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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松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所示,被告係於民國101 年

7 月24日犯竊盜罪,於102 年6 月26日涉犯贓物罪,於102年7 月2 日涉犯加重竊盜罪,顯然被告係於約一年間犯二次竊盜罪,並非慣竊,應不符合所謂之反覆實施。況被告對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業已坦承,雖否認觸犯收受贓物罪,但被告並無贓物罪之前科紀錄,顯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告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訴訟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經本院諭知提起抗告之期間,且該押票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則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算,而以102 年10月2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2 年10月4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