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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蘭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張玉琳律師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蘭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張玉蘭之養母張吳秀於民國99年5 月6 日死亡,張玉蘭明知張吳秀另有養女張清香,其養母張吳秀之遺產,並非可由張玉蘭一人單獨繼承之事實,惟張玉蘭為謀單獨繼承遺產,乃於同年8 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張吳秀之遺產稅時,在繼承系統表隱匿尚有另一養女張清香之事實(張吳秀之配偶張清華先於77年8 月1 日死亡),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繼承人僅有張玉蘭一人,而於99年9 月3 日製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在該證明書上僅列繼承人為張玉蘭之不實事實;張玉蘭取得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進一步於同年月7 日使不知情之周駿台(張玉蘭之配偶)持該載有繼承人記載不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張吳秀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1189、1189-1、1192、1193、1193-1、1195、1424、1426、1429、1429-1、1433、1434地號○○○鄉○○段3 、3-1 、4 、5 、220 、223 、415 、416 、416-1 地號等共21筆土地,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繼承人僅有張玉蘭一人,誤將上開21筆土地以繼承原因單獨過戶至張玉蘭名下,而由張玉蘭單獨繼承上開遺產,致張清香(民國72年12月6 日死亡)之子女即甘理勻、甘水潔、甘碧霞、甘素雲、甘丞濬(原名甘祥霖)等5 人之繼承權利,受到損害。

二、偵訴過程案經甘理勻、甘水潔、甘碧霞、甘素雲、甘丞濬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13 頁背面中段),故均無證據能力之爭議;又下列證據1 、2 、3 、4 、5 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其陳述分別經具結且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

甲、檢方證據部分⒈告訴人甘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張珍銘於偵訊時之陳述。

⒊證人即張珍銘之前妻陳咨蓁於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張吳秀之親妹妹林秀寶(由林姓收養)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張吳秀之鄰居陳詹菊妹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張吳秀、張清香(附於100 他1011卷一15、115 、127 頁

正面)、甘理勻、甘水潔、甘碧霞、甘素雲、甘祥霖等6人之戶籍資料。

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 他1011號卷一偵查卷第85頁)。

⒏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0年11月8日中區國

稅竹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申報委任書(100 他1011號卷一偵查卷第87─9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同上卷30、31頁)。

⒐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82、83頁)。

⒑本案21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同上卷22-28頁)。

⒒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家事卷一影本第35-55頁)。

⒓張珍銘於100年6月間寄給甘碧霞關於遺產遭被告侵占之書信(100他1011號卷一141、142頁)。

⒔被告張玉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乙、被告證據部分⒕和解書1 份。

⒖公證書及照片各1 份。

⒗證人葉清欣。

⒘證人周駿台。

二、辯方之陳辯:㈠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辯護人鄧為元律師⑴戶籍謄本上沒有記載張吳秀另有養女。

⑵被告並非明知有其他的繼承人,且不知代位繼承的規定

。張清香比被告大了17歲,而且張清香19歲的時候就離家了,那時候被告2 歲才被收養,被告其實跟張清香真的是沒有什麼接觸,而且被告又是一個18歲就離家工作了,她後來又出嫁,然後張清香偏偏過世的又很早,72年就過世了,最後到本件被告繼承民國99年時候的事情,被告那時候已經57歲了,所以這個是有一個年代久遠的問題,偏偏她不只跟張清香是沒有什麼交集,也跟甘碧霞他們沒有什麼互動聯絡,那甘碧霞這邊也提到了,說她沒有見過姨丈,但是她知道姨丈是學校的教官,這個甘碧霞也曾經這樣子證述過,可見兩邊真的沒有往來,因為剛剛辯護人有問過證人周駿台,有沒有當過學校的教官,他說沒有,他不曾當過,所以可以看的出來,被告跟張清香或者張清香的子女,幾乎就是沒有接觸、沒有聯絡,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張清香有子女存在。

⒉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⑴在民國77年,張清華過世前公證的時候,張清華也沒有

提到除了被告以外,除了張珍銘以外,除了張吳秀以外有其他的繼承人,也就是養女張清香的存在,這種沒有提及的情形,也足以加深被告的誤認,或者是說讓被告在主觀上確實無法明知說另有養女張清香的存在,所以依照這些情況來說,我們請求庭上鑒核,應該認定被告確無明知,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的確定故意,所以我們請求庭上准為無罪諭知。

⑵縱經認定有罪,因為被告到最後還是依照修復式的司法

制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庭上依照告訴人的請求,能夠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㈡被告之陳辯要旨:

⒈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從以前就不知有「張清

香」這個人,我跟甘家人也沒有往來,我母親過世時,甘家人也沒有來上香參加告別式,那時我以為只有我跟張珍銘有繼承權,但後來才知道張珍銘跟我母親早已終止收養,沒有權利可以繼承我母親的遺產,他可能是因為沒辦法分配到這筆遺產才會懷恨在心報復,我在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時,戶籍謄本上也沒有記載「張清香」這個人的名字,我並非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是確實不知道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⒉我父親張清華過世前立的遺囑沒有提到張清香這個人,也

沒有交待遺產要分配給張清香的子女,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我母親的遺產張清香的子女也有權繼承。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依辯解意旨,被告坦承有辦理單獨繼承其養母張吳秀之遺產之客觀事實,惟主張其並不知有張清香之子女即告訴人等得繼承其母張吳秀之遺產等語。本院爰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分別說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被告明知其養母另有養女張清香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⒈張吳秀另有養女張清香之客觀事實:

張清香為張吳秀之養女,甘理勻、甘水潔、甘碧霞、甘素雲、甘丞濬分別為張清香之子女,此有戶籍登記簿所載資料可證( 即證據6 ─100 他1011號卷一第10─14頁)。

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其為單獨繼承人並持以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作業之事實:

張吳秀於99年5 月6 日死亡後,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委託周駿台辦理繼承張吳秀所有如上開所示之土地登記時,係以被告為申請人即繼承權利人,由代理人周駿台受託辦理,有苗栗縣造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0他1011號卷一22頁至31頁) 等為憑。而該繼承登記事宜係由被告張玉蘭委託周駿台辦理,業據證人周駿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25 頁正面上段、中段)。

⒊被告明知另有養女之事實:

⑴證人林秀寶、陳詹菊妹之證述可採

基於下述2 項理由,認證人林秀寶、陳詹菊妹之證述具有可信性,爰採為認定被告明知張吳秀另有養女之事實。

①立場公正:

證人林秀寶為張吳秀之自然血親之妹妹,其已出養(由林姓收養) ,對於張吳秀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而與被告或張清春及張清香之子女均無利害關係,亦非遺產繼承人,其證述應係立於公正之立場;又證人陳詹菊妹係張吳秀之鄰居,與被告或張清春及張清香之子女均無利害關係,應屬係立於公正之地位而為證述。

②與證人張珍銘、陳咨蓁等2人所述主要情節相符:

證人張珍銘原為張吳秀之養子,因故終止收養關係,而陳咨蓁為張珍銘之配偶,2 人均曾於張吳秀及其夫張清華同住。張珍銘於張吳秀死亡之前,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並無繼承權,然張珍銘因向被告要求分得部分遺產利益而未有所獲,疑因心有不滿,始向告訴人透露張吳秀死亡之訊息,其向告訴人透露可分配之訊息一節(100 他1011號卷一76至78頁),雖有動機上之不公正之虞,惟張珍銘、陳咨蓁等2 人於證述時,係就其親自經歷之事實為證述,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公正,則該2 人之證述自堪作為佐證上開證人林秀寶、陳詹菊妹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張珍銘、陳咨蓁之證述詳如附錄所示,與證人林秀寶、陳詹菊妹2人證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

⑵自林秀寶、陳詹菊妹之證述得知之事實①林秀寶於偵訊中証述:

「張清華(張清香之養父)過世,由張清香的長子奔喪(張清香已亡);…張清香出嫁後每年過年都有回來看張吳秀、張清華,張玉蘭有看過張清香;張吳秀過世後,因為沒有通知張清香的家人,所以張清香的家人沒去喪禮;張清香死後,張清香的小孩有回去看張吳秀,直至張清華死後,才比較沒有聯絡。」等語(100他1268卷39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中段) 。

②陳詹菊妹於偵訊中之證述:

「我知道張吳秀有一女兒叫張清香,張清香結婚前有跟張吳秀、張珍銘、張玉蘭一起住,結婚後就沒有。張清香有回來看過張吳秀。我跟張吳秀是平仁路的鄰居,自民國60幾年起就做鄰居到張吳秀搬走,大概有10幾年了。張清香結婚後有回來看張吳秀,我有看到,我看到張清香都會跟她打招呼。張清香常常回來。」等語(100他1268卷53頁正面下段、102 偵387 卷15頁正面中、下段、背面上段) 。

由上開2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見過張清香,而張清香雖出嫁在外,惟於生前仍常常回來省親,而被告之養父張清華於77年間死亡時,張清香雖已死亡,惟其長子有回來奔喪,直至被告之養父死亡之後,張清香之子女才較少聯絡往來。而張吳秀之喪禮,因張清香之子女即告訴人未獲通知,而未回來參加張吳秀之喪禮。

⑶證人葉清欣及證人周駿台之證述均不能否定被告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事實:

①證人葉清欣為造橋鄉公所民政課公務員(已退休),

其自民國74年起至造橋鄉公所服務,並與被告之父親張清華交情甚深,平日亦與被告之母親張吳秀有所接觸,亦曾協助被告之父親張清華完成遺囑公證事宜,但葉清欣與當時任村長之張清華有所互動,實係因民政課之自治業務上之公務,縱證人葉清欣服務認真,亦不能得知被告家中一切私事,故葉清欣以一個外人,而未曾見聞張清香或其子女,不能推論被告亦同。②證人周駿台為被告張玉蘭之夫,本件遺產之繼承登記

,亦由其負責代辦,其稱被告並不知道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等語,本質上係聽聞被告之意見而為陳述,故其陳述等同於被告之陳述,仍不能獨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小結

承上所述,被告既知其養母張吳秀另有養女張清香,且知其育有子女。

⒋不採辯方辯解之理由

綜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係以⑴被告不知或非明知張吳秀另有養女;⑵戶籍謄本上沒有記載張吳秀另有養女。

等2 項為其主要意旨,惟被告明知其養母張吳秀另有養女一節,已經依據證據認定明確如前述,尤以被告養父張清華77年間喪禮之時,張清香之長子有回來奔喪,而當時被告已是年滿35歲之人,自當明確了解其養父、母有另一養女,及該養女已有子嗣之事實,故被告不知或非明知張吳秀另有養女及其子嗣之辯解,自不可採。又辯護人陳稱戶籍謄本上沒有記載另有養女等語,並未提出戶籍謄本作為佐證,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而搜查本案卷內文件,則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00 他1011號卷一第17頁),其右上方記載「戶別:單獨生活戶」,內載該戶內僅張吳秀一人及其配偶張清歿等語,而被告身為張吳秀之養女一節,亦未在記載之列,可知戶籍謄本所載者為最近之住戶人口資料,一旦戶口有所異動,則早年已遷出者,即不在最近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列,而被告已親自見聞其養母另有養女張清香,及張清香已有子嗣一節,其以最近之戶籍謄本上無記載為託詞,亦不能採信。

㈢判斷結論被告張玉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張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階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後階段之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只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周駿台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應屬間接正犯。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為此犯行所圖之利益為土地21筆,利益甚大應予較大

之責難;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宜減低其責難;⒊被告前於地政事務所任職(證據17─本院卷132 頁下段)

,可得而知土地相關事項之利益巨大,常為紛爭之來源,而仍為謀取單獨繼承土地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應予較大之責難;⒋被告無犯罪前科。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其他說明:㈠原起訴書認被告觸犯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查被告先使公務員於相關文件上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其為單獨繼承人,並進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之文書,而單獨繼承張吳秀之遺產,被告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二罪,尚有未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係本件之脈絡敘述,已由公

訴人另案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陳明 (本院卷92頁背面中段) ,非屬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

一、證人張珍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我小時候有看到張清香,包括張清香的先生甘有源我也看過。過年時偶而還會看到張清香,在我三十初頭歲時,張清香還會帶小孩子回家。」(100他1011號卷一第58頁正面中段、下段)

二、證人陳咨蓁於偵訊中之證述:「我70年11月間就開始與張吳秀同住在造橋村平仁路49號,住到97年間,97年間我把戶籍遷到老家平仁路91號,但實際上我是另外租一個矮房子住,住了1 年多,之後才搬到國光新城3 號,這個房子是張吳秀出錢蓋的,只蓋一棟二層,從70年間到張吳秀死的時候,都是跟我一起住,在97年間離婚時就搬到頭份去,98年張吳秀就叫我回去跟他住,我就回來跟他住。張玉蘭是住在國光新城5 號。自70年我結婚時,她就跟我一起住在平仁路49號,49號有二棟連在一起,樓梯有相通,1-3 樓有相通,但4 樓沒有相通。張清香有來平仁路49號,我有見過他1 、2 次,之後就說她死了。我住4 樓,張玉蘭也住4 樓,我婆婆住1 樓,因為我平常都要上班,晚上也要加班,都不在家裡,張玉蘭是公務員,假比較多,所以我看到張清香的次數比較少,張玉蘭是嫁到板橋去,平仁路49號的房子蓋好了,她跟她先生就搬回來住,那時也是我結婚搬進去住。我在張吳秀死亡前有看過甘碧霞。當初張玉蘭夫妻、我、張珍銘、張玉蘭的女兒、張清華、張吳秀住在造橋平仁路49號的連棟,公婆住其中一棟1 樓,張玉蘭住另一棟4 樓,我與公婆住同棟。我都知道張清香這個人,張玉蘭怎麼可能不知道。張清香死後,張清香的小孩有回去,直至張清華死後,才比較沒有聯絡。」(102偵387 偵卷第13頁背面下段、14頁正面上段、中段、100 他1268偵卷40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