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朝雄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朝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朝雄係「理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因承攬工程所需向賴雙錦借用「雄勇工程行」營業廠牌,並於民國99年7月30日起,陸續向林旻毅及其所經營「久川工程行」租借工程用鐵柱。詎蔡朝雄因資金周轉不靈,明知向林旻毅所承租之工程用鐵柱並非其所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9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雄勇工程行」為借款人、「理想土木包工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抵押約定書」,並將其上開向林旻毅所承租之工程用鐵柱共6,400 支,連同其所有之新料模版1,900 坪、鐵柱1,
600 支、角材18,000支(起訴書誤載為1,800 支)、鐵角材12,000支等物作為擔保品,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質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約定於未清償借款本利以前,如無興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擔保品運離,若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該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嗣林旻毅於101 年間向蔡朝雄索討租金未果,發現前開其所有之鐵柱遭蔡朝雄質押予興亞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朝雄固承認伊係「理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
人,因承攬工程所需,自99年7 月30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林旻毅及其所經營「久川工程行」租借工程用鐵柱。嗣於100 年12月29日以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工程用鐵柱合計6,400 支,連同其所有新料模版1,900 坪、鐵柱1,600 支、角材18,000支,向興亞公司質借300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聯合大學的施工是小包,巨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崙公司)是大包,被告因申請紓困向興亞公司貸款300 萬元,現已還180 萬元,被告並未同意興亞公司將告訴人所有之6,400 支鐵柱拍賣取償,縱該鐵柱有被興亞公司當作質押的客體,但質押不是處分,且該擔保品復未為動產擔保之登記,故被告本身並無侵占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經查:
⒈被告蔡朝雄係「理想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因承攬工
程所需向證人賴雙錦借用「雄勇工程行」營業廠牌,並於99年7 月30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林旻毅及其所經營「久川工程行」租借工程用鐵柱,嗣因資金周轉不靈,於100 年12月29日以「雄勇工程行」為借款人、「理想土木包工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抵押約定書」,向興亞公司借款300 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影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45頁背面至第45-1頁、台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4146 號影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並有證人即「理想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郭惠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我在家負責開票,不負責工地工作,卷附「理想土木包工業」與「久川工程行」所簽立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與告訴人林旻毅簽立的等語(見台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4146 號影卷第8 頁背面、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影卷第28頁背面);另證人即「雄勇工程行」負責人賴雙錦偵查時亦稱:我與被告係朋友,是被告租我的牌去承包聯合大學工程,被告一年給我10萬元,卷附100 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約定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雄勇工程行」大小章是我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影卷第45頁)。此外,另有前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久川工程行出貨明細、運送鋼管出貨單據、出貨明細、返料明細、收據、100 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約定書、本票等(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1 頁、第1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細繹卷附100 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約定書內容(見苗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影卷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係以「雄勇工程行」名義向興亞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提供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園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內「新料模板1,900坪,鐵柱8,000 支,角材18,000支,鐵角材12,000支為擔保品」,約定書中被告並「保證上開擔保品無任何債權,均為雄勇工程行所有」,且「同意本利未清償前,無興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擔保品運離工地」,「如未能將300 萬元本利清償,其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並放棄所有權益及主張,如擔保品有損毀及短少,雄勇工程行負責無條件賠償」,復由「理想土木包工業」及「巨崙公司」擔任該借款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時亦自承:前開借款抵押約定書係伊簽名沒錯,「賴雙錦」的名字也是伊簽的,是興亞公司會計叫伊簽的,該約定書也是興亞公司提供的,興亞公司叫伊把數量及資料寫清楚,告訴人林旻毅租給伊的材料就是約定書上所稱「鐵柱」,現場1,600 支鐵柱是伊的,其餘6,400 支是林旻毅的;向興亞公司借300 萬元只還180 萬元,剩下120 萬元是以伊現場的材料租給興亞公司折抵,至於林旻毅的材料是伊向林旻毅承租的等語(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影卷第45頁背面至第45-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12月29日簽立上開借款抵押契約書,將其向告訴人林旻毅所承租之6,400支鐵柱連同自己所有物材作為擔保品,向興亞公司質借300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前開借款抵押約定書所載之擔保品僅係清單,係因
公司紓困才應興亞公司會計要求而簽立的,主觀上並無侵占向告訴人承租之6,400 支鐵柱犯意(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興亞公司將上開6,400 支鐵柱拍賣取償,縱該鐵柱屬興亞公司質押的客體,但質押不是處分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⑴證人即興亞公司技師魏早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契約書,係被告要向興亞公司借款30
0 萬元,並提出契約書上所載之材料作為抵押品,這件事是工地主任黃俊龍跟我提報後,我再轉知給公司負責人,之後公司負責人同意,才有後續簽立借款抵押約定書、開立本票這件事;另契約書所示這些材料是抵押給興亞公司,不是租給興亞公司,是雄勇工程行、蔡朝雄他在聯合大學工程裡有施工,工地材料是他的,所以他跟我們公司借款時,以上開材料抵押先預支工程款;抵押內容鐵柱8,00
0 支、角材18,000支、鐵角材12,000支作為擔保品,是蔡朝雄自己提出來的,這些材料數量有在工地與蔡朝雄確認清點過,蔡朝雄提供作為擔保品時,也有跟興亞公司說這些材料都是他的,就是抵押約定書的第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另證人黃俊龍到庭亦證稱:我是興亞公司在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圖資大樓工程的工地主任,被告蔡朝雄是巨崙公司承攬包商,負責代工、連工帶料,被告有派一堆工人來做,但是後來工資發不出來,就透過巨崙公司向我們公司借款來發放工資,不然工程進度會落後,然後我就把這件事跟公司主管即證人魏早勇報備,請魏早勇轉達公司;被告後來有去興亞公司簽立100 年12月29日借款抵押約定書,以現場材料作為抵押來借款,被告只有這個財產可以來做質押;被告借完款之後,興亞公司有傳真這份約定書來工地,並要我們特別注意材料不要被運走,後來告訴人林旻毅有來聯合大學工地,說被告有跟他租借鐵柱,就是約定書上面的鐵柱材料,也有拿出租賃契約,以被告欠租金為由要運走該鐵柱,但我們公司不同意,所以沒有讓告訴人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由證人魏早勇、黃俊龍證述可知,被告係因資金周轉不靈、發不出工資,方透過證人黃俊龍、魏早勇向興亞公司預支300 萬元工程款紓困,並於100 年12月29日簽立卷附「借款抵押約定書」,將其向告訴人林旻毅所承租之工程用鐵柱6,400 支,連同其所有之新料模版1,900 坪、鐵柱1,600 支、角材18,000支及鐵角材12,000支等聯合大學大樓工程工地之現場材料作為擔保品,約定於未清償
300 萬元本利以前,如無興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擔保品運離,若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該擔保品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從而,被告辯稱「借款抵押約定書」所載擔保品僅係清單,可隨時任意運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借款抵押約定書及證人黃俊龍所述,可知被告係以上開6,400 支鐵柱作為擔保品之一,向興亞公司借款300 萬元,且該鐵柱本已放置於興亞公司位於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圖資大樓工程之工地內,即由興亞公司占有中,被告或告訴人均須經興亞公司同意後,方能將鐵柱運離,堪認被告係將上開6,400 支鐵柱設定「動產質權」予興亞公司。另同前所述,該6,400 支鐵柱係被告向告訴人所承租,則被告依法僅能占有使用該鐵柱,並無處分之權利至明。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向告訴人所承租6,
400 支設立動產質權(即設立負擔)予興亞公司,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清償所有債務,該鐵柱所有權即無條件歸興亞公司所有,則被告就其持有6,400 支鐵柱,顯有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處分之意思,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被告就該鐵柱設立質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均不足取。
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故被告於將上開6,400 支鐵柱設定質權予興亞公司之時,其侵占之行為即已完成,縱101 年5 月中旬被告上包巨崙公司與興亞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或上開鐵柱事後因101 年10月10日聯合大學發生火災而毀損百分之80,均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之成立無涉。至上開借款抵押約定書事後雖未為動產擔保之登記,然同前所述,被告係就上開6,400 支鐵柱設立「動產質權」予興亞公司,此核與動產擔保法相關規定無涉,況依動產擔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有無登記係該契約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有前開侵占事實之認定,則辯護人以卷附借款抵押約定書未為動產抵押登記,謂被告並無侵占犯意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朝雄係因與告訴人林旻毅間有租賃關係,方持有上開6,400 支鐵柱,並非係因執行業務受告訴人委任而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二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8
萬元及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可查,素行尚可,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向告訴人林旻毅承租之6,400 支鐵柱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以282 萬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林旻毅即毀諾,(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第96頁、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造成告訴人林旻毅財產損失嚴重(此參告訴人林旻毅到庭陳述,其損失不含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僅以每支鐵柱平均350 元、6,400 支計算,共224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兼衡被告係因資金周轉不靈、發不出工資,為向興亞公司借款300 萬元紓困,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