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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景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十二行「當時係爭聯結車未發生故障」,補充更正「且當時停車位置路燈一盞損壞而夜間照明不良」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 份(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二審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8至21頁、第25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2 月21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3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於本院二審卷第3 至4 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車禍發生負一定比例之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6 頁至同頁背面)。

三、就本案發生事故之路段究為是否夜間「無照明」及告訴人是否需負一定比例之責任乙節: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羅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檢察官問<下略>:本件車禍發生時,根據之前的紀錄是晚上8時50分,是否正確?)正確。」、「(你騎機車跟曳引車發生撞擊的撞擊點在何地?)在省台一線造橋往後龍方向

108.7 公里處。」、「(車子跟車子的撞擊點在哪裡?)我是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機車道... 。」、「(我的問題是說,你機車的哪個點碰撞到本件被告停放的車子?)我的右手邊,機車手把的地方。」、「(機車的右手把?)嗯。」、「(撞到什麼地方?)撞到他的曳引車的後面旁最左邊。」、「(當時發生車禍之後,倒地的情形可否簡單說明?)我撞到他的時候,我本人就倒地在機車道跟外車道的旁邊,我發生車禍的時候,剛好有兩個警察單位到現場,第一個是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 。」、「(針對我的問題就好了。我要問的問題是,你人跟車怎麼倒地的?)就撞到倒地,我人跟車倒地的距離差不多在3 公尺左右。」、「(當時你的車速如何?)正常,差不多40左右。」、「(時速約40左右?)對。」、「(有無開車燈?)有。」、「(對方的曳引車有無開車燈或警告標誌?)都沒有。」、「(當時案發地點的燈光照明情形?)那邊黑暗、不良。」、「(你之前在警察局說,案發地點光線昏暗,大貨車旁也沒有路燈照明,是否如此?)是,警察有到現場去,發生的第一時間他有拍照片。」、「(所謂大貨車旁沒有路燈照明,是旁邊沒有路燈是嗎?)那一段路燈,現在的台一線就是隔盞亮還有那個通通都燒掉。」、「(所以台一線上部分路燈有亮?)是,部分有亮,不過在去到後方離很遠。」、「(離大概多遠?)有100 多公尺。」、「【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30-32 頁】卷附第30頁的現場照片,為什麼現場照片看起來會這麼亮?)那是警車後面照過來的。」、「(卷附31頁的照片上方,你說的大貨車的後方路燈有亮是指照片上面的路燈嗎?)是,那都警車的後方。」、「(可是從現場看起來沒有你說的100 多公尺那麼遠?)對,它那路燈都是50公尺一支隔支亮。」、「(你的車燈有亮?)有。」、「(現場的路燈是完全都沒有任何的光線嗎?)那一段剛好沒有都燒掉,那路燈隔盞、隔盞燒掉。」、「(你後方的路燈亮光可以照射到大貨車嗎?)它們沒辦法照,它是從上面照下來,照不到。」、「(你自己本身的車燈可以照射到大貨車嗎?)我的車燈是近燈,差不多照50公尺左右。」、「(有因為高度的關係沒辦法照到大貨車嗎?)對。」;「受命法官問<下略>:(在要接近洪先生所駕駛的半聯結車前,幾公尺有看到車子?)我已經接近了,剩下差不多10幾公尺,所以我閃避不及右手肩膀去碰到。」、「(你說你的車燈可以亮到前50公尺,50公尺前的東西還看的到嗎?)因為已經靠近已經閃避不及。」、「(那個時候你自己的車速多快?)差不多40左右。」、「(你在該路段行駛的時候,你有無預期當時機車道跟快車道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有,後方有車子在我後方。」、「(前方呢?)我後方車子跟進我沒辦法再閃避了。」、「(你說你機車道後方也有機車?)不是,也有大車。」、「(也有大型車在機車道?)不是,外線道靠機車道,因為我走機車道,我後面有車子來,它那個是雙線道。」、「(所以你在機車道前後,你當時是沒有看到有車子?)那時候我已經到靠近的10公尺,已經看到車子閃避不及。」、「(本來在你看到車子之前,你後方機車道是沒有車子的?)機車道沒有車子,不過外車道有大車。」、「(機車道當時旁邊有無車子?)機車道旁邊有他的大貨車。」、「(不是快車道,我問你機車道旁邊有無其他機車?就是你前後左右有無其他機車經過?)那時候沒有。」、「(所以你以為機車道前面都是沒有車子的?)因為一般我們騎在機車道正常行駛。」、「(所以你想說那個時候感覺上前面好像沒有車子?)因為那地方剛好是黑暗,那時候我已經到了靠近的時候閃避不及。」、「(你閃避不及的原因,是因為車燈照的時候你還沒有看到,還是你以為前面沒有車子了?)我已經到了有看到就閃避不及才撞到。」、「(所以你的車燈可以照的距離是50公尺,可是你看到車子看到的時候距離是10幾公尺?)對,因為那是夜間。」;「審判長問<下略>:(你有收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嗎?)有。」、「(也有收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函?)有。」、「(你對於他們兩個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是認為你個人夜間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是在夜間無照明的路段佔用部分的機慢車道,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的次因,兩次的鑑定結果大致相同,只有覆議鑑定委員會他沒有認定是無照明,竹苗區的認定是無照明,其餘的鑑定意見都一樣,你對這兩份的鑑定意見,有何看法?)因為我對於這鑑定的第一次在竹苗鑑定的時候,他跟我鑑定說是我... 因為我騎機車道發生車禍已經這麼嚴重,他還說我是主因,我認為這樣的審定就是不合我又申請再審又沒有翻案也是照新竹行車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後來我第三次再聲請台灣省公路總局判定,已經有再鑑定,機車道是機車優先判定。」;另被告對於事故發生路段之照明狀況表示:「路燈是有,但我的車後面那一盞剛好沒有亮,其他的都有亮,我車上也有燈,晚上的時候也有亮,警察去照相的時候奇怪就是沒有亮。」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6至30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開源上述證詞可知:

1、告訴人行車時後方快車道尚有汽車行駛中,依其後方有汽車行駛中之狀況而言,依常理言之,於晚間20時50分許行經省道,其後方之汽車必開車燈照明,故可為告訴人提供較遠程之照明外,其自身亦有開車燈照明,參酌現場照片3 張(

101 偵字第3954號卷第30頁上方及31頁),現場路燈確實靠近被告停置大貨車旁之該盞路燈未亮,但事故路段之其他路燈均有亮,並非完全無照明之狀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鑑定意見(見本院101 苗交簡1062號卷第52頁)在卷可參。

2、次查,一般而言,駕駛人於夜間行經省道,必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然依告訴人有開啟車燈照明此情,另後方亦有汽車來車,及該路段路燈均有亮之情況下,仍撞擊被告佔用部分機車優先車道之熄火狀態之曳引車,難謂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無疏失可言;退步而言,縱依告訴人上述所自承,依其年約60 歲 ,又認為該路段照明不全、燈光昏暗之路段,勢必應減速慢行,不應因當時機車道上無其他機車行駛及交通號誌燈,遽認機車道上無其他臨時障礙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車速。故依據上訴人所言,其車燈亮度可照明前方50公尺處,若其當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依其所述時速為40公里為真,則上訴人應可於看見被告停車後,逐漸煞停,而不至於發生該車禍,是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㈢、按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關於肇事分析第5 段亦指出:「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台一線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四車道及二機車道,肇事地無號誌,機車道之左側白線寬度為10公分、右側白線寬度為15公分。另由卷附第30頁照片顯示洪車已佔用機車道停放,確有影響機車之行駛。而羅車(即告訴人車輛)係前車頭與洪車之左後方發生撞擊撞後機車往左滑入外側車道羅員跌坐於機車道上。依規定行駛中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所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羅車於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佔用部分機慢車之洪車(即被告車輛),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洪車佔用機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同向後方駛至之羅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見本院101 苗交簡1062號卷第40頁),鑑定意見則指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見同上卷同頁背面)。綜上,本案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需負一定比例之責任,殆無疑義。

四、核與被告洪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另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上述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容有誤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