚇的話,或兇你爸爸的話?)答:恐嚇的話,兇的話,兇的話就是。(檢察官問:逞凶鬥狠之類的?)答:兇的話。…(檢察官問:有沒有人說如果你不付錢的話,就會對,對你父親說,如果他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而且你的證件已經被押住了,有沒有人這樣說?)答:應該是第一趟的時候吧。(檢察官問:你確定第二趟沒有嗎?)答:第二趟,第二趟也有。(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父親怕不怕?)答:我父親當然會擔心我證件被人家挪去做不法之事。…(檢察官問:對,剛剛你講說有,所以我才問,進一步確認說,是不是講這一些話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因為你說有兩個人一起?)答:對,兩個人都在場。(檢察官問:都在場?)答:對。(檢察官問:所以兇你爸爸、恐嚇你爸爸這些話講出來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就對了是嗎?這個光頭也在場是嗎?)答:對。(檢察官問:你父親被他們逼債,你有沒有感覺到他是什麼感覺,擔心、害怕還是什麼?)答:擔心、害怕。(檢察官問:都有?)答:嗯。…(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帶他們去,回家去跟你父母要錢?)答:因為劉宇承先生他急需要用到錢,他只好逼我回家,叫我簽本票,然後叫其他人去我家,跟著我回家去我家收錢。(檢察官問:所以他找其他人跟你過去,是要確保你不要跑路就對了?)答:是的。(檢察官問:所以那些人確實也做到了是嗎?那些人也確實也確保了你沒有跑路,是還是不是?)答:是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我們避免混淆,我們先直接針對第

2 次17萬的部分就好,目前只針對17萬的部分,你先不要考慮第一次的部分。100 年農曆過後,是不是你跟劉宇承在公主殿檳榔攤有商討要處理債務,17萬的債務,這個17萬的債務是怎麼來的?)答:也是因為我跟劉宇承先生玩大老二。(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跟劉宇承玩大老二欠了一千萬,是一次玩還是兩次玩,是同一次嗎?)答:一次,同一次。(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都是同一次的?)答:是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為什麼當下會說要17萬?)答:劉宇承先生開口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他開口跟你說要17萬?)答:是的,當時我也不想簽本票,劉宇承就用打、用罵的方式強逼我簽本票。…(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們交代當時,劉宇承有沒有除了本票以外,還有拿什麼證件給光頭他們嗎?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人?)答:我的雙證件。(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答:是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那是交給光頭還是交給另外一個人?)答:交給光頭。(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三個都是交給光頭?)答:是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確定?)答:確定。…(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當下光頭跟你跟那個不認識的人,你帶那兩的人上去的時候,那是爸爸已經在門口等你們了,是不是?)答:對。(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那時候除了爸爸、你們三個以外,還有誰在場?)答:就我妹妹。(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媽媽在不在場?)答:也在場。(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是誰去跟你爸媽講你們來的目的?)答:一開始就是鄧信哲先開口,光頭。(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不是說你不認識他?)答:就是舞龍的時候有認識到一點點。(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可是你不是說,你剛剛不是說在去要錢之前你不認識他,沒見過,現在又?)答:後面我問人才知道他的名字。(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那時候知道,見過光頭,不知道他的名字?)答:對,後面我問人才知道他的名字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那是光頭,就是鄧信哲去跟你爸爸或媽媽講,還是你不認識的那個人去跟你爸媽講,還是你自己去跟你爸媽講?)答:一開始由光頭先開口,然後再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開口。(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他們跟你爸爸還是跟媽媽講?)答:爸爸。…(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當下他有沒有跟你爸爸講,光頭有沒有跟你爸爸講說,身分證跟健保卡在他那邊?)答:有。…(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身分證跟健保卡是什麼時候還給你,是還給你爸爸還是還給你?)答:還給我家人。(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那是什麼時候還?)答:錢付完了時候。(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錢付完的時候,十七萬付完的時候?)答:對。…(檢察官問:剛剛律師已經有提示給你筆錄看過,所以我想你應該很清楚,十七萬的那一次,十七萬來的那一次,你父親是說這個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不在這個庭上的人有講說,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你剛剛說沒有,到底是你父親說的對,還是你說的對?是你們兩個人之間必有一人說謊?誰說謊?)答:那時候我可能沒注意聽吧。(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是可能沒聽到,而不是你確認沒有,是這樣嗎?)答:是的。(檢察官問:所以剛剛你所謂的沒有,這個事情是說你當時沒注意,是不是?)答:沒注意到,可能沒有注意到吧,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實際上他們有沒有講出這一句話,就是說對你或是對你的家人不利,這個你不敢確定就對了,是不是?)答:是的。(檢察官問:但是很明確的有注意到說,兩次都有講到身分證跟健保卡都被扣了,錢不還就拿不回來,是這樣嗎?)答:是的。(檢察官問:本票日期的部分,剛剛大律師有問你,就是說簽這個100 年6 月25日,你說這確定,你可以確定說這個所有押100 年6 月25日這全部都是同一批簽的嗎?你可以確認嗎?我知道票號是連在一起的,你可以確認嗎?)答:我沒什麼印象。(檢察官問:所以實際上這?)答:反正我知道兩次,三十萬是簽在一起的,十七萬也是簽在一起的,日期是劉宇承先生叫我這樣寫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為什麼你爸爸有聽到要對你不利的話,你卻聽不到?你的位置都比你爸爸離光頭他們還要近?)答:那時候我可能去上廁所之類的吧。(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中間在客廳談多久?)答: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吧。(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半個小時左右,你中間出去過幾次?)答:兩、三次。(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上廁所要多久?)答:上廁所,兩、三分鐘。(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兩、三分鐘,你家的廁所在哪裡,離客廳多遠?)答:離客廳,從客廳走過去差不多十步左右。(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十步左右?)答:是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在廁所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嗎?)答:聽不到」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8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受命法官問:你是不是因為欠這些債務,所以導致說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在劉宇承那邊?)答:是的。(受命法官問:身分證、健保卡是不是劉宇承跟你要的?)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他跟你要,你就交出去給他,是不是?)答:是的。(受命法官問:所以不是你主動交出來的,對不對?)答:不是。(受命法官問:當時會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是不是多多少少有一點害怕,所以才會交給他的,是不是?)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們家附近是泰安鄉那邊,晚上是不是很安靜?)答:很安靜,夜深人靜的地方。(受命法官問:來討債的人因為討債的事情,來你家附近總共來了幾次?)答:第一趟好像,第一次去我家人說分三個月,第一趟的三十萬好像分三次,然後第二趟的十七萬好像分兩次。(受命法官問:所以因為三十萬的債務,來的人來了三次,對不對?)答:是的。(受命法官問:然後因為十七萬的債務,來了兩次?)答:對。(受命法官問:總共是來五次,是不是?)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他們來跟你要30萬還有17萬的債,是不是你或你的家人還了之後,身分證、健保卡才還給你,是不是?)答:是的。(受命法官問:等於說身分證、健保卡是被扣在劉宇承那邊,是不是?)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是不是多多少少會擔心身分證、健保卡被扣住,會不會被他們拿去做什麼樣,是不是?)答:是的。(受命法官問:所以身分證、健保卡被扣住,多多少少也會害怕,是不是?)答:對」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足證:

1、無論上開30萬元債務,或上開17萬元債務,均係被告劉宇承以詐賭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取得,除逼迫劉勝玄簽發上開本票外,復逼迫他人押著劉勝玄前往向劉添松討債,以確保劉勝玄不致逃跑,且前往追討30萬元之人為同案被告李安義及馮新銘,而前往追討17萬元之人則包括被告鄧信哲,劉添松因此恐懼劉勝玄之生命危險,並恐懼劉勝玄之身分證件遭不法濫用,致分別為30萬元及17萬元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

2、被告劉宇承強索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將之連同本票交付被告鄧信哲,並由被告鄧信哲向劉添松稱:

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已遭扣押,以此方式恐嚇取財於劉添松,嗣劉添松償還該17萬元賭債,始歸還該身分證及健保卡。

3、又由證人劉勝玄上開證述可知,因其案發當時有去廁所,故並不確定被告鄧信哲當時有無對其父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將對劉勝玄不利等語,又證人劉勝玄另證稱:「(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為什麼你爸爸有聽到要對你不利的話,你卻聽不到?你的位置都比你爸爸離光頭他們還要近?)答:那時候我可能去上廁所之類的吧。(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中間在客廳談多久?)答: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吧。(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半個小時左右,你中間出去過幾次?)答:兩、三次。(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上廁所要多久?)答:上廁所,兩、三分鐘。(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兩、三分鐘,你家的廁所在哪裡,離客廳多遠?)答:從客廳走過去差不多十步左右。(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十步左右?)答:是的。(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在廁所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嗎?)答:聽不到。(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所以如果他們有講,就是在你離開的那時候,這是你猜測的?)答:應該吧。(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這是你說就是應該,如果有講就是那個時候?)答:可能吧,我也不清楚。(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你廁所出來,從上完廁所出來之後看到你爸爸,跟你進去廁所之前,他的表情或談話的語氣有變嗎?)答:有。(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變得怎麼樣,你可不可以概略描述一下?)答:後面就變成談好的樣子,就是。(辯護人蔡浩適律師問:談好的樣子是指說比較放心,比較安心了,是不是?)答:是的」(見本案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是證人劉勝玄前往上廁所之期間,劉添松即已「談好」,亦可知被告鄧信哲在此期間,應對劉添松有所施壓,否則應無可能在2 、3 分鐘如此短時間內,劉添松即態度丕變。

4、由證人劉勝玄上開證述亦可知,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因被告劉宇承索取,劉勝玄因心生畏懼始交付,而非出於自願交付。又即使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確為其自願交付,或劉勝玄所積欠者並非賭債,被告劉宇承及其他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亦不得以宣稱如不還錢即不歸還該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之方式,使劉添松心生畏懼。

5、證人劉勝玄於證述過程中,數度表示畏懼在庭之被告等(見本案卷第二第40頁正面、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對於關鍵問題即前往討債之人究竟有無向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就對你兒子不利」,表示「不敢講」(見本案卷二第43頁正面),並證述:同案被告馮新銘於案發後有到伊家談這件案子,談論之內容不方便說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

104 頁正面、背面),另被告陳采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次詰問證人劉勝玄時,伊在笑的原因,係因劉勝玄叫人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拿錢出來,就會好好去做筆錄,希望約出去談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

8 頁背面),故證人劉勝玄於審理中證述未遭強押討債、騎自己機車返家云云,與證人劉添松之上開證述迥異,顯係因恐懼之故,而對被告等之犯行有所保留,或保留將來向被告等人邀功索酬之空間,故證人劉勝玄該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五)同案被告李安義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去劉勝玄家收賭債,前3 次劉宇承是叫馮新銘去收,因為劉承宇有跟伊說,去過1 次跟劉勝玄之父收,收到10萬,這次拿到3,000 元,有一次沒有去,拿到4,000 元(見他卷第189 頁背面),去跟劉勝玄之父收錢,馮新銘去過

3 次,只有1 次伊陪馮新銘去,當時伊等去收了10萬元,去的時候,劉勝玄之父就直接拿錢給馮新銘了,渠等之前好像就談好了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63頁背面),是劉勝玄積欠劉宇承者為賭債,故被告劉宇承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劉添松分3 期還30萬元(1 次給付10萬元)。

(六)同案被告馮新銘;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宇承打電話給伊說劉勝玄欠劉宇承錢,叫伊過去收,並拿30萬元本票給伊,伊當下有拒絕,但劉宇承很生氣地拍桌子,並大罵伊,伊很害怕,不得已才去,只有伊跟劉勝玄2 人去,去過3 次,第2 次李安義有陪伊去,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劉宇承扣住的,說要清償才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面)。

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有,我有去他家(劉勝玄家),是我帶著我家人去跟他家裡講清楚到底這是什麼情形,當時我也是被逼的,過來他家人也不知道他欠的債務是什麼,我也叫我家人跟他講清楚。(審判長問:你說被逼的是被誰,被老大逼的?還是誰?)答:不是,因為當時我去舞龍,劉宇承叫我去他家跟他家人要錢,當時我也不想去,問題我就是會害怕,所以我才去的,其餘沒有意見。(受命法官問:馮新銘你的意思是說你是被逼的,並不是你自己自願去找劉勝玄討債的,是不是?)答:是。(受命法官問:你被逼的意思是說你不得已的,是不是?)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是受到人家的脅迫,人家逼你去討劉勝玄的債,是不是?)答:劉勝玄的債。(受命法官問:劉勝玄的債,是不是?)答:是。(受命法官問:誰逼你?)答:

劉宇承逼我的」(見本案卷二第105 頁正面、背面)。

3、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劉宇承與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共同恐嚇取財於劉添松,並以扣押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之方式,使劉添松因此心生畏懼,擔憂劉勝玄之證件操於他人之手,恐遭對方濫用,此亦為劉添松為前述給付承諾及實際給付30萬元原因之一。

(七)被告鄧信哲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勝玄欠劉宇承的錢,劉宇承叫馮新銘去收,退伍後,也被劉宇承指示去討過1 次(見偵521 卷二第24頁),約10

0 年7 至8 月份聽劉宇承的指示,去了2 次,向劉勝玄之父要17萬,劉宇承說是賭債,才與劉勝玄去向劉勝玄媽媽要錢(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足認被告劉宇承、鄧信哲與同案被告馮新銘前往向劉添松追討者確為賭債,故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鄧信哲係前往追討上開17萬元之部分。

(八)劉添松之妻蘇玉珍為印尼籍新娘(居留證號見本案卷二第

106 頁背面),其家境並非富裕,而證人蘇玉珍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7 至9 月間,為30萬元債務而來討債之人,晚上騎機車很大聲,在伊家附近一直繞,因伊家在泰安鄉,附近晚上很安靜,突然間有機車來,在伊家附近一直很大聲繞,繞完後就上來討債,伊會害怕;伊家每月收入,就賣菜2 、3 萬元,99年間還30萬元,100 年間還17萬元,對伊家來說,是很大筆錢,要存很久,伊與先生(劉添松)結襟29年,很暸解先生,先生被嚇到,伊馬上可以發現,從先生表情,看得出來當時給來人嚇到,可能被對方講的話嚇到,伊也是被嚇到一直流眼淚;99年及100 年來討債之人,都有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被渠等扣住,伊等因為害怕才給錢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0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足證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均以扣留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之方式恐嚇取財於劉添松。而99年間7 月前來追討30萬元之同案被告李安義與馮新銘,在夜間以機車在附近一直盤繞所生之巨大聲響,恫嚇劉添松,使其為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30萬元。且衡情前來追討劉勝玄上開賭債之人,若非以一定之行為舉止或言語使劉添松心生恐懼,劉添松夫婦何以如此恐懼?何以能勉強湊出如此高額之款項清償?益徵上開向劉添松追討賭債之被告鄧信哲及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均向劉添松恐嚇取財無誤。

(九)證人吳家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承跟伊說要去劉勝玄家要錢,當下有說那是賭債,伊與鄧信哲去劉勝玄家,追討17萬元債務,去過兩次等語(見本案卷第14正面至16頁背面、第22頁正面),足認吳家鈞與被告鄧信哲係奉被告劉宇承之命前往向劉添松追討上開17萬元之賭債。

(十)衡諸常情,一般正常合法討債之方式,係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然被告劉宇承卻命劉添松不認識之兩人,於夜間隨同劉勝玄至其父劉添松住處追討,以其討債之時間、地點、手段、人數,即足使人心生恐懼而為債款之交付,遑論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更以夜半機車製造聲響、強押劉勝玄、向劉添松宣稱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已遭扣押,如不還錢就對劉勝玄不利等方式索債,當然使劉添松心生恐懼無疑。而被告劉宇承遣人於夜間前往討債,縱使並無明示要求前赴現場之人以不法手段追討,但以被告劉宇承之身分、背景、社會角色、與受其差遣人間之關係等,受被告劉宇承差遣之人,當然能會意被告劉宇承要求前去收債之意思,即包括以恐嚇取財等不法手段收取,其彼此對此應有默契,並均能認知若不以極端方式討債,劉添松應不至輕易就範,且被告劉宇承所遣之人縱以恐嚇取財等非法方式討債,亦不違背被告劉宇承之本意,故被告劉宇承對於恐嚇取財於劉添松,至少具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一)另有劉勝玄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8張附卷為證(見偵521卷二第89至94頁)。

(十二)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劉勝玄因積欠劉宇承34萬元之賭債,於99年7 月間某日,被告劉宇承遂與被告馮新銘、李安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馮新銘、李安義持上開本票,以夜間機車發出巨大聲響且押著劉勝玄、不讓劉勝玄自己騎機車返家之方式,及以兇惡語氣宣稱如不還錢則不還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會對劉勝玄不利等方式,在劉勝玄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130 號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勝玄父親劉添松恐嚇取財,使得劉添松因此心生畏懼,唯恐危及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身分證件之使用安全,致為給付之承諾及後續實際給付該受追討之債務30萬元,事後同案被告馮新銘及李安義均受有報酬。嗣劉勝玄另積欠劉宇承17萬元之賭債,於100 年農曆年後某日,劉宇承遂與鄧信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命被告鄧信哲強押劉勝玄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即使被告鄧信哲不知該17萬元為賭債,但其以此等不法方式討債,則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遂承諾並實際支付該17萬元賭債,被告鄧信哲復將該款項均交予劉宇承。是被告鄧信哲辯稱其未恐嚇取財於劉添松云云,尚難採信。

(十三)證人吳家鈞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一次去劉勝玄家,是劉勝玄騎機車帶伊與鄧信哲去,並未扣押劉勝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確定沒有跟劉添松講「如果不付錢,會對你兒子不利」云云(見本案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與證人劉添松上開證述來討17萬元之人不讓劉勝玄騎自己之機車回來,而係押著劉勝玄回來,並有對伊稱:「不還錢就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見本案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正面),以及以上其他證據綜合所示,均屬不符。然吳家鈞另證稱:當時本票在鄧信哲身上,伊叫鄧信哲拿出來給伊,伊再轉交給劉勝玄之父親,一開始是伊與劉勝玄之母親講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正面、背面、第28頁背面),則吳家鈞既有能力命令被告鄧信哲將劉勝玄所簽發之本票拿出,且一開始係由吳家鈞向劉勝玄之母親討債,復由吳家鈞親手將該本票提示於劉勝玄之父劉添松(由於被告鄧信哲與案外人吳家鈞前往追討17萬元共2次,故不得因證人劉勝玄前述證稱:一開始由鄧信哲先開口,然後再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開口等語,即遽認其彼此證述間有所矛盾),則吳家鈞顯非其所證稱之僅僅將被告鄧信哲載往現場,且其在現場之參與程度,已不亞於被告鄧信哲,而確有參與共同恐嚇取財劉添松之犯行,則證人吳家鈞既有自證己罪之顧慮,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實難為對被告劉宇承、鄧信哲有利之證據方法,況證人吳家鈞先前因與被告劉宇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案卷三第227 、22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第231 至233 頁之判決書影本),故其與被告劉宇承關係匪淺,自難期為不利於被告劉宇承之證述,是其證述未與被告鄧信哲共同強押劉勝玄、未扣押劉勝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或未恐嚇取財於劉添松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吳家鈞亦證稱:伊中間有去上廁所,大概20、30秒,中間鄧信哲與劉勝玄、劉添松夫妻講什麼,伊不知道,另於抽煙時,亦未注意聽鄧信哲說話內容,伊無法確定被告鄧信哲什麼話有講,什麼話沒講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故證人吳家鈞之上開證詞,自難用以證明被告鄧信哲斷無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十四)被告鄧信哲之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被告劉宇承,然被告劉宇承與被告鄧信哲均為被告,相互聲請對方為證人(見本案卷一第145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不無彼此相互拉抬以謀脫罪之嫌疑,其立場並非客觀公正,則其證言之證明力,在先天本質上已屬薄弱,且被告劉宇承並未親臨劉添松遭恐嚇取財之住家現場,自難以被告劉宇承之證詞,據為對被告鄧信哲有利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妨害楊仙身、彭湘嵐人身自由、傷害彭湘嵐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承、鄧信哲之認罪(見本案卷一第52頁正面、第

150 頁背面、本案卷三第205頁背面、第207頁正面)。

(二)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邱亭綺等4 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二第151頁正面、本案卷三第67頁正面、背面被告賴國隆之認罪;本案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第155 頁背面被告賴建軒之認罪;本案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被告邱亭綺之認罪;本案卷二第241 頁正面被告馮新銘之認罪。此雖未必能為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證據,但至少得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三)證人楊仙身於偵查中結證稱:

100 年4 月8 日下班即載彭湘嵐返回租屋處,接著就被6至7 人強押到檳榔攤,到2 樓時,陳采淯叫伊拿出手機,伊不肯,就搜伊身,強搶伊手機,在電話簿內找到彭湘嵐媽媽的電話,陳采淯就以伊的手機打電話叫彭湘嵐立即過來,說如果彭湘嵐不過來,伊會出事等語,彭湘嵐過來後,就被4 個女人帶至4 樓,渠等幾個人圍著伊,樓梯口也有站人,因而無法離開,只能坐在椅子上等,並對伊說:「等一下你女友過來,他就是我們的玩具,處理他後,就輪到你」等語(見他卷第23頁正面、背面),足證楊仙身係遭以違反其自由意願之「強押」方式,在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下前往被告劉宇承、陳采淯夫妻所經營之公主殿檳榔攤,並遭被告陳采淯強搶手機,而無法自由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楊仙身與彭湘嵐復遭圍堵剝奪行動自由致無法離開。

(四)同案被告賴建軒於偵查中結證稱:

100 年4 月8 日晚上,賴國隆、鄧信哲、馮新銘有去押楊仙身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66頁正面),足證當時被告鄧信哲及同案被告賴國隆、馮新銘,係以違反楊仙身自由意願之「強押」方式,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而強迫其前往公主殿檳榔攤。

(五)被告鄧信哲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

100 年4 月8 日聽從劉宇承指示,確定有賴國隆、賴建軒、馮新銘,去現場將楊仙身帶回(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背面),100 年4 月8 日,伊、賴國隆、賴建軒、馮新銘及伊等下面的小弟,奉劉宇承的指示,到彭湘嵐的住處強押楊仙身到檳榔攤,楊仙身被帶上2樓,後來楊仙身女友也有來並上樓,楊仙身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足證當時被告鄧信哲及同案被告賴國隆、賴建軒、馮新銘,係受被告劉宇承之命,共同以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帶往公主殿檳榔攤,並使其無法離開而喪失行動自由。

2、於本院移審庭時供稱:劉宇承叫伊跟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一起去楊仙身女朋友家,將楊仙身「帶過來」,劉宇承跟伊說「你們去把楊仙身帶過來」,伊等就騎車過去,到了賴建軒知道的地址後,就打電話叫楊仙身下來,劉宇承叫伊等4 個人把楊仙身帶上二樓,楊仙身當時沒有辦法自己離開,因為伊等不讓楊仙身離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2頁正面),足證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確實共同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甚明。

(六)被告劉宇承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賴國隆、馮新銘、鄧信哲、賴建軒等人,去把楊仙身帶來,因為楊仙身曾來伊的舞龍隊舞龍,後來也不來了,又與伊有房屋租金糾紛,所以伊告訴賴國隆等人,要渠等找到楊仙身帶來見伊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103 頁背面),足證因楊仙身意欲脫離吉星會,劉宇承遂命被告鄧信哲及同案被告賴國隆、賴建軒、馮新銘,共同前往將楊仙身「帶來」,即係共同以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前往公主殿檳榔攤,並使其無法離開。

(七)證人彭湘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家與媽媽聊天,突然余姓少女打電話說要找伊,伊即與余姓少女通話,余姓少女稱:楊仙身在渠等那邊,要伊過去,不然楊仙身可能會出事等語,伊回說好,並自己騎機車過去檳榔攤,到1 樓時,看到劉文龍跟一個光頭男子與別人談事情,余姓少女把伊帶上2 樓,就看到楊仙身、陳采淯、邱亭綺及小弟們很多人在場,後來跟著陳采淯、邱亭綺、余姓少女及1 個不認識的女生上3 樓,3 樓有2層門,一進去,渠等就將門都鎖上,接著邱亭綺問伊:「為何每次打電話找楊仙身,你都問找他幹嘛」,但話都還來不及回,邱亭綺就打伊一巴掌,伊就反擊,接著4 個女的就一起徒手打伊、踹伊,伊當時無法離開,後來因為警察來了,楊仙身才帶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4至45頁),足證楊仙身在公主殿檳榔攤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余姓少女始能以此為由,誘使彭湘嵐前往該檳榔攤,而被告陳采淯、同案被告邱亭綺係共同與余姓少女,將上開檳榔攤之房門反鎖,以此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彭湘嵐,其後則係因楊仙身趁隙報警,經警抵達現場,楊仙身及彭湘嵐始能順利脫困。

(八)證人余姓少女之證述:

1、余姓少女在偵查中結證稱:龍哥(劉宇承)利用楊仙身與賴建軒的租屋糾紛,叫彭湘嵐來檳榔攤,楊仙身被押在2 樓,手機被收走,彭湘嵐被帶到3 樓,就被邱亭綺及其表妹綽號丸子之女子、陳采淯3 人打,先拉頭髮、打巴掌、踢肚子,彭湘嵐倒下後,踹彭湘嵐的背;劉宇承有在伊等去警局作筆錄前,叫伊等串通好說是彭湘嵐先出手打邱亭綺的,伊與陳采淯只是去攔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背面),亦足認楊仙身在公主殿檳榔攤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被押」於2 樓,且被告陳采淯、同案被告邱亭綺確實共同毆打彭湘嵐。

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小楊」想要離開吉星會,所以陳采淯毆打彭湘嵐,被告陳采淯將楊仙身之手機交給伊打給彭湘嵐,要彭湘嵐過來;當天陳采淯確實有毆打彭湘嵐;把彭湘嵐帶上3 樓時,是陳采淯叫伊把門鎖鎖起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6 頁正面、背面、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正面、第227 頁正面),足證被告劉宇承係因楊仙身受女友彭湘嵐影響而欲脫離吉星會,始強押楊仙身,並由被告陳采淯強搶楊仙身之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復將該手機交付余姓少女打電話誘使彭湘嵐前來,再由被告陳采淯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方式,予以教訓修理,且被告陳采淯確與同案被告邱亭綺及余姓少女,共同以將彭湘嵐帶入房間並將房門鎖上以防止彭湘嵐脫逃等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

3、又證人余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很多事情,因為伊現在害怕,所以不敢講,因偵查中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

7 頁背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者,包括彭湘嵐先推陳采淯、鎖門係因為怕男生進來云云等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九)同案被告邱亭綺於偵查中自白:去年4 月份到檳榔攤,龍哥說等一下彭湘嵐會來,要交給伊處理,後來外出回來看到楊仙身,還有彭湘嵐,陳采淯就說要把彭湘嵐帶到3 樓,在樓梯間陳采淯先打,後叫伊與余姓少女一起打,余姓少女也有打,因為伊等不出手會被罵,因為楊仙身想要退出吉星會,龍哥與陳采淯打電話給楊仙身,都是彭湘嵐接電話找理由擋,所以打彭湘嵐(見他卷第160 至162 頁),足證楊仙身係因意欲脫離吉星會,致遭被告劉宇承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陳采淯除將彭湘嵐「帶到」3 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並與同案被告邱亭綺及余姓少女共同毆打彭湘嵐。

(十)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29 頁),足證彭湘嵐確遭同案被告陳采淯及被告邱亭綺、余姓少女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

(十一)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劉宇承、鄧信哲與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確實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被告陳采淯確與同案被告邱亭綺及余姓少女共同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彭湘嵐。

(十二)另由證人余姓少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0 年7 月

28 、30 日於鶴岡派出所作筆錄前,劉宇承有叫渠等說只有邱亭綺毆打彭湘嵐,其他人只是幫忙拉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被告陳采淯與陳紫琪電話之監聽譯文:「陳采淯:她(彭湘嵐)對我們沒轍啊,因為我們口供一致承認說她是跟另外一個女生對打,就是互毆,我們只是旁邊勸架的…我們口供一致說她們互毆…只有這樣講我們才能沒事…是文龍教的…文龍(劉宇承)說『我就不信妳們3 個嘴講不贏那張嘴,他說『如果這件案子結束沒事,還可以反告她誣告』」等語(見偵521 卷一第11、12頁),足證下列3 項筆錄,實係被告劉宇承教唆偽證之結果,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事實上係被告陳采淯、同案被告邱亭綺、余姓少女共同妨害彭湘嵐行動自由及共同毆打彭湘嵐。至被告劉宇承涉嫌教唆偽證及陳采淯涉嫌偽證等部分,則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1.被告邱亭綺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彭湘嵐,她男友楊仙身跟我老公賴建軒有房屋租賃糾紛,一天我們要去唱歌途中遇到他們,就跑給我們追,余○○(鬼鬼)說彭湘嵐是他的朋友,就主動打電話叫彭湘嵐過來檳榔攤,彭湘嵐先到,楊仙身後到,因2 樓有小朋友在睡覺,就叫彭湘嵐到3 樓問為什麼看到我要跑,合租房屋的錢何時要給我們,一言不合彭湘嵐推我一把,就打起來,陳采淯、余○○把我們拉開,沒有毆打彭湘嵐,我頭髮被抓傷,沒有就醫,沒有注意到彭湘嵐有無受傷」云云(見他卷第152 至155 頁)。

2、被告陳采淯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彭湘嵐與邱亭綺到檳榔攤3 樓聊天,因為楊仙身跟賴建軒好像有金錢糾紛,於是彭湘嵐跟邱亭綺吵了起來,然後彭湘嵐用手推了邱亭綺,並抓他頭髮,2 人扭打在一起,我跟余○○把他們拉開,之後他們也互相道歉,劉宇承沒有教我們如何回答」云云(見他卷第125 頁正面)。

3、被告陳采淯於偵查中結證後證稱:邱亭綺跟彭湘嵐有糾紛,講一講就打起來,原因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131頁背面)。

(十三)另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劉宇承係因楊仙身欲脫離吉星會,始與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共同為上開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等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二(三)恐嚇取財吳知昀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承之認罪(見本案卷一第38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205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李安義之認罪(本案卷三第81頁背面、第83頁、

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縱無直接證據之效力,亦可為間接證據。

(三)證人吳知昀之證述:

1、證人吳知昀於偵查中結證稱:

100 年4 月份,李安義說有個朋友叫「文龍」的,小孩滿周歲,約伊去KTV 喝酒唱歌,喝約1 小時後,問伊是否無聊,後來就有小姐進來,叫伊挑一個,伊選一個叫「鬼鬼」的,跟「鬼鬼」喝酒、聊天,「鬼鬼」說已滿18歲,後來伊騎車載「鬼鬼」回家,「鬼鬼」說公司有人找,因為下大雨,伊又載「鬼鬼」到銅鑼媽祖廟,因為很醉,所以不記得有無跟「鬼鬼」發生關係,一星期後,找李安義到家裡聊天,當時打電話給「鬼鬼」,「鬼鬼」很生氣掛電話,沒有多久,有自稱「鬼鬼」哥哥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並約在新東大橋談,李安義陪伊一起去,對方來了2 人,渠等說:「我妹妹未滿18,你要付60萬遮羞費」,李安義打給檳榔攤老闆,又改到檳榔攤談;在檳榔攤,伊說沒那麼多錢,劉文龍即說付30萬,後來「鬼鬼」哥哥拿本票出來要伊簽,當時很害怕,所以簽了30萬本票,並由劉文龍幫伊擔保;在檳榔攤時,渠等露出刺青,語氣很兇,所以很害怕,後來也不敢回家,都住汽車旅館,後來在之前住處(銅鑼雙峰路)付款,當場有伊、伊姑姑、伊姑姑兒

子、及對方3 人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53、54頁),證明係由同案被告李安義安排吳知昀飲酒及「鬼鬼」作陪,事後並安排吳知昀在被告劉承宇之上開檳榔攤談判,致吳知昀在被告劉承宇之上開檳榔攤遭恐嚇取財。

2、證人吳知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天是李安義先打電話給我,說劉宇承他兒子滿週歲說要唱歌,然後去『百分百』,那時候去『百分百』喝了酒,喝了有一下子已經有點醉了,不知道是誰帶了三個女孩子進來,然後一個是李安義,一個就是安排坐我旁邊然後在那邊喝酒,喝到很晚了之後,我載另外一個女孩子回去我家,那天還下著雨,載她回去我家,…,載回去之後我先在那邊洗澡洗一洗,那個女孩子說她有急著要回去,我又騎摩托車從雙峰路那邊載她到媽祖廟,過後幾天我忽然間打電話給那個女孩子,結果電話掛斷之後,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一個男孩子講說我怎麼欺負他妹妹,那天我,那天打電話,那天李安義還有一個他的朋友還有我,就在我家喝酒,那天有喝酒之後,他對方又有在新東大橋那邊談判,我約了幾個朋友,約了李安義還有他們一些幾個朋友過去之後他們談判,談判之後又去自稱是劉宇承的檳榔攤講,去到那邊講的時候,對方要求60萬,60萬元遮羞費,當時是因為感覺是害怕,我不曉得怎麼辦,然後他們有拿,他們其中一人有拿出本票,要我簽下這60萬元的遮羞費,可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因為我是在工作,講到後面變30萬,因此我當時害怕所以我簽下本票,然後隔天之後我叫我家人、親戚,還有我房子賣掉的錢總共差不多20萬,湊到20萬,我拜託李安義打給劉宇承問說對方是否以20萬和解,而對方說好,以20萬和解,就這樣子。(受命法官問:聽說你後來怕得住旅館都不敢回家,是不是?)答:對,沒有錯,是住旅館沒有錯,那天我去住旅館,不敢回去。…(受命法官:有一個事情請你老實說,如果真的有的話,請你勇敢說出來,有沒有看到槍,黑色的?)…答:當時是有,是有看到。(受命法官問:黑色的對不對?)答:對,黑色的。(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會怕,對不對?)答:我是因為那害怕,然後他其中有一個說要把我押,有確實說要把我押走,我是害怕,因此害怕我才會去那個。…(受命法官問:這個過程你可不可以再講一下?)答:去新東大橋談判完,是李安義打電話給劉宇承說去檳榔攤談判,那時候在檳榔攤裡面的時候,劉宇承已經在樓上,在二樓那邊等了,我是後面才到的,我跟對方後面才到的,到那邊檳榔攤談判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槍是誰帶來的?)答:槍是對方,我那天看到是對方帶的,自稱她哥哥的帶的。(受命法官問:你覺得整件事情,…你覺得整件事情是李安義有在從中設計、計畫,對不對?)答:其實我也不曉得,我是不曉得說是李安義有沒有插在這裡面我不曉得,因為李安義他,我覺得他不曉得是幫,很像是有在幫我吧。(受命法官問:是你覺得看起來好像有在幫你跟對方談,對不對?)答:對,沒有錯。(受命法官問:但是事實上怎麼樣你也搞不清楚,是不是?)答:我也不清楚,對。(受命法官問:那你的20萬是拿給誰?)答:對方,那天是在我家那邊。(受命法官問:不是拿給劉宇承?)答:不是,不是,拿給對方。(受命法官問:那如果我跟你講,如果後來劉宇承他們有拿到錢,你會不會覺得很意外?)答:會呀。(受命法官問:你會不會因此聯想到說,帶槍來的那些人跟劉宇承是不是有關係?)答:有,我覺得應該是有。(審判長問:那支槍是黑色的嗎?)答:應該是黑色,那天我有喝酒,我有看到槍沒有錯,應該是黑色的。(審判長問:不是銀白色那一種槍,不是銀色,是黑色的?)答:黑色的。(審判長問:是真槍還是假槍你也搞不清楚?)答: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只是你看了會害怕?)答:對,我看到會害怕…」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7 頁正面至第211頁正面),足證係由被告劉宇承與同案被告李安義共同策劃安排吳知昀飲酒及「鬼鬼」作陪,設計以吳知昀與「鬼鬼」發生性關係為由,向吳知昀索款,並安排吳知昀在被告劉承宇之上開檳榔攤談判,復由被告劉宇承安排偽裝為「鬼鬼」兄長之人向吳知昀出示槍枝,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吳知昀,事後被告劉宇承及同案被告李安義並朋分得款。

(四)證人余姓少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宇承有對人仙人跳,先把男生帶去唱歌灌醉,再把男生帶回家中,劉宇承會告訴男生,女生是傳播妹,女生是龍哥找的,不是伊等姊妹,通常未滿16歲,女生的手機,會保持通話,等要脫衣服時,渠等就會衝進來;吳知昀那一次伊有去,李安義跟劉宇承「串通」,這次他們拿到20萬(見他卷第143 至148 頁),有跟吳知昀在百分百KTV 一起喝酒、唱歌,之後跟伊回家,當天是劉宇承夫妻找伊去,去的人很多,劉宇承夫妻要伊與吳知昀一起回家,手機保持通話,讓劉宇承夫妻聽到伊與吳知昀的對話,很怕劉宇承會找伊,劉宇承太太還恐嚇伊,若被發現是伊咬出劉宇承的話,會報復伊;冒充伊哥哥的人不熟,也是劉宇承叫該冒充之人去收錢的,渠等在檳榔攤談時,伊被帶開了,整件事都是劉宇承夫妻策劃,伊只收到2 萬元,又伊因賭博欠劉宇承等人錢,所以只拿到7,000 至8,000 元;劉宇承說吳知昀是李安義的朋友,這隻肥羊,是渠等精挑細選的,不會有事,吳知昀實際上沒有性侵伊,事後劉宇承有將槍及子彈放在桌上,就看吳知昀要不要付錢等語(見偵52 1卷二第58至60頁),足證「鬼鬼」即為被告劉宇承、陳采淯所安排之余姓少女(被告陳采淯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吳知昀及恐嚇危害安全余姓少女之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劉宇承係與同案被告李安義「串通」即事先策劃以余姓少女色誘吳知昀後,再加以恐嚇取財,故由同案被告李安義出面,以被告劉宇承小孩滿月為藉口,將吳知昀誘出,並安排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並要求余姓少女之手機保持通話狀態,以便監控吳知昀,劉宇承復遣人冒充余姓少女之兄,攜帶手槍及子彈,以吳知昀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為藉口,要求吳知昀支付金錢,並向吳知昀展示上開手槍及子彈威脅,以此方式恐嚇取財於吳知昀既遂得款。

(五)同案被告李安義於偵查中結證稱:吳知昀是伊朋友,劉宇承有次要伊找吳知昀出來喝酒,到一半余姓少女跟其他3 個女生進來,後來余姓少女把吳知昀的電話給劉宇承,去年3 、4 月,伊、吳知昀、劉宇承、余姓少女,跟一個叫哥哥的,還有賴國隆、鄧信哲、劉勝玄,出來談好20萬處理,劉宇承後來拿3 萬給我,聽吳知昀說,劉宇承派去收錢的人好像有帶槍等語(見他卷第

188 頁背面、第189 頁正面)。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劉宇承、被告李安義及余姓少女,確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吳知昀之行為。

五、犯罪事實欄二(四)侮辱公務員之證據:

(一)證人黃仁增、鄭肇銘於偵查中結證稱:

100 年6 月4 日凌晨1 點,伊等2 人在巡邏,因接到民眾報案說檳榔攤很吵,好像有人打架,即過去察看,進入後見10多位有刺青的青少年圍坐在一起,如錄影影像;劉文龍罵伊等三字經如錄音譯文所示,只有劉宇承一個人罵,伊等當時穿著制服值勤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

(二)被告劉宇承之自白及認罪:承認對於100 年6 月4 日凌晨1 點左右,員警在檳榔攤進行盤查,用客家話辱罵員警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103 頁背面、本案卷一第34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

205 頁背面)。

(三)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2至34頁)、現場錄音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162 、163 頁)、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59、160頁)等件附卷為證。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劉宇承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六、犯罪事實欄二(五)妨害張志成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承之認罪(見本案卷一第34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

(二)被告鄧信哲之認罪(見本案卷一第53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207 頁正面)。

(三)證人張志成之證述:

1、 於偵查中結證稱:

跟楊姓少女分手後,很久沒聯絡,7 月5 日凌晨,原本拒絕去載楊姓少女,但楊姓少女一直求伊,所以才去鶴岡口萊爾富;一到就有4 至5人 圍上來,並強行將伊的機車熄火,鑰匙被拔走,後來被強行帶進檳榔攤;渠等先叫伊罰站,並罵伊,後來光頭(即被告鄧信哲)往伊臉上打了2 至3 拳,後來龍哥叫伊雙手食指夾香菸或錢幣半蹲,光頭還說若掉了,就要打伊;蹲了一會,伊不行了,整個人蹲在地上,渠等就拿東西丟伊,伊站起來後,因為伊母親一直打電話找伊,渠等直接拿走伊的電話,並跟伊母親對話,伊母親過來後,渠等說伊強姦劉宇承妹妹不成,要麼就在伊手上畫一刀,或者賠2 萬元;當時很害怕、驚慌,因為渠等很兇,地上放有棍子,且是渠等的地盤,後來龍哥逼伊寫自白書,寫好後,就跟母親一起離開,如果母親沒來,渠等應該不會讓伊離開,且不能跟外界聯絡等語(見他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

2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100 年7 月5 日凌晨的時候,楊姓少女打電話叫伊去公館鄉鶴岡口萊爾富超商搭載,到的時候,遭7 個人圍住,三男四女包含楊姓少女,而且把伊車鑰匙拔起來,伊走不了,渠等把伊帶到隔壁第二間房間,進去之後鄧信哲打伊,並叫伊用雙手食指夾住5 元硬幣半蹲,然後旁邊的人包含陳采淯,就一直就罵伊,約四點多左右,劉宇承直接用伊的電話打給伊媽媽,跟伊媽媽說伊強姦其妹楊姓少女,並叫媽媽過來,媽媽到了之後,其他人包括被告陳采淯也都在場,劉宇承就把刀拿出來,伊跟媽媽都有看到,劉宇承就持刀很兇地說要付兩萬塊的精神賠償,或者是說伊的手腕給劉宇承劃一刀,伊跟媽媽因為害怕,就答應要交付兩萬塊,後來劉宇承叫伊寫自白書,劉宇承唸伊寫,因為被渠等剝奪行動自由,而且渠等人多,而且說要劃伊一刀,所以伊就照著寫,陳采淯的角色是設謀的,是把伊騙過去的人,並在旁幫腔,加入劉宇承之恐嚇取財行為;劉宇承是從屋子裡面某一個地方拿出刀子來的,從說要劃伊刀的時候,就拿出來就放著,然後就到最後結束;伊跟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等於案發前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跟渠等亦不熟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3、以上證述足證被告劉宇承、陳采淯共同設局策劃恐嚇取財於張志成之母,先由包括楊姓少女在內之數名男女,基於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姓少女以電話誘出張志成,嗣張志成抵達後,復共同以包圍張志成並拔取張志成機車鑰匙,及強迫張志成前往上開檳榔攤等方式,共同妨害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另被告鄧信哲有毆打張志成,被告劉宇承復強迫張志成以雙手食指夾香菸或錢幣半蹲,以此方式逼迫張志成行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劉宇承以張志成之電話將張志成之母周美娟誘出至上開檳榔攤,復由被告劉宇承及在場之人,包括被告鄧信哲及陳采淯等,共同向周美娟恐嚇稱如不交付2 萬元,就要在張志成手上劃一刀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取財於張志成之母周美娟,並因此而得款既遂。

(四)證人周美娟之證述:

1、 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晚一直打電話給兒子張志成都沒有接,後來張志成打回來說,伊強姦別人妹妹,然後一個陌生男子搶了電話,說兒子強姦其妹,要不要過來處理,並一直罵伊,伊就到萊爾富超商,後來渠等就帶伊進去檳榔攤;進去後,很多人在,伊一到,渠等就大罵,很難聽,自稱楊姓少女哥哥之男子,很兇地說:「你兒子強姦我妹妹,看你如何處理」,伊說要報警,龍哥及光頭回說:「你報啊」,伊很害怕就不敢再說,後來龍哥拿出刀子要在伊兒子手上畫一刀,伊說不行,後來說要2 萬,伊身上沒錢,早上再給,渠等就要兒子寫自白書,寫好後,龍哥把光頭的電話給伊,要伊領完錢打給光頭,伊就帶兒子離開;早上領完錢,打電話沒人接,到下午2 點才回電,後來下午5 點,伊將錢拿到檳榔攤,渠等把自白書還伊,在場有龍哥、陳采淯、光頭、楊姓少女等人等語(見他卷第10頁正面、背面)。

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半夜接到我兒子的手機電話,就是一個男的聲音說兒子強姦某某人,要伊馬上過去,後來叫伊去到那個商店,在那裡等渠等,結果有幾個人出來,就帶伊進去公主檳榔攤那裡,一進去渠等就一直罵,罵兒子又罵伊是畜生,看怎麼處理,當時很驚慌,不知道怎麼講,說不懂你們臺灣怎麼樣處理,那只好報警,渠等說:好啊,馬上報,可以,就是恐嚇不給伊報警,伊說那你們怎麼處理伊也不曉得,劉宇承就一直拿東西砸伊又丟伊,又丟伊兒子,說看妳這個媽媽怎麼處理,強姦渠妹妹,又拿一把刀出來,持刀說要不在伊兒子手上劃一刀,伊說不行,劉宇承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在那種情形下,一般人都知道劉宇承講的口氣、用語就是要錢的意思,劉宇承口氣非常兇悍,後來不知怎麼講,講到兩萬塊,伊說好,兩萬塊給你劉宇承,但是現在沒有錢,後來就叫兒子寫自白書,劉宇承一直唸,唸一句就叫兒子寫一句,就這樣寫下來,寫好了,罵好了,伊說第二天才付錢,因為當時沒有錢,半夜沒有錢,結果就這樣第二天就很驚慌,怕被告等找麻煩,就馬上去領錢交付,打電話去,那個鄧信哲就沒有接,打了好幾通沒有接,結果到下午才接,接才拿給鄧信哲;當時劉宇承的口氣很兇悍,陳采淯罵的最兇,罵伊是畜生,罵得很難聽,罵得最兇的就是陳采淯,陳采淯不但有在場助長聲勢,也加入劉宇承一起向伊等恐嚇取財,伊才因此怕到,所以才會給錢;案發前伊與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

3、以上均足證張志成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嗣張志成之母周美娟抵達上開檳榔攤現場,即遭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以不斷兇惡辱罵,及威脅要在張志成手上劃一刀等方式共同恐嚇取財,致周美娟為給付款項之承諾後,張志成始能跟隨其母周美娟離開,其後周美娟基於同一恐懼,始將上開2 萬元交付被告鄧信哲。

(五)證人余姓少女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志成被光頭打,龍哥說張志成媽媽沒來,不能離開,因為要給楊姓少女交代,要賠2 萬等語(見他卷第

141 頁正面),亦足認張志成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嗣張志成之母周美娟抵達現場,遭楊姓少女及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及陳采淯恐嚇取財致為給付之承諾後,張志成始能跟隨其母離開。

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100 年7 月5 日,楊姓少女叫張志成到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超商,張志成騎機車過來後,鄧信哲把張志成機車鑰匙拔走,用手搭在張志成之肩膀上,把張志成帶進公主殿檳榔攤,伊與楊姓少女也有一起把張志成帶進檳榔攤,「龍哥」(被告劉宇承)有說張志成媽媽沒來的話,張志成就不能離開,當時有龍哥、鄧信哲、鄧信哲女友、伊、楊姓少女在場,鄧信哲有毆張志成一拳,有講說如果張志成的媽媽沒來的話,張志成就不能離開,陳采淯也有在場;要賠兩萬塊不知道是「龍哥」講的還是鄧信哲講的,在場的人有人講就對了,不能確定在場何人跟周美娟講說「不然的話你兒子張志成也在手上劃一刀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8頁背面至第219 頁正面、第220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足證被告劉宇承、鄧信哲與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公主殿檳榔攤,另被告鄧信哲確實毆打張志成,且被告劉宇承、鄧信哲確實接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而扣留之,並與被告陳采淯共同恐嚇取財於張志成之母周美娟,要求周美娟交付2 萬元,否則即不讓張志成離開。

3、證人余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結證稱:不敢確定誰用張志成手機與周美娟聯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

2 頁正面),伊中間有離開去超商買東西,伊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見本案卷二第223 頁背面),是證人余姓少女除上開親眼見聞之部分外,自難為被告等當時有無其他犯行之證明方法,並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前陳述,說會怕,到庭證述時,一開始要求變聲,因有些話不方便講,剛才審判長問說伊怕在庭的誰,伊也不方便講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6 頁),是證人余姓少女對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述,不免所保留,尚難以其證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楊姓少女之證述:

1、於偵查終結證稱:劉宇承等要伊打電話叫張志成過來跟伊道歉,在場有伊、劉宇承、陳采淯、余姓少女、鄧信哲、鄧信哲女友;張志成到時,余姓少女把張志成機車鑰匙拔掉,鄧信哲跟張志成說劉宇承找,遂搭著張志成的肩帶去檳榔攤;鄧信哲打張志成一巴掌,叫張志成半蹲;後來劉宇承說要讓張志成媽媽知道,所以叫張志成媽媽來;張志成就以2 萬做精神賠償;伊分到15,000元,其他5,000 元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19 、120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用手機與張志成聯絡,要張志成過來公主殿檳榔攤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是陳采淯要伊打電話給張志成的,伊平常都聽陳采淯的話,伊並未與張志成發生性關係,但是劉宇承卻說是伊哥哥,說張志成性侵害伊,伊當時坐在旁邊,沒有看到,所以發生何事,伊也不確定(見本案卷三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

3、由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劉宇承、陳采淯共同設局策劃恐嚇取財於周美娟,先由被告陳采淯命與張志成或曾有男女朋友等感情關係之楊姓少女出面將張志成誘出至上開檳榔攤旁,再由被告鄧信哲與余姓少女等人共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拔取機車鑰匙、手搭其肩),被告鄧信哲復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張志成,且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在場共同恐嚇取財於周美娟。而楊姓少女因未觀看整個恐嚇取財行為,故無法以楊姓少女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等人必無上開亮刀出言恐嚇取財等犯行。

(七)被告陳采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伊、劉宇承、鄧信哲、楊姓少女在場(見他卷第13

1 頁背面),是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係與楊姓少女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行為。

(八)被告鄧信哲於偵查中結證稱:騙張志成過來是劉宇承的意思,伊跟劉宇承在萊爾富等張志成,伊用手搭張志成的肩進來;張志成「沒有辦法」不進入檳榔攤,也不能出來,因為好玩,伊就打他一巴掌,並推張志成、揍張志成,劉宇承叫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張志成媽媽過來後,楊姓少女不接受張志成媽媽的道歉,劉宇承問周美娟說,不然割張志成的手,張志成之媽媽才說要2 萬元和解;劉宇承很兇,並念自白書要張志成寫,當天張志成之媽媽領2 萬交給伊,伊再給劉宇承,劉宇承拿5, 000元給伊(見偵521 卷二第22、23頁),另於本院移審庭時供稱:劉宇承要周美娟跟楊姓少女道歉,說如果楊姓少女不原諒的話,手也要割一個洞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0頁正面),是楊姓少女跟男朋友一些事情,後來因為這件事,陳采淯就把被害人騙過來,劉宇承叫伊去把張志成帶過來,伊走到隔壁便利商店把張志成帶過來,跟張志成說劉宇承找他,有勾張志成的肩,帶到公主殿,劉宇承問張志成有無性侵害楊姓少女,伊打張志成一巴掌、捶張志成身體、推張志成,後來就坐在旁邊,劉宇承就叫張志成半蹲,並且叫張志成媽媽過來,張志成媽媽過來之後,劉宇承跟伊有向周美娟說「如果不接受道歉,張志成的手也要畫個洞」,之後才叫被害人寫一個自白書,就是類似和解書,和解完隔天張志成有拿兩萬元給伊,伊拿給劉宇承,劉宇承再拿給楊姓少女(見本案卷一第53頁正面),足證被告劉宇承、陳采淯共同策劃由楊姓少女誘使張志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超商,再由被告鄧信哲以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手搭張志成之肩進入檳榔攤,使張志成無法離開),使張志成被迫進入上開檳榔攤,其後被告鄧信哲並毆打張志成,被告劉宇承另強迫張志成行手夾硬幣半蹲之無義務之事;而張志成之母係因被告劉宇承、鄧信哲稱欲割張志成之手,因而心生畏懼,始為2 萬元給付之承諾及實際給付,尚非張志成之母周美娟主動要求以2 萬元和解或自願給付2 萬元。

(九)另有證人周美娟之存摺明細(卷他卷第14頁)、張志成之自白書(見他卷第15頁)及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7至20頁),用以證明周美娟確遭恐嚇取財,並實際付款。

(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與余姓少女、楊姓少女確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行為。

肆、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要件: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組織之要件,「以犯罪為宗旨」與「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係二擇一「或」之關係,故犯罪組織尚非以犯罪為宗旨者為限,如非以犯罪為宗旨(如本案吉星會縱使專以舞龍為宗旨,或兼以舞龍為宗旨),但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亦屬之。又所謂「集團性」,係指成員有3 人以上。另其應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其中之一屬性即可,此亦為「或」之二擇一要件。

(二)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等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吉星會縱使無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但其既為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吉星會既有上下服從關係,而其組織內部以被告劉宇承為主持人或首領,復有幫派層級及階級領導,下屬成員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劉宇承、陳采淯或其他上級幹部之命令行事,即具內部管理結構。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例如本案吉星會幹部小弟平日或在學,或有其他正當職業,但需隨傳隨到)、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因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故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曾夥同其餘幫眾實行幾項暴力性犯罪行為,則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錦龍加入吉星會犯罪組織,雖未參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其他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劉宇承:

(一)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判決認定楊○○發起犯罪組織『松聯會』,由其擔任會長,並總攬、操縱、指揮『松聯會』等情,楊○○既發起犯罪組織,又指揮該犯罪組織,原判決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自無理由矛盾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宇承發起、主持吉星會之2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核被告劉宇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妨害犯罪組織成員楊仙身脫離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70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宇承派人隨同劉勝玄前往向劉添松討債時,即預見所遣之人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追討,或所遣之人即使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追討,亦不違背被告劉宇承之本意,且被告劉宇承所派前往向劉添松討債之人,即使並未出言恐嚇劉添松,然僅以其等分別以2 人以上在夜間隨同劉勝玄返家乙節觀之,此即足使劉添松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劉添松意思決定之自由,遑論被告劉宇承所遣之人,更以強押劉勝玄機車或肩頸返家、扣留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語氣兇惡、向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不歸還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劉添松宣稱如不還錢即對劉勝玄不利等方式向劉添松索債,前述其中任何一種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劉添松理解其意義致心生恐懼,而影響劉添松意思決定之自由,此與被告劉宇承之上開債權是否確為賭債,或實際前往討債之人是否理解所討者為賭債均無關,蓋因即使其債權取得原因為合法,亦不得以此等方法方式討債,且即使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確為劉勝玄所自願交付者,亦不得以宣稱「不還錢即不歸還劉勝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之方式向劉添松討債,否則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並為恐嚇取財。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劉宇承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共兩罪(恐嚇取財劉添松兩次),並分別與同案被告李安義、馮新銘,以及被告鄧信哲、案外人吳家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強押並拘禁楊仙身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與被告鄧信哲、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楊仙身遭被告劉宇承強押後,復遭被告劉宇承私行拘禁於公主殿檳榔攤之部分,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恐嚇取財吳知昀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同案被告李安義、余姓少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侮辱制服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強押張志成、恐嚇取財周美娟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中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陳采淯、鄧信哲、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恐嚇取財部分,與被告鄧信哲、陳采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犯行,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被告劉宇承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鄧信哲:

(一)核被告鄧信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恐嚇取財劉添松部分,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並與被告劉宇承及案外人吳家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強押楊仙身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與被告劉宇承、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強押張志成、恐嚇取財周美娟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中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劉宇承、陳采淯、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恐嚇取財部分,與被告鄧信哲、陳采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鄧信哲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被告鄧信哲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鄧信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毆打張志成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三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鄧信哲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采淯:

(一)核被告陳采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強搶楊仙身手機及鎖門不讓彭湘嵐離去等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就其中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並與同案被告邱亭綺及余姓少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強押張志成及恐嚇取財周美娟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其中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劉宇承、鄧信哲、余姓少女、楊姓少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恐嚇取財周美娟部分,與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采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所示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與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采淯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采淯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毆打彭湘嵐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彭湘嵐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三第53、5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采淯被訴傷害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徐錦龍:

(一)核被告徐錦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6 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徐錦龍具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案紀錄,雖甫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於100 年11月29日之後,仍持續參加吉星會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以實其說,故應不論以累犯。

五、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徐錦龍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各宣告強制工作3 年。

伍、科刑審酌:

一、被告劉宇承、徐錦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而被告鄧信哲、陳采淯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劉宇承素行不佳,而被告鄧信哲、陳采淯之素行尚可。

二、被告劉宇承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而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並藉組織暴力之手段,從事或共同從事上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所為均對於上開被害人等造成嚴重之身心恐懼及不安,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理應嚴懲。

三、被告劉宇承、鄧信哲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被告劉宇承矢口否認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被告鄧信哲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劉添松、被告徐錦龍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采淯亦矢口否認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強搶楊仙身手機、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周美娟等犯行,上開否認部分均足見被告等飾詞狡辯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顯有再犯之虞,實應嚴懲。

四、被告鄧信哲於偵查中,先於檢察官前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並簽名認罪(見偵521 卷二第25頁),並於本院羈押庭法官前承認犯罪(見偵521 卷二第31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7 頁),以此換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即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更否認前曾有何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三第208 頁背面),毫無自新悔意,而辜負該減刑規定鼓勵自新悛悔之美意,鑽營法條,玩弄司法,較之未曾認罪更具可責性,故其雖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在量刑上仍應適度調整,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兼衡被告劉宇承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等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陳采淯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徐錦龍之部分,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前段、第4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 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