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書記官 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國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約貳點伍壹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國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民
國87年11月10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11月25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47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88年3 月17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4 月
7 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736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又於觀察勒戒處分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毒偵字第
733 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於89年9 月28日入臺中戒治所,後於90年2 月23日因執行他案出所,刑事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後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在案,後於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
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含袋重約2.51公克)、施用毒品器具1 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