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琳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琳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起,因罹患泛性焦慮症、輕度單純發作重鬱症,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取得並服用安柏寧錠(Alparline ,藥品名稱為Alprazolam,用途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樂比克膜衣錠(Zolon ,藥品名稱為Zopiclone ,用途為鎮靜安眠劑)及樂眠(Larpam,藥品名稱為Lorazepam ,用途亦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以治療其疾病,惟上述3 種藥物均為醫師指示用藥,明知用藥須知提示不宜飲酒,服用期間可能會嚐睡,駕車、操作機械均應小心,且應依醫囑指定時間、劑量服用,始可將藥效代謝完畢,不致發生突然嗜睡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
(二)王志琳係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師工作,於101 年
8 月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工程施工,同月24日下午3 時許,午餐後服藥時,依醫囑每日早上、中午、晚上僅能各服用1 錠,惟其竟服用2 錠,當日傍晚7 時30分許準備下班時,再服用2 錠,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50秒許,駕駛其妻李雪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鄉○○村○○路○○號建築工地出發,沿省道台13線尖豐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家中,王志琳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因服用藥物後產生之暈眩,曾數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南下車道,王志琳發現時,即應將車停於路旁休息,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惟其竟仍執意繼續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15秒許,途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旁時,因服用藥物致注意力降低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溫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蔡怡虹,沿尖豐公路往南行駛至該處,遭王志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溫秀美、蔡怡虹母女人車倒地後均受傷並當場昏厥,至王志琳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棄車離開現場逃逸。
(三)溫秀美、蔡怡虹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送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蔡怡虹受有前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溫秀美則因傷勢嚴重,於同日深夜11時48分,轉送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頸與肢體多處外傷併發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致腹內出血、左下肢巨大撕裂傷出血併發低血容性休克,延至同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從肇事車輛車牌找上車主李雪雲後,得知肇事者可能為王志琳,積極追查王志琳到案,王志琳則四處躲藏,當獲知溫秀美死亡後,因畏罪企圖自殺,於同月26日清晨4 時許,從省道台13線尖山大橋跳下中港溪,受到墜落之衝擊,其第2 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恥骨聯合併尾骨骨折、右脛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深度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之傷勢,經人發現後送往上述之童綜合醫院急救、住院,始為警查獲。
(五)案經溫秀美之夫蔡文隆、蔡怡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至第33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蔡文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7頁、101 年度相字第398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肇事後,致告訴人蔡文隆之妻溫秀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三)告訴人蔡怡虹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逆向行駛肇事後,致告訴人蔡怡虹受傷及其母溫秀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四)證人李雪雲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相驗卷第44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確係被告王志琳所駕駛之事實。
(五)被害人溫秀美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溫秀美因車禍受傷經急救無效後死亡之事實。
(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蔡怡虹因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之事實。
(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依據現況所製作相關資料之事實。
(八)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2張(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55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現場,及肇事車輛行駛過程之事實。
(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56頁)─可以證明肇事車輛逆向行駛之事實。
(十)救護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救護單位出勤救護之事實。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參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李雪雲,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溫秀美之事實。
(十二)溫秀美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22張(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5頁)─可以證明檢察官相驗死者之事實。
(十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94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溫秀美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
(十四)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藥袋封面影本4 紙(參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十五)被告王志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104 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肇事後逃逸,因畏罪跳橋自殺身受重傷之事實。
(十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8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溫秀美無任何肇事責任之事實。
(十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2月1 日馬院竹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31 頁)─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服用之藥物,如自行增加劑量,會產生嗜睡、注意力不集中之事實。
(十八)職務報告1 份(參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以證明警員處理車禍現場過程之事實。
(十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參見相驗卷第46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溫秀美因頭頸與肢體多處外傷併發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致腹內出血、左下肢巨大撕裂傷出血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王志琳無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
(1)按被告王志琳曾因罹患泛性焦慮症、輕度單純發作重鬱症,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取得並服用安柏寧錠(Alparline ,藥品名稱為Alprazolam,用途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樂比克膜衣錠(Zolon ,藥品名稱為Zopicl
one ,用途為鎮靜安眠劑)及樂眠(Larp am ,藥品名稱為Lorazepam ,用途亦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以治療其疾病,惟上述3 種藥物均為醫師指示用藥,服用期間可能會嚐睡,駕車、操作機械均應小心,且應依醫囑指定時間、劑量服用,始可將藥效代謝完畢,不致發生突然嗜睡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而被告王志琳坦承依醫囑每日早上、中午、晚上僅能各服用1 錠,然其案發當日午餐後竟各服用2 錠,當日傍晚7 時30分許準備下班時,再各服用
2 錠,顯然服用之藥物已過量,將產生嗜睡之效果,在藥效期間本應避免駕車,然其竟執意駕車肇事,顯然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服用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2)次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 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汽車駕駛人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並未就此情形設有加重要件,自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無照駕車肇禍致人死傷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王志琳係服用醫師開立之合法藥物,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毒品、迷幻藥物,自無該條例加重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志琳以一行為同時發生致人於死與致人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處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為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故被告王志琳所為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不另論罪。被告王兆琳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王志琳不顧所服用之上述3 種藥物,均為醫師指示用藥,服用期間可能會嚐睡,駕車、操作機械均應小心,且應依醫囑指定時間、劑量服用,始可將藥效代謝完畢,不致發生突然嗜睡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竟加倍服用後仍執意駕車返家,肇事前已有因藥效產生注意力不集中,數度逆向行駛之情形,仍不肯中途在路旁停車休息,終至逆向行駛,撞及二位被害母女所共乘之機車,導致一死一傷之重大交通事故,不僅害人又害己,且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創痛折磨,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肇事後未能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反棄車逃逸,似乎在掩蓋某種不能說之秘密,行為甚為可惡,其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雅 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