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雄
李秀精上2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正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李秀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郭正雄於民國87年間向邱聰輝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並簽發發票日87年2月25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97年2 月25日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嗣於到期日,仍未依約履行,邱聰輝為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對郭正雄強制執行,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9 號裁定,對郭正雄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9年11月15日確定。而郭正雄與李秀精為阻撓邱聰輝債權之實行且明知郭正雄與李秀精間並無買賣關係,乃共同意思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9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9 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喜燕,將被告郭正雄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李秀精,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邱聰輝債權。
㈡案經邱聰輝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邱聰輝於偵訊中之指述。
㈡證人陳新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玉蘭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
㈤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份。
㈥卷附農民保險條例第5條及農會會員第一項自耕農之規定1份。
㈦勞工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所出具之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㈧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所出具之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
㈨被告郭正雄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㈩被告李秀精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罪名、罪數及共犯:
㈠罪名:
核被告郭正雄與李秀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喜燕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被告2 人均屬間接正犯。
㈡罪數:
被告郭正雄與李秀精分別99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9 日,以不實買賣事項,分別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郭正雄與李秀精以一申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犯:
⒈不具特定身分仍成立共犯
毀損債權罪部分以具有債務人身分為成立犯罪之要件,本件被告中,僅郭正雄具有債務人身分,而被告李秀精則不具債務人身分,惟李秀精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郭正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李秀精於本件犯行中,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於形式上得利甚大,可罰性不遜於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郭正雄,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㈠本件犯行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100 萬元;㈡被告2 人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㈢被告2 人已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狀;㈣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宣告緩刑
被告郭正雄、李秀精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回復原狀,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查(偵卷14至19頁),顯見被告2 人均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