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鋒

李美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鋒、李美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雅鋒係益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持有股份55,010股,僅占益豐公司全部股份150,000 股之36.67%),明知父親即告訴人林成來、母親林劉寶珠及被害人叔叔林木田,均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益豐公司其餘股份移轉至林雅鋒名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 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即同案被告李美俐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打字人員繕打益豐公司之股東名簿,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林木田、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及林劉寶珠名下之益豐公司股份共計94,990股,全部移轉至林雅鋒名下94,989股及不知情之李美俐名下1 股,總計林雅鋒持有149,

999 股、李美俐持有1 股,致使林雅鋒及李美俐占有益豐公司之全部股份,而林成來、林劉寶珠及其等其餘子女名下均無益豐公司之股份,嗣林雅鋒再指示不知情之李美俐於95年

8 月2 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前開股東持股變更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4 日將前開股東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益豐公司之股東名簿之業務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成來、林劉寶珠、益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林雅鋒復明知益豐公司並未於9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集董事會,竟接續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被告李美俐共同基於上揭之犯意聯絡,由林雅鋒指示知悉上開未召集會議之情之李美俐,再由李美俐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打字人員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全體股東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林雅鋒為董事長、李美俐為監察人之事宜,復由李美俐於同年8 月2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4 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益豐公司登記卷宗之公文書上而行使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成來、林劉寶珠、益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雅鋒前開㈠、㈡及被告李美俐前開㈡等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雅鋒、李美俐涉有前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證人林木田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益豐公司91年10月25日、95年8 月4日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5年7 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雅鋒、李美俐固直承:林雅鋒係益豐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林劉寶珠、林木田、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於益豐公司之股份均已移轉至林雅鋒名下,林雅鋒並曾指示李美俐委由打字人員,繕打益豐公司之股東名簿、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之林木田、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及林劉寶珠名下之益豐公司股份共計94,990股全部移轉予林雅鋒持有,林雅鋒再將其中1 股移轉予李美俐持有,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全體股東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美俐為監察人及推選林雅鋒為董事長等內容後,再指示李美俐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益豐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林雅鋒辯稱:上開股權登記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結果,均是經過股東同意,也有股東的蓋章,所有事情林成來、林劉寶珠都知情,並經過他們同意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李美俐則辯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是林雅鋒及告訴人開家族會議討論過後,再把結果告訴我,雖然事實上沒有真的開會,但之前也都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而辯護人於審理時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林成來、林劉寶珠及林木田於偵查中均稱,移轉股權文件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均係其等親自簽名或自己印章,且益豐公司股權係分次移轉予林雅鋒,移轉股權文件亦有數份,林成來、林劉寶珠事先豈會事先均不知情,顯然悖於常情,另李美俐僅係益豐公司委外記帳人員,非公司內部人員,對公司內部詳細情況並不清楚,其亦無登載不實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依卷附益豐公司登記卷顯示,益豐公司自78年起歷次變更登記董監事及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所持股份之情形如下:

⒈益豐公司於78年7 月,因原登記董事案外人陳武雄等人於任

期間轉讓股份逾持有股份二分之一,致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故78年8 月10日上午9 時益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股東名冊登記股東為告訴人林成來(持股25,000股)、林劉寶珠(持股20,000股),及林成來兄弟林木田(持股20,000股)、林金成(持股15,000股)、林南光(持股45,000股),與林木田子女即林明正(持股10,000股)、林明坤(5,000股)、林真真(10,000股)等人,會中選任林成來、林木田、林南光等人為董事、林金成為監察人,嗣召開董事會,推選林成來為益豐公司董事長,並將上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8年8 月17日准許在案。⒉84年7 月4 日益豐公司又以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

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股東名冊(即原股東林南光持股45,000股,移轉予被告林雅鋒持股30,000股、林明坤5,000 股【總持股10,000股】、林明正2,500 股【總持股7,500 股】、林劉寶珠7,500 股【總持股27,500股】)、84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林成來、林木田及被告林雅鋒為董事,林金成為監察人)、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推選林成來為董事長),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於84年7 月13日獲准在案。

⒊嗣於84年8 月間,益豐公司又以改選董、監事為由,出具變

更申請書並檢附股東名冊(原股東林成來持股24,990股【僅餘10股】、林金成15,000股,分別移轉予被告林雅鋒持股25,000股【總持股55,000股】、林劉寶珠14,990股【總持股42,490股】)、84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林成來、林木田及被告林雅鋒為董事,林劉寶珠為監察人)、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推選林成來為董事長),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於84年9 月15日獲准登記。

⒋91年10月14日益豐公司再以變更董事長、營業項目、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為由,檢附變更申請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林木田、林明正及被告林雅鋒均同意擔任董事;林木田另同意擔任董事長、林劉寶珠同意擔任監察人)、林成來出具之辭任書(內容略以「林成來係益豐公司之董事,茲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該職,自即日起辭去該董事之職務」)、股東名冊(原股東林成來股份10股移轉予被告林雅鋒【總持股55,010股】)、91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林木田、林明正及被告林雅鋒擔任董事、林劉寶珠擔任監察人)、同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推選林木田為董事長)、董事簽到簿(以林木田、林明正、被告林雅鋒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於91年10月25日獲准變更登記。

⒌95年7 月24日益豐公司再以改選董、監事為由,出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附股東名簿(附表所示之林木田、林明正、林明坤、林真真、林劉寶珠等人股份均移轉予被告林雅鋒名下94,989股【總持股149,999 股】及被告李美俐名下1 股)、9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以林木田為主席、林雅鋒紀錄,內容略以改選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被告林雅鋒為公司董事,被告李美俐為公司監察人)、同日下午2 時30分董事會議事錄(全體董事被告林雅鋒、林成來、林劉寶珠出席,推選林雅鋒為董事長)、董事簽到簿(以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被告林雅鋒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其中被告林雅鋒於簽到簿所載職稱係「董事長」)、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被告林雅鋒均同意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長;被告李美俐同意擔任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於95年8 月4 日獲准在案。

⒍綜上可知,被告林雅鋒自84年7 月13日起即擔任益豐公司董

事迄今,其持股股數自84年7 月起迭經數次變動,由原先之30,000股於84年8 月增加為55,000股,91年10月再增加至55,010股(斯時,告訴人林成來名下已無任何股份),迄95年

8 月4 日則為149,999 股,且被告林雅鋒於95年8 月4 日始登記為益豐公司董事長,而在此之前,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包括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均由當時任職董事長之林成來或林木田分別用印或簽名,歷次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亦均蓋有益豐公司之公司章。佐以證人林木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5年以前公司的事,都是我跟我哥哥林成來商量後做決定的,被告林雅鋒當時只是公司的會計,是我們兄弟商量好之後再叫她去辦,她沒有權利可以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則告訴人林成來對於上開期間益豐公司股權及董監事之變動,自難諉為不知。

㈡證人林木田於99年1 月8 日偵查時檢察事務官前稱:被告林

雅鋒在益豐公司成立時,開始沒有持股,是由我與林成來等兄弟持股,後來林雅鋒有持益豐公司股份,是我哥哥林成來轉讓部分股份給她;林雅鋒在公司成立後於79年就進入公司擔任會計,並未持股,我於91年10月8 日接任益豐公司董事長,是因林成來不想再經營公司業務,所以辭職後由我接任,當時林雅鋒還是會計;95年間我辭職後,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林雅鋒,因為我已不再是董事長,沒有權限,就由林雅鋒保管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28 號卷第

102 頁至第103 頁);100 年12月19日偵查時另稱:我哥哥林成來於91年間辭退董事長後由我接任,一直到95年林雅鋒接任,我後來辭退公司董事長時,林成來就屬意林雅鋒接任公司董事長,後續部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39 頁背面)。足證證人林木田出脫其與子女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之益豐公司股份後,因手上已無任何益豐公司股份,故辭任董事長職務,而當時告訴人林成來係屬意由被告林雅鋒接任董事長,證人林木田亦係將「象徵公司決策權力」之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林雅鋒保管等事實。㈢告訴人林成來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前亦稱:益豐公司95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董事會簽到簿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上載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名的(見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9頁)。告訴人林劉寶珠亦稱:益豐公司95年7 月21日董事簽到簿,我有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928 號卷第32頁);益豐公司95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董事會簽到簿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名字確實是我簽的(見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9頁)。證人林木田亦稱:我於91年間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林成來不想經營辭職,我就被選任,擔任至95年6 月間,我已無持股,就辭任董事長,後續由被告林雅鋒幫我辦理,至於有無向主管單位辦理變更登記,這都是由被告林雅鋒去處理的;95年7 月21日我沒有出席益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該印章是我的,是被告林雅鋒拿去使用,她說是要拿去變更登記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的印章確實是我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2

8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觀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雅鋒於95年8 月間指示被告李美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益豐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包括95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暨以林成來、林劉寶珠名義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林成來、林劉寶珠「簽名」及林木田「印文」等,均屬真正。此外,關於股權移轉部分,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6 紙,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顯示(見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3頁至17頁),林成來於91年9 月間移轉益豐公司股數10股,暨林劉寶珠、林木田及其子女等人,於95年7 月間移轉如附表所示益豐公司股份之「證券買受人」均係被告林雅鋒。

㈣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林雅鋒供稱相關股

權登記、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資料,均是經過股東同意,也有股東的蓋章,所有事情告訴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均知情等語,即非無據,而為可採。

六、告訴人林成來、林劉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其等並未同意選任被告林雅鋒為益豐公司董事長,復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益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林雅鋒,卷附董事會簽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上之簽名,係因其等均不識字,受被告林雅鋒所騙始為之。惟查:

㈠同前所述,林成來自78年起至91年10月間止均擔任益豐公司

董事長,須綜理益豐公司營運,倘完全不識字,如何執行董事長職務?況證人林木田於偵查時曾證稱:我哥哥(按:指林成來)教育程度是讀日本小學、沒讀國中,我們於78年開始買這間工廠一起經營,經營上的文書資料都是會計整理,一開始是我哥哥當董事長,我是總經理,現場操作都是我哥哥管理,我是作會計帳冊統計,我哥哥比較沒有看帳冊,但我會向他報告,相關公司經營文書、會計資料是由我哥哥簽名,他會看這些資料,簡單的文書、股東會的開會,他應該大略都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0頁)。又證人林木田係林成來胞弟,復係自78年起至95年間一同與林成來出資經營益豐公司,有前開益豐公司登記案卷足參,堪認林木田前開證述林成來之識字程度,信而可徵。

㈡至證人林劉寶珠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林成來讀書時因為遇

到戰爭,都在躲空襲,所以沒什麼讀書,簡單的報紙、文書都看不懂,也不知道被告林雅鋒拿什麼東西給伊簽,伊想說女兒最可靠,就簽給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然而於同次審理庭時,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提示卷附「95年7 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予林劉寶珠閱覽,而林劉寶珠當庭卻能辨識出上開簽到簿所載,包括「林雅鋒、林成來、林劉寶珠」等三人名字,以及「益豐紙廠有限公司」、「董事長」等重要內容,並清楚朗讀出來,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佐以證人林木田亦稱:應該是林成來認識的字比較多,因為林劉寶珠是家庭主婦,沒有在管,比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準此,堪信告訴人林成來、林劉寶珠於卷附益豐公司「95年7 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均能辨識文件上記載「林雅鋒職稱係董事長」等文字,則其二人指稱完全不識字,不知道在文件簽名用意為何云云,顯不足取,由此亦可認其二人指訴確有瑕疵。

㈢證人林木田於審理時雖稱,其偵查時所謂林成來屬意由被告

林雅鋒擔任董事長部分,是證人自己的想法,當時林成來並沒有這樣說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惟查:證人林木田於91年10月間當選益豐公司董事長時,林成來名下已無益豐公司任何股份,此詳如前述,則於證人林木田及其子女出脫益豐公司持股後,僅餘林劉寶珠及被告林雅鋒擁有該公司股份,而據證人林劉寶珠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參與益豐公司事務,均係由林成來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又林成來於91年10月間即因不想再經營益豐公司,故將董事長職務交予證人林木田,並將其剩下股份10股均轉移予被告林雅鋒所有(此詳見前開證人林木田證述及股東名冊);兼以林成來及林劉寶珠於證人林木田卸任董事長時(即95年6 、7 月間),分別已達72歲及71歲之高齡,此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且益豐公司股份亦自84年起,已陸續移轉至被告林雅鋒名下,則林成來、林劉寶珠考量上開因素後,將益豐公司業務,交由唯一在該公司工作之女兒即被告林雅鋒接手,並將剩下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雅鋒,亦屬合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何況,倘若林成來、林劉寶珠並未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以及由被告林雅鋒接任益豐公司董事長,其等豈會任由被告林雅鋒保管益豐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林雅鋒全權處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期間均相安無事,遲至事發後逾3 年之98年10月12日始向檢察署提告?堪認林成來、林劉寶珠前開對被告林雅鋒之指訴,確有可疑之處。

㈣此外,證人林木田於101 年6 月7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91年10月8 日益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是這天選任你當董事長?)是。(問:【提示股東名冊】當時的股東名冊林雅鋒持股是55,010股、林劉寶珠是42,490股?)是,我印象中是這樣。(問:當時你們二家,如何分這些股東?)編號一、三、五、六號是我家的,比例35 %、52,500股。林明正、林明坤是我兒子,林真真是我女兒。

(問:林雅鋒股份是誰給他的?)林雅鋒是從她父親那邊轉過來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0頁背面)。即證人林木田於91年間當選益豐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告訴人林成來持有全部益豐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林雅鋒及告訴人林劉寶珠,致其二人所持有股數依序為52,010股及42,490股等事實。衡以,95年以前益豐公司的事務,均係由證人林木田及林成來商量後做決定,被告林雅鋒並無決策權(此見證人林木田到庭證述,本院卷㈠第138 頁);則證人林木田既知91年間被告林雅鋒持股數已達50,010股乙事,林成來豈可能對此毫無所悉?足認林成來始終指稱,伊僅移轉10股予被告林雅鋒,其餘部分均係被告林雅鋒未經其同意擅自登記在其名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至證人林木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是我作主退股,我

想說我年紀大了,也只有佔35% 股份,公司經營又沒賺錢,就整個給我哥哥林成來去經營,他佔的股份比較多有65% ,我退股把錢拿走,就剩下林成來出資,所以剩下的股份也是給林成來,我從未跟林雅鋒說過要把股份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惟證人林木田於100 年4月22日偵查時卻稱:「(問:是你幫忙處理林明正、林明坤、林真真的股份?)對。(問:就上開林明正等人轉讓股份過程,是否如你轉讓你自己的股份過程相同?)對,我是將股份轉讓給公司。(問:究竟轉讓給公司何人?)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32頁)。則證人林木田就自己及子女持有益豐公司股份究竟是轉讓予何人?先後證述已明顯不一。甚且,益豐公司於78年時固係由林成來與林木田等兄弟共同出資經營,惟林木田等人係以益豐公司資產變價後所得部分價款,作為其等出脫股份對價,此業據林木田及林成來於偵查時分述在卷,又此時林成來名下並無任何益豐公司股份,則林木田等人股份按理應轉讓予益豐公司收回辦理減資,或由剩下的股東林劉寶珠、被告林雅鋒按比例分配,豈會由林成來一人獨得?足知證人林木田與林成來為兄弟關係,其證詞實難免有迴護林成來之虞,是難單憑證人林木田前開證述,補強林成來、林劉寶珠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林成來及林劉寶珠歷次陳述情節,核與卷內前開證人林木田證述及相關書證內容明顯有扞格之處,自難遽信為真實,至證人林木田所為不利於被告林雅鋒之證述,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故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另舉益豐公司91年10月25日、95年8 月4 日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5年7 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據,暨被告林雅鋒、李美俐亦自承並未於95年7 月21日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及第216 條等罪嫌。惟查:被告林雅鋒、李美俐於審理時固承認,益豐公司於95年7 月21日上午11時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並未召開臨時股東及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然益豐公司屬小資本之家族公司,此由益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1,500 萬元,歷任董監事、股東均係家族成員出名擔任,且證人林木田到庭復證稱:在我當董事長期間,益豐公司不曾正式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以前也不曾開過,都是兄弟家族講一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果爾,縱益豐公司未正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然如決議內容係經股東或董事授意後,再委託會計從業人員依決議結果製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應無造成股東或董事權益之損害,亦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益豐公司股東名簿(見98年度他字第928 號卷第17頁)所示,95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作成當時,益豐公司股東僅有被告林雅鋒及李美俐等

2 人(分別持股149,999 股、1 股),而被告林雅鋒及李美俐對於上開會議結論(即推選告訴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被告林雅鋒為董事、被告李美俐為監察人)均無異議,且林成來、林劉寶珠皆稱:卷附「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其等所親簽(見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9頁);至95年7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結論,即董事林成來、林劉寶珠及林雅鋒等人,推選林雅鋒擔任董事長部分,亦據林成來、林劉寶珠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確認無誤(見98年度他字第928 號卷第20頁)。準此,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結果,既係經全體股東及董事授權下所為,依上開說明,縱未正式召開該會議,自難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且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既無不實,則被告林雅鋒指示被告李美俐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無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可言。

八、公訴人復舉告訴人林成來、林劉寶珠除育有被告林雅鋒外,另有2 名女兒為由,主張林成來、林劉寶珠不可能同意將益豐公司所有股份移轉予被告林雅鋒所有云云。惟按父母分配財產考量因素本有多端,未必均能平均或公平分配,此由被告林雅鋒自84年時起即持有益豐公司股份30,000 股 ,迄91年10月間即證人林木田擔任董事長時,再增加至55,010股,然期間林成來、林劉寶珠另外2 名女兒卻從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等情,即明。甚且,依益豐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益豐公司自85年起迄91年止,期間銀行貸款約1,900 多萬元至1,200 多萬元不等,而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亦高達1,50

0 多萬至3,000 多萬元;91年間益豐公司淨值為負26,053,123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佐以卷附91年2 月28日益豐公司公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則被告林雅鋒稱91年間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故林成來以公告方式將益豐公司所有業務交由伊與證人李振宏全權處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兼之證人林木田於偵查時亦稱:95年我轉讓股份給公司時,公司經營情形沒什麼賺錢也沒什麼虧錢,公司規模縮小,員工只剩6 、7 人,經營業務只剩五分之一,只作一些代工。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資產是土地、廠房,機器是30幾年的老機器,沒什麼價值,負債有銀行1,700 多萬元貸款(

10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1頁);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什麼要退股?)我就想說我年紀這麼大了,我也只有佔

35 %,我想說公司經營也沒有賺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木田於95年6 月間出脫股份時,益豐公司經營狀況亦非良好;再參以林成來、林劉寶珠此時分別已有72歲及71歲之高齡,其等考量上情故而將益豐公司股份均移轉予其二人女兒即被告林雅鋒,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九、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林雅鋒、李美俐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存有合理可疑。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股數 │├──┼────┼──────────┤│ ① │林木田 │20,000股 │├──┼────┼──────────┤│ ② │林明坤 │10,000股 │├──┼────┼──────────┤│ ③ │林真真 │10,000股 │├──┼────┼──────────┤│ ④ │林明正 │12,500股 │├──┼────┼──────────┤│ ⑤ │林劉寶珠│42,490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