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金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律師
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金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林清金係苗栗縣苑裡鎮之居民,因與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間,就位於苗栗縣○○鎮○○段○○○○○號、1750地號土地上之「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發生爭議,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施工權利之意思,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施工必經之道路上,以身體阻擋施工之挖土機進入工地施作,以此強行阻擋之脅迫方式,妨害前開工程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造成此工程施作暫時停頓,而未達於使通威公司不能施工之結果。
二、偵訴過程案經通威公司之經理林國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上之說明㈠辯方關於程序上之請求
⒈重複審判
本件與另案即本院102 易371 號(下稱:371 號案)係屬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審判(辯護人林三加主張)。
⒉聲請合併審判
本件與371 號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合併審判(辯護人謝英吉於解除委任前之主張)。
⒊聲請停止審判
告訴人進行施工之依據(即環保署不可歸責事由作成之原環評處分、第一次及第二次環差處分),均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就此處分已於102 年10月4 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請求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㈡本院對上開請求之說明
⒈關於重複審判之抗辯
本件起訴事實係指稱被告林清金涉嫌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許,阻擋告訴人公司施工之事實;而371號案之起訴事實係指稱被告林清金與其他10人共11人,涉嫌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阻擋告訴人施工之事實,以上二案發生之日期既有不同,即非同一事實,自無重複審判之情形。
⒉關於合併審判之聲請
本件之被告僅有林清金一人,而371 號案之被告連同林清金在內,計有11人共同涉犯該案,其被告人數差距甚大;又被告之住宅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所欲施工設置之18─
1 號風力發電機組僅約360 公尺(詳後述),有受該發電機運作時所影響之切身利害關係,而371 號案之其餘諸被告,固係熱心前來參與,惟其等非必同有本件被告之切身利害關係,故其彼此間所得以據為抗辯之基礎自有不同,依上所述,本院認二者若予以合併審判,徒增審判之複雜性,勢必延宕審理時程,不符妥速審判法要求重視被告妥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合併審判。
⒊關於停止審判之聲請
國家制頒刑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國家、社會有秩序之運作,故當下表見之法益,縱其法益有內隱之瑕疵,刑法仍予以保護,以此方式維護國家、社會運作之順暢。現以如下淺白之例說明之:
⑴已受法院死刑宣告確定,應受剝奪生命權之人,若其人
當下尚屬健在,縱其事後須依法受執行該生命刑,在此之前刑法仍保護其當下之生命或健康之法益,他人不得對之為刑法上之殺人罪或傷害罪等之犯行;⑵物品經特定人所管有,於他人當時可表見其管有狀態之
下,縱事後查明該物品係屬贓物,則其當下管有狀態之法益仍受刑法保護,自不得對之為刑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詐欺等任何有關財產犯罪之行為;⑶業主取得該管政府機關許可,於自己得管有處分之土地
上,因營建自用住宅、經濟性建物或其他營造物而施工,則他人得以表見其有施工之權利,縱事後查明該施工許可之核發有所瑕疵,惟業主當下表見施工權利之法益,仍應受刑法之保護,換言之,他人不得對該業主為刑法上之妨害行使施工權利之強制罪犯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起訴罪名,就告訴人之施工方面,僅應查明告訴人之施工於當下是否有表見之合法性,而不應受嗣後該施工許可之核發有無瑕疵一事所影響,因此本件之裁判並不受嗣後行政法院就該施工許可之行政處分之認定所影響,自不適用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爰不停止審判程序。
二、證據下列證據均屬合法且具有證據價值,本院就下列證據調查、審酌,藉以認定本件事實。
檢方提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林國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9 至10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65至76頁)。
2.證人蔣金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76至79頁)。⒊經濟部100 年7 月2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核發通
威公司工作許可證函(偵卷14至15頁)、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各1 份(偵卷13頁)。
⒋經濟部101 年7 月18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
及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2 份、通威公司在苗栗縣通霄鎮及苑裡鎮風力發電廠計畫地基範圍土地使用清冊1份(本院卷一95至99頁)。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99年8 月3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通威公司使用土地施工函1 份(偵卷18至21頁)。
⒍現場之照片4 張(偵卷22至23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卷一90頁)及該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 張(本院卷一94頁)。
⒏被告林清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辯方提證部分⒐證人陳薈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79至82頁)。
⒑被告住宅與18─1 號之位置及距離圖即被證47(本院卷二21頁)。
⒒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即被證16(本院卷一146頁)。
⒓苗栗縣政府101 年12月3 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被證3 (本院苗簡卷9 頁)。
⒔行政起訴狀即被證23(本院卷一159至170頁)。
三、關於證據之其他說明檢方提證部分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38頁)一項,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辯方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辯方主張為有理由,該項證據爰不予審酌。
辯方提證部分辯護人林三加請求調查之以下證據,均不予調查:
㈠⑴證人:立法委員尤美女、段宜康、邱文彥等3人。
⑵待證事項:被告之抗議行為,是正當的言論自由表達。
⑶駁回理由:證人與待證事項,無適當關連性。
㈡
⑴證人:苗栗縣議員劉寶鈴、反瘋車自救會代會長鄭百松等2 人。
⑵待證事項:告訴人公司違背評估替代地點之義務。
⑶駁回理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施工許可,並未課以評
估替代地點之義務,上開待證事項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無調查必要。
㈢
⑴證人:苑裡鎮長杜文卿、能源局主任秘書陳玲慧等2人。
⑵待證事項:查明告訴人公司與苑裡居民之協調會議之經過及結論。
⑶駁回理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施工許可,並未課以告
訴人公司與苑裡居民舉行協調會議之義務,上開待證事項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無調查必要。
㈣⑴證人:立法委員林淑芬、能源局長歐嘉瑞等2 人。
⑵待證事項:查明以上證人2 人於102 年5 月8 日是否曾
於討論中確認:國內未制訂大型風機設置之安全距離,將嚴重影響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
⑶駁回理由:上開待證事項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無調查必要。
㈤⑴書證:苗栗縣警察局「0422」專案全部檔卷。
⑵待證事項:案發前即有大批警力在現場,被告不可能是
強暴脅迫主體,反而是優勢警力下受強暴之主體。
⑶駁回理由:本件已有如前列由檢、辯雙方分別聲請之現
場目擊證人3 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證據1 、2 及9 ),及現場錄影及其翻拍之照片(證據6 、7 )等證據項目可供調查、審酌,上開證據即證人、錄影及照片等項目,就認定被告當時之行為,因其具有直接性及針對性,顯有高度證據價值,反觀辯方所聲請調查之前述「0422」專案之靜態文件,縱對之進行調查,其性質上亦屬供間接推論之用,又非針對被告行為而為存錄,顯然不具證據價值,爰不予調查。
㈥
⑴聲請函詢:請求本院向新竹林管處函詢,18─1 號風機
之基地是否仍屬造林地?是否已註銷?何時註銷?是否有核發採運許可?並請提供相關文件。
⑵待證事項:未說明待證事項(本院卷一209頁上段)。
⑶駁回理由:此項證據之聲請,並未一併說明其待證事項
為何,惟本院細審其聲請之內容,認為其聲請之真意,在於要求本院搜尋告訴人公司施工合法性之瑕疵一事。惟本院認定告訴人公司之施工,具有合法性(詳述於後),又如前所述,縱日後告訴人公司所據之施工權利,查有瑕疵,惟其案發當時表見合法之施工權利,仍受刑法保護,故本項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㈦
⑴聲請函詢:請求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18─1 號風機
工程之施作,是否有依據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並請提供相關文件。
⑵待證事項:未說明待證事項(本院卷一209頁中段)。
⑶駁回理由:此項證據之聲請,並未一併說明其待證事項
為何,惟本院細審其聲請之內容,認為其聲請之真意,亦在於要求本院搜尋告訴人公司施工合法性之瑕疵一事。惟本院認定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營造物施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已核發施工許可證,具有合法性(詳述於後),又如前所述,縱日後告訴人公司所據之施工權利,查有瑕疵,惟其案發當時表見合法之施工權利,仍受刑法保護,故本項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四、辯方之陳辯:㈠辯護人部分
辯護人就程序抗辯之部分,已說明如前述,以下摘述其實體面辯解之要旨如下:
辯護人林三加部分⒈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被告認為告訴人公司於施工前未與居民達成共識;且被告及苑裡居民於102 年3 月13日向本院民事法庭提出假處分聲請,請求裁定於告訴人公司與當地居民達成共識前,暫停就苑裡地區之風力發電機組之施工,故被告主觀上未認為告訴人公司有合法施工之權利,其行為欠缺強制罪之主觀要件。
⒉欠缺實質違法性
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公司履行與居民協調之法定義務,僅以肉身阻擋挖土機,其手段相當節制,對告訴人公司之之影響亦極輕微,應不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故不具實質違法性。
⒊未達可罰違法性
被告阻擋告訴人公司之施工,僅只9 秒,當日整地工程未因此造成停擺,被告之侵害極為輕微,不具可罰違法性。⒋被告行為係正當防衛
告訴人公司提出錯誤之問卷導致錯誤的民意調查結果,侵害被告及當地居民於環評法上參與之權利,有違反環評法之情事在先,故當告訴人公司強行施工時,被告以肉身阻擋挖土機之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辯護人謝英吉部分(於102年11月7日解除委任)⒌(略同陳辯要旨1 )
被告係出於保護自己及其他苑裡居民不受通威公司未經取得居民共識即違法施工,而為行使其正當權利,並無實施強制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應無構成犯罪之可能。
⒍被告未實施強制行為
被告以和平表達意見與維護自身及其他苑裡居民之行為,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並未對任何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且通威公司施工人員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壓制,應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⒎(略同陳辯要旨2 )
被告係採取和平之方式表達維護自己及其他苑裡居民之住居權及健康權,其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並無實質違法性,應不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林清金部分
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並未妨害自由等語,其餘與辯論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五、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依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告訴人公司於案發當時有合法施工之權利,且此項權利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著手於以自己之肉身安全脅迫告訴人公司,以妨害其行使施工之權利,惟尚未達妨害告訴人公司當日施工之結果,爰認定被告成立強制未遂罪名;同時,依相關證據資料,及眾所週知之資訊,說明本院對於有關公益議題在本件中之法律上影響。
㈡分項說明:
以下逐項敘述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其中兼就辯方之陳辯,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告訴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
告訴人公司就建造18─1 風力發電機組所坐落之土地,已向新竹林管處承租,對該土地有合法管理使用,並營建風力發電機組之權(證據5 ─偵卷18至21頁);且就該風力發電機組之施工,於100 年7 月20日得有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發之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證據3 ─偵卷13頁),並經同部許可延長其工作許可至102 年3 月31日(證據4 ─本院卷一97、98頁),因此告訴人公司於本件案發之時,有合法施工之權利。
⒉被告知曉告訴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
被告於及苑裡居民於102 年3 月13日向本院民事法庭提出假處分聲請,請求裁定於告訴人公司與當地居民達成共識前,暫停就苑裡地區之風力發電機組之施工(證據11─本院卷一146 頁)。依此,可知被告已知告訴人公司有合法施工之權利,才會請求法院以裁定令告訴人暫停施工;且案發當時有多數警力維護告訴人施工當場之秩序,依此,則告訴人有合法權利進行施工,顯可供眾人表見。合上所述,被告不僅認知告訴人之施工得有許可,亦已表見其施工之合法性。至於辯護人陳稱被告「未認為」告訴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一事,本院認係被告「主張」告訴人無合法施工之權利,而非被告未知曉告訴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⒊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
證人林國基於審理時稱:當時我的怪手正要開始動的時候,被告就跑到怪手前面,那時候怪手就沒有辦法動工,當時就是請警方把他帶走等語(證據1 ─本院卷一66頁正面下段);辯方所聲請之證人陳薈茗亦證稱:被告想走到挖土機的方向,他就是在靠近,等於是說還沒有走到挖土機附近就馬上被大批警力,就是有幾位警察移走等語(證據
9 ─本院卷一80頁背面中段),又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經警自挖土機前帶離(證據6 ─偵卷23頁下方;證據7─本院卷一94頁),依此,足見被告有以自己之肉身阻擋為脅迫方法,使推土機操作者不敢施作,而著手於妨害告訴人施工權利之行為。
⒋未造成妨害施工之結果
承前所述,被告固有強制行為之著手,惟經警即時排除之後,告訴人即得以施工,顯未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施作之結果。
⒌未符正當防衛要件
正當防衛之要件之一,係要對於不正之他方,亦即存有不合法情況之他方施行防衛行為,始得依刑法正當防衛之相關規定阻卻其違法性,惟本件告訴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已確認如前述,因此,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⒍被告之行為具有可罰性
被告之妨害行為雖屬短暫,惟使告訴人之施工因而時時需要瞻前顧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甚大,仍應予處罰。⒎被告行為之公益內涵
被告阻擋告訴人施工,其若能成功,可帶給當地居民之反射利益,係當地居民得以排除受風機運轉噪音干擾之虞;惟告訴人若設立風機成功,則可以生產不需排碳之電能,亦有其環保上之正面功能。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事項,認為被告行為之公益內涵,尚不足以作為除罪之要件,惟可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
㈢判斷之結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成立。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罪名為同條第1 項之強制既遂罪,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行為僅達未遂階段,爰逕以同罪名之未遂罪名論處,此為犯罪階段之減縮,不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未遂減輕其刑
被告已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達妨害施工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⒈被告以自己肉身為脅迫之方式犯本罪,未對於告訴人之器
械或場所施以其他強烈手段,其犯行尚屬有所節制,宜予以較輕之責難;⒉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施工短暫之停頓,宜予以較輕之
責難;⒊被告行為含有維護當地居民住家環境之公益內涵,應減低
其責難;⒋被告於員警在場之情況下,仍實施強制行為,蔑視公權力
,宜予以較高之責難;⒌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施工作業上需時時瞻前顧後之困擾
,應予以較高之責難;⒍本件有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
合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