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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淵

邱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16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淵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泳鈞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泳鈞係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之期貨經紀人(任職期間為100 年2 月8 日至同年10月15日),並為黃敬淵前任職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寶來期貨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期貨營業員期間之客戶【黃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1年7 月23日至98年

1 月31日;另黃敬淵於98年3 月2 日至同年4 月30日期間,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擔任襄理職位】。詎其二人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然邱泳鈞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包括集合犯意,於99年12月間,以幫助黃敬淵接受他人委託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為目的,居中介紹盧奕誠予黃敬淵認識,除在旁鼓吹、渲染黃敬淵之獲利能力外,並允諾盧奕誠若於統一期貨公司開戶,願以其統一期貨公司期貨經紀人身分替盧奕誠盯盤(即若黃敬淵代操過程中,資金低於盧奕誠所投入資金之80% ,則需馬上告知盧奕誠),以取得盧奕誠信任,藉此居中介紹委任人盧奕誠予黃敬淵。黃敬淵則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集合包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委任日期,在邱泳鈞一同在場見聞下,與盧奕誠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約定如附表所示委託代操金額、委任內容及約定報酬分配等內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接受盧奕誠委任,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商品交易,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 樓住處之個人工作室中,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執行期貨交易帳戶內,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註:黃敬淵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是於同年5 月31日前止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均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即附表編號1 、2 ),而附表編號3 始為本案起訴範圍,係屬黃敬淵於同年5 月31日後,另行起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包括犯意。】;邱泳鈞則因盧奕誠以其妻李俐蓉名義於統一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供黃敬淵操作,取得客戶開戶之營業員業績,並透過黃敬淵代操李俐蓉所有之統一期貨公司帳戶內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賺取業績獎金,因而取得利益。其後,盧奕誠於100 年9 月間自行上網登入李俐蓉上開期貨帳戶,欲查詢帳戶內金額,惟發覺登入密碼錯誤,即致電邱泳鈞詢問帳戶剩餘金額,邱泳鈞仍出於上開幫助故意,助黃敬淵隱瞞上開帳戶之實際金額,嗣盧奕誠至統一期貨公司查詢,驚覺餘額僅存新臺幣(下同)765 元,心有不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黃敬淵、邱泳鈞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盧奕誠所提出之101年4 月16日之錄音,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於蒐證被告邱泳鈞涉嫌幫助被告黃敬淵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不法行為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當庭以撥放其內容之方式勘驗無訛,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經本院提示該證據而進行調查程序,從而,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敬淵、邱泳鈞固均坦承告訴人盧奕誠係由被告邱泳鈞介紹予被告黃敬淵認識,並由告訴人盧奕誠全權委託被告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且被告黃敬淵與告訴人盧奕誠簽署委任狀時,被告邱泳鈞亦同在場見聞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黃敬淵辯稱:伊曾因期貨業務員身分代客操作期貨而遭

判刑,伊知道這是違法的,惟伊現在已非期貨營業員身分,自可代理他人操作期貨,期貨之操作可以有代理人制度云云。

㈡被告邱泳鈞則辯稱:因為盧奕誠曾向伊談及其操作期貨屢屢

失利,欲找人代操期貨,而伊曾為黃敬淵於元大期貨公司任職時的客戶,當時投資期貨由黃敬淵代操,且黃敬淵當時任職於康和期貨公司,聽聞業績良好,始建議盧奕誠向黃敬淵請教。又因為伊當時將轉至統一期貨公司任職,希望盧奕誠可以成為伊的開戶客戶,對伊的開戶業績有幫助,因此於10

0 年1 月20日,黃敬淵與盧奕誠簽約時,伊則一同赴約,當時黃敬淵、盧奕誠合意就黃敬淵代盧奕誠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伊知道其等之行為非屬適法,就當場口頭警惕盧奕誠簽訂制式化的「委託操作同意書」,但當時被盧奕誠拒絕,而斯時伊也不知黃敬淵已無任職於康和期貨公司,無幫助非法操作期貨的故意。另於101 年2 月間,伊轉任至統一期貨公司,伊因知上情,而有轉告當時開戶之李俐蓉即盧奕誠之妻,將委託操作同意書改為黃敬淵,惟李俐蓉仍置之不理堅持授權予盧奕誠辦理開戶手續,是可見伊非欲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發生,且伊居間介紹並無得利云云。

二、被告黃敬淵部分:㈠經查,被告黃敬淵迭於歷次偵訊,均不否認有接受告訴人委

託操作期貨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跟告訴人簽約,簽約內容是盧奕誠委託伊,就盧奕誠所交付之資金,為全權決定代操期貨交易,也有在其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 樓住處成立工作室,代其親戚等人下單操作期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奕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邱泳鈞介紹黃敬淵給伊認識時,黃敬淵自稱剛從元大期貨公司離職,現於康和期貨自營部當襄理,簽約前黃敬淵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外面有成立工作室,現在在外面代操的金額有一億六千萬,說伊的金額不會影響到他的操作,所以後來伊就同意黃敬淵代操作期貨交易,之後伊與黃敬淵先於100 年1 月20日先簽訂保管條及摩根台指期貨價差套利交易合約聲明,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敬淵,嗣後邱泳鈞就跟伊說,黃敬淵需要更多的資金操作,伊為避免黃敬淵捲款逃跑,則於100 年2 月22日以妻子李俐蓉之名義於邱泳鈞任職的統一期貨公司設立一個期貨帳戶,並陸續匯入118 萬元供黃敬淵操作期貨,且前後又與黃敬淵簽立委任操作同意書共2 張,委託黃敬淵就伊的資金代操期貨至100年9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至6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狀所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黃敬淵簽訂之保管條、交易合約聲明、被告黃敬淵出示之期貨公司名片影本、統一期貨公司客戶出入金帳款明細表、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自白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第7 至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7 頁、第17、18頁、第39至4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7 號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上揭被告黃敬淵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

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之期貨交易流程為:期貨交易人應向金融監督管理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辦理開戶,存入足額交易金額後始得辦理期貨交易,若欲委任以全權委託為業之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始可為之;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不得申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個人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得受雇於期貨經理事業,除不得有期貨經理事業第5 條所述之消極條件,並具備期貨經理事業業務規則第四章人員所訂積極條件外,應依據同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透過合法期貨經理事業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方能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執行,此據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定有明文,並有金管會102 年3 月19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

2 年3 月27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查被告黃敬淵於91年7 月12日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證書,惟該證書於98年5 月4 日註銷登記,已非屬期貨從業人員等情,有上開金管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又被告黃敬淵曾任職於元大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並曾於康和期貨公司中擔任自營部襄理一職,亦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元大期貨公司、康和期貨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104 、111 、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1頁);被告黃敬淵既於合法期貨公司中任職之資歷長達7 年,且亦曾因相同案由及規定,經其他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是其對於「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黃敬淵於接受告訴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既非合法之期貨從業人員,且其非法人組織,無法取得期貨經理事業許可,竟受特定人委託就期貨交易(商品)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因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無疑。

㈢被告黃敬淵雖執上詞置辯,然查,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僅有經政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始得為之,個人須取得營業員資格並透過合法期貨經理事業向上開同業公會登錄後,始得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執行,前已敘明。又期貨交易之代理(委任)制度,其設置目的應係指,倘期貨投資人因故無法自行操作期貨交易即自行下單時,為便利期貨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則允許期貨投資人委任他人「代理」進行期貨交易。所謂「代理」,亦即受任人須聽從委任人(即期貨投資人)指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操作,而非指受任人得接受委任人之授權,就委任人之資金全權為期貨交易之決定,此亦據本案證人盧奕誠之妻李俐蓉於統一期貨公司設立帳戶時,所簽訂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其上載明:「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等文字,同揭此意旨(見本院卷第38頁)。倘若許可個人或事業以代理他人方式接受他人委託全權代操期貨交易,則本條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名存實亡,此亦與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我國之期貨市場,維護我國之期貨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全然未合。被告黃敬淵既於合法期貨公司內長期任職期貨業務員等職位,又自承對於期貨相關之法令熟悉(見本院卷第183 頁),就類如「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等文件及其上載明之警語、注意事項,自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辯詞,顯屬臨訟矯飾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邱泳鈞部分: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盧奕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邱泳鈞當初拿車

子抵押給伊,借了40萬元,半年後,邱泳鈞說這40萬拿給黃敬淵代操賺了很多錢,就主動跟伊說,他之前幫黃敬淵介紹的客戶也都有賺錢,希望可以介紹黃敬淵給伊,由伊提供資金給黃敬淵幫忙代操期貨,這樣邱泳鈞自己也可以賺到手續費,99年12月份時,伊等三個有碰面談期貨代操一事,後來伊委託黃敬淵代操期貨並簽約3 次,邱泳鈞都有在場,第一次簽保管條時(即附表編號1 部分),邱泳鈞就叫伊先拿20萬給黃敬淵操作,若操作2 個月有獲利,就要去邱泳鈞公司開戶,讓他賺手續費,當時伊因為不太了解投資的內容,一開始先拒絕,而當時邱泳鈞在旁鼓吹說黃敬淵績效很好,叫伊不用擔心虧損,又說他是營業員,黃敬淵下單時他都在,他可以幫伊盯盤,若虧損會幫伊停止交易,所以伊始同意提供20萬元現金委託黃敬淵代操期貨,之後邱泳鈞一直跟伊說黃敬淵希望有更多資金進來,伊當時擔心錢全部放在黃敬淵的戶頭不安全,所以在100 年2 月22日才以妻子李俐蓉名義在統一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前後匯入共計118 萬元供黃敬淵代操,而邱泳鈞有主動提起要幫伊監看帳戶,如果帳戶金額低於本金的80% ,會馬上幫伊停止交易,但到100 年9月時,伊自網路登入上開期貨帳戶,發現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伊就打電話問邱泳鈞帳戶金額剩多少,當時邱泳鈞騙伊還有100 多萬元,事實上只有70幾萬,結果2 個禮拜後,帳戶內只剩600 多元,事後伊質問邱泳鈞為何要幫黃敬淵騙伊,邱泳鈞說因為黃敬淵有請邱泳鈞去酒店套交情,他不忍心所以幫黃敬淵騙伊,邱泳鈞後來有跟伊說,只要代操期貨就是違法的,若有執照,沒有透過期貨經理事業是不能幫人代操的,他是營業員,這個他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第61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66頁)。

㈡又證人盧奕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101 年4 月16日與被告

邱泳鈞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為盧奕誠、李俐蓉及邱泳鈞等3 人之對話過程,錄音內容顯示三人談及【「李俐蓉:不是一百多塊變成零欸,差太多了吧。當初他(盧奕誠)也是因為相信你(邱泳鈞),你幫他介紹這個人,然後你說你要幫他看,說掉到80% 你可以幫他擋住。」、「盧奕誠:你說你要停的阿。因為我跟他(黃敬淵)講... 我是不是跟你(邱泳鈞)說我的工作,我沒有辦法盯。」、「(邱泳鈞:這部分是我的責任,這個我沒有第二句話。當時他(黃敬淵)有打電話來,叫我跟我說不要告訴奕誠,他要在一個禮拜內,把它ㄆㄟ回來。我說這是你講的喔。」…「盧奕誠:嘿壓,一個是七十幾萬,一個八... 我記得我問2 次,一個是八十幾萬一個是七十幾萬,你跟跟我講還有一百多萬。」、「李俐蓉:那敬淵他怎麼跟你講說叫你(邱泳鈞)騙他(盧奕誠)?」、「邱泳鈞:他(黃敬淵)說他一個禮拜之內會想辦法ㄆㄟ(註:拼回來的意思)回80 %以上。】(101 年4 月16日錄音檔15:16、16:

50)等內容觀之,被告邱泳鈞與告訴人盧奕誠、李俐蓉等人對談時,陳述音調平順自然,並無遭何不法脅迫等外力介入,其審判外自白堪予信實,又上揭錄音內容與證人盧奕誠上開證述,互相勾稽,均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

㈢而被告邱泳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黃敬淵向盧奕誠借

款代操期貨,一開始是放在黃敬淵的元大帳戶中,後來李俐蓉於統一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就是要把帳戶中的錢交給黃敬淵代操期貨,此事大家都知情,而黃敬淵跟盧奕誠簽約代操期貨之契約時,伊都在場,伊有答應要幫盧奕誠盯盤,若帳戶金額到本金80% 時要通知盧奕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187 頁)。衡以證人盧奕誠與被告黃敬淵原互不認識,若非被告邱泳鈞在旁居間、鼓吹被告黃敬淵代操期貨之能力,且允諾助其盯盤,證人盧奕誠豈有可能將百萬元之積蓄全數授權一並無熟識之人全權進行期貨交易投資?又證人盧奕誠與被告黃敬淵簽約3 次,被告邱泳鈞均同時在場見聞,對於被告黃敬淵受託證人盧奕誠代操期貨等情,自始即已涉入之,顯見被告邱泳鈞於初始介紹被告黃敬淵予證人盧奕誠認識之目的,即係介紹被告黃敬淵予證人盧奕誠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被告黃敬淵非法代操期貨交易之故意;又其居間證人盧奕誠予被告黃敬淵代操期貨,且透過協助告訴人盯盤、為被告黃敬淵隱瞞帳戶金額等方式,對被告黃敬淵接受告訴人委任非法代操期貨之行為,施以助力。

㈣又查被告邱泳鈞自100 年2 月8 日至100 年10月15日止擔任

統一期貨公司擔任期貨業務員(100 年10月15日辦理留職停薪、101 年1 月1 日離職),其於就職前已歷經職前訓練,並於任職期間,統一期貨公司亦對被告邱泳鈞施予數次相關業務與法規之宣導,有統一期貨公司函文1 紙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0 至156 頁),是被告邱泳鈞就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等期貨交易法之法規、法令應甚為熟悉,且就被告黃敬淵接受他人委任代操期貨係屬違法行為等情,自當明瞭。且證人李俐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統一期貨公司開立帳戶的過程,是由邱泳鈞與伊接洽,開戶時邱泳鈞有跟伊說需要注意的事項,有照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上表格內的文字念一次給伊聽等語明確,並有告訴狀所附證人李俐蓉期貨帳戶卡片、開戶印鑑式及入金明細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1 紙等資料在卷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15至17頁、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中之上方表格內即載明:「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等文字,益徵被告邱泳鈞明知被告黃敬淵接受證人盧奕誠委任,進而代操期貨交易之行為顯屬違法。

㈤綜上以觀,被告邱泳鈞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規定,即明知被告黃敬淵替特定人代操期貨交易係屬違法行為,竟介紹證人盧奕誠予被告黃敬淵進行期貨代操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黃敬淵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幫助故意,又被告邱泳鈞出於上開幫助故意,居間證人盧奕誠予被告黃敬淵代操期貨交易,及允諾證人盧奕誠願助之盯盤,並於其後協助證人李俐蓉於統一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供被告黃敬淵代操期貨,又幫助被告黃敬淵隱瞞證人李俐蓉帳戶中資金虧損等行為,亦顯均係基於上開幫助故意所為之幫助行為無疑。而被告邱泳鈞雖執詞辯稱:伊一開始只是介紹黃敬淵給盧奕誠認識,不知黃敬淵當時無期貨營業員身分,亦不知黃敬淵為違法操作期貨,且伊有提醒盧奕誠、李俐蓉委任代理操作同意書之代理人要寫黃敬淵,沒有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邱泳鈞明知被告黃敬淵接受特定人委託代操期貨,即係屬違法行為等情,前已敘明。是以,被告黃敬淵原不得以其個人身份接受他人委任進行全權期貨交易,無論其斯時有無合法業務員身分,均非所問;又被告邱泳鈞雖辯稱,曾勸諭告訴人將「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之受任人(即代理人)改為黃敬淵部分,無意欲非法操作行為之發生,然縱證人盧奕誠或李俐蓉將代理人(即受任人)改為被告黃敬淵,被告黃敬淵仍需依照委任人之指示進行期貨交易之下單、買賣,此據該委任承諾書中表格內之注意事項揆諸甚明,亦為被告邱泳鈞所明知,不影響其有幫助故意。是被告邱泳鈞上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邱泳鈞於統一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經紀人一職,其

職務之薪資計算為本薪+津貼+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客戶毛利之多寡,按級距給予不同之獎金比例,此有統一期貨公司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證人盧奕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泳鈞介紹黃敬淵給伊代為操盤,有跟伊明示就是要賺手續費,且伊嗣後有打電話給邱泳鈞之長官,其長官說伊帳戶的交易量很大,希望伊可以繼續交易,讓他可以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9頁);且被告邱泳鈞亦自承:營業員每個月需要一定的開戶數,否則會被主管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從而,被告邱泳鈞介紹證人盧奕誠至統一期貨公司開戶及進行投資交易買賣,顯有取得開戶業績及手續費之利益,可堪認定,是被告邱泳鈞辯稱:伊沒有取得利益云云,亦不足採信。又縱被告邱泳鈞未取得利益,惟其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故意並施以上開幫助行為,已足助長、增加正犯之力量,自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敬淵、邱泳鈞等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敬淵接受證人盧奕誠(李俐蓉)之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核其所為,自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要無疑義;另被告邱泳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黃敬淵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執行期貨交易期間內(附表編號3為起訴之範圍),多次反覆進行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行為,及被告邱泳鈞自99年12月起,多次反覆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行為,依上所述,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邱泳鈞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敬淵曾擔任期貨營業員長達7 年,並自稱對期貨交易實務及法令均為熟稔,而被告邱泳鈞則身為期貨營業員,其等為謀己利,非法從事或幫助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其等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且危害期貨交易安全,實不足取。暨酌以告訴人盧奕誠受損金額高達100 萬餘元,及其等均未取得告訴人盧奕誠諒解(被告黃敬淵、邱泳鈞雖曾與告訴人簽訂「自白書」等書面,允諾和解,然迄今均尚未完全支付告訴人損害金額),犯後均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被告黃敬淵學歷為大學畢業、月入5 至12萬元,與家人同住;被告邱泳鈞學歷為大學畢業、約入3 萬元,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淵於100 年6 月間,非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邱泳鈞亦明知上情,幫助被告黃敬淵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語,因而認被告黃敬淵、邱泳鈞等人亦涉犯上開罪名。惟查,被告黃敬淵確有接受告訴人盧奕誠委任代操期貨,已如上述,然其於100 年6 月份間,並無任何期貨操作交易紀錄,有該帳戶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邱泳鈞於斯時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無據。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人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盧奕誠委託黃敬淵代操期貨交易一覽表):

┌──┬─────┬─────┬──────┬────┬──────────┬────────┐│編號│委任人 │委任日期 │執行期貨交易│執行期貨│委任內容及約定報酬分│備註 ││ │ ├─────┤帳戶 │交易期間│配 │ ││ │ │委託代操資├──────┤ ├──────────┤ ││ │ │金(新臺幣│交易方式 │ │簽訂之契約 │ ││ │ │) │ │ │ │ │├──┼─────┼─────┼──────┼────┼──────────┼────────┤│1 │ 盧奕誠 │100 年1 月│元大期貨公司│不詳 │盧奕誠提供現金20萬元│被告黃敬淵此部分││ │ │20日 │(黃敬淵所有│ │予黃敬淵於左列帳戶內│犯行未經檢察官起││ │ │ │之期貨帳戶)│ │操作期貨商品,並約定│訴(100 年1 月起││ │ │ │ │ │黃敬淵每月須給付本金│至同年月5 月31日││ │ ├─────┼──────┤ │之3%之利潤,若有多餘│之行為,已為前開││ │ │盧奕誠親手│不詳 │ │之利潤,則由黃敬淵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交付現金20│ │ │得。 │100 年度審簡字第││ │ │萬元予黃敬│ │ ├──────────┤68號確定判決效力││ │ │淵 │ │ │①保管條 │所及) ││ │ │ │ │ │②摩根台指期貨價差套│ ││ │ │ │ │ │ 利(主)及外匯、農│ ││ │ │ │ │ │ 產品交易合約聲明 │ │├──┼─────┼─────┼──────┼────┼──────────┼────────┤│2 │ 盧奕誠 │100 年2 月│統一期貨公司│100 年2 │盧奕誠(李俐蓉)委任│①被告黃敬淵此部││ │(李俐蓉)│22日前一星│之李俐蓉所有│月23日起│黃敬淵代理操作期貨商│ 分犯行未經檢察││ │ │期某日 │帳號0000000 │至同年5 │品,約定本金所入20% │ 官起訴(100 年││ │ │ │號期貨帳戶(│月26日止│為停損點,若操作後低│ 1 月起至同年 ││ │ ├─────┤該帳戶由李俐│ │於本金80% 之金額,黃│ 月5 月31日之行││ │ │盧奕誠先後│蓉於100 年2 │ │敬淵應補足後始可繼續│ 為,已為前開臺││ │ │於100 年2 │月22日至統一│ │操作下單,而操作利潤│ 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22日匯款│期貨公司設立│ │需大於本金金額始得出│ 100 年度審簡字││ │ │30萬元、同│,並授權盧奕│ │金,出金時須保留4%之│ 第68號確定判決││ │ │年7 月1 日│誠就該帳戶為│ │金額為盧奕誠(李俐蓉│ 效力所及) ││ │ │匯款10萬元│代理人,邱泳│ │)之固定利潤(月計)│②左列期貨帳戶雖││ │ │、同年8 月│鈞則為該帳戶│ │,若有多餘之利潤,則│ 由李俐蓉開設,││ │ │9 日匯款62│之承辦營業員│ │由黃敬淵取得。 │ 然主要決定者仍││ │ │萬元、同年│) │ │ │ 為盧奕誠,是以││ │ │8 月12日匯├──────┤ │ │ 下委任人均以盧││ │ │款16萬元,│由盧奕誠交付│ ├──────────┤ 奕誠稱之。 ││ │ │共計匯款約│該期貨帳戶網│ │①委任操作同意書 │ ││ │ │118 萬元至│路交易之帳號│ │ │ ││ │ │右列李俐蓉│、密碼予黃敬│ │ │ ││ │ │所有之期貨│淵,委任黃敬│ │ │ ││ │ │帳戶內 │淵持上開帳號│ │ │ ││ │ │ │、密碼以網路│ │ │ ││ │ │ │交易方式代操│ │ │ ││ │ │ │期貨 │ │ │ │├──┼─────┼─────┼──────┼────┼──────────┼────────┤│3 │ 盧奕誠 │同上 │同上 │100 年7 │盧奕誠(李俐蓉)委任│①被告黃敬淵此部││ │(李俐蓉)│ │ │月7 日起│黃敬淵代理操作期貨商│ 分犯行為檢察官││ │ │ │ │至同年9 │品,約定本金所入20% │ 之起訴範圍。 ││ │ │ │ │月16日止│為停損點,若操作後低│②左列期貨帳戶雖││ │ │ │ │ │於本金80% 之金額,黃│ 由李俐蓉開設,││ │ │ │ │ │敬淵應補足後始可繼續│ 然主要決定者仍││ │ │ │ │ │操作下單,而操作利潤│ 為盧奕誠,是以││ │ │ │ │ │需大於本金金額始得出│ 下委任人均以盧││ │ │ │ │ │金,出金時須保留5%之│ 奕誠稱之。 ││ │ │ │ │ │金額為(李俐蓉)之固│ ││ │ │ │ │ │定利潤(月計),若有│ ││ │ │ │ │ │多餘之利潤,則由黃敬│ ││ │ │ │ │ │淵取得。 │ ││ │ │ │ │ ├──────────┤ ││ │ │ │ │ │①委任操作同意書 │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