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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武

吳亞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武、吳亞菊為夫妻關係,因與倪安琪就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前之道路(坐落苗栗縣○○鄉○○段○○○ ○○ ○○○○ ○○ ○號)有通行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陳正武持圓鍬推倒倪安琪設於上揭道路側邊之圍籬,被告吳亞菊則將上址大門左側用以為圍籬之紅磚頭丟入大門內,致令上揭設施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倪安琪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