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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永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永進因認其申請土地鑑界而經地政機關設置之位於中華信義會竹南勝利堂(地址: 苗栗縣○○鎮○○路○○號,下稱該教會)旁之界樁遭該教會總務執事廖本揚破壞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9 時許,至該教會,向傳教士黃木升告知上情。黃木升遂以該教會申辦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廖本揚住處電話查證,黃木升並將電話交由李永進直接與廖本揚通話。惟李永進竟向廖本揚恫以: 「我知道你家人是誰及工作場所在何處,我知道你住那裡,什麼不是故意的,那我開車撞你也不是故意的,你小心一點,我隨時可以叫人找你,現在有很多不要命的人,只要我肯花錢,隨時都找得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本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李永進業已與告訴人廖本揚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李永進之協商內容,包含被告李永進願受

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李永進願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提供義務勞務55小時,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李永進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4 、380 、45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