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4 月8 日102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美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爭端,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暴力行為要脅,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經常生活於恐懼當中,顯然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人格尊嚴於無物,益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原審判處拘役30日,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實不是其戳傷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滑了一跤,因為有斜坡,是她自己碰到云云;惟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夏錢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804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第21至22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為告訴人在家門口大吼大叫,其不聽勸告,因家裏有二個孫子在睡覺,所以怕吵孫子,也怕她進入家裏傷害孫子,因此二個人在推擠中,因其手上握著窗簾架,告訴人不小心踢到門檻,才撞到其手上的窗簾架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所以告訴人就不小心踢到門檻,撞到其手上的窗簾架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是依據被告先前供述,告訴人亦非係因斜坡跌倒;故告訴人於本院改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才撞到其手上持有的窗簾架云云,並無可信。再者,證人即被告先生吳兆賢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應該是不小心刺到,因為一個要進來,一個要擋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而證人詹夏錢妹與被告前並無重大怨隙,證人吳兆賢為被告先生,衡情證人詹夏錢妹、吳兆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有大千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故證人詹夏錢妹、吳兆賢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物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前開辯稱,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請求重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窗簾架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雖僅坦承部份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匯款資料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