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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萬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萬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能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起,承包告訴人張獻文所使用座落苗栗縣○○鎮○○里○○路○○○ 號房屋之泥作工程,因所拆卸該房屋廢鐵折價方式與告訴人欲抵付之工資計算方式有出入,而不滿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房屋拆卸鐵窗(此鐵窗不包含在上開廢鐵內)後,趁告訴人之父親張根洤不在場之際,竊取該鐵窗一扇離開現場,並於事後在頭份鎮仁愛里忠發舊貨行,以新臺幣(下同)29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忠發。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人張根洤欲取回拆卸之鐵窗時,鐵窗已不在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變賣鐵窗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張獻文、證人張根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忠發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變賣鐵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張根洤同意其變賣,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僱請之小工陳明榮(綽號:阿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鐵窗是伊跟張萬能一起拆的,屋主張根洤也有在場,是上午拆的,在拆的時候張萬能有問張根洤鐵窗還要不要,不要的話張萬能要載去資源回收賣掉,屋主張根洤說可以,反正也沒有用了,張萬能快靠近中午時將鐵窗載出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0頁反面)。足徵被告辯解係張根洤同意伊變賣鐵窗,並無竊盜之意,並非無據。

(二)雖證人張根洤、張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同意張萬能將鐵窗拿去變賣,證人張根洤並證稱該鐵窗對伊有紀念性等語。惟:

1、案發當天下午證人張根洤見到被告並未質問鐵窗去向,亦未報警,有證人張根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協助張萬能拆鐵窗,證人陳明榮也有在現場,鐵窗拆下來之後,就放在原來窗戶下面,就是空地上,伊中午時就知道鐵窗不見了,當天伊2 點到銀行去領錢,下午有交付3 萬5000元給張萬能,伊並有叫張萬能簽1 張收據給伊,交錢給張萬能時並沒有問張萬能鐵窗之事,案發當天並沒有去報警,報警並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證人張獻文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父親張根洤有告知伊鐵窗被張萬能變賣之事,當天伊父親有給張萬能3 萬5000元工資,張萬能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倘該鐵窗對證人張根洤真有紀念性,證人張根洤住家即在隔壁(見偵卷第26頁),為何不立即將鐵窗攜入家中,卻還將鐵窗留在現場,且案發當天,證人張根洤還有交付3 萬5000元款項給被告,並有簽立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當天下午還有回到案發現場,並非如證人張根洤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未回到現場,此亦與證人陳明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工作一整天,到5 點下班才走,下午張萬能還有回來一起工作,當天張萬能有說過要跟屋主先拿一些錢,然後發伊的工錢,張萬能有給伊工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陳明榮並證稱:當天下午屋主張根洤有時候會出來看一下,然後又跑進去了,張根洤並沒有提到鐵窗的事,也沒有在找鐵窗,屋主張根洤跟張萬能沒有爭執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若鐵窗真係未經證人張根洤同意變賣,為何證人張根洤不質問被告鐵窗之去處?且交付工程款與被告時亦未扣除鐵窗費用?證人張根洤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下午拿3 萬5000元給張萬能時,為何要問張萬能鐵窗之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張獻文既於案發當天業經證人張根洤告知鐵窗不見,疑為被告所取走,證人張獻文於審理時並證稱其父親有被告之聯絡電話,雖證人張獻文因工作關係無法遇到被告,證人張獻文卻也未打電話質問被告鐵窗之事,實與常情不符。

2、102 年3 月19日案發之後,被告仍有繼續至案發現場施工,除有證人張根洤、張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依證人張獻文提供之相片,鐵窗拆除後以水泥封閉處理完成(見偵卷第32頁編號9 部分),可證張萬能仍有再返回施工。證人張獻文於審理時並證稱:4 月初張萬能有將放在伊家裡的工具全部都領走,並有簽收,4 月9 日報警之前對張萬能並沒有任何刁難,張萬能也將其東西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證於被告因工程費用施工與告訴人張獻文談不攏而停工之後,前去拿取寄放在證人張根洤家中之施工用具時,證人張根洤、張獻文亦未質問被告鐵窗之事,除有張萬能於4 月份取回工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外,並有證人張根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為何要問這個細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雖證人張根洤於審理時證稱,害怕被告所以不敢問,但證人張根洤亦證稱有問小工,則為何證人張根洤敢問小工,卻不敢問被告,且證人張根洤亦證稱,報警沒有困難,為何證人張根洤不去報警,又證人張根洤既說鐵窗對伊有紀念性,應該立刻報警才能將鐵窗找回,卻遲不為,直至4 月9 日被告停工後,告訴人張獻文才向警方報案。足徵證人張根洤確有同意被告變賣鐵窗,證人張根洤、張獻文方會於4 月8 日工程停工之前,完全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鐵窗之事,且於案發後還給付3 萬5000元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將施工用具取走,又遲至雙方因工程糾紛談不攏之後才於4 月9 日報警,若該鐵窗真有重要性,應早日報警才能將鐵窗取回,證人張根洤、張獻文不可能不知此道理,更可佐該鐵窗對證人張根洤、張獻文而言,已不具任何價值,證人張根洤確有同意被告變賣。

(三)證人黃忠發雖於警詢證述:張萬能於102 年3 月中旬(日期、時間均忘記了)1 人持鐵窗一面到伊所經營的忠發舊貨行要賣,伊以1 公斤市價約10.5塊的價錢向張萬能收購鐵窗1 面,當時該鐵窗收購的價錢約290 元等語,然證人黃忠發此部分之證詞,僅係證明被告有變賣鐵窗之事,而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證人黃忠發並證稱:伊記得該鐵窗已經很破舊、不堪使用,故當時收購時未登記,若是其他尚可使用之物品拿去伊的店裡賣,伊均會登記,伊當時有詢問張萬能該鐵窗的來源,張萬能向伊表示是向人家工作後,對方給予他的不要鐵窗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證人黃忠發亦證明該鐵窗破舊,故未登記,僅收購290 元,核與證人張根洤證稱該屋已50年,鐵窗也已50年之證詞相符,更足徵該面鐵窗已破舊不堪,與無什價值之廢鐵無異,雖證人張根洤證稱鐵窗有以三角板覆蓋,惟由卷內相片所示(見偵卷第28頁),並非全部覆蓋,且鐵製品會氧化生銹乃眾所周知事實,故該面鐵窗價值既然不高,被告若有竊取屋主財物之意,衡情應會利用工作之便,乘機竊取價值更高之財物為是,何必毫無掩飾公然取走該面破舊不堪之鐵窗?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貴榮部分,因證人係證明廢鐵部分,與本案鐵窗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