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儀浩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儀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浩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經由友人謝柏園介紹,在苗栗縣苗栗市區某電器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告訴人陳春光購買靈芝11台斤,被告取得上開靈芝後3 天,隨即將全部之靈芝切成小塊後浸泡於酒甕內,然因懷疑靈芝品質有問題,而於同年4 月6 日,以靈芝品質存有瑕疵為由,要求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120 萬元,並擔心告訴人如知悉靈芝已全部切成小塊浸泡於酒甕內,將可能不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價款,竟刻意隱瞞上開事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解除契約,嗣於同年4 月8 日在謝柏園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號住處,將12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同意於翌日中午12點前返還靈芝,然歸還期限到期後,竟拒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張儀浩涉犯詐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被告與告訴人解約時所簽立之和解書。㈣卷附泡酒靈芝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向告訴人所購入之香杉芝切塊泡酒後發現褪色,才知道該香杉芝係告訴人拿雜菇染色後詐騙伊的,該染色雜菇沒有療效也不值錢;伊發現後,就假藉要再向告訴人買香杉芝,騙告訴人在南庄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洽談,當時告訴人已承認賣給伊的香杉芝是假的,伊要求告訴人一週內把價款120 萬元返還,不然就要提告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因不願遭被告提告,才簽立和解書解除契約,被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被告取回遭詐騙120 萬元乃於法有據,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訂定買賣香杉芝契約,並給付告
訴人120 萬元價金,告訴人則將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附之第19頁照片所示、約11台斤之靈芝(以下簡稱系爭靈芝)交予被告,被告則旋於3 日後將靈芝切成小塊浸泡於酒甕內;嗣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2 年
4 月8 日在友人謝柏園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號住處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告訴人將120 萬元價金返還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立和解書,同意於翌日中午12點前將靈芝歸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系爭靈芝、泡酒靈芝照片及上開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固指稱:香杉芝不是我的,是朋友陳添盛託
我賣的,我的仲介費1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解除契約,我才向陳添盛拿回100 萬,加上我的10萬,謝柏園的介紹費10萬;我不知道香杉芝有問題,是被告說品質有問題,我問陳添盛,他說退錢就好;解約時如被告說東西全泡酒了,我不會與被告解約還錢,因為解約後東西無法還給陳添盛等語(見他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8頁背面);嗣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係鍾國盈告訴我,陳添盛有這一塊香杉芝欲出賣,我與鍾國盈才前往現場檢查,檢查結果確實係香杉芝,當時我除看形狀、聞味道外,並以衛生紙擦拭及切一小塊舔舐等方法檢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洽談買賣靈芝時,有我、鍾國盈、被告及謝柏園在場,被告及謝柏園亦以差不多手法檢查系爭靈芝,當時鍾國盈站在我的旁邊,全程均在場(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事後在南庄「全家便利商店」僅向我表示,該香杉芝品質不符,要我退錢給他,4 月8 日在謝柏園家裡談解除契約時,被告也只是說品質不符,並沒有講香杉芝是假的,所以要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㈢然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與下列證人鍾國盈、朱正禮、謝柏
園及羅秀萍證述,均明顯不符,實難遽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鍾國盈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交易當天,被告和謝柏
園查看系爭靈芝約有1 個多小時,後來才交易,至於他們用什麼樣的方式檢查,有沒有用衛生紙擦拭,或切片下來咬咬看等,我都不大清楚,因為那時候他們在屋子裡面,我在外面(見本院卷第91頁);這個案件一開始是陳添盛跟我和告訴人說有一個香杉芝,我們就去看,檢查方式只有聞味道、看形狀,我們就確定這個應該就是香杉芝(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被告在解約當日,有說告訴人賣給他的東西不是香杉芝,這個是假的,告訴人在場並沒有反駁,且解約之前,告訴人曾有跟我說過,被告打電話跟他說那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
⒉證人朱正禮另證稱:我本身是原住民,現擔任賽夏族巴斯達
隘文化協會理事長。102 年3 、4 月間某日,曾經在南庄「全家」同時碰到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係去「全家」買東西,看到他們在外面的涼亭圓桌坐著,就過去打個招呼,順便聊個天,我才知道他們在談賣假菇的事,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說那個菇是假的,而告訴人也承認,被告就要求告訴人把錢退還給他,告訴人就說好,要賠回去,我當時就對告訴人說「年輕人要實在一點,不要為了利益到處騙,這樣是不對的作法」,告訴人聽了就點頭(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
5 頁、第120 頁背面);我聽的很清楚,告訴人有口頭承認賣假菇這件事,告訴人是說「對啦,那個我會跟另外一個協調,然後把錢還給張先生」,我聽到的是告訴人只是一個介紹人,被告要告訴人叫出賣人把錢還回來,告訴人說他知道,他會找到那個人把錢還回來(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
117 頁)等語。⒊證人謝柏園亦證稱:被告買系爭靈芝時,因為系爭靈芝剛從
冰庫拿出來,上面結了白色的一層霜,而且香杉芝價格蠻昂貴的,所以我們檢查只有目視,是在朋友的電器行裡成交,買賣當時我全程在場,被告沒有用衛生紙擦拭檢查,只有在背後比較腐爛的地方撕一小塊含一下。買了之後,好像第三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約告訴人出來,看他那邊還有沒有,我問為什麼,被告說買到這一朵是假的,因為我們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告訴人都一直用匿名「美男子」,我和被告都不知道他叫陳春光,後來被告告訴我說你把告訴人約出來,說我們還要再買,把他約出來跟他碰面,然後直接跟他講說這個東西是假的,怎麼拿來賣我們,被告要去那一天,我約了告訴人,但因為當天我有急事,被告就自己去(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4 月8 日早上8 點多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他跟我講因為買賣這一朵香杉芝的時候,有給我10萬元,他說抱歉,因為香杉芝是假的,我拿去的仲介費10萬元要返還,又說今天約在我家談可不可以,之後我就叫我老婆去領10萬元出來,到和解書寫完的時候,我就跟告訴人講說「你老是搞這種玩意,拿假的出來,錢賺到手了還要拿出去,我今天如果不拿呢?你是不是要自己虧,不要搞這樣子」。在電話裡我們就確定這個是假的,我要去領錢出來還他的時候,也是已經確定是假的,大家都已經承認了,這是告訴人、我及被告之間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們三個人在處理,中間還有摻插一個鍾國盈,但他只默默在那邊講一些題外話。告訴人在102 年4 月8 日早上8 點多打電話給我時,就已經承認賣的香杉芝是假的,後來當天晚上6 點多到我家,還被我老婆(按:即證人羅秀萍)罵,因為我老婆在100 年的時候得鼻咽癌,有在吃牛樟芝,告訴人及鍾國盈一進來坐在我家客廳,我老婆就從廚房煮飯出來罵他,她說「你們竟然拿假的,那個救人命的東西,你們竟然拿假的出來賣」,他們兩個聽到都坐著頭低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⒋證人羅秀萍亦證稱:當天早上我和謝柏園開著娃娃車的時候
,謝柏園接到電話,之後告訴我說那個靈芝是假的,我們的仲介費可能要退還給人家,我就說怎麼會是假的,既然是假的就要退給人家,因為錢已經存到郵局了,所以下班以後,我就用提款卡提了2 次,領了10萬出來,當天大約晚上6 點以後,告訴人他們先到,到了就先在我家坐,我本身自己有鼻咽癌,所以知道吃牛樟對有癌症的人很有效,就很生氣罵告訴人說,你們怎麼賣假的東西給人家,人家那個是要救命的,你賣假的給人家會害到人,告訴人就靜靜的給我罵,並沒有反駁說他賣的東西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
⒌準此可知,告訴人對於「其與證人鍾國盈在陳添盛家中如何
檢查系爭靈芝」、「被告及證人謝柏園檢查該靈芝真偽時,係以何種方法,證人鍾國盈是否全程在場」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示,系爭靈芝係假的香杉芝」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鍾國盈、朱正禮、謝柏園及羅秀萍等人前開證述,明顯不符,堪認告訴人指述顯有瑕疵,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率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證人陳添盛、鍾國盛及告訴人到庭一再證稱,系爭靈芝據
伊等檢查結果,確實係真的香杉芝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背面);惟證人陳添盛、鍾國盈及告訴人亦自承,渠等係因買賣過牛樟芝或香杉芝,而接觸過該等靈芝,非專業鑑定人員,系爭靈芝亦未曾送請專家鑑定判斷真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98頁背面、第
109 頁背面),則渠等稱系爭靈芝為真的香杉芝等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參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
2 年9 月2 日農林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牛樟菇與香杉菇」推廣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牛樟菇與香杉菇菇體可以根據其顏色加以區別,牛樟菇為血紅色至肉桂色,而香杉菇淡粉紅色、淡黃色至乳白色,牛樟菇與香杉菇有一個共同的特徵,就是都具有極強的苦味,一般而言,香杉菇比牛樟菇還要苦」等節。然依系爭靈芝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頁),該靈芝菇體並非呈淡粉紅色、淡黃色至乳白色之色澤;又據告訴人到庭證稱:檢查當時其曾切下系爭靈芝一小塊舔舐看看,檢查結果係牛樟芝比較苦,香杉芝比較不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核此靈芝照片及告訴人所述,均與前揭林業試驗所函覆予本院資料矛盾,則告訴人是否有判斷香杉芝真偽能力,以及系爭靈芝是否為香杉芝等,皆尚有可疑之處。
㈤況且,綜觀前開證人朱正禮、謝柏園及羅秀萍證詞,與被告
所辯:伊將系爭靈芝切塊泡酒後,才發現是假香杉芝,沒有療效,便假藉要再向告訴人買香杉芝,誘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於102 年4 月6 日在南庄全家便利商店與伊洽談時,當場就承認該香杉芝是假的,伊要求告訴人在一週內將120 萬元返還,不然就要告他,證人朱正禮當時剛好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因而目睹上情,102 年4 月8 日解約時,告訴人也承認賣假貨給伊等情節,均大致吻合。再者,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堅信系爭靈芝並非假的香杉芝,大可於被告質疑其真偽時據以力爭,豈會於聞言後旋即默認,並任由在場之證人朱正禮或謝柏園、羅秀萍為前開嘲諷或責備,而不為任何言語辯駁?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系爭靈芝並非真的香杉芝,恐遭被告事後究責,因而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120 萬元價金等語,信而可徵,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解約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系爭靈芝已切成數小塊,擔心告
訴人知情後不願解約,而故意消極不為說明,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並舉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卷附泡酒靈芝照片為證。惟查,證人謝柏園於偵查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已陳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東西已經破壞化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當時有說他的香杉芝已經切片泡酒了嗎?)他只有講破壞而已,把它弄碎破壞。(問:有說明是破壞一小塊去化驗,還是整個都把它敲成碎片拿去化驗?)我們在寫和解書的時候講的,告訴人他們聽到破壞,就說不行這樣子,怎麼可以呢,我說你錢先還人,賣假的東西還要囉嗦什麼。(問:被告有沒有說整個都敲碎了拿去化驗?)那個沒有很詳細說明,就只有說已經破壞了。(問:拿去化驗就對了?)已經破壞了,他一直說我就已經敲開了。(問:拿去化驗?)是。(問:你剛才講說當時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就說這個東西已經有破壞去化驗?)是。(問:那當時告訴人也知道?)是,知道。(問:後來他還是願意還錢?)是。(問:什麼原因?)那是因為我催促。(問:不還錢會有什麼後果?)不還錢,被告就是要告他們,連我都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
8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解約當時,已知悉系爭靈芝遭被告破壞乙事,然其主觀上唯恐遭被告提告,衡酌利弊得失後,仍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120 萬元價金予被告,自難謂被告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該靈芝已遭切塊泡酒乙事,即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合理可疑。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