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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惠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04、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千惠與告訴人游凱權原係男女朋友,緣告訴人游凱權於民國92年初某日向告訴人鄭約瑟(已於

102 年4 月11日死亡)購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於92年3 月2 日給付告訴人鄭約瑟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金。惟由於該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而告訴人游凱權非原住民,依法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告訴人游凱權乃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被告因而受告訴人游凱權委任,為告訴人游凱權處理事務。告訴人鄭約瑟於94年7 月間某日,提供身分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予被告,以便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游凱權僅委任其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名義所有人,且告訴人鄭約瑟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亦係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游凱權、鄭約瑟均無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92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之意,竟於94年8 月30日偽簽告訴人鄭約瑟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鄭約瑟印章蓋於「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以此偽造告訴人鄭約瑟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申請合併分割,並於同年10月25日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及複丈結果通知書,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將此內容不實之合併分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本案土地合併登記至392 地號土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鄭約瑟、游凱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凱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鄭約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阿茉依.代依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馮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土地、392 地號土地、同縣○○鄉○○段392 之1 、392 之2 、392 之3 、392之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案承諾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4年8 月30日簽告訴人鄭約瑟署名及用印於本案承諾書,並持該本案承諾書就本案土地、392 地號土地聲請為合併分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跟告訴人鄭約瑟就本案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游凱權未委任伊,且依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告訴人鄭約瑟就買賣契約之履行所需相關手續均需配合,故伊所為之合併分割係依據該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且該合併分割之事亦經告訴人鄭約瑟同意授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由告訴人鄭約瑟94年8 月間將相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給代書乙節,可知告訴人鄭約瑟應有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又告訴人鄭約瑟於警詢中曾提及不告了,故告訴人鄭約瑟可能係受人所託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況告訴人鄭約瑟既已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則對於被告將本案土地與地號392 號土地為合併之舉,應無反對之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88年9月15日為第一次

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於92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鄭約瑟。復於94年2月22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0.7512公頃)、同段391-7地號土地(0.3公頃)、同段391-8地號土地(0.3公頃),並將該391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鄭約瑟所有,該391-7地號、391-8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豆秀妹所有。又於94年10月26日,上開391地號土地(0.7512公頃)經被告提出具有告訴人鄭約瑟署名並用印之本案承諾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而登記分割為同段391地號土地(0.6648公頃)、同段391-9地號土地(0.0864公頃),並於同日將上開0.6648公頃之391 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92 地號土地為合併登記,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分別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4 日、92年4 月21日、94年10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資料影本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4至60頁、第74至95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游凱權原係男女朋友,因告訴人游凱權於92年

初某日以27萬元價金向告訴人鄭約瑟購買本案土地,且於92年3月2日給付告訴人鄭約瑟上開價金,惟由於本案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告訴人游凱權非原住民,依法無法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告訴人游凱權乃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由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並於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具體約定「第五條、本件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乙方(按即告訴人鄭約瑟,以下同)之證件,應於政府放領私有並分割後隨時給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辦理各種書件如有不備之處,需要蓋章或漏蓋印章,所蓋印章不符,不明等情,需要乙方重蓋章,或要乙方親自出面辦理時,乙方應立即應付不得刁難」、「批明:右列地號之內雙方實地眼同指明位置買賣○.七公頃,在政府放領乙方名義後隨即申請分割雙方會同指明界址,分筆完成後賣渡甲方(按即被告)部份,一切證件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乙方不得拒絕」等內容,被告遂於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鄭約瑟要求提供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及印章,於持有上開相關資料、印章期間,製作載有告訴人鄭約瑟同意將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392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等意旨之本案承諾書,自行於本案承諾書內簽告訴人鄭約瑟之署名、蓋用告訴人鄭約瑟之印章,並協同告訴人鄭約瑟辦理印鑑證明提供予代書徐美珍,另將上開相關資料、印章、本案承諾書交由代書徐美珍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合併、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4年10月26日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11至12頁),核與告訴人鄭約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偵5662卷,第85至86頁),亦與告訴人游凱權、證人徐美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合致(見本院卷第129 至129 頁背面、第

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0 至141 頁背面、第158 頁至

158 頁背面、第160 至160 頁背面),並有本案承諾書、92年3 月2 日收受價金收據、本案土地之異動清冊、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4頁;100 年度他字第1113號卷,下稱他1113卷,第9 頁;偵5662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本案土地係因伊已與告訴

人游凱權訂婚,告訴人游凱權因而買來贈送伊的,本案土地之價金30萬元均係由告訴人游凱權所支付云云(見偵5662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0頁)。惟其於審理中復翻異其詞,改稱:由本案契約書內容所載,可知本案土地之買賣當事人係伊與告訴人鄭約瑟,價金係部分由伊支出,部分由告訴人游凱權幫忙支出,告訴人游凱權是要讓伊購買本案土地,鄭約瑟亦知情本案土地係伊要購買的,告訴人游凱權未與伊約定要借用伊名義作為本案土地名義登記人之情事,本案土地之買賣與告訴人游凱權無關,該土地亦非告訴人游凱權因訂婚而贈送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背面第171 頁)。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內容前後顯著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游凱權、鄭約瑟均證稱被告係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已如前述,則於買賣契約書以借名登記名義人為出賣人,亦符常理,尚難據本案契約書中關於被告為買受人之記載內容,率爾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以告訴人游凱權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訂婚時,除了順應被告原住民習俗而殺豬宴客外,未贈送任何聘禮,亦未曾說要以土地作為訂婚聘禮(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

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姊阿茉依.代依木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向伊提及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游凱權當作聘禮贈送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足見本案土地並非告訴人游凱權因訂婚而贈送予被告之聘禮乙節甚明。又證人阿茉依.代依木、風運勝雖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稱本案土地係被告向告訴人鄭約瑟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155 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惟上開證述情節均係指被告單方向證人阿茉依.代依木、風運勝片面陳述本案土地係其向告訴人鄭約瑟購買,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風運勝於審理中證稱:伊聽鄰居說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游凱權出錢買的,然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其所購買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阿茉依.代依木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告知伊是以多少價錢購買本案土地,但有說是被告付錢的,伊跟被告感情很好,很親,被告大部分事情應該會告知伊,嗣後自本案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係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半賣半送給伊,被告沒有告訴伊為何要買本案土地,於本案土地登記前被告即告知伊有買本案土地,被告未曾提及其向告訴人鄭約瑟購買本案土地一事與告訴人游凱權有何關係甚或糾紛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 至152 頁背面、第154 頁、第155 頁背面)。是證人阿茉依.代依木既為被告之至親,平日感情甚佳,被告更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再行分割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證人阿茉依.代依木,被告卻僅對證人阿茉依.代依木提及本案土地係其向告訴人鄭約瑟購買,對於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動機、目的、價格等細節,甚且因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游凱權間所涉糾紛,竟均未曾提及一語,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阿茉依.代依木證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所購買乙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佐以告訴人游凱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堅指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7萬元,核與告訴人鄭約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間將本案土地以27萬元賣給告訴人游凱權,寫契約書時被告、告訴人游凱權及代書在場,當時因不能登記在非原住民之游凱權名下,而約定登記在原住民之被告名下,隔幾天後告訴人游凱權拿27萬元現金到伊家給伊等語相符(偵5662卷第85至86頁),並有92年3 月2 日收受價金收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1113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再參酌被告對於買賣本案土地之細節,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土地係以30萬元購得,伊不清楚是否為一次給付完畢(見警卷第3 頁、偵5662卷第91至92頁),於審理期日前2 日提出本案契約書後即於審理中依據該契約書之所載內容供稱:伊不是一次給付價金,在本案土地未放領過戶前是陸續給付,告訴人鄭約瑟說等放領過後再付給他尾款,這在本案契約書中有言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69 頁背面),顯見其上開辯詞均與告訴人鄭約瑟、游凱權之證述暨上開收據、本案契約書等客觀事證所示內容扞格,足認被告所辯係伊向告訴人鄭約瑟購買本案土地,非借名登記云云,乃其尋得本案契約書後所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係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臺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游凱權向告訴人鄭約瑟所購買,並約定登記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名義人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鄭約瑟即須履行關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名義登記人即被告之義務。惟本案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告訴人鄭約瑟於94年間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係0.7512公頃,依據本案契約書內容所示,告訴人鄭約瑟應分割並移轉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面積為0.7 公頃,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精確記載之0.6648公頃等節,有本案契約書、本案土地之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92頁;偵5662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果爾,本案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為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指之耕地,告訴人鄭約瑟出賣其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中關於本案土地之部分並為分割後,就該391地號土地之所有面積即僅餘0.0864公頃而未達0.25公頃之標準,自應受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須具同條項第1 款所列「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之事由,始得順利分割移轉面積0.6648公頃之本案土地予被告而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此亦經證人徐美珍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足堪信實。從而,告訴人鄭約瑟係因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付相關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及印章,並授權被告進行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關於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毗鄰耕地進行合併一事,自屬其為實現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目的所為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辯稱:伊在本案承諾書上簽告訴人鄭約瑟之署名、蓋用印章等行為有取得告訴人鄭約瑟之授權,係依據本案契約書之約定進行土地合併登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將本案土地與其所有之392 地號土地進行合併登記,係為遂行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事宜所致,即無違反其與告訴人游凱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違背其對於告訴人游凱權之任務可言,甚為灼然。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名義予告訴人游凱權使用,作為登載本案土

地名義上所有人,然而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等無名契約,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或委託登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是實質所有人即告訴人游凱權固然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有異,然此僅係表彰該土地所有人之形式外觀,除非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形式名義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同之事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理或文書記載,並無何損害產生可言,故此部份事實亦難認可得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作為告訴人游凱權、鄭約瑟間買賣本案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告訴人鄭約瑟因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意被告於94年8月30日辦理本案土地合併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在本案承諾書上,簽具告訴人鄭約瑟之署名及蓋用印章,並於同年10月25日持本案承諾書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使公務員將本案土地合併分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係受告訴人鄭約瑟之默示授權之委託所為,亦無違背其與告訴人游凱權間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之任務,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之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後,復將本案土地再行分割數地出售他人乙節,是否涉犯背信部分,因非屬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