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7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台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台喜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尊龍理容KTV店內,飲用洋酒,迄同日清晨4 時5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順章離去。嗣於同日清晨5 時25分許,李台喜因不勝酒力,除超速以時速110 ~120 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100 公里)行駛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國道1 號公路151 公里900公尺處北向車道(苗栗縣三義鄉轄內),冒然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以載運貨物為業務之林炳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本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因無從對李台喜所駕駛高速變換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為反應,致李台喜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自林炳文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追撞,除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汽車右側車身毀損、車頂遭該營業用大貨車拖板削去及該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拖板毀損外,坐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陳順章因受到嚴重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6 時13分許抵達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前即不治死亡。而李台喜因同受有傷勢,亦送上開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該院,即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對其為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章之父陳翔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台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台喜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101年相字第

352 號卷第3 至9 頁;101 年偵字第4947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2 年交訴字第7 號卷第25、29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陳順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光綜合田醫院病歷摘要1 份(參101 年相字第352 號卷第42、48至63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本案案發後之送醫及死亡經過。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6張、相驗屍體照片10張(參101 年相字352 號卷第17至19、第23至31頁;101 年偵字4947號卷第10至17、18至22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況、兩車位置、車況毀損程度及被害人陳順章受傷而死亡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101 相字352 號卷第20、32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台喜於本案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五)國道1 號公路監看路況影像光碟1 份、勘驗筆錄1 份(參

101 年偵字第4947號卷第23、36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台喜高速行駛,並於國道1 號公路北上約152 公里處尚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事實。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參

101 年偵字第4947號卷第30至32、35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台喜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七)證人林炳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參101 年相字第352 號卷第12至14、45至46頁)─可以證明因被告李台喜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變換車道以致證人林炳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未及反應,而遭被告李台喜所駕車向追撞之事實。

(八)告訴人陳翔鑫於偵訊中之證述(參101 年相字第352 號卷第43頁;101 年偵字4947號卷第26頁背面)─可以證明告訴人之子即陳順章因本案車禍死亡,而對被告李台喜提出告訴、以及被告李台喜已與告訴人陳翔鑫達成和解之事實。

(九)證人林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01 年相字第352 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可以證明其案發時乘坐於林炳文之車輛上,其車輛自外線道邊換至中線道時,遭被告李台喜(此處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誤載為「林炳文」)所駕駛之車輛追撞之事實。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本院102 年交訴字第7 號卷第5 至6 頁)─可以證明被告李台喜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近日犯殺人未遂、竊盜、施用毒品等刑案,素行非佳之事實。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102年交訴字第7 號卷第25、29頁背面)之犯罪事實均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 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 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汽車駕駛人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並未就此情形設有加重要件,自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無照駕車肇禍致人死傷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李台喜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是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罪名:核被告李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

四、量刑:

(一)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據此,社會政府已多次透過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呼氣酒測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被害人乃被告附載之乘客、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後,業已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2 年交訴字第7 號卷第16頁背面),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害人家屬雖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102年交訴字第7 號卷第16頁背面),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又涉犯殺人未遂、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多起刑事案件,均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 靜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 美 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