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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青松(下稱被告)曾於另案經承審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於本案之相對人為能指揮警、調之權力龐大之機關,與被告間之「能量」差距甚大,故被告須具備閱卷取得詳盡卷宗權利及法律專業,方能實現還原真相之事實審;本案相對人之起訴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竇,須辯護人協助釐清;被告每月僅有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13,920元收入,其雖非中低收入戶,但實早已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係因面子問題而未向政府申請,其上開每月13,920元收入現今僅能勉強負擔生活支出,自民國

101 年7 月起迄今,被告除了上開每月13,920元勞保月退已無其他所得;被告未與人同住,亦無任何不動產,名下僅有

2 輛車齡約20至30年之自用小客車,惟已因無資力可繳交牌照、燃料稅而遭註銷牌照,關於註銷後之稅金其仍未繳納,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 車棄於路邊後被拖走,另1 車於97年間業已售予環保業者,因此被告並無動產、不動產,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中資力審查標準,且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96年度台上2510號判決意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能以顯無勝訴為由而拒絕扶助本案被告,故被告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應會准許,爰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⒉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⒊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⒋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⒌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⒍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㈠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㈡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其於準備程序中並陳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等語在卷。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查被告並非苗栗縣政府列冊輔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未有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3 月14日府勞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可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面子問題而未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其實質上已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得聲請指定辯護人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再者,參以被告在本案能自行撰寫書狀,所撰書狀均能援引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並均具體說明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抗辯,顯非不諳法律、無法自為辯解之人,本院認無必要為其指定辯護人。此外,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於本案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陳稱其在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許可指定辯護人乙節非虛,亦屬個案審酌之情形,無從據此拘束本院。另被告如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範「無資力」之標準,仍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