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6號、第1485號、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巡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3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8 月24日1 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見林秀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 1 萬5 千元及廠牌為SONY之行動電話( 含SI
M 卡) 1 支,得手後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於101 年10月1 日0 時許,先攀爬至劉秀鈴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張鴨肉麵店隔壁平房屋頂後,嗣由該鴨肉麵店(無人居住)之2 樓平台預留且未封死之冷氣孔進入該店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抽屜後,竊取該抽屜內之零錢約2 百元及皮包( 內含現金約8 百元) 得手。
(三)於102 年3 月3 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巷山海關土地公廟旁之空地,王木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停置該處,先持用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再持車內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扁鑽1把,將上開車內之馬達螺絲撥掉,並持車內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老虎鉗將駕駛座的電線剪斷,並觸碰剪斷之電線以發動該車輛之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經劉秀鈴、林秀英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張國巡於102 年3 月4 日0 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 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秀鈴、王木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國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鈴、王木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9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扁鑽、老虎鉗,得以撬開抽屜、剪斷電線或破壞車內馬達處鎖住之螺絲,質地應均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至明,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犯罪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2 號卷第19頁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順序),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至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所用,經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取自於該店內;所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之扁鑽1 支、老虎鉗1 把,均取自於上開車內,皆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前此雖有因數次竊盜而嗣經論罪科刑、執行並經宣告強制工作及執行強制工作之前案紀錄(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至17頁),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至本件宣判前,有2 件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起訴意旨尚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以此遽認被告現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其他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存在。又被告雖於本案犯有3 件竊盜犯行,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除自用小貨車外,均尚非甚鉅,且被告本件所犯,除1 件普通竊盜犯行外,其餘所為2 件加重竊盜犯行,於偷竊之初均係徒手行竊,後始利用該場所或貨車內所置放之工具如螺絲起子及扁鑽、老虎鉗,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佐以被告自陳其係從事鐵工之工作,一天有約1 千元多之收入,尚可自食其力等語,暨審酌其尚知坦承犯行,則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