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森泉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連振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森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森泉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陳連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森泉之母温林世妹(起訴書均誤載為「溫」,下同)與陳庚鳳同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段00
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中温林世妹持分為2460分之27
7 、陳庚鳳持分為2460分之418 ,而陳庚鳳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祖厝,因年久失修、破損不堪故而拆除,僅留下原祖厝基地計畫重建。詎温森泉認為温林世妹持分換算實際所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仍有所不足,故多次向陳庚鳳探詢其持分換算可使用之面積為多少,欲與陳庚鳳協議將該祖厝基地改由温森泉使用,惟均遭陳庚鳳拒絕。嗣陳庚鳳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僱請工頭邱猛森在○○段000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28 地號土地上進行興建房屋整地工程,温森泉因前開土地糾紛對陳庚鳳心生不滿,見邱猛森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通行温林世妹所有、同段125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邱猛森恫稱:「把怪手開出去,否則到時怪手出不去」等語,即以前開加害財產等將來惡害之事,致邱猛森心生恐懼。約過5 分鐘後,陳庚鳳因邱猛森通知,與其配偶陳邱杞香、其子陳連振均抵達現場,温森泉見狀,竟另萌生恐嚇之犯意,向陳庚鳳揚言:「坐下來談,不然保證房子蓋不成,且讓怪手無法出去,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藉此言詞而將加害陳庚鳳財產之事恐嚇陳庚鳳,使陳庚鳳心生畏懼。
二、陳連振、陳淑惠均為陳庚鳳之子女,陳淑惠於100 年4 月24日後某日發現前開祖厝基地外圍遭温森泉設立6 支鐵柱、鐵柱下方再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等方式設置圍籬(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乃與陳庚鳳、陳邱杞香及陳連振商量後,相約一同自屏東北上拆除之。嗣渠等於100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達後,陳連振因見祖厝無故遭人以圍籬圈地,一時情緒激憤,轉而前往温森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住處外,質問温森泉並要求其負責處理,惟温森泉拒不出面,陳連振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温森泉住處外,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温森泉,足以貶損温森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連振告發、温森泉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庚鳳、陳連振及温森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見10
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連振之辯護人主張南埔派出所警員徐鎮銘於101 年5 月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連振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温森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訊據被告温森泉僅承認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在南興段12
8 地號土地上,與被害人邱猛森之間有過對話等事實,惟否認有對邱猛森、陳庚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等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辯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邱猛森、陳庚鳳二人碰面過,當天我看到怪手從我所有之南興段125 地號土地經過再進入同段129 地號土地,我因為想跟陳庚鳳協商共有129 地號土地,且不認識駕駛怪手司機,才對該司機說上開125 地號土地係我所有,要經過必須要我的同意,我只是陳述自己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温森泉辯護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聯外巷道係同段125 地號土地,此巷道係被告母親所有長期遭他人無權使用,則被告基於保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請邱猛森駕駛怪手進出125 地號土地時,應先經過被告同意,否則被告一旦圍起路障,邱猛森將無法自由出入,故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恐嚇他人之犯罪意思,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容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⒉經查:
⑴被告温森泉母親温林世妹與被害人陳庚鳳同為○○段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中温林世妹持分為2460分之277 、陳庚鳳持分為2460分之418 ,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8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可參;另被害人陳庚鳳於100 年3月5 日僱請工頭邱猛森,在南興段128 地號土地上進行房屋整地工程等事實,除據證人邱猛森指述在卷外(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109 頁背面),並有苗栗縣政府建照執照相關資料影本2 紙(即起造人為陳庚鳳,建築地點在南興段
12 8地號土地,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104 頁、第10
5 頁)附卷為證。且被告温森泉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應首堪認定。
⑵證人邱猛森於102 年5 月1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指稱:「
(問:100 年3 月5 日是否有在陳連振、陳庚鳳土地上興建房子?)有,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在用怪手施工時,有被温森泉阻擋,他叫我怪手出去,否則到時我怪手出不去。(問:你有無聽到温森泉對陳連振、陳庚鳳的家人恐嚇?)我記不起來了。(問:是否有聽到温森泉對陳家的人說:『要陳庚鳳坐下來談,否則保證房子蓋不成,並且讓怪手無法出去,不信的話試試看。』?)我有印象温森泉有這麼說,他當時在陳庚鳳過來工地時,有對陳庚鳳說那些話。(問:對温森泉所述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是叫怪手進去整地,後來温森泉就過來阻擋說,叫我怪手出去,不然我就出不去了,後來我就叫業主過來處理。(問:你究竟有無聽到温森泉對陳庚鳳說,要陳庚鳳坐下來談,不然保證房子蓋不成,並且有說否則要讓怪手無法出去,不信可以試試看?)有。…我確實有聽到那些恐嚇言語,被告後來也有阻擋怪手進出,馬路中間都還沒有設鐵柱時,有一天他就站在路中間不讓我進去,我也有打電話請業主來處理。」(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嗣審理時亦證稱:陳庚鳳有僱請我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興建房屋,
100 年3 月5 日前一天我先交待駕駛怪手司機到現場施作,我晚點再過去;100 年3 月5 日怪手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有人阻擋說不能施工,然後我就趕過去,並聯絡業主陳庚鳳,一開始是我先過去,後來大概5 分鐘左右,陳庚鳳及陳連振好像才一起過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怪手司機,然後他就跟我陳述說温森泉跟他講一些,說叫他不要在這邊施工,後來就温森泉過來講說,你怪手要開出去,明天不能開進來,他要我怪手馬上開出去,說不能施工,然後我就跟他談,拜託他說能不能給我施工,他就說今天給你施工,晚上一定要開出去,不然你怪手會開不出去,你明天不能開進來。我有拜託他,我說既然怪手已經進來了,就讓我好好施工,温森泉就講說晚上之前一定要開出去,不然的話怪手就沒辦法出去,我聽到温森泉講這些話時有感到害怕,擔心如果怪手開不走,我要負責怪手財產及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另陳庚鳳抵達時,温森泉有講說沒有坐下來談房子會蓋不成,當時陳連振也有在場,被告是對著他們倆父子講的,我當時就站在陳庚鳳旁邊,所以有聽到。之後,陳庚鳳就叫我去施工,我就離開站在怪手旁邊,因為怪手聲音很大,所以有些事情我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⑶證人陳庚鳳到庭證稱:100 年3 月5 日是邱猛森跟我說施工
受到阻撓,請我到現場去,我與我兒子陳連振、我太太三人一起前往,到達後有一個怪手的司機在開怪手,邱猛森在旁邊,我到的時候温森泉就走過來,他說:「你拆那個圍牆怎麼沒有跟我講?」,我沒有應他,第二句話就說:「你要不要坐下來談」、「那你不坐下來談的話,我保證你的房子蓋不成,不信你試試看」,我也沒應他,但我聽到後心裡怕怕的,所以在當天下午2 、3 點左右就馬上到派出所備案,後來又不放心,又跑去找村長,做完筆錄約4 、5 點左右,才到村長那邊去(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温森泉講完第二句話後,接下來他就講怪手,他就說:「怪手那你今天進來了,既然你進來了就給你走,明天不能再進來,你再進來我保證你出不去,我就住在這裡,不信你試試看,我就住在這裡,有事情找我。」當時邱猛森也在場,不過邱猛森不是和温森泉面對面,邱猛森是在附近安排其他工作、撿東撿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⑷證人陳連振亦證稱:100 年3 月5 日當天,我父親跟我說怪
手要進來整地,我記得是工頭邱猛森打電話來說,在處理的時候有碰到干擾及阻撓,所以我們就到現場去。現場有怪手司機、邱猛森、我及我父母等人,温森泉當時不在,到的時候,是邱猛森跟我們講他碰到什麼樣的干擾,他說温森泉叫他說怪手不能在這邊做,叫他怪手要開出去。然後温森泉就到了現場,我父親講「我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跟你有什麼關係?」接著温森泉就說:「好,那你認為沒有必要坐下來談,我保證你房子蓋不成。」接著後面就講:「你怪手今天傍晚前要開出去,我就住在隔壁。」而且手指著他們家「你有任何事情你可以來找我,你怪手要開出去。」温森泉是對著我們一群人講的,當時邱猛森有在場,但我不是很確定他是不是在附近,因為怪手還在施工,他有時會跑來跑去,或是在旁邊撿一些玻璃罐、保麗龍之類的,他好像就在我們旁邊來來去去(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這二句話,温森泉是陸陸續續講的,不是連續講,不過我只能表達就我自己知道的,我感受到的認知就是,温森泉語意就是說如果不要坐下來談,房子就蓋不成,所有的工程機具都會受到干擾,這當然會讓人家害怕,原因是根本不曉得會受到什麼樣影響,如果今天能夠衡量所受到的干擾範圍,或許還可以預做準備,但是完全沒有,温森泉是要傷害人,還是叫地痞來干涉,或是要對工程人員干擾,讓工程人員感到害怕不願繼續接工程,這些都有無限想像的空間,所以我們事後才會到南埔派出所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頁)。
⑸另除前開證人邱猛森、陳庚鳳、陳連振等人證述外,卷內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温森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邱猛森及陳庚鳳,且陳庚鳳因害怕於事發後同日下午4 時許親自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⑹再者,被告温森泉於偵查時曾稱:我當天有跟工頭說,陳庚
鳳動工的範圍有一些是我們的,陳庚鳳說他們蓋的範圍少於他們持分,我認為是多,所以我請陳庚鳳跟我談,但他不要,陳庚鳳施工會經過我母親私有土地南興段125 地號土地,我才對施工工頭邱猛森說如果陳庚鳳不坐下來談,我不會讓施工者經過我母親私有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28頁);於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起因係因陳庚鳳不願與其協商○○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佐以證人陳庚鳳證稱:温森泉一直要逼我,要我把那個祖厝的基地讓他使用,是在100 年1 月的時候,他就有這個企圖了,最先問我說房子拆掉了嗎?他就問我說你有幾坪?我說我有100 多坪,第二次上來,我就把土地地籍謄本給他看,我已經算好了122 坪,同年2 月份的時候,温森泉就講你這塊地讓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邱猛森具結證稱:温森泉有說要坐下談,不然房子蓋不成,就是談聯名地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08 頁);暨證人陳連振證稱:
關於我們家與温森泉間有過什麼糾紛乙事,我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說温森泉之前有問過他○○段000 地號土地我父親持分幾坪?後來還有問我父親說這塊地給他使用?(本院第
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等語。則本案起因應係被告温森泉認為其母親温林世妹就○○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換算實際所使用面積,仍有所不足,故多次向陳庚鳳探詢其持分換算可使用之面積為多少,欲與陳庚鳳協議將祖厝基地改由温森泉使用,惟均遭陳庚鳳拒絕。嗣陳庚鳳於100 年3 月5日僱請工頭邱猛森在○○段000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28 地號土地上,進行興建房屋整地工程,被告温森泉因上開土地糾紛對陳庚鳳心生不滿,見工頭邱猛森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通行其母親所有、同段125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始以上開巷道權利人自居,並分別對邱猛森及前來處理之陳庚鳳為前開恐嚇言語。
⒊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温森泉係以邱猛森承攬施工地點必須通行聯外道路(即南興段125 地號土地)權利人自居,進而恫嚇邱猛森稱:「把怪手開出去,否則到時怪手出不去」,嗣另對陳庚鳳揚言:「坐下來談,不然保證房子蓋不成,且讓怪手無法出去,不信可以試試看?」,核其語意,係將以不明方式,讓邱猛森已在現場施工之挖土機無法自由離去,暨讓陳庚鳳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可竣工之房屋,無法順利完工等,加害邱猛森、陳庚鳳之財產,衡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參以邱猛森到庭復明確證述:我聽到温森泉講這些話時有感到害怕,擔心如果怪手開不走,我要負責怪手財產及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
108 頁);證人陳庚鳳亦稱:我聽到了以後,心裡怕怕不是辦法,就馬上到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又不放心,再跑去找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對邱猛森及陳庚鳳而言,被告温森泉上開恐嚇言詞已足使其二人心生畏怖,致財產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核此行為該當恐嚇罪之要件,至為顯然。又被告温森泉既有上開言行,衡以其大學畢業、退休教師之學經歷,當無不知其話語內容已涉刑法恐嚇罪責,則其辯稱係基於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主觀上無恐嚇他人犯意云云,殊無足取。
⒋至辯護人辯以證人邱猛森、陳連振、陳庚鳳前後證述並不一
致,故其等證述關於被告温森泉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茲以證人邱猛森、陳連振、陳庚鳳等人前開證述而論,其等就上開基本事實陳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等雖就部分事實細節證述有所出入,然係因事發時現場挖土機施工聲音頗大,且邱猛森尚需負責現場零碎工作,故與陳庚鳳、陳連振並非始終聚集於一處,則其證述被告温森泉與陳庚鳳、陳連振後續有何爭執等細節,難免與陳庚鳳、陳連振所述略有不符。至陳庚鳳、陳連振二人證述當天從何處出發?如何抵達現場?等節亦有不同之處,然陳庚鳳已屆68歲,本案事發迄今已逾2 年之久,參以其到庭復證稱:因事發距今已有一段時間,故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邱猛森、陳庚鳳、陳連振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可信性。辯護人辯稱證人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温森泉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連振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陳連振固承認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温森泉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住處外,要求温森泉出面解決,因温森泉拒不外出會面,曾在上開住處外,罵過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惟辯稱:係温森泉先強佔我父親陳庚鳳祖厝基地,温森泉於100 年4 月24日在該基地上設置鐵柱圍籬,我當時非常激動,我問温森泉圍籬是不是你圍的?要求他馬上拆除,南埔派出所徐警員到場後有跟我說,不要激動,我說怎麼不激動,我家的土地被佔了,之後我就在語句後面說「幹」、「臭雞巴」,但我是針對我家土地被圍這件事,不是針對温森泉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陳連振辯護稱:温森泉自100 年2 月起就數度以威脅口氣要陳庚鳳交出○○段000 地號土地祖厝基地,甚至100年4 月24日強行以圍籬圈地,依客觀情況,任何人都會認為温森泉行為非常令人氣憤,故100 年4 月26日被告陳連振找温森泉理論時,對警員的安撫才口出穢言,但這只是被告陳連振一時洩憤的情緒用語,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⒉本院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森泉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4 月26日早上10
點,陳連振拿鋁棒到我南庄家門前叫囂「操你媽雞巴」、「幹你娘」,隔著紗門他說:「我們家後面圍籬是你圍的○○○鎮○○○路過,我要警察保護我,陳連振繼續對我咆哮、辱罵,我再打電話報警,又來兩個警察,後來陳庚鳳來,叫陳連振到後面去,陳連振才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4 頁背面);核其情節,與適亦在場見聞警員即證人徐鎮銘於檢察事務官前稱:100 年4 月26日當時伊是勤區查察勤務,收到無線電呼叫,說下員林舊台三線有糾紛,伊就騎機車到場處理。到場後,陳連振情緒很激動,手持棒球棒,對著下員林28號住家內喊,口出穢言,就是罵「幹你娘」、「操你娘雞巴」,我把機車引擎熄掉就聽到了,我就說陳先生你不要激動,並問他拿棒球棒要幹嘛,他說要自衛,我請他收起來,他也不肯,處理過程中,温森泉都在屋內,最多在門口探頭一下,又回到屋內客廳等語相互吻合(見
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21 頁)。⑵另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0 年4 月26日温森泉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①10:18:31至10:18:42陳連振右手持棒球棒走至温森泉家門口外。
②10:18:42至10:18:48陳連振用左手推開門,並往內左右張望。
③10:18:49至10:18:58陳連振舉起左手指向門內,朝門內講話。
④10:18:59至10:19:05
畫面下方有一身穿警察制服之人騎車而來,此時陳連振仍站在門外對著屋內講話。
⑤10:19:20至10:19:57
陳連振看見警員到場後,就往後走轉頭看著警員,對警員說話,並走向警員,警員從機車下車後,先走向大門附近,從大門口看向屋內,之後再往後走近陳連振並與之對話。(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上開勘驗光碟結果「10:18:59至10:19:05畫面下方有一身穿警察制服之人騎車而來,此時陳連振仍站在門外對著屋內講話」等節,與證人徐鎮銘前開證稱:伊到場後,陳連振情緒很激動,手持棒球棒,對著温森泉住家內喊,口出穢言,就是罵「幹你娘」、「操你娘雞巴」,我把機車引擎熄掉就聽到了等語相符,益徵告訴人温森泉上開指證內容,應屬有據,堪可認定。
⑶證人陳庚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淑惠回來時有看到土地上圍
有圍籬,日期我已經忘記了,100 年4 月26日我們4 個人在屏東已經協議好,要去拆圍籬,到場之後陳連振很生氣要去找温森泉,我要陳連振帶防身的東西過去,陳連振就帶鋁棒過去質問他,之後我才過去找陳連振,要過去之前,我先向派出所報案,之後再過去將陳連振帶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5 頁);而告訴人温森泉於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鐵柱圍籬係伊於100 年4 月24日所搭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復有現場鐵柱圍籬照片4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99頁)。可知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温森泉於100 年4 月24日在證人陳庚鳳所有之祖厝基地四周,設立6 支鐵柱、鐵柱下方再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等方式設置圍籬,嗣陳淑惠發現後,將之告以陳庚鳳、陳邱杞香及被告陳連振,渠等商量後相約一同自屏東北上欲拆除該圍籬;100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連振因親見前開圈地情況,一時情緒激憤,轉而前往告訴人温森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住處外,質問温森泉並要求温森泉負責處理等事實。又被告陳連振及其辯護人固藉此辯以:被告陳連振係因情緒過於激憤,方而口出穢言,但僅係針對圍籬圈地這件事,主觀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温森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陳連振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時已明確供稱:「我們一家人四人回來,得知温森泉將我們的土地圍起來,所以當天從屏東上來拆除圍籬。事前有聯絡警方,希望用公權力拆除,到場發現圍籬不是臨時性,以水泥將鋼釘固定之後,破壞我們的牆角,將黑色圍籬繞在鋼釘上,陳庚鳳要我去找温森泉,我去找温森泉,問他圍籬是不是他圍的,他說是,温森泉打電話叫兩個人來,當時『我罵他』臭雞巴、幹你娘,之後陳庚鳳來找我,我就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陳連振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温森泉辱罵三字經事實,則被告抗辯僅係一時洩憤的情緒用語,係針對圈地事件,並非辱罵告訴人温森泉云云,洵不足採。
⒊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
,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被告陳連振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詞意,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另被告陳連振辱罵地點係在告訴人温森泉住處門外,可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聞共見,此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8張(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11至第19頁)可憑,故被告陳連振前開言行已符合「侮辱」及「公然」等要件明確。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森泉有如事實欄所載,
對被害人邱猛森、陳庚鳳為恐嚇犯行,被告陳連振則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温森泉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森泉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陳連振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温森泉前開二次分別對被害人邱猛森及陳庚鳳之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温森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案係因被告温森泉與被害人陳庚鳳間就共有土地發生糾紛,致被告温森泉心生不滿,因而對陳庚鳳所僱請之工頭邱猛森及陳庚鳳本人分別出言恫嚇,其行為甚不可取,且已危及邱猛森、陳庚鳳之財產安全,對彼2 人內心亦造成相當恐懼,復考量被告温森泉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現為退休教師之智識程度,有高齡母親需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 頁),佐以被告温森泉藉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邱猛森、陳庚鳳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各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陳連振係因不滿告訴人温森泉任意在其父親陳庚鳳所有
之祖厝基地上設置鐵柱圍籬,一時情緒激憤,才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温森泉施以公然侮辱,以致衍生本案,又被告陳連振行為誠屬可議,惟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行為固確有貶抑告訴人温森泉客觀之社會評價,然行為當時雖處在公開場合,但尚非旁有眾多人群之公眾場合,告訴人温森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量被告陳連振尚未與告訴人温森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森泉明知○○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母温林世妹與告訴人陳庚鳳及其他17名共有人所共有,且各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各自築屋居住、各自為占有管領,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範圍,未予干涉,業已歷經多年,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陳庚鳳在上開129 地號土地上經繼承而來之祖厝,因年久老舊損壞,乃將祖厝拆除,僅保留房屋基地及牆腳,以便就地整建,依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仍保有上開建物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温森泉竟無視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基於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4日某時,在上開陳庚鳳所管領之祖厝基地外圍,設立6 支鐵柱,鐵柱下方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55.42 平方公尺(面積),以此方式致使陳庚鳳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建物基地,致妨害土地使用權。因認被告温森泉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森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庚鳳、證人陳連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製作履勘筆錄、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鐵柱圍籬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庚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温森泉搭建鐵柱圍
籬時,我和我的家人都不在場,是我的女兒陳淑惠回來看到說,這是我阿公剛拆掉的房子,怎麼被人圍,才打電話到屏東,我才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說我什麼時候要上去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證人陳連振亦證稱:被告温森泉設置圍籬及鐵柱時,伊及其家人都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被告温森泉於100 年4 月24日在陳庚鳳祖厝基地四周設置鐵柱圍籬時,陳庚鳳及其家人均未在場,係其女兒陳淑惠無意間經過時發現,方將上情告以陳庚鳳、陳邱杞香及陳連振等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陳庚鳳自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温森泉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陳庚鳳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被告温森泉設置上開鐵柱圍籬目的,係為妨害陳庚鳳使用祖厝基地之合法權利,然此與強制罪須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顯已不合,自難以該刑事責任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温森泉有直接或間接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陳庚鳳,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温森泉之積極證據,則其被訴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就被告温森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温森泉既應諭知無罪,自無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温森泉架設圍籬行為另構成刑法竊佔罪,與前開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