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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7日10

1 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威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6頁),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