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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5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培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書記官 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培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培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民

國87年9 月9 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

9 月30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45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並於88年7 月28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8 月27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6 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 月,並於89年5 月24日入苗栗看守所勒戒所執行,後再經改分案號後,於89年5月30日因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而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再於89年7 月25日送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復又於90年3 月28日入苗栗看守所勒戒所執行上開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刑事部分,則經起訴後,經本院於87年8 月30日以89年訴字第2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後於90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2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易字第115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訴字第465 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後於97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8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博愛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之事證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於100 年8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